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附 盧建宏 帶被上訴人 盧渲臻(即盧美惠) 盧信龍 盧冠宏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龔秀美 被上訴人即 龔秀眞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盧文貴所遺如附表㈠㈡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㈠㈡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分割。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盧渲臻即盧美惠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盧文貴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㈡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屏東縣高樹鄉羗崙段1650、1649-2、1716、1697、1715、1698、1696、1701、1702、1699、1700、1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兩造為盧文貴之配偶子女,各應繼分為5 分之1 ,因系爭遺產及土地承租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土地承租權。又其中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之房屋暨其基地,現為上訴人盧建宏、盧信龍居住使用,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將徒增糾紛,故請求該部分由上訴人盧建宏、盧信龍繼承,並以金錢補償予其餘繼承人,至其他遺產及土地承租權,則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求為判決: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盧文貴所遺遺產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之。(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經盧建宏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部分廢棄。㈡被繼承人盧文貴所遺系爭土地承租權,應予分割為繼承人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㈢原判決關於新光銀行存款應先扣除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規費50,509元、盧建宏支出之喪葬費37,640元及管理合夥事業工資60,950元,餘額由兩造各分得5 分之1 。 上訴人盧建宏則以:因被繼承人盧文貴死亡時,鱘龍魚養殖事業尚未終結,盧建宏遂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承接管理鱘龍魚及收取貨款債權,應以每月最低工資新臺幣(下同)19,047元計算8 個月為152,376 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另訴外人陳清況向盧文貴承租之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且盧文貴非承租人,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系爭遺產中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66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原為盧文貴之母盧陳慢所有,兩造曾書立切結書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陳慢。至其餘不動產、動產及債權、債務部分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盧信龍則以:被上訴人經常搬弄是非,意圖使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失和,藉而圖謀金錢,被上訴人已取得被繼承人許多保險金,仍嫌不足等語置辯。 上訴人盧渲臻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異議,惟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之房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之魚塭,乃盧渲臻之母生前所購,當時有外祖父之幫忙始有如今,被上訴人既未耕耘,何得收穫?希望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有所讓步。另被上訴人稱家中飼料、藥品庫存歸盧建宏,實係因尚積欠飼料廠債務,被上訴人無利可圖等語置辯。 上訴人盧冠宏之主張及聲明均同被上訴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被繼承人盧文貴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兩造各為其配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㈡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為63,136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另上訴人盧建宏支付喪葬費用共403,850 元。又上訴人盧建宏自被繼承人盧文貴去世後之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共計8 個月為管理盧文貴所遺鱘龍魚事業之工資,確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而應由遺產內支付。㈢附表㈠㈡所示為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約定以被繼承人國泰消防局意外保險金208,400 元支付喪葬費用?應否予以扣除後始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㈡盧建宏為管理盧文貴所遺鱘龍魚事業8 個月之工資應如何計算? ㈢盧文貴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而為其遺產?若是,因盧建宏已承租上開土地,則其餘繼承人得否請求分割並配合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附表㈠㈡所示為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5 頁至第200 頁),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被繼承人國泰消防局意外保險金208,400 元支付喪葬費用,應予以扣除後始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盧建宏為管理盧文貴所遺鱘龍魚事業8 個月之工資應以每日僅4 小時核算,及盧文貴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而為其遺產,應併予分割等語,為上訴人盧建宏、盧渲臻、盧信龍所否認,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負立證之責。 經查: ㈠兩造被繼承人盧文貴於102 年7 月3 日辭世,兩造各為其配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被上訴人已支付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63,136元,另盧建宏支付喪葬費用共403,850 元,及自被繼承人盧文貴去世後之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共計8 個月為管理盧文貴所遺鱘龍魚事業之工資,確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而應由遺產內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政士事務所收據、估價單、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第187 頁、第250 頁、第251 頁)。足認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且應分擔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曾口頭約定以被繼承人國泰消防局意外保險金208,400 元支付喪葬費用,僅稱:否則不會以其可領取之上開保險金,交予盧建宏等語,惟就兩造曾有上開約定,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4 頁),如此自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以被繼承人國泰消防局意外保險金208,400 元支付喪葬費用,而應予以扣除後始由全體繼承人分擔。