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和吉 上 訴 人 郭俊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坤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喬 被 上訴人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僱主即上訴人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鶴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348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陳光實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因見前方車輛減速而煞車減速,甲○○見乙車煞車減速,雖隨即煞車,惟因甲、乙兩車間距不足,無法煞停,而追撞乙車,乙車因受甲車撞擊而衝撞前方由訴外人黃詩凱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丙車),乙車因而毀損(以下合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支出乙車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 元及修復費35萬元,乙車之價值則因而減損125,000 元,被上訴人復因無從指派乙車運送貨物,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共36日),受有營業中斷之損失140,105 元,合計受損害624,105 元。又崧鶴公司為甲○○之雇主,其就甲○○因執行業務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88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4,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肇因於陳光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突然緊急煞車,始致甲○○不及反應肇事,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乙車車頭受損輕微,車尾亦幾無損壞,當無支出鉅額修理費之必要,如認仍有修繕必要,則應予以折舊。再者,乙車為85年間出廠之車輛,於事發時已達報廢淘汰之齡,自無跌價損失可言。此外,一般車輛僅須7 日即可完成維修,被上訴人維修乙車卻耗時36日,已與常情有違,且非必要,被上訴人並應舉證證明乙車維修期間,有何車輛不足載運杜邦公司貨物,致生營業損失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2,994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附條件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崧鶴公司所有之甲車行經系爭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 ㈡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受僱於崧鶴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 ㈢陳光實所駕駛之乙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靠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有支出乙車拖吊費9,000元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支付乙車修復費35萬元予訴外人即修車商簡進興。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以675,000 元之價格,將乙車售予訴外人展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陽公司)。 ㈦甲○○因系爭事件致陳光實受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㈠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陳光實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陳光實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 年3 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前條立法意旨揭示,鑑於現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可知該增訂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則非所問。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而兩造就甲○○在使用甲車中發生系爭事件乙節,並不爭執,依前引規定,甲○○即受推定為有過失之一方,非經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能免責。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肇因於陳光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突然緊急煞車,致甲○○不及反應而撞擊陳光實駕駛之乙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甲○○有過失,陳光實亦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8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距前車(即陳光實駕駛之乙車)有1 個半聯結車車身長,大約90台尺左右,行進間伊是慢慢接近前車,…伊之車速原為時速80公里,在事發前伊已先踩過煞車2 次,將車速減至時速70公里(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明確,參諸甲○○在警詢中陳稱:事發時距前車約40公尺,肇事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0至80公里,當時路況車多(見警卷第5 頁);陳光實在警詢中陳稱:事發時伊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6 頁);暨陳光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前面有收費站,大家都要減速,減速過程中,甲○○車速比較快,他的車子就突然從後面撞我」、「被撞的瞬間我的車速不到60公里」、「被撞後我還沒有完全煞住,還在行駛中,整個被往前推,我整個人往後仰,…後來再踩煞車,車子才停下來」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堪認甲○○由其駕駛甲車行進中,逐漸接近前方之乙車,當知自己車速較快,卻未能適當減速俾與乙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在車多路況壅塞之情形下,因跟車太近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行駛乙車,係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4至16、18至19頁)。 ⑵上訴人主張:陳光實在行進中驟然減速,卻未開啟車尾煞車燈,致甲○○不及減速避讓始撞擊乙車,陳光實亦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甲車及乙車之圓盤車速紀錄紙為憑(見警卷第14、15頁)。