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春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逸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施顏銀花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4 月8 日自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高雄市鳳山市新庄子段181 之3 、181 之4 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因原經營者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仍占用相關加油站設施,拒絕交給,協議後,伊將系爭建物及設施一併出租予摩天公司負責人之侄子所經營之上訴人,約定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押租金90萬元,並經公證。租期屆滿,伊於94年1 月17日函知上訴人遷離並返還租賃物,惟上訴人迄至94年5 月19日仍未騰空交還。依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以每日1 萬元違約金,計至94年5 月19日止,違約金為141 萬元,爰以扣抵,是上訴人已無押租金餘額可資請求。詎上訴人於10年後方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上訴人對伊亦無押租金返還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前開租期屆滿後已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亦即租賃物原即供加油站使用,伊承租後亦作加油站使用,是租約到期後,伊將私人物品搬遷,即已將租賃物原狀交還,至被上訴人指稱伊未搬遷者,均非伊所有或繼續占用,伊無權排除侵害,亦無權請求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達行)遷移。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高雄市鳳山市新庄子段181 之3 、181 之4 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原由摩天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 ㈡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建物一併出租上訴人,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萬元、押租金90萬元,並經公證,上訴人在租賃期間仍經營加油站;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7日、94年5 月19日二次發函通知上訴人遷離,並返還租賃物(爭執加油設施是否一併出租)。 ㈢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對摩天公司、善達行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確認加油機、地下油槽、油槽管線等設施為伊所有,並請求將其上動產等拆除返還土地,原審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6 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敗訴部分與加油機、油槽及油槽管線歸屬無關;下稱前案排除侵害等事件) ㈣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返還押租金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土地簽訂租約,依約上訴人給付90萬元押租金,及按月給付租金30萬元。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經伊催告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未果,伊得以押租金抵扣其損害,或以違約金債權與返還押租金債權為抵銷後,已無押租金餘額。乃上訴人以伊未返還押租金為由,執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起訴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94年1 月17日青海法字第004 號函、94年5 月19日青海法字第015 號函(依序稱94年1 月17日、94年5 月19日函)、回執聯等為證(原審卷第6 至29頁、第108 頁),復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無誤,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押租金債權是否經被上訴人抵扣或抵銷而消滅,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端,分述如下。 ㈠加油站附屬設施是否為系爭租賃約定之標的物,或為租賃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建物前由摩天公司經營加油站,於前執行事件為被上訴人拍得後,將之出租予上訴人後,仍經營加油站,為兩造不爭。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拍得系爭建物、土地後,因摩天公司拒不交付接管,兩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逸家為摩天公司負責人之侄子)才簽訂系爭租約等情並未爭執,承租後上訴人仍經營加油站之緣由等主客觀情形,足認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除契約條文別有除外約定者,應包括土地、建物及加油站相關設施,方合於上訴人得從速繼續經營加油業務,及解決被上訴人與摩天公司之接管爭執,而符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 ⑵上訴人雖主張租約標的物標示欄未載明加油設施,是加油站設施非在租賃範圍,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伊未返還該等設施等語。經查,租賃物標示欄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號全部」有租約可稽(原審卷第19頁),即僅記載建物門牌。是如依該文義所示,應指該建物「全部」,無從擴及於其坐落之土地。惟按建物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經營加油站業務,除須建物外,自包括其坐落之土地。茲標示欄僅記載該建物門牌,堪認標示欄所載在特定標的物之個別性(即○○○路000 號建物,非其他門牌建物),非謂不包括其基地,此由上訴人未曾否認土地在承租範圍足徵,亦即上開標示欄已有略載之情,而需藉由締約緣由、過程等主客觀情形綜合認定租賃標的物。是上訴人主張加油站設施如為租賃標的物,將會於標示欄載明云云非可遽信。 ⑶上訴人雖引租約第18條:如租期屆滿,雙方未能續約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租賃物上之一切「動產」及相關證照,以新臺幣參佰萬元讓與甲方(被上訴人)」之約定,主張所稱「動產」即為加油設施等語。然承上所述,上訴人承租後仍用以經營加油站,且如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後所為函覆意旨,其所稱之加油設備似指加油機、或地下油槽及週邊設備等,有其94年6 月8 日、93年12月31日覆函可憑(原審卷第109 、110 頁)。而該等設備,於前開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認定油槽與儲油槽不能分離而為一體,且儲油槽為土地上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加油站建物亦屬「不動產」,然為儲油槽之從物,加油機及油槽管線均為該儲油槽之「一部」,有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至40頁)。約言之,各該加油機等設備,均經該案認定為「不動產」,為儲油槽之從物或一部分。況主張所有權之摩天公司、善達行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各該部分即為租約第18條所稱之「動產」,顯與事實不合。