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訴訟代理人 陳珮婕 張晉嘉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4年7 月7 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營業處業務專員,於96年9 月18日至97年3 月2 日因職災公傷休養,於97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31日銷假上班改任宅配專員,於97年9 月1 日回任業務專員,惟被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28日違法將伊解僱,伊乃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一方面提起上訴,另方面則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於99年6 月1 日至其高雄營業所擔任客服專員,嗣被上訴人就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之上訴,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被上訴人仍無視該判決內容而回復伊高雄營業處業務專員原職,執意於103 年11月11日公告將伊調至桃園製造工廠,並自103 年12月17日生效,伊乃多方異議請求,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表示拒絕調動,然願退讓而據被上訴人前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職缺請求改調任臺南駐區業務,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意願,被上訴人仍無視於此,執意將伊調職至桃園,惟伊固有腳傷,然任職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從無需要久站或搬運重物,而現今大賣場、商家、店家等均有配置人力進行產品布置陳列,無須被上訴人業務為之,且伊刑事背信案件乃係單純因應電腦作業需求借用醫療通路名義調貨供應經銷通路清理庫存之便宜措施,並無涉及營利或造成公司任何損害,且為被上訴人所默許,實無不法可言,自均無從影響伊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專員,伊復曾於94年間協助被上訴人臺南營業所結束之善後事宜,熟悉被上訴人臺南客戶狀況,而得勝任被上訴人臺南區業務,是被上訴人明顯利用調職手段懲戒、打擊甚至報復伊,此未經正當程序而為之調職處分應屬違法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再以伊自104 年2 月9 日起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解僱應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4日即拒絕伊上班,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2 月份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3,594元,並自104 年3 月起按月給付報酬29,190元。另伊於被上訴人高雄營業處上班至104 年2 月13日,並無曠職,然被上訴人卻以伊自104 年2 月9 日起曠職為由而和薪4,531 元,伊應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8,125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每於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 萬9,190 元,及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因擔任伊業務專員期間,偽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名義訂貨,而以較低之價格販售伊之成人紙尿褲予蜜蜂屋醫材行即陳中慶(下稱陳中慶),涉犯背信罪,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有罪確定,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因上訴人具前述背信之紀錄而認其行為操守有疑慮,且上訴人自己亦表示因腳傷不宜擔任外勤,但伊目前僅餘桃園廠具有內勤職缺,乃將此明確告知上訴人,請其自行衡量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外勤工作,如有不宜,將依公司經營之必要調至桃園廠擔任內勤人員,嗣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證明確有腳傷無法任外勤職務,伊乃於103 年11月17日公告自103 年12月17日起將上訴人調動至桃園廠任職,並給予住宿、搬遷及交通補助,惟上訴人並未遵從伊調動要求,伊乃再考量上訴人所提出之照顧母親之需求,提高交通補貼,並表示如上訴人得提出母親確需照顧之事證,伊可以給予相當之協助,嗣於104 年2 月3 日勞資調解時,上訴人提出擔任臺南駐區業務之要求,伊基於上開因素仍予以拒絕,要求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至桃園廠任職,並於調解後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遵期前柱桃園廠報到,惟被上訴人仍未於104 年2 月9 日至桃園廠報到,以伊確實係基於經營之必要,調動上訴人至桃園廠擔任內勤工作,且依伊工作規則第20條之規定,伊為企業經營上所需得調整上訴人工作,且上開調動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之變更,該項工作又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負擔,而關於工作地點較遠部分,伊亦針對上訴人之需求提供前述之補助,調動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上訴人曠職並不具任何正當性,伊乃於104 年2 月13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率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9 起至同年月13日解僱止曠職,伊依法自無須給付該段時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8125元及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2 萬9190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84年7 月7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營業所業務專員,於96年9 月18日至97年3 月2 日因職業災害休養,於97年3 月3 日復職改任客服專員至97年8 月31日止,自97年9 月1 日起回任業務專員。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以上訴人利用職權營私舞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解僱,惟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於該事件訴訟期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9年6 月1 日起在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擔任客服專員,嗣該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之,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廢棄發回,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期間,因違反被上訴人就包裝紙尿布之銷售方式乃視行銷對象不同而異其價格之規定,分別於97年10月4 日、同年月23日,在被上訴人醫療通路訂貨卡為不實之紀錄,使陳中慶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得被上訴人貨品,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犯背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因企業經營上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覆議。