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廖碧虹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分別減縮為「上訴人應轉讓交付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四萬五千股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轉讓交付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股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交付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45,000股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原創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原創公司12,324股之股權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請求減縮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轉讓交付原創公司普通股股份45,000股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轉讓交付原創公司普通股股份12,324股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核屬就此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創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曾任原創公司之臨床實驗專案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上訴人任職期間,伊為鼓勵上訴人提高工作績效,故於原創公司101 年間增資時,與上訴人協議將伊可得認購之原創公司大股東認股數讓與上訴人及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坤煌參與認股,惟條件為上訴人須達成一定之工作績效。詎上訴人於取得原創公司股份後,不僅工作屢屢出錯,甚至外洩原創公司報價單、轉寄原創公司營業機密予離職員工、擅自修改實驗數據及無故曠職等,並於102 年7 月15日自請離職,伊乃於上訴人離職前,就上訴人未達成兩造約定之工作績效,與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討論先前讓與上訴人及陳坤煌認股原創公司之股份,由伊提供以買回290 張或97張原創公司股票(其餘股票仍由上訴人夫妻持有)之兩方案處理。其中後者又提供2 方案,第一方案為伊以上訴人夫妻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上訴人買回97張股票,第二方案為以該120 萬元扣抵價額較高之最原始股東所取得之股份(下稱老股)按每張1000股3 萬元後,上訴人及陳坤煌僅能保留40張,其餘57張則需歸還被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應歸還45張股票(即45,000股股份)予伊,陳坤煌則應歸還12張股票(即12,000股股份)於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創公司股東王朝輝名下,嗣兩造於102 年7 月12日之電子郵件中達成上開第二方案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而因兩造達成轉讓原創公司45,000股股份之系爭協議時,原創公司尚未印製股票發行,故於達成系爭協議轉讓合意時生效,因上訴人一再拖延辦理原創公司45,000股股份過戶事宜,嗣原創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上興櫃,於同月25日底印製實體股票完成,並委由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保管股票,上訴人及陳坤煌已非上開45,000股、12,000股股份權利人,竟向福邦公司領回全數實體股票,上訴人並將之存入集保帳戶中,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及陳坤煌分別交付原創公司45,000股股份及12,000股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又上開45,000股、12,000股之股份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無償配發股息各12,324股、3,286 股(每千股無償配發273.88股),此孳息亦應屬伊所有,故上訴人及陳坤煌持有此股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伊,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交付原創公司45,000股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原創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原創公司12,324股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陳坤煌應交付原創公司12,000股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原創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㈣陳坤煌應將原創公司3,286 股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㈤就上開第二項、第四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坤煌取得原創公司之股份均為己力出資所得,並未與原創公司或被上訴人有任何條件或協議,自無返還原創公司45,000股、12,000股之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參與認股條件為伊須達成一定工作績效,自應舉證證明之。又伊於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乃欲出售入股之股份予被上訴人,並不明瞭被上訴人所謂老股之計算方式,且欲就股數、價金及付款方式另行議定,兩造於102 年7 月12日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況被上訴人計算收購伊持股與回算返還股票之價金竟不相同,且在伊未收到款項下,自無返還45,000股之理。伊當時係畏懼被上訴人藉故對伊提出訴訟,誤以為被上訴人欲出資購買伊股份,始虛意應允,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另縱認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議,惟依102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28分之電子郵件內容,堪認系爭協議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對伊提出訴訟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事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則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即不生效力。另縱認系爭協議仍屬有效,然系爭協議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伊於股權未移轉前仍得撤銷該贈與,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交付原創公司45,000股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將上開股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及將原創公司12,324股之股權暨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減縮起訴聲明如上開壹所述。