應認兩造締結之租約標的物,除系爭建物、土地外,尚應包括加油站營業所需相關設施。 ㈡上訴人是否已返還租賃物? ⒈查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第10條約定「租期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另議」、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被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有租約可稽,足認是定期租賃,且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適用。兩造既未另訂新約,準此,系爭租約於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消滅,要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加油站設施已經存在,是其租約屆期後,雖未將加油站設施等搬遷,亦因完全按照當初租賃情形而留置,不能認其未返還租賃物等語。查,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後,如他人之加油設施占用其上,當影響承租人承租意願及約定之租金額,衡情,出租人不會急於將之出租,而會先處理非法占有問題以維權益;就承租人言,亦會要求就承租物為完整之占有使用方合常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摩天公司負責人有如上關係,足認其對摩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接管土地等爭執不能諉為不爭,卻仍決定以上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應認租約之訂立除續供經營加油站業務外,亦有一併處理摩天公司占有土地等之意思合致,即摩天公司不得再占有土地、建物等,上訴人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將各該土地、建物及加油設施一併返還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以加油設施等為摩天公司、善達行等所有,其等不搬遷與伊無關即非有據。此由被上訴人於租賃屆滿後,對主張加油機等設施為其所有之摩天公司、善達行等提起前開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加油機及油槽管線等設施均為上訴人所有如上,況上訴人所稱之加油站等權屬者摩天公司等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租約第4 條後段雖有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回復「原狀租賃物」等語,然兩造締約緣由、目的如前,且為彼等所知,是所稱之回復原狀,自指包括各該加油設施等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方合於當時締約真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引實務判決,主張其僅負現狀交付返還義務,且其已於適當處所及時期,將其個人物品等搬遷並通知被上訴人,即其已實行提出給付,而盡返還租賃物義務。按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之租賃物既包括加油站等設施,卻未返還,此由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非但仍未履行,反且以93年12月31日函稱:已於93年12月31日將「加油站」亭、地下油槽及周邊設備移交;與善達行代表人謝水亮點收無誤;94年6 月8 日函稱:已依約將租賃時之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上揭設施所有權人為善達行,其無權要求該公司搬遷(原審卷第109 、110 頁),在在足認其迄未現實交付,是其所稱已以準備交付通知以代給付,不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認其未盡返還義務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合而非可採。又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尚為如上之主張,佐以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後,仍就地經營加油業務,則縱其曾將辦公室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換鎖等語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亦因其僅將部分租賃物返還,影響租賃物之一體使用。尤有進者,押租金既在擔保承租人租賃契約之履行,如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業已返還租賃物之主張非虛(即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或拒絕受領),其已可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乃竟遲至10年後之104 年3 月才提起本件訴訟,要與常情有違,凡此,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是否有據?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租賃契約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 萬元之違約金」,為兩造不爭。又依其等約定如上訴人遲延交返還租賃物即應按日計罰,核屬因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次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同意以月租金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應認租額尚合於客觀價額,否則要無簽訂2 年之理,及系爭基地面積合計將近2,500 平方公尺,依9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3,000元、33,286元;建物面積共計高達數千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排除侵害事件卷查明,及系爭建物、土地之價值,並若未繼續經營加油站,仍可為其他相當之利用,上訴人未如期返還,被上訴人反須另對摩天公司、善達行等提起前開排除侵害事件,延後對系爭建物、基地之使用及收益,況上訴人並未舉證違約金過高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1 萬元計算違約金,尚無過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不可取。 ⒉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押租金返還請求權,須於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時始得主張。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應返還租賃物,乃遲未給付,已違約,被上訴人可依約按日扣罰1 萬元如上,且被上訴人已於94年5 月19日寄發律師函為違約金之請求(原審卷第28至29頁),堪信已就押租金為抵扣之主張,則計自94年1 月1 日起算至同年3 月31日止,該90萬元押租金已因被上訴人以違約金予以抵扣而無餘額,自無押租金返還債權可資行使,同可確信。又被上訴人抵扣之主張既經認定有理由,其餘抵銷抗辯即無論述必要。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正當。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債務人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不爭。又上訴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其押租金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憑該公證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