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明家即銘家工程行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2日所為103 年度上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955,024 元,應徵裁判費30,60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