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玉崗 陳淳蘭 再審被告 邱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等共同經營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公司),而由徐玉崗出面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與再審被告訂立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約定將富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原料、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第三人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長宏公司)承租土地之承租權,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一併為轉讓,並於96年6 月6 日另訂立地租轉讓讓渡合約書,供再審被告得以在該址繼續經營,且再審被告已給付90萬元完畢,而伊等並無法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自屬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在兩造間就系爭轉讓合約之損害賠償訴訟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伊等賠償10萬元,且經鈞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命伊等應給付1 萬6,200 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等確已交付該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予再審被告,有其親自書立之收據為憑,且再審被告亦已申請取得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伊等顯無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等事證未為斟酌,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等語(其餘未經提起再審部分,則不贅述)。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稱經再審被告親自簽收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依該收據所載,係指新長宏公司名義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此有該收據及許可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確定判決卷第29、32頁)。而該許可文件,係屏東縣環保局於91年2 月19日以屏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予「新長宏企業社」之「處理同意設置」文件,且經本院前審向屏東縣環保局查詢結果,依該局函覆意旨略稱:「行政院環保署90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取消舊法之核發設置許可證,而改為同意設置文件;新長宏企業社於91年2 月19日取得之同意設置文件,因該社於99年3 月24日辦理廢止公司商業登記,而經屏東縣政府於99年6 月14日廢止該同意設置文件」。又依上開函文檢附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分別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棄物清理機構(指清除並處理)」,且得由公營或民營,而依同法第3 條規定,處理機構均應先取得核發機關之同意設置文件,並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後,再申請清除、處理或清理等不同態樣之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清理棄物,且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在申請上開各類許可證時,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見同上卷第124 、130 、133 頁)。可見再審原告所交付者,僅為主管機關核發給「新長宏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意設置文件」,而非「富爾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意設置文件」,且依該局函覆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徐玉崗詐欺案之函文所載,富爾利公司從未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等執照(見同上卷第14、15頁)。則依上開事證,應可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交付「富爾利公司」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等文件予再審被告。 ㈡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轉讓合約,係約定將富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原料、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第三人新長宏公司承租土地之承租權一併為轉讓,甚且另訂立地租轉讓讓渡合約書,供再審被告得以在該址繼續經營,可見再審被告訂約之目的,在於能繼續經營廢棄物之清理,此從合約內容除生產設備、廠房、原料外,尚包括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即可得佐證。而繼續經營既繫於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之有無,則若僅有同意設置文件,依上開法令規定,顯尚不能實際從事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就系爭轉讓合約之訂約經濟目的而言,即已失其大半之效益。就此而言,再審被告所稱因再審原告並無法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屬可信。 ㈢再審原告雖另陳稱再審被告業已申請取得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提出該登記證為據(見同上卷第30頁),然此僅為辦理營業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非辦理清理廢棄物所需之許可證,兩者性質已有不同,且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上開營業項目均需俟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營業,可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從替代清理廢棄物許可證,亦不得藉由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有該營業項目,即認已得實際經營清理廢棄物之業務,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原確定決就此等證物均已審酌,且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述顯與該條之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