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邱炤維 陳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鴻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蔡長展,有高雄市政府該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3311789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蔡長展並具狀聲明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提起本訴後,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受宣告破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其與榮電公司間就「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1 標)用戶接管工程- Ⅰ區」(下稱系爭甲工程)所為工程款債權千分之893 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該部分債權即屬破產財團之一部,而其已向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申報破產債權,得代位任順律師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工程應給付榮電公司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242,313元給付任順律師,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債權讓與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榮電公司於99年9 月11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甲工程,再於同年11月23日將系爭甲工程中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伊(下稱系爭乙工程)。榮電公司於101 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積欠伊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14,242,313元,乃於101 年3 月26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甲工程報酬債權讓與伊,並於101 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之千分之893 轉讓予伊,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詎嗣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其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甲工程契約有禁止榮電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特約為由,拒絕給付;惟伊對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此約定,並無所知,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該特約對抗伊。爰依系爭乙工程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24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14,24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縱認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有債權讓與,系爭甲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43條均明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予他人,且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101年3月26日所另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項後段約定「 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即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可知,上訴人於與榮電公司成立債權讓與約定時,已知悉系爭甲工程契約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而非善意第三人,伊並非不得對抗上訴人。再者,縱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伊生效,因榮電公司就系爭甲工程違約,經伊扣除違期罰款、系爭甲工程缺失改善費用等,榮電公司對伊僅餘2,472,375 元可資請領;另該工程保固款2,149,470 元,須俟保固期105 年5 月14日屆滿而無待解決事宜,始得請求。末以,榮電公司對伊之系爭甲工程報酬債權,業經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榮電公司不得對伊請求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自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榮電公司於99年9 月11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甲工程(契約總價為9,24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系爭甲工程中之系爭乙工程(契約總價為72,031,448元)分包予上訴人。 ㈡系爭甲工程之工期為200天,榮電公司於99年10月4日申報開工,於101 年5 月22日竣工,施工天數合計194.5 天,工期剩餘5.5 天。 ㈢榮電公司就系爭甲工程已陸續向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合計60,938,700元,保留款(保固金)金額為2,149,47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4月18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232275300號函通知榮電公司自同年3月27日起終止系爭甲工程契約。 ㈤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申報破產債權,經破產管理人列入榮電公司債權表。榮電公司本於系爭甲工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破產管理人目前暫尚未列入破產財團。 五、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有無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榮電公司間有不得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特約而對抗上訴人? ㈠上訴人主張與榮電公司於101年3月26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業據提出系爭確認書為證(原審台北地院卷第14頁)。