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金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劉金翠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再 審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就本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惟再審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伊對再審被告有直接請求權,不論本件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是否得將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為伊所提存之賠償金先由保險金予以歸墊,均不得拘束或對抗伊,蓋同法第94條第1 項之效力既未優於第2 項,且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故規定禁止歸墊,而非允許歸墊,更非排除同條第2 項之適用,是本件伊對訴外人陳安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消滅,且陳安國應賠償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 萬711 元,仍在保險金額範圍250 萬元內,而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駁回伊之請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嗣經伊提起前次再審,詎再審確定判決竟以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於自動履行債務時,有排除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而駁回伊之再審之訴,係消極未適用同法第94第2 項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陳安國係再審被告之被保險人,經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陳安國方另案提出再審,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確定,並認定陳安國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安國既尚未清償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自仍有保險理賠責任,不應另行給付振勝公司而損及伊之利益,是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㈢另案確定判決既認定陳安國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另案確定判決即屬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經伊於前次再審程序中,引為新證據及理由,然再審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124,17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再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94條之情形,業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復於本件再次主張有上開再審事由,顯係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㈡又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另案確定判決,其內容主要乃認定陳安國有無提起再審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並無何足以影響再審確定判決基礎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就是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案係於103年12月3日宣判時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2月10日 收受該案之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103 年12月10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並未規 定被保險人於自動履行債務時,排除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係消極未適用同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情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 確定判決認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旨在賦與第三人 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惟並無限制被保險人於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後,得自動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就被保險人在此情形下自動履行債務,排除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由是可見,再審原告本於第三人 地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賠償金,因振勝公司自動履行其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該自動履行行為尚非法所不許等語,係再審確定判決就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 及情形做出法律上之判斷、解釋,並認定振勝公司向再審原告給付1,915,210元,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振勝公 司因再審原告拒絕受領而提存上開款項,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再審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對振勝公司之債權於該提存金 額範圍內業已消滅,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再為給付此部分,然再審原告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再 審被告請求陳安國應單獨負賠償責任部分,且再審被告就陳安國部分應負之保險金責任應扣除前開提存金額,即584,790元(2,500,000-1,915,210=584,790),從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超過584,790元部分,是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原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陳安國所提起再審之訴,並認定陳安國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該另案確定判決即屬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經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中提出,然再審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等語。惟經查,陳安國前就花蓮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花蓮高分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陳安國再就102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第三審,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是本件陳安國仍應依上開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給付劉學德(由再審原 告承受)2,850,921元本息(其中l,305,766元部分係與振勝公司、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及陳安國與振勝公司、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25,000元本息。是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觀之,並未影響 陳安國與再審原告間就上開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 號判決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或陳安國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而僅係振勝公司、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所為之上訴效力是否及於陳安國,及陳安國是否得就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 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問題為論述,且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均知悉陳安國另有單獨應給付再審原告部分尚未給付,並非不知悉陳安國尚未清償再審原告債務而為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上開花蓮高分院之另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駁回陳安國對再審 之訴之上訴判決,如經斟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就足影響於再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