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發布(103 )富管字第11llE 號公告,將上訴人調任至桃園廠區工作,並至103 年12月17日生效。上訴人調至桃園廠區後之工作乃為內勤工作,從事文書處理及簡單的包裝,薪資不變,被上訴人並提供個人住宿、3.5 噸小貨車搬運一次之搬遷補助、每月交通費補貼1,500 元。嗣被上訴人並提高交通補貼為每月6,000 元,且表示如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需要照顧之事證,被上訴人得提供相當之協助。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兩造在高雄市勞工局勞資調解時,要求上訴人需於104 年2 月9 日至桃園廠任職,且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需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至被上訴人桃園廠完成報到程序。 ㈦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並未至被上訴人桃園廠報到,自該日起連續3 日均未至被上訴人桃園廠工作,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富管字第0123E1號公告因上訴人自104 年2 月9 日起連續3 日曠職,依勞動基率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於104 年2 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動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是否連續曠職3 日?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㈢上訴人是否曠職,因而被上訴人得依此扣薪新台幣4,531 元?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明確,已影響上訴人是否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薪資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動是否合法? ㈠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如勞雇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而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惟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依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又被上訴人所頒訂之工作規則第20條亦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因企業經營上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覆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足徵本件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訂定時,對於符合業務需要之調職,事先已有約定,被上訴人於不違反法令及工作規則規定下,對上訴人為職務上之調動,並不需上訴人之同意。至於前案確定判決乃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非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不得依法調動職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回復伊高雄營業處業務專員原職,且被上訴人調職業經伊拒絕,伊並未同意調動,因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動顯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固受有腳傷,然伊任職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從無需要久站或搬運重物;而目前大賣場、商家、店家等均有配置人力進行產品布置陳列,無須被上訴人之業務為之,且伊亦從未排斥擔任外勤業務,被上訴人應不得以此為調職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8日所召開之上訴人回任協商溝通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吳昇蔚表示:「工作要讓你回任,但聽說你現在不適合外勤工作」等語後,即陳稱:「我可以督促,因為腳這邊有鋼片,不能拿太重。我可以做稽核,看業務的狀況、叮嚀、陳列方式等後勤部分,我還可以幫上很大的忙,我也可以幫忙看外面的市場」等語。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函以依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勞工局爭議調解與系爭會議陳述因腿傷無法擔任外勤業務,要求上訴人提供指定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時,乃依該函要求提供所指定醫療院所之診斷書,並說明何以醫師未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無法擔任業務外勤工作」之理由;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告將之調職至桃園廠後,於103 年12月8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公司明知本人自84年7 月17日起任職高雄營業所業務專員,於96年9 月18日發生職災導致左脛骨與腓骨幹骨折,手術後迄今仍持續就醫復健治療中,顯然無法勝任業務外勤工作」等語,此有系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函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上訴人書寫紙條、前述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則於系爭會議中吳昇蔚雖僅係試探性地陳稱聽聞上訴人不適合外勤工作,然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且以腳有鋼片不能負重為由,自行說明得負擔之工作內容為稽核等後勤;又於被上訴人以其有無法擔任業務外勤工作之訴求而要求提供診斷證明書時,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並詳為說明何以醫師無法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其無法擔任業務外勤工作,衡情若非上訴人自行提出此項訴求,其實無非但未予否認有此訴求,反而積極主動說明所提出之診斷書未能載明「無法擔任業務外勤工作」之理;再佐諸前述上訴人嗣於調職公告後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仍明確陳明其因腳傷無法勝任外勤業務工作,益徵上訴人於回任協調過程應確已表明腳傷而拒絕業務外勤工作之安排。又衡諸常情擔任業務需為公司擴展業務,拜訪客戶、瞭解市場情況乃屬當然,恐需具備一定之腳力,且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乃係以腳傷不能負重為由,說明自己僅可擔任稽核等他項後勤工作等語,足徵擔任被上訴人業務顯需負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腳傷及上訴人以此拒絕擔任業務外勤等情為調職考量。 ㈢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因銷售通路不同而分為①彩色市面包,供應百貨、超商及經銷商通路,②單色醫療包,供應安養院及醫院通路,兩者價格、品質均不同,伊調貨供應陳中慶者係被上訴人投標醫院未得標之庫存品,且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規定者相同,僅係因需以醫療通路名義才能出貨,始借用榮總員工消費合作社名義,並無損及公司利益,尚可消化公司庫存,且伊僅係沿用前手作法,被上訴人之地區主管或總公司相關業管單位就此從未有任何指示或糾正,此顯為被上訴人默許之行為,應無不法可言云云。惟上訴人亦自認其調貨供應陳中慶者為質佳且價格低之單色醫療包(見原審卷㈡第57頁),則以其身為業務專員,應熟知客戶進貨常態、傾向,自當知悉陳中慶若得以購買質佳且價格低之醫療包貨品,衡情勢必相對減少向被上訴人採購供應其所屬通路之彩色市面包,進而影響被上訴人之銷售業績、區分通路之銷售策略,則上訴人仍調貨予陳中慶,雖無從中賺取價差,應仍已違反基於勞動契約應盡之忠誠義務。