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應扣除208,400 元後再由兩造分擔等語,即不足採。 ㈢盧建宏自102 年8 月起至合夥事業解散之103 年3 月止,確曾參與管理經營盧文貴所遺鱘龍魚合夥事業,其管理方式為每日3 小時前往漁塭幫忙餵飼料,另需聯絡運送漁獲以及物流廠商,且時常前往各通路或市場,並收取貨款、支付費用及記帳等情,業經證人郭榮立、盧陳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又被上訴人就此盧建宏管理經營行為係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且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亦不爭執,僅主張應以半日計算其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因此,盧建宏就此付出勞務之對價自得計入管理遺產費用內。又盧建宏雖每日僅前往漁塭工作3 小時,惟其餘時間需聯絡運送漁獲、物流廠商,且親自前往各通路或市場處理經營,協助帳務,顯非半日即每日4 小時得完成者。故其工資應得以行政院所核定102 年4 月1 日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為計算標準,則盧建宏為管理盧文貴所遺合夥事業所付出勞務之費用應相當於152,376 元(計算式:19,047元×8 月),該部分與被上訴人 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63,136元、盧建宏支出之喪葬費403,850 元,均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之。 ㈣系爭土地係由盧建宏於102 年7 月25日以其母盧張曲之繼受人身分,檢附載興村第14屆村長證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經該處審核符合出租規定,遂簽訂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約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又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每月租金為849 元,且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並無承租人或使用人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104 年12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1 月4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申租文件、租賃契約、105 年2 月5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156 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且於盧建宏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前,盧文貴未曾向國有財產署陳報為其占有使用,亦未曾申請承租。佐以證人即曾承租系爭土地之陳清況結證稱:我未說「大家都知道土地是盧文貴」,而是聽說系爭土地是盧文貴老丈人買給他經營的,承租前我未查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我承租前之承租人是向盧文貴夫妻租用,但盧文貴配偶死亡後,該承租人覺得不妥,就停租,我才經由他人介紹向盧文貴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益徵系爭土地非由盧文貴親自養殖使用,且陳清況承租前對系爭土地之真正占有人或所有人均未查證。如此自不得因陳清況曾向盧文貴租用系爭土地,即認定盧文貴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況且,系爭土地業經盧建宏於102 年8 月間與國有財產署成立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從再由他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此外,被上訴人就盧文貴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盧文貴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而為其遺產,繼承人得請求分割並配合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等語,即無足採。 按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為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裁判要旨)。 經查: ㈠附表㈠編號⒊之不動產現由盧建宏、盧信龍居住使用,如能維持目前使用情形,變動較小,亦較符合其利用價值,且兩造均同意將該不動產分配予盧建宏、盧信龍分別共有,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5 頁),又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7 月3 日之市價估計為377 萬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另置卷外),因兩造每人應可分得754,000 元(377 萬元÷5 =754,000 元 ),盧建宏、盧信龍自需各給付其他未分得之繼承人即盧渲臻、盧冠宏、被上訴人各377,000 元(754,000 元÷2 =377,00 0 元)。至系爭遺產除上開所示不動產外之不動產,兩造均表示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可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復能維持土地之完整,亦符公平原則,認附表㈠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所示之其餘不動產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 ㈡盧文貴於死亡時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本金3,430,554 元,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該行乃自盧文貴原存放之存款帳戶扣繳貸款本息,惟尚有不足,盧建宏遂自104 年12月起匯款入該帳戶扣繳,迄105 年5 月止已繳納本息254,743 元,因此上開貸款本金餘額為1,870,475 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表、收回收息憑證、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21 頁至第230 頁)。上開盧建宏支付之貸款本息亦屬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再加上前述盧建宏為管理盧文貴所遺合夥事業所付出勞務之費用152,376 元、被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規費63,136元、盧建宏支出之喪葬費403,850 元,均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之。亦即附表㈠編號⒒至所示存款、股票、保險金、貨款債權、合夥利益及退稅金額,因兩造亦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從而上開金額應先由盧建宏取得810,969 元(254,743 元+152,376 元+403,850 元=810,969 元)、被上訴人取得63,136元後,其餘再由兩造各取得5 分之1 。 ㈢盧文貴於死亡時所遺附表㈡編號⒈至⒊所示債務,兩造亦同意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190 貝、第199 頁至第200 頁),爰分割如附表㈡分割方法欄所示。