核閱該確認書記載「榮電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雙方為就債權讓與事件達成確認。確認內容如下:甲方同意…工程名稱『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一標)用戶接管工程-Ⅰ區』(即系爭甲工程) ,債權讓與乙方…」等詞,依通常文義,榮電公司係有將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又證人即榮電公司前法務人員呂元璋具結證稱:系爭確認書是上訴人提供的,是當著我的面簽署;這件事是榮電公司當時董事長葉茂益交辦的,他把我叫到辦公室去,上訴人公司賈老闆的兒子、媳婦在場,葉茂益稱這個案子已進行到百分之90幾,還有幾個百分比就要完成,因榮電公司沒有資金再投入,所以跟上訴人達成協議,榮電公司用債權讓與的方式,換取上訴人繼續投入,這樣才可以領回最後的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根據他交辦我有上簽呈,我的簽呈裡面明確記載債權讓與,經過葉茂益核准之後,由公司在系爭確認書上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正、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即榮電公司前環工組組長徐揚鈞亦具結證述:我任職榮電公司至101年3月初,我離職之前,正好在談上訴人受讓榮電公司債權的事,101 年1 、2 月這工程的履約保證到期,銀行不願意再續約,當時榮電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就把要給協力廠商的工程款拿去繳履約保證金,希望廠商繼續做下去,才會講到把債權讓與給廠商,因當時工程已接近完工;我記得董事長有給上訴人這樣的承諾(按指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去找過董事長好幾次,我有時候會陪他們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另證人即榮電公司前環工組副組長范建民證稱:系爭確認書我有看過,當時榮電公司的財務不穩,系爭確認書是我跟上訴人的人員一起到9 樓董事長辦公室,董事長要法務人員來擬稿,當場看了之後就同意;我有當場看到上訴人的人員在系爭確認書上蓋章等詞(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互核上開3 名證人所言,就系爭確認書簽立之緣由及經過大致相符,自堪信實。 ㈡至證人即榮電公司前董事長葉茂益固證述:我印象中沒有看過系爭確認書;上訴人是我們機電的下包商,在最後階段我們公司的機電事業群有來總公司向我們報告,說本件工程區段驗收已經完成準備撥款,但高雄市政府說當年度履約保證金期限已到必須更新,但我們公司當時與銀行往來帳戶都被凍結,沒有任何金錢可以支付,機電事業群跟我報告,上訴人有說如果他們願意代為出具履約保證金,高雄市政府(按指被上訴人)是否就會把區段工程的工程款撥下來,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作決定,要問高雄市政府是否同意這樣做,如果這樣子我們公司樂見其成,他們跟我報告高雄市政府不同意;沒有談到任何權利讓與的事情,只有說到履約保證金如果是上訴人出的,到時候這個工作完成,退回履約保證金就屬於他們的,後續的處理狀況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而與上開3名證人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惟證人葉茂益另證稱:我離開公司已經兩年半以上,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乙語(同上頁);且其前為榮電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整體業務,就單一工程分包案件之履約狀況難期記憶明確;況依社會交易常情,公司法人之文書製作或用印亦鮮有由董事長親為者。反之,上開3 名證人或係實際擬具系爭確認書暨簽呈,或曾親歷上訴人與榮電公司負責人協商,甚或在場目睹系爭確認書立具及用印,而熟知系爭乙工程之履約經過,衡情其等就本件債權讓與有無之證述應較葉茂益所述為可採。故葉茂益前揭證詞並無從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甲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43條均明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他人,且上訴人知此特約,而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伊自得執此對抗上訴人,並援引上開函文所附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知悉有該特約之證據(原審台北地院卷第85頁正、背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而第三人善意與否,應以債權讓與之時為判斷基準點。查,系爭甲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9 條第3 項、第43條分別約定「未經對造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權益」、「乙方(即榮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行使」、「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69、70頁及第78頁背面),是足認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確有系爭甲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依前引規定,該特約不得對抗善意即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約明榮電公司與上訴人達成榮電公司將系爭甲工程之契約債權中之千分之893 轉讓予上訴人之協議,並載有「立書人榮電公司及詮欣工程有限公司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即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詞,固可佐徵訂立該協議書當時,雙方均認知有上開特約存在,並言明以被上訴人同意為債權讓與之生效條件。 ㈣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係其立具,主張其內鈐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榮電公司執其寄放用以請領工程款之公司大、小章擅行蓋用等語。而比對系爭協議書內鈐蓋之上訴人大小章,與上訴人辦理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168 頁),並不相符;與系爭確認書內鈐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屬有異(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14頁),足佐上訴人此節主張非無所本。