(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原創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至102 年7 月15日期間擔任原創公司之臨床實驗專案經理。又上訴人及陳坤煌為夫妻關係 ㈡兩造於102 年7 月7 日、102 年7 月9 日至12日期間曾有如原審卷第9 至14、64、65頁及本院卷第104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返。 ㈢原創公司原無印製實體股票,係於102 年12月底印製實體股票完成,並委由福邦公司保管股票,上訴人及陳坤煌於103 年2 月6 日向福邦公司領回全數實體股票。 ㈣原創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以資本公積發行新股,並以每千股無償配發273.88股,不足1 股之畸零股則以現金分派之。上訴人就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45,000股股份因此獲配12,324股,陳坤煌就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12,000股股份因此獲配3,286 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是否於102 年7 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是否附有條件?該條件是否未成就?系爭協議是否具有贈與性質而得撤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原創公司45,000股之股份及12,324股之股份辦理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原創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期間,擔任原創公司之臨床實驗專案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在上訴人及陳坤煌參與原創公司認股前,被上訴人原占有原創公司股份50% ,上訴人與其配偶陳坤煌於原創公司陸續增資並參與認股,成為原創公司股東時,被上訴人將其在原創公司占有前開股份比例所得認購之股份釋出,由其他股東參與認股,故在上訴人、陳坤煌及其他小股東參與認股後,被上訴人占有原創公司29.68%股份,上訴人及陳坤煌則各占有2.63% 股份(持有股本約在110 萬元),有原創公司歷次增資之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上訴人對上開股東名冊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再參以上訴人並非原始股東,被上訴人陳稱最初上訴人係以每股12元,向被上訴人購入所釋出原創公司共計97張之股份(每張1000股,故每張股票購入金額為1.2 萬元),並提出前開股東名冊及兩造往返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64、65頁)為佐,上訴人對於上開股東名冊及電子郵件內容真正並未爭執(原審卷第11、76頁);並由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其向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上中、英文姓名各為陳嘉宏、Duncan)感謝其得以每股12元購入37張、40張及20張共計97張之股份獲利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下方、第65頁電子郵件內容),繼參酌兩造上開電子郵件記載原創公司老股之交易價額每股30元(每張股票為3 萬元),與上訴人購入每股12元之優惠價有異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為鼓勵上訴人提高一定之工作績效,故於原創公司101 年間增資時,乃與上訴人協議將被上訴人可得認購之原創公司股東認股數讓與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坤煌以較低價格參與認股,俾利上訴人事後獲利等情,應非子虛。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查,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自行離職前之102 年7 月9 日至12日期間,與被上訴人有為如原審卷第9 至14、64、6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觀諸電子郵件內容係討論關於上訴人及陳坤煌認購原創公司股份如何處理返還予被上訴人事宜,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及陳坤煌所取得97張之股份處理方式已達成系爭協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創公司45,000股之股份等語,係以上開電子郵件為證,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姑不論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工作績效表現未佳,及有對原創公司造成業務傷害等情,惟因兩造既已於上開期間為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復記載上訴人及陳坤煌認股原創公司股份應如何處理返還事宜,且兩造為系爭協議時,原創公司尚未印製實體股票,兩造協議後,原創公司始於102 年12月底印製實體股票,委由福邦公司保管股票,上訴人及陳坤煌2 人並於103 年2 月6 日向福邦公司領回其等於原創公司之全數實體股票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原創公司股票樣張、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領取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8、6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將領回之股票股份全數存入集保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148 頁),則倘兩造確於電子郵件中商議上訴人斯時持有未上櫃之原創公司股票股份返還處理方式,並於102 年7 月12日已就未上櫃之原創公司股票達成以上開第二方案轉讓之系爭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即發生轉讓股權之變動效果情形,故自有究明兩造於電子郵件中,有無達成系爭協議之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11時15分、7 月10日上午9 時56分許,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各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依序為:「廖小姐:果然,還是沒搞懂。你搞懂的是投資進來的金額,和為什麼有97張。…這是以你會對公司做出貢獻的前提下所提的張數,要求歸還,我也沒說過不給利息…。所以還是請盡快給我股票投資的答案,現在『兩個方案』是這樣的:1.依據原創過去前例,邱建智先生的處理方式:25﹪以老股NTD30 出脫與董事會,其餘依原入股價。陳坤煌先生後來追加的60張NTD30 與你自行找來的股東直接依原入股價,這部分股款我以匯款日到7 月底依定存利率+0.5﹪給你們。投報率我就不幫你們計算了。廖碧虹小姐:持股125 張,31*3+50*1+44*1.2=195.8 萬。陳坤煌先生:持股105 張+60 張老股(以利率歸還),26*3+79*1.2+60*3=352.8 萬。2.之前從陳嘉宏認股額度取得的『77張』NTD12 歸還原來的主人…另外撥給的『20』張還給公司董事會。我會加計利息,原則上我也不給你吃虧,6 ﹪以月計算,…。股票張數降為廖碧虹+ 陳坤煌共「233 張」,且另簽署合約將股票之兩年投票權以委託書方式交與董事會,股票的盈餘分配、等比例認購以及公司資產所有權均可保留。