惟甲車於事發時因未裝置行車紀錄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2 項,經公路警察舉發在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圓盤車速紀錄紙,乃行車紀錄器用以紀錄車輛瞬間速度、行走總距離、行駛時間之結果,其紀錄刻度以每5 分鐘為一格,而每一格內之車速變化曲線則僅能粗略顯示車輛係處於停止或行進狀態,如因反覆頻繁施以加油、煞車動作,即呈較劇烈之曲線變化,反之則曲線變化較緩,惟尚無從據此推認車速變化之緣由(見警卷第14、15頁)。是由甲、乙車之圓盤車速紀錄紙所呈現,在接近事發時點(即上午11點)時,甲車之車速變化曲線顯較乙車為緩乙節,僅能推知乙車自上午10時30分起,即不斷反覆頻繁踩踏煞車減速,甲車在同時段之踩踏煞車頻率則顯較乙車為少之事實,尚無從推認乙車有何驟然減速,致甲車不及反應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請求將甲車之空車車重、車速、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點及甲乙兩車之最後位置等資料,連同前述甲、乙兩車之圓盤車速紀錄紙送交鑑定,以證明甲車於事發時與乙車間之車距大於50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云云,矧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系爭事件依卷證資料既足供本院審認如前,即無再將前開資料送交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⑶上訴人另主張:乙車之車尾煞車燈在事發時並未點亮,致伊無從得悉前車之行動,自不可歸責於伊云云,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惟現場照片係員警藍文科事後始到場拍攝,其拍照時乙車已經熄火等情,業據證人藍文科、陳光實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50、49頁背面),自不能執此反推陳光實於事發時未踩煞車,或甲○○有何不能觀察乙車車尾煞車燈亮否,以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能證明陳光實有何驟然減速致其不能及時反應之過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陳光實則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拖吊費部分: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有支出乙車拖吊費9,000 元之必要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額外支出上開費用,受有損失,應屬可採。 ⑵修復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件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5萬元乙情,有卷附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3、26至28頁),並據證人即修車廠實際負責人簡進興證稱:乙車係以35萬元由伊包修到好,估價單上有註明使用中古零件,未註明者則為新品,乙車以中古零件維修並無行車上疑慮(見原審卷第162 頁)等語明確,而前述修復費用中,除使用中古零件之材料費168,400 元(含車頭殼、面板網罩、避震器固定座、引擎熱風箱固定座、車頭升降油壓桿、水箱固定鋁座、車頭搖桿固定座,見原審卷第20、21頁)無庸折舊外,其餘費用181,600 元(含鈑金及烤漆費用在內,見原審卷第22頁)應予折舊,經兩造於原審表明已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74 頁),自應受其拘束,況中古零件價格無論是幾成新,價格均無二致,業據證人簡進興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 頁),可見使用中古零件即無折舊問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要求就中古零件材料費予以折舊計算云云,為不足採。而兩造既已表明僅使用中古零件維修者無庸折舊,其他費用應予折舊,則原審判決疏未將鈑金及烤漆費用列入折舊,亦有未洽。 ②乙車係85年2 月出廠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並非供運輸業使用使用之貨車,有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29 頁),應適用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6所示陸運設備,計其耐用年數為5 年(見本院卷第215 頁),原審判決誤認乙車為該表列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5所示運輸業用客貨車,按耐用年數4 年計算折舊,係有未洽。 ③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就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181,600 元部分,應按使用期間16年10月(即自85年2 月出廠時起至101 年12月4 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按修復費用181,600 元,減除殘價30,267元(計算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600 ÷ 〔5+1 〕=30,2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折舊率20 %(即1 ÷5=20% )及使用年數16.83 年(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計算折舊額為509,387 元(即〔181,600-30,267〕×20% ×16.83=509,38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 此部分折舊額已高於修復成本,應按其殘值30,267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 ④從而,被上訴人使用中古零件及新零件、新材料修復乙車,得求償之金額共198,667 元(即168,400+30,267=198,667),應堪認定。 ⑶跌價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乙車於事發時之市價為80萬元,因系爭事件遭毀損,致修復後僅能以675,000 元之價格售予展陽公司,受有跌價損失125,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卷附展陽公司函文暨付款支票存根、票款入帳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173 頁),佐以證人簡進興則證稱:就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車齡18年之曳引車,…伊按該車之廠牌、保養狀況、外觀、及零件使用狀況,參酌客戶、同業及伊個人買賣經驗,乙車在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約為7 、80萬元(見原審卷第163 頁)等語,可知事發後乙車之價值確有貶損。 ②經參酌乙車於事發時之車齡僅16年10月,未滿18年,較證人簡進興估算之使用年數為少,暨乙車實際成交價格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因乙車價值貶損所受損失至少為125,000 元(即800,000-675,000=125, 000),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跌價損失8 萬元(見原判決第7 頁),未逾前開範圍,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屬可採。 ③上訴人雖辯稱:乙車於98年間之價值為136,500 元,於101 年事發前依直線法折舊後之預估殘價更僅26,000元,嗣經被上訴人修復後以675,000 元售出,其物之交易價值並不因系爭事件而貶損云云,固據其引用98年10月20日乙車買賣發票,及被上訴人所製作自98年起至101 年止之資產批次折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0 、151 至154 頁)。惟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由訴外人即乙車前靠行公司吉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旺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內容,僅能推知該公司在乙車變更以被上訴人為靠行公司時,執以報繳營業稅之作價數額,尚不能據此認作乙車於98年間之市場交易價值,此由乙車於101 年間實際售予展陽公司之價格仍達675,000 元,觀之甚明。此外,被上訴人依前開發票於會計帳冊提列乙車折舊,其價額亦屬偏低,要難執此逕謂乙車之價值不因系爭事件而有減損,附此敘明。 ⑷營業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台灣杜邦鈦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訂有運輸合約,並指派乙車配屬杜邦公司專用,而乙車因系爭事件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共36日入廠維修,未能運送貨物,致被上訴人受有營業中斷損失140,105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乙車車尾受損情形並不嚴重,被上訴人維修乙車之日數超逾一般維修所需7 日期間,顯不合常理,況被上訴人除乙車外,仍有指派訴外人即其僱用之司機陳紹全、楊士弘、邱永芳、高正福及黃永全等人(以下合稱陳紹全等5 人)駕車載運杜邦公司貨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營運中斷之損失可言(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②惟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要旨足參。 ③查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件毀損,而入廠維修36日之事實,業經提出簡進興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0 頁),復據證人簡進興證述:乙車在事發後,即拖往伊之保養廠待修,經保險公司於事發後一週指派技術員到場了解乙車毀損情形,並與伊議定以35萬元包修(見原審卷第164 、162 頁)乙節明確,應認真實。上訴人固以維修甲車之經驗,指稱乙車所需合理維修期間為7 日,並提出甲車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惟經比對甲、乙兩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可知,甲車受損部位集中在車頭,乙車除車尾遭甲車撞擊外,其車首復因遭甲車往前推撞丙車而嚴重毀損(見原審卷第20至23、26至28頁,警卷第16至18頁),是其須維修項目較甲車為多,所需維修日數自較甲車為長,要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④再者,被上訴人與杜邦公司訂有運輸合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須指派超低板架車配屬杜邦公司專用,自杜邦公司工廠運送二氧化鈦漿劑至其用戶及運輸出口,並按運送趟次、油價變動,依雙方議定之浮動公式計算運費等情,有運輸合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81 頁),而陳光實為靠行司機,被上訴人為使陳光實每月能領取一定之收入,只要杜邦公司交貨運送,除陳光實當日已運送1 次或有因故無法運送情形外,被上訴人均會指派陳光實運送杜邦公司貨物,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被上訴人每日至少指派乙車運送杜邦公司貨物1 次,另斟酌每日每次往返運送之距離,及避免疲勞駕駛等因素,足認在乙車入廠維修期間,被上訴人縱可指派其僱用之司機陳紹全等5 人代為運送,惟原預定載運之貨物及運送趟次,勢必因車輛及出車班次不足而減縮,故被上訴人主張在乙車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乙車載貨而受有營業損失,應屬非虛。 ⑤本院審酌乙車於事發之101 年8 月出車日數為20日,營業額為349,685 元;同年9 月出車日數為17日,營業額為299,953 元;同年10月出車日數為19日,營業額為253,510 元;同年11月出車日數為18日,營業額為275,003 元等情,有出車紀錄、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0 至114 頁),據此計算乙車於事發前4 個月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5,921元(即1,178,151 ÷74=15,920.9 ,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被上訴人自 承每運次須給付陳光實13,000元,使用乙車所需支出之油費、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養費用,則由陳光實自行負擔,另按杜邦公司開立發票額5%所生之營業所得稅,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乙車載運貨物,每日可獲運費收入於扣除5%之營業稅後,至少為2,775 元(即〔15,921-13,000 〕×〔1-5%〕=2,774.95 ,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乙車維修期間(共36日)短少之收入為99,900元(即2,775 ×36=99,900 ),應堪認定。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營業損失24,474元,未逾前開範圍,且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含乙車拖吊費9,000 元、乙車修復費198,667 元、乙車跌價損失8 萬元,及營業損失24,474元,合計損失312,141 元,應堪認定。而崧鶴公司就甲車係在執行職務中肇致系爭事件並無爭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崧鶴公司與甲○○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312,141 元,及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甲○○自103 年1 月8 日起,崧鶴公司自103 年1 月9 日起,見原審卷第3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負連帶給付責任,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2,994 元本息,其中超逾312,141 元本息範圍者,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中未逾312,141 元本息範圍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