且證人徐揚鈞、范建民均證實因上訴人與榮電公司之營業所分別設於高雄、台北地區,故上訴人放置一副便章在榮電公司處,經聯繫取得上訴人同意,即可由榮電公司代為鈐蓋等情(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又證人范建民證稱:(上訴人有無跟你表達過系爭協議書不是他蓋的?)有,差不多101 年6 、7 月董事長離職之後,公司都沒有人,只有我跟執行長2 人,上訴人的人員到辦公室來跟我抱怨,說系爭協議書是誰蓋的,我說內容我都不清楚,怎麼會知道是誰蓋的等詞(本院卷一第86頁)。鑑上,由上訴人確有放置大、小章一副在榮電公司處俾供蓋印,且曾向范建民追問系爭協議書內其大、小章係何人擅蓋,足佐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內其大、小章係未經其授權而遭人鈐蓋尚非子虛。至證人呂元璋、徐揚鈞雖均稱未曾親自見聞或聽人轉述上訴人曾至榮電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即擅蓋其便章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背面),然此至多說明其等不知上訴人有為前述異議,無足證明上訴人曾同意蓋用系爭協議書。復參諸證人呂元璋另證述:系爭確認書簽完之後,上訴人就離開了,有同事提到債權讓與仍需業主(即被上訴人)同意,所以才由伊製作系爭協議書;伊製作完後交給機電部的同仁,請他們通知上訴人來用印;後來伊再看到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的大小章就已經蓋好了,是機電部同仁用榮電公司名義發函給被上訴人,通知他們債權讓與的事,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機電部同仁拿他們所發函文及系爭協議書來問伊,伊是在此情況下看到的,伊並沒有問機電部同仁是何人蓋印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簽立系爭確認書後另有系爭協議書之製作,係因系爭確認書不符系爭甲工程契約前揭特約使然;且由榮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僅附具系爭協議書、而未附具系爭確認書之情以觀,並無法排除榮電公司人員任執上訴人便章蓋用,以於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際表現遵行爭甲契約前揭特約之外觀。職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人擅蓋其便章而立具,有其客觀依憑;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甲工程契約前揭特約係屬知情,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又援引榮電公司101年11月23日101榮機字第1123-001號函文說明㈡下所載「本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在本公司內就…積欠之工程款項,與詮欣(上訴人)洽談且達成債權讓與確定並簽定債權讓與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後,雙方再洽談後續工程如何進展…如由詮欣繼續承作施工,那必須提出工程讓與由公司後續承作及保固,本公司當時方才告知有關榮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同意工程讓與,就此才有雙方簽定協議書之情事…」等詞(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20-21 頁),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確認書當日即已知悉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惟依前引文詞,並不能證明榮電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之際,上訴人就前揭特約即有所知,反可徵係簽立後雙方洽談讓與後續工程承攬權利之可能性時,榮電公司始告知上訴人此情。且由同一函文前引文詞後接續敘稱「本公司於99年起與詮欣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至101 年3 月26日達成債權讓與確認書(系爭確認書)時該公司也確實不知有工程契約(指系爭甲工程契約)第43條之規定,本公司也未告知…」等情(同上頁碼),益可見榮電公司一再強調上訴人應不知有前揭特約、亦未獲榮電公司告知。故榮電公司前揭函文自難採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確認書、與榮電公司成立債權讓與約定時,已得知有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 ㈥被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乙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甲工程契約為系爭乙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應知系爭甲工程契約內有前揭特約云云。按系爭乙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責任『施工』。乙方(上訴人)應就甲方(榮電公司)承攬範圍內,依據本工程合約以及甲方與業主(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與本工程有關之『工作』」;第6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㈩甲方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補充或『說明文件』及『圖說』等」(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29-30 頁)。基此,由第5條第1項起首即言明「本工程…施工」,接續與第6條第1款則敘及「工作」及與施工相關之「說明」或「圖說」,可知該等約款旨在就與施作範圍、施工應盡注意義務之相關事項,允予引用系爭甲工程契約之約定或圖說;至工程款之給付及請領,當非該2 條約定擬為規範。故系爭甲工程契約第43條或第5 條第2 項、第9 條第3 項等關於工程款或承攬權利讓與之約定,尚難認在系爭乙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所欲引用之範疇內。況證人呂元璋證稱:(上訴人跟榮電公司之間的合約,有沒有把榮電公司跟上訴人的合約訂在一起?)沒有乙語明確。且其與證人徐揚鈞、范建民均同證:原則上榮電公司不會將與業主間之契約給協力廠商看,因裡面有榮電公司的營業秘密,諸如與業主間的工程價格等;從第1 頁至標單部分會影印給廠商看,俾便施工等情(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其等所證上情合於事理、常情,自屬可採,而可佐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曾閱覽或知悉系爭甲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約定,遽謂上訴人應知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得轉讓工程款特約,殊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賈宗華兼任系爭甲工程之工地主任,應有閱覽過系爭甲工程契約而得知悉前揭特約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9年10月19日函文及100 年5 月12日、6 月9 日、9 月26日、10月20日會勘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9-83 頁)。