廖碧虹董事讓出,陳坤煌監察人可以保留至少1~ 2季,如果沒意願擔任請於本週四下班前告知。…」、「順便說一下退出『97張』的處理方式:97*1.2萬=116.4 萬,平均先後入股時間的匯款,大概約只有<6 個月,所以以年利率6 ﹪計算約為3 ﹪。1.直接扣97張,我籌錢還你,116.4*1.03=119.892 ,湊整數120 萬。2.刪減張數,用老股抵,你們不拿回款項,直接減57張(因為3 萬*40 =120 萬)。但是扣股票從兩位誰的份扣再跟我說。我今天下班前會提供股份投票權委託書給你們參考,原則上只有限定你們的股票在公開發行前到興櫃的時間的董事會投票權都是我和王博士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 、10、64至66頁),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陳坤煌於原創公司之股權應如何處理乙事,於上開時間先向上訴人提出以買回290 張(125 張+105張+60 張=290張)股票及97張股票之兩個處理方案,其中後者(即買回97張股票方案)又提供2 方案,第一方案為以上訴人原購入97張股票價款116.4 萬元(97×1.2 萬元=116.4 萬 元),加計利息後約119 萬餘元,由被上訴人籌款支付120 萬元予上訴人,買回該97張股票。第二方案則為以上訴人夫妻出資(含加計利息)120 萬元,按當時老股每股3 萬元計算,僅能買40張,故以該120 萬元扣抵價額較高之老股每張1000股3 萬元後,上訴人僅能保留40張,其餘57張是因為被上訴人讓其等以較低價格認購之故,而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達成兩造約定之工作績效,不同意以此較低價格讓上訴人夫妻認購,其等需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上開第二方案方式取回57張股票並非無償。又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就不同方案下,上訴人可取回之款項、可保留之股票張數暨所保留股權之股價應為若干等節及計算式均分別予以詳細說明。嗣被上訴人於7 月12日上午8 時28分寄送內容為:「廖小姐、陳先生:不賣股票可以,不還股票不可能,不然我就著手規劃處理廖碧虹小姐對於原創生醫所造成的業務傷害,而且我只需要訴求一定股東同意下,還是可以依照公司現行淨值進行強制出脫。…。廖碧虹小姐:持股125 張,扣除45張〔因取自陳嘉宏之認股額度共77張,(57-12 =45),故直接轉讓回陳嘉宏名下〕。陳坤煌先生:持股105 張+60 張老股,扣除12張(歸還公司),現總張數為153 張。兩位均簽署股票投票權委託書,將投票權與(委託)書分離,同意在原創生醫公開發行上興櫃市場前將投票權完全交予公司董事會處理。…。請直接簽署附件檔案,簽名副本先掃瞄給我,正本請廖碧虹帶回。2013年7 月12日下午5 :00前請交回。…」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66頁),即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採行上開第二方案方式以老股價額抵扣40張,應歸還被上訴人57張股票,由上訴人交還45張股票、陳坤煌交還12張股票之方式處理。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以載有:「還股票的事,就『按照』您早上寄來信中內容的處理方式,『我們沒意見』。…。至於委託書,因為有幾個錯字還有一些小小的意見,可否打開附件參考。一、灰色框起來的是原本委託書內的錯字僵,顆與以;應該改成將,科與乙。不過還是麻煩您確認一下。二、紅色的部分是陳坤煌先生與我的意見。麻煩您跟王博與淑和討論一下。如果沒有問題,請再回傳,我跟坤煌會簽名,今天先SCAN給您,下週一再將正本送去公司。」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附上上訴人與陳坤煌之股票委託書作為附件(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即傳送電子郵件記載:「OK,錯字請直接改。…。下週一補一個持股轉讓即可。」,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再依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寄送文件內容,將簽名副本掃瞄以附件傳至收件者之被上訴人及副本收受者之王朝暉,電子郵件記載:「先傳圖檔,正本周一再送到公司。小虹。」(見原審卷第13頁)。則依兩造於102 年7 月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在提出兩種處理方案予上訴人參考後,於是日自行選擇採用上開第二方案,希冀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解決被上訴人先前讓上訴人夫妻以較低價格購入97張股票股份事宜,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選擇之上開第二方案方式回覆表示同意,而依被上訴人告知之方式,簽名副本掃瞄及回傳圖檔予被上訴人及股東王朝暉,堪認兩造於102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27分許或至遲於同日3 時54分許,已就上訴人所持原創公司之股票中,以上開第二方案,即以該120 萬元扣抵價額較高之老股按每張1000股3 萬元後,由上訴人夫妻保留40張,其餘57張由上訴人將45張股票、陳坤煌將12張股票分別歸還轉讓予被上訴人及公司之內容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於102 年7 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應歸還45張股票即45,000股之股份等語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二方案取回57張股票,並由上訴人將45張即45,000股歸還被上訴人並非無償一節,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協議係屬有效,然系爭協議性質上屬無償之贈與契約,其得在45,000股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前,撤銷該贈與云云,即屬無據。此外,由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及處理股權之計算方式尚稱明確,且上訴人均未曾詢問或質疑電子郵件內之各項數字或計算式有何錯誤,客觀上堪認定已明瞭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並幾經深思始作出決定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誤認或畏懼被上訴人藉故提出訴訟而虛應系爭協議之情,故上訴人抗辯因畏懼被上訴人藉故對其提出訴訟,並誤認被上訴人欲出資購買股票,始虛意答應,其不明瞭所謂老股之計算方式,欲就股數、價金及付款方式另行議定,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云云,即非可採。另縱若上訴人有虛意應允系爭協議之情,然因其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實際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情有所明知,則依民法第86規定,上訴人所為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至於上訴人先前究有無完成被上訴人所謂兩造約定之一定工作績效或貢獻等節,兩造雖仍有爭執,惟此並無礙兩造確已於102 年7 月12日之電子郵件往返討論中,達成系爭協議合意之內容,是不論上訴人之工作績效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成立,併予敘明。 ⒉另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惟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28分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認系爭協議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之停止條件,而因被上訴人事後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故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寄發之該封電子郵件固載有「廖小姐、陳先生:不賣股票可以,不還股票不可能,不然我就著手規劃處理廖碧虹小姐對於原創生醫所造成的業務傷害,而且我只需要訴求一定股東同意下,還是可以依照公司現行淨值進行強制出脫。」