惟依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未經債權人同意,各繼承人不免除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71條第1 項所規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文貴如附表㈠㈡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就分割方法計算有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認定非屬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及關於盧建宏勞務費之數額,則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㈠被繼承人盧文貴之積極遺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起訴時之價值 │ │ │ │(新臺幣元) │ │ │ │分 割 方 法│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22,666 │ │ │ │ │ │ │ │各5分之1 │ ├──┼────────────────────┼───────┤ │2. │坐落其上同段66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150,300 │ │ │樂仁路144巷9號 │ │ │ │ │各5 分之1 │ ├──┼────────────────────┼───────┤ │3. │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3,770,000 │ │ │836-28地號土地暨坐落同段279建號房屋即門 │由盧建宏、盧信│ │ │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 │龍按應有部分各│ │ │ │2 分之1 保持共│ │ │ │有,且盧建宏、│ │ │ │盧信龍應各補償│ │ │ │盧渲臻、盧冠宏│ │ │ │、龔秀美各 │ │ │ │377,000 元。 │ ├──┼────────────────────┼───────┤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2,000 │ │ │ │ │ │ │ │各5分之1 │ ├──┼────────────────────┼───────┤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67,700 │ │ │ │ │ │ │ │各5 分之1 │ ├──┼────────────────────┼───────┤ │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39,700 │ │ │ │ │ │ │ │各5 分之1 │ ├──┼────────────────────┼───────┤ │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500 │ │ │ │ │ │ │ │各5 分之1 │ ├──┼────────────────────┼───────┤ │8.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27,950 │ │ │ │ │ │ │ │各5 分之1 │ ├──┼────────────────────┼───────┤ │9.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地號土地 │473,822 │ │ │ │ │ │ │ │各5 分之1 │ ├──┼────────────────────┼───────┤ │10.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0 │ │ │ │ │ │ │ │ │ ├──┼────────────────────┼───────┤ │11.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703 │ │ │ │ │ │ │ │各5分之1 │ ├──┼────────────────────┼───────┤ │12.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772 │ │ │ │ │ │ │ │各5分之1 │ ├──┼────────────────────┼───────┤ │13.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68,352 │ │ │ │ │ │ │ │各5分之1 │ ├──┼────────────────────┼───────┤ │14. │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1,052 │ │ │ │ │ │ │ │各5分之1 │ ├──┼────────────────────┼───────┤ │15. │里港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4,201 │ │ │ │ │ │ │ │各5分之1 │ ├──┼────────────────────┼───────┤ │16. │貝來德世界黃金基金A2-USD │114,403 │ │ │ │ │ │ │ │各5分之1 │ ├──┼────────────────────┼───────┤ │17. │台聚股票13,225股 │281,693 │ │ │ │ │ │ │ │各5分之1 │ ├──┼────────────────────┼───────┤ │18. │亞聚股票36,600股 │827,160 │ │ │ │ │ │ │ │各5分之1 │ ├──┼────────────────────┼───────┤ │19. │中國石化股票14,100股 │212,910 │ │ │ │ │ │ │ │各5分之1 │ ├──┼────────────────────┼───────┤ │20. │和桐股票11,760股 │152,292 │ │ │ │ │ │ │ │各5 分之1 │ ├──┼────────────────────┼───────┤ │21. │陽明海運股票 10,000股 │122,500 │ │ │ │ │ │ │ │各5分之1 │ ├──┼────────────────────┼───────┤ │22. │燦星網股票10,000股 │117,500 │ │ │ │ │ │ │ │各5分之1 │ ├──┼────────────────────┼───────┤ │23. │太極股票4,557股 │62,659 │ │ │ │ │ │ │ │各5分之1 │ ├──┼────────────────────┼───────┤ │24. │亞昕股票334股 │8,233 │ │ │ │ │ │ │ │各5分之1 │ ├──┼────────────────────┼───────┤ │25. │立敦股票9,540股 │114,957 │ │ │ │ │ │ │ │各5分之1 │ ├──┼────────────────────┼───────┤ │26. │凱碩股票580股 │5,023 │ │ │ │ │ │ │ │各5分之1 │ ├──┼────────────────────┼───────┤ │27. │國統股票25,478股 │629,307 │ │ │ │ │ │ │ │各5分之1 │ ├──┼────────────────────┼───────┤ │28. │廣運股票583股 │5,824 │ │ │ │ │ │ │ │各5分之1 │ ├──┼────────────────────┼───────┤ │29.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義消│8,400 │ │ │人員團體意外保險中,關於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 │ │項目所給付之保險金 │各5分之1 │ ├──┼────────────────────┼───────┤ │30. │貨款債權 │2,166,136 │ │ │ │ │ │ │ │各5分之1 │ ├──┼────────────────────┼───────┤ │31. │合夥利益 │361,827 │ │ │ │ │ │ │ │各5分之1 │ ├──┼────────────────────┼───────┤ │32. │退稅金額 │53,090 │ │ │ │ │ │ │ │各5分之1 │ ├──┴────────────────────┴───────┤ │附註:上開編號⒒至所示存款、股票、保險金、貨款債權、合夥利益│ │及退稅金額,應先由盧建宏取得810,969 元、被上訴人取得63,136元後│ │,其餘再由兩造各取得5 分之1 。 │ └───────────────────────────────┘ 附表㈡被繼承人盧文貴之消極遺產 ┌──┬────────────────────┬───────┐ │編號│ 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 │ │) │ ├──┼────────────────────┼───────┤ │1. │新光銀行貸款 │1,870,475元 │ │ │ │ │ │ │ │各5分之1 │ ├──┼────────────────────┼───────┤ │2. │欠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債務 │3,176,560 │ │ │ │ │ │ │ │各5分之1 │ ├──┼────────────────────┼───────┤ │⒊ │欠陳慢債務 │50,000 │ │ │ │ │ │ │ │各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