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正庸、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朱清正、王子禎、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台灣蘋果日報總部、辜仲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朱清正 再審被告 王子禎 再審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再審被告 台灣蘋果日報總部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三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三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所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3年8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雖提起上訴,惟嗣於104年6月29日撤回上訴,有最高法院函可稽,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無論係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9月9日(9月8日為中秋節)確定或撤回第三審上訴之104年6月29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9年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雖將「台灣蘋果日報總部,法定代理人辜仲諒」列為再審被告,惟「台灣蘋果日報總部,法定代理人辜仲諒」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將之列為再審被告,自不合法。 三、另再審原告雖未列「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惟再審書狀中多次提及對蘋果日報提本件再審之訴,而「蘋果日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再審原告之意應亦將之列為本件再審被告。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將「郭和連」列為再審被告,惟「郭和連」部分係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對郭和連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