(見原審卷第11頁)等文句內容及語意,至多僅能評價為被上訴人以較強烈之言詞要求上訴人同意其於102 年7 月12日所提出之上開第二方案方式處理而已,否則其只好訴諸法律依法進行強制出脫上訴人持股股票,並無從認定或解為兩造協議以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作為系爭協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於102 年7 月7 日及9 日提及之訴外人邱建智,及傳喚102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27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之訴外人吳柏成,以證明上訴人當初係要售回45張股票之股份及約同吳柏成要將手中持有原創公司股票,售回原創公司,暨兩造就售回之股份尚未達成價金及付款條件合意等語。惟兩造於102 年7 月12日當日往返之電子郵件,確已就被上訴人取回45張股票達成系爭協議合意,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27分之電子郵件中雖曾提及「還股票的事,就按照您早上寄來信中內容的處理方式,我們沒意見。『吳柏成的部分,我會跟他詢問,再給您回覆』」等語,然依信件前後記載文意,僅能認定就吳柏成是否有意售回股權及售回條件,上訴人欲在詢問吳柏成後,另向被上訴人回覆,再為處理,意即吳柏成縱有欲將原創公司股權脫手售回予被上訴人,待吳柏成決定後回覆,而與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及計算股權之處理方式無涉,此可由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即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於委託書簽名,並傳送簽名副本圖檔,向被上訴人表示週一送正本至公司等情可悉,足見兩造確已達成系爭協議,故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即與吳柏成之意見或先前提及邱建智之買回方案無涉至明。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云云,自無足採,亦無傳訊邱建智及吳柏成到庭之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光碟1 片及該光碟內之簡報檔案資料,惟觀諸該等資料內容,均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內容大致相同,即質疑被上訴人以不同股價計算買回股票之不合理性,及上訴人未拿到款項欲要還45,000股,暨陳坤煌未參與協議等由,否認兩造達成45,000股之股份轉讓之事實,惟承上所述,兩造已於102 年7 月1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中達成系爭協議,且事證明確,故對於上訴人究有無權利代理陳坤煌為系爭協議,乃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之認定;又上訴人縱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之102 年7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達有意售出持有之原創公司全數股票股份云云,惟此亦與系爭協議內容無涉,故自無再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基上,兩造已於102 年7 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並無附條件,故兩造合意系爭協議時,即使原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創公司45張股票即45,000股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而原創公司係於102 年12月底發行實體股票,是表彰該45,000股股份之實體股票原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因上訴人並未辦理過戶,而於103 年2 月6 日向福邦公司領取45,000股之實體股票,存入上訴人集保帳戶而拒不返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始為45,000股之股份所有人,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創公司股份45,000股,辦理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交還之45,000股股份於103 年6 月20日無償配發股息12,324股,上訴人因而獲配上開股息並存入個人集保戶,惟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此等股份交還之等語,並提出原創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創公司103 年11月17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8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創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以資本公積發行新股,並以每千股無償配發273.88股,不足1 股之畸零股則以現金分派之,上訴人就該45,000股之股份因此獲配12,324股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創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創公司103 年11月17日股東名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88頁),堪信為真。又兩造已於102 年7 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應將45,000股之股份歸還轉讓予被上訴人,則當時45,000股之股份即發生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效力,已如前述,僅在尚未向原創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前,無法對抗公司而已。且被上訴人為45,000股之股份所有人,即有權取得45,000股之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惟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將45,000股之股份過戶,致原創公司配發增資無償股12,324股時,因原創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之45,000股股東仍為上訴人,由上訴人獲配12,324股,然上訴人既已非45,000股之股份所有人,自無享有受配增資無償股之權利,而上訴人竟仍領取增資無償股12,324股,事後並存入個人集保戶中,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配發孳息股份之損害,故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創公司股份12,324股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轉讓交付原創公司股份45,000股及12,324股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轉讓交付12,324股之部分依職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