又此行為既屬不當,縱被上訴人確有其他業務專員有此相同行為,亦無從據此正當化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地區主管或總公司相關業管單位就此縱前未有任何指示或糾正,亦有可能僅係尚未發現有此弊端,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默許此項行為;況如前述,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期間,因違反被上訴人就包裝紙尿布之銷售方式乃視行銷對象不同而異其價格之規定,分別於97年10月4 日、同年月23日,在被上訴人醫療通路訂貨卡為不實之紀錄,使陳中慶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得被上訴人貨品,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犯背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枸役50日確定,且上訴人於該案中乃係為有罪之陳述,審理過程中並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64頁),衡以上訴人於該案有選任律師為辦護人,可供法律上之協助,若其無涉及不法,於充分瞭解自己權益之情況下,應不致認罪而陷自己需負擔非其應負擔之刑責,益徵上訴人上開辯稱委無足採,其確涉及冒用醫院名義為陳中慶調貨之背信行為。 ㈣上訴人復主張調職後工作內容、地點不同,被上訴人係利用調職手段懲戒、打擊、甚至報復伊,此未經正當程序而為之調職處分應屬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回任協調過程確有表明腳傷而拒絕業務外勤工作之安排,且前曾涉及冒用醫院名義為陳中慶調貨之背信行為,均如前述,又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之診斷書乃載明上訴人目前左脛骨鋼釘板存留,手術傷口10公分,建議復健科門診追蹤及治療,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2頁),則上訴人既已提出腳傷不適任業務外勤工作之訴求,復有相關之診斷書可供佐證,被上訴人顧及業務外勤工作恐將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不利之影響,復考量上訴人所犯背信罪而對其有操守有所疑慮,乃將其調動改負責內勤工作,而被上訴人僅餘桃園廠具內勤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項調動自符合其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又上訴人調職後,固喪失視銷售量而定之業績獎金,然其他薪資條件相同,且調職後係改從事內勤工作,協助總務庶務性工作、資材改裝工作以及上級交辦之文書行政業務等,有富堡公司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業績獎金乃係業務創造業績之對價,且內勤工作對照業務外勤工作無需在外奔波、背負業績壓力,上訴人調職前後之勞動條件應無不利變更。另前述工作內容衡情應為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且就調動至桃園廠地點過遠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已提供個人住宿、3.5 噸小貨車搬運一次之搬遷補助、每月交通費補貼6,000 元,衡情已合於應予必要協助之要求,此外又無何違背勞動契約之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調職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動自屬合法,上訴人先是拒絕外勤業務工作,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之調動於法不合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原先有提供臺南駐區業務供上訴人選擇,嗣又不同意,然伊曾於94年間協助被上訴人臺南營業所結束之善後事宜,熟悉被上訴人臺南客戶狀況,應得勝任被上訴人臺南駐區業務之工作云云,惟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該職缺之存證信函乃係載明:「檢附本公司人力銀行正刊登之招募職缺需求供台端參考,台端若有其他區域合意職缺,請函附告知人事單位評估」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是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顯僅係表明附件為其目前刊登之職缺,如上訴人有意願可函知其人事單位評估是否適宜,尚非指同意其任職該存證信函附件所有職缺之意。況該臺南駐區業務人員係外勤人員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被上訴人經營上之必要,需將上訴人調職至內勤單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桃園廠改任內勤工作並無違背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動既符合前揭調動五原則而合法,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資遣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是否連續曠職3 日?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調職不合法,應不得據不合法之調職,再以伊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屬合法,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兩造在高雄市勞工局勞資調解時,要求上訴人需於104 年2 月9 日至桃園廠任職,且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需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至被上訴人桃園廠完成報到程序,亦為前述,則上訴人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遵期報到至桃園廠服務。然如前述,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並未至被上訴人桃園廠報到,自該日起連續3 日均未至被上訴人桃園廠工作,自有連續曠職3 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富管字第0123E1號公告因上訴人自104 年2 月9 日起連續3 日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於104 年2 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此自足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合乎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調職不合法,其得拒絕就任,並未曠職,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九、上訴人是否曠職,因而被上訴人得依此扣薪4,531 元?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乃係在被上訴人高雄營業處上班至104 年2 月13日,並無曠職,被上訴人應不得以曠職為由和薪4,531 元云云,惟上訴人確實自104 年2 月9 日起曠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均未至桃園廠任職,且上訴人自104 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如經認定係曠職,被上訴人得據此和薪4,531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頁),則被上訴人依此於給付104 年2 月份薪資時和薪4,531 元自非無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連續3 日曠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曠職而扣薪4,531 元。爰認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8,125 元,且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責2 萬9,1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