惟核閱前揭函文及會勘紀錄,至多可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賈宗華經提送為系爭甲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實際參與工程施作,惟無從證明其確知系爭甲工程之契約內容。且證人范建民證述:當時榮電公司的工地主任離職,榮電公司有工地主任牌的人很少,賈宗華剛好有工地主任牌,所以榮電公司報給被上訴人當工地主任;賈宗華在榮電公司沒有支薪,但榮電公司有幫他保勞保,這樣才能掛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只要將工地看好就好,業主與承攬商簽訂的契約內容,他不需要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87、88頁)。由是可認,賈宗華雖掛名為系爭乙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實際未必知悉系爭甲工程之全部契約內容。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賈宗華曾閱覽或得悉前揭不得轉讓特約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片面揣測之詞,遽認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際即知有前揭特約。 ㈧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參與多件公共工程投標,而公共工程招標之投標須知及工程契約內容,多有不得轉讓契約權利之約款,且上訴人曾另得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該契約內亦約明契約權利不得轉讓,故上訴人應明確知悉系爭甲工程契約有不得將工程債權轉讓之約定云云,並提出投標紀錄表、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為證(本院一第53-59 頁)。惟縱使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多有契約權利不得轉讓之約定,然個別契約之主、客體本不相同,個別權利義務之規範亦異,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曾投標其他公共工程或所得標者有約明工程債權不得轉讓,遽謂其就系爭甲工程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必屬知情。是被上訴人本節所辯,亦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㈨承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已將系爭甲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債權讓與其,係合於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受讓該債權時,即知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得轉讓工程債權之特約,而不得對其行使榮電公司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不足為採。又榮電公司業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榮機字第325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千分之893 轉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29日收受,有該函在卷可憑,且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台北地院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雖上開函文併檢附未經上訴人承諾用印之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並無規範債權讓與通知須遵循特定方式,故榮電公司上開通知函文即足使被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因隨函檢附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合法生效之文件而生影響。是榮電公司將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業於101 年3 月29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堪予認定。 六、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42,313元,是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受讓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千分之893 ,被上訴人並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受通知時所得對抗榮電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並得以對榮電公司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系爭甲工程之契約總價為9,245 萬元,榮電公司前已領取工程款合計60,938,700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已施作部分總計應得領取工程款87,827,500元(即契約總價之95% ),扣除榮電公司前已領取之60,938,700元,尚餘尾款26,888,800元(上訴人誤計為26,890,800元),上訴人應得領取其中之千分之893 云云(本院卷二第147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甲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減為70,520,782元,結算總價為71,648,997元,伊已實發60,938,700元,加計物價調整款627,211 元,扣除缺失改善費用2,857,996 元(工程費用2,868,971 元+ 作業費用171,025 元)、逾期罰款2,973,434 元、工程保固款2,149,470 元,及抵銷伊就榮電公司所另承作「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3 標)用戶接管工程- Ⅰ區」工程(下稱系爭丙工程),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缺失改善費用不足額884,233 元,榮電公司僅餘2,472,375 元可資請領等情(本院卷二第114 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甲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已減為70,520,782元,結算總價則為71,648,997元各情,業據提出經榮電公司用印之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88-89 頁)。而上訴人所稱榮電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87,827,500元,係由原契約總價9,245 萬元扣除保留款比例5%計算得出【即9,245 萬元×(1-5%)】,惟 該契約總價業經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合意追減為70,520,782元,有上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考,則上訴人依原契約總價推衍而得之上開得請領工程款金額,自難憑採。且上訴人就榮電公司得領取高於71,648,997元之工程報酬,並未能舉證以其說。另被上訴人自承榮電公司依約尚得領取物價調整款627,211 元(本院卷二第114 、116-117 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由是,堪認榮電公司就系爭甲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為71,648,997元,物價調整款為627,211 元。 ㈡其次,系爭甲工程契約第47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被上訴人)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榮電公司)須依甲方指示在15天內修改完妥或依規定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修改完妥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除仍應立即續行改善,至合格為止外,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視同逾期,依第52條之規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甲方並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結算,其危險及所需費用及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抵…」(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其支出系爭甲工程缺失改善費用2,857,996元(工程費用2,868,971元+作業費用171,025元),依前引約定,得由榮電公司未領工程款內扣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與修補工作承攬商訴外人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甲工程監造單位三采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付款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65-184頁、卷二第101-10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榮電公司修補瑕疵,亦未定相當期間命為改善,不符民法第493 條規定,榮電公司並無償還缺失改善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至102 年1 月23日就系爭甲工程辦理初驗,並指示榮電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前就初驗缺失改善完成(自102 年1 月25日起算15日),復於102 年2 月4 日檢送驗收紀錄予榮電公司,並重申務於同年2 月8 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經榮電公司於同年2 月7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敘稱已依前揭驗收紀錄改善完備;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1日辦理複驗,於同年3 月22日發函榮電公司指稱迄至當日止榮電公司均未就缺失改善完成,並限期於同年3 月27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嗣至同年4 月18日函知榮電公司因其未於期限內改善驗收缺失,依系爭甲工程契約第56條、第19條約定,自同年3 月27日起終止該契約並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有101 年11月15日驗收與會簽到單、驗收紀錄、被上訴人102 年2 至4 月函文4 件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47-164 頁)。 ⒉至上訴人稱:上開初驗期間長達2 月餘,而前揭「驗收與會簽到單」顯示榮電公司工地主任賈宗華僅於初驗始日(101 年11月15日)簽到,驗收紀錄應係初驗結束後之102 年1 月24日始製作,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4 日函送驗收紀錄,並未合法送達於榮電公司,且上揭102 年2 月7 日函文亦非榮電公司所回覆云云。惟榮電公司工地主任賈宗華僅於101 年11月15日簽署「驗收與會簽到單」,並無從遽認榮電公司就系爭甲工程之各項初驗缺失非實質知悉。猶以被上訴人102 年2 至4 月寄發予榮電公司之函文4 件,均向台北市區二地址寄發(一為系爭甲工程契約所載榮電公司營業址台北市○○○路○段000 號1 樓,一為前台北縣○○市○○路00號6 樓),而102 年4 月18日函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4 、195 頁),依此足佐其他3 件函文亦應合法送達。而由榮電公司102 年2 月7 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其內所載連絡地址即為前台北縣新店市○○路00號6 樓,並蓋有榮電公司系爭甲工程工務所專用章,且發文日期係在上揭驗收紀錄及被上訴人102 年2 月4 日函文指示之改善期限(102 年2 月8 日)前一日,內容則表示已就初驗缺失改善完備等外在形式及實質內容各節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足認應係榮電公司有權責者就被上訴人上揭驗收紀錄與102 年2 月4 日函文所為限期改善瑕疵之要求予以回覆。況系爭甲工程契約本存於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衡情當無不相關之第三人任意冒偽回覆之必要。以榮電公司上揭覆文並無否認系爭甲工程存有施工瑕疵,亦無責問被上訴人未依約允與15日之修補期限,足佐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就系爭甲工程之初驗缺失已受通知且依約容允於15日之期限修補,惟屆期後經複驗仍未見初驗缺失確實改善,係屬信而有徵。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工程契約前引約定,主張榮電公司未領工程款應扣抵缺失改善費用2,857,996 元,洵屬可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榮電公司未依其指示於102 年2 月8 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畢,依系爭甲工程契約第47條第3 項約定,自翌日起即屬逾期,計至同年3 月27日系爭甲工程契約終止時止共47天,扣除原工期剩餘之5.5 天,榮電公司計逾期41.5天,依該契約第52條所定按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標準計算,榮電公司應賠償逾期罰款2,973,434 元(即41.5天×結算金額71,648,997元×1/1,000 ),並應自未領工程 款中扣抵。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榮電公司修補瑕疵,榮電公司不應負逾期責任,縱應負責,被上訴人主張扣抵之逾期罰款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已依約限期通知榮電公司改善初驗缺失,惟迄至終止系爭甲工程契約時止均未據榮電公司完成改善,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甲工程契約第47條第3 項約定,該等缺失未依限改善亦屬逾期。是上訴人陳稱榮電公司不應負逾期責任,殊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榮電公司自102 年2 月9 日起迄至同年3 月27日止計逾期47天,尚無不合。又榮電公司原工期剩餘5.5 天,為兩造所不爭,扣除此剩餘天數後,榮電公司逾期天數為41.5天,堪予認定。 ⒉按系爭甲工程契約第52條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可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系爭甲工程契約第52條所定逾期罰款具與日俱增之特性,有強制榮電公司儘速修補施工瑕疵,以確保契約義務履行之目的,核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上揭施工瑕疵久未修補對被上訴人供水能力之影響,暨系爭甲工程缺失改善費用2,857,996 元,占結算總額71,648,997元之比例僅約百之4 (2,857,996 元÷71,648,997元≒0.04), 依前揭約定按結算總額千分之1 逐日計算,容有過高等一切情狀,認榮電公司應負之逾期罰款減為130 萬元,方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扣抵逾期罰款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復以,榮電公司就系爭甲工程已施作部分之保留款(保固金)為2,149,470 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承保固期限於105 年5 月14日屆滿,經其查驗並無榮電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本院卷二第114 、172 頁)。是該保留款自無從再為扣留,而屬榮電公司得為領取之工程款至明。 ㈤末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丙工程缺失改善費用之不足額884,233 元亦屬榮電公司應償還之款項,且得與系爭甲工程未領工程款相抵銷云云。惟榮電公司將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業於101 年3 月29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已敘如前。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對榮電公司之系爭丙工程缺失改善費用債權係於102 年7 月30日、104 年1 月20日成立,並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10月1 日屆至清償期(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且有系爭丙工程驗收紀錄、102 年1 至4 月函文3 件、決標公告、決標紀錄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2-125 頁、卷二第173-182 頁)。鑑此,足認被上訴人受系爭甲工程債權讓與通知時,其對讓與人即榮電公司之系爭丙工程缺失改善費用債權尚未成立,更無屆至清償期可言,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以系爭丙工程之缺失改善費用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㈥承前所述,榮電公司就系爭甲工程尚餘工程尾款10,710,297元(71,648,997元-60,938,700元)及物價調整款627,211元未領,扣除依約應扣除之該工程缺失改善費用2,857,996 元、逾期罰款130 萬元,應得領取7,179,512 元(10,710,297元+627,211元-2,857,996元-130萬元)。又上訴人受讓該工程款債權之千分之893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11,304 元(7,179,512 元×893/1,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至被上訴人另抗辯榮電公司對伊之系爭甲工程報酬債權,業經榮電公司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榮電公司不得對伊請求給付;另榮電公司已遭法院裁定破產,其上開得請領之工程款亦屬破產財團,應由破產管理人收取,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亦無所據云云。惟榮電公司將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中之千分之893 讓與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29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電公司就該已讓與部分對被上訴人即再無債權存在;而榮電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自101 年6 月起核發扣押命令,有各該扣押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0頁)。基此,該等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時,並無從扣得已讓與上訴人之上揭部分債權,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受假扣押,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無足為採。另榮電公司雖於103 年3 月20日經宣告破產(原審卷第77頁),然系爭甲工程前揭部分工程款債權既已在該宣告破產之裁定前讓與上訴人,則該部分即非屬破產財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此不得請領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乙工程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4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6,411,30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分別諭知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就系爭甲工程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依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就其追加所提備位之訴(以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前提)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