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伯仁變更為鄭國樑,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國樑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高估土壤之剪力強度、設計容許承載力偏高、未考慮背水壓等設計錯誤,致生所設計之擋土牆損壞,上訴人受有3 次支出修復該設計缺失之費用損失,又於本院指摘被上訴人未作水理分析、設計未達防洪標準、未針對擋土牆做保護工等三項缺失,致生上開費用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㈠狀即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設計擋土牆背地下水位壓力未計入等語,顯已就被上訴人所為水理分析及擋土牆防洪部分有所質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㈡狀已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擋土牆防沖刷保護工非為必要之鑑定結果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177 、178 頁),足見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未作水理分析、設計未達防洪標準、未針對擋土牆做保護工之三項主張,均屬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設計缺失,導致擋土牆損壞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與前開規定相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三項攻擊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龜子港排水出口閘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暨監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履約期限自委託技術服務按決標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並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升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富公司)進行施工,於100 年2 月27日開工,於101 年3 月12日完工,同年7 月13日辦理竣工驗收合格在案。詎於101 年8 月2 日,因蘇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位移、傾斜,造成防汛庫房基地之地面及庫房建物沉陷傾斜(下稱系爭損壞)。經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擋土牆位移損壞及防汛庫房沉陷、傾斜之主要原因除豪大雨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值c 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c 合理值為3.8t/ ㎡,設計採用6.5t/ ㎡,容許承載力合理值為14.86 t/㎡,設計採用25t/㎡),且低估水壓力及牆背後地面超載重(T12 及T17 低估牆後水位,T12 低估牆背後超載重),導致安全係數不足,產生滑動破壞;且T12 擋土牆前未設計河岸防沖刷保護,及設計採用參數過於樂觀,損壞之責任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等語。又伊因修復系爭工程設計缺失所致之系爭損壞,支出15,009,265元【含⑴101 年8 月21日支出百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潤公司)40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用143,509 元、⑵102 年6 月支出百潤公司382 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用1456,052元,及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吊放、填築修復費用1399,803元,共計2,855,855 元、⑶102 年7 月撥款委由台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予萬田營造有限公司支出補強修復工程款12,009,901元)】,且須支出101 年8 月委託升富公司吊放、填築支出之施工費用1,899,697 元,以上合計16,908,962元(計算式:15,009,265+1,899,697 =16,908,962)。而系爭工程之設計,本應考量防雨、防震等災害之發生,因被上訴人設計之承載力及滑動安全係數小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致生損害,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上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缺失所致,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項之適用。惟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果,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08,962元,及其中15,009,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99,697 元,自103 年10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伊設計之方案圖說,均經上訴人邀集學者專家、審查委員於99年5 月7 日會審通過後由上訴人發包予升富公司施作,101 年3 月12日完工,同年7 月11日驗收,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營運,期間系爭工程標的物均無任何異狀。詎自101 年6 月以後系爭工程承受泰利(Talim )颱風(6 月19-21 日)、杜蘇芮(Doksuri )颱風(6 月28-29 日)、蘇拉(Saol a)颱風(7 月30日-8月3 日)等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多次間歇性排放水,於8 月14日發現T12 、T20 、及T21 擋土牆位移,T8及T9擋土牆側傾等損害。經兩造合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連續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間歇性排放水,以致發生損害,故係因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伊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縱已支出修復款項,與伊之設計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雖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將損壞結果完全歸責於伊,惟鑑定報告內容私毫未提及前開連續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多次間歇性排放水之影響,加諸災損後又有連續颱風侵襲等災損,亦影響其鑑定量測結果(如位移量及傾斜度增加),故該鑑定結果自屬可議而不足採。末者,縱認伊有設計疏失,依系爭契約第11條權利及責任第9 款約定,賠償金額最多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45 萬元之50% ,即122 萬5000元為上限,上訴人請求1,690 萬8,962 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08,962元,及其中15,009,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99,697 元,自103 年10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將位於台南市仁德區之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暨監造,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45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委託技術服務按決標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及結案為止,並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升富公司進行施工。 ㈡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方案圖說,均經上訴人邀集學者專家、審查委員於99年5 月7 日會審通過(審查會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郭建宏課長主持,出席人員有水利技師詹水性委員、國立成功大學呂珍謀委員、水利技師彭合營委員、台南縣政府許永聖委員),此有上訴人99年5 月1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之後上訴人發包予升富公司施作,101 年3 月12日完工(101 年3 月27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7 月11日驗收(101 年8 月2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營運(101 年5 月3 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㈢災損後有海葵(HaiKui)颱風(101 年8 月6 日-7日)、啟德(Kai-Tak )颱風(101 年8 月14日-15 日)、天秤(Tembin)颱風(101 年8 月21日-28 日)、杰拉華(Jelawat )颱風(101 年9 月27日-28 日)、蘇力(Soulik)颱風(102 年7 月11日-13 日)、西馬隆(Cimarom )颱風(102 年7 月17日-18 日)來襲。 ㈣兩造合意於「101 年8 月30日」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連續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間歇性排放水,以致發生損害,究其原因實乃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 ㈤上訴人另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02 年7 月24日鑑定結果,認定:其主要原因除豪大雨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值c 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且低估水壓力及牆背後地面超載重,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破壞。 ㈥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程另支出共計15,009,265元:⑴40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用143,509 元⑵101 年度防汛備料工程(第2 標)2,855,855 元⑶補強修復工程款12,009,901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不爭執。 ㈦上訴人在原審103 年10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主張升富公司因有關「營業稅」、「包商管理費」項目計算及加總錯誤,請求金額由1,822,155 元修正為1,899,697 元,現經升富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施工費用1,899,697 元,目前經調解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有「設計錯誤」之情形?㈡如有「設計錯誤」之情形,則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否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之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45 萬元之50% ,即122 萬5,000 元為上限?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有「設計錯誤」之情形?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暨監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45 萬元,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升富公司進行施工,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12日完工,同年7 月13日辦理竣工驗收合格。嗣於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來襲後,系爭工程發生系爭損壞,兩造就系爭損壞之原因,合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損害之原因係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然上訴人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能就其疑問釋疑,另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定:主要原因除豪大雨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值c 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破壞所致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第85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委託服務說明書及上開二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在卷或外放可稽(見原審卷第8-15、17-2 4、91 -100 、105 頁、或外放鑑定報告書),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二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結論雖非相同,惟均提及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爭工程擋土牆發生位移,擋土牆有土壤流失及牆後滲水壓增加,造成系爭損壞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26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及系爭損壞與上開擋土牆所發生之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非因被上訴人之設計錯誤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係包括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件。又依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中之系爭工程委託服務說明書中載明:因龜子港排水,集水區範圍跨越下營鄉、柳營鄉及六甲鄉等地區,並兼為德元埤水庫之洩洪道,幾次颱風均造成急水溪河水暴漲及龜重溪溢堤,致內水無法排除,為改善排水災害,辦理增設閘門工程,依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並參照「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縣區域排水龜子港排水系統規劃報告,辦理基本設計時,應視實際地形環境及排水需求等條件,就現地生態條件選擇最適當的工法。又為維持現有及必要之設施(排水、管線…等),應考慮適當維持構造物,及就其他影響結構安全及其他設計上有影響者應留意。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包括工程區域基本環境、河川等相關資料調查、現場測量、地質鑽探等項目,依上開水患治理計畫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水文及水理資料檢討分析,及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分析等(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復依「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中之二、設計標準記載:㈡縣(市)管區域排水以10年重現期洪水設計,25年重現期不溢堤為目標。㈦不同設施銜接段,應以保護標準較高者為設計標準。暨依「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玖章一、計畫原則㈠起算水位:以10(年)重現期之計畫流量,閘門內渠道積水位為起算水位。㈣計畫洪水位、㈤計畫堤頂高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92頁)。基此足見,被上訴人依約為系爭工程,應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並先為基本環境、河川等相關資料調查、現場測量、「地質鑽探」、水文及水理資料檢討分析,及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分析,並以區域排水並以10年重現期洪水設計,25年重現期不溢堤為目標,就現地生態條件選擇「最適當」的工法為設計規劃,增設系爭閘門工程,以改善排水災害,達成水患治理計畫目標。是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為考量防雨、防洪、防震等災害發生,自應注意所設計之閘門及附近擋土牆等工作物之承載力及安全係數,是否已符合該地環境之要求,並為最適當之工法設計,以免產生擋土牆等工作物破壞等狀況,倘被上訴人未盡此等注意義務,並審慎評估防雨、防洪及土壤、排水等各項環境因素而妥為設計,致因而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即難認無過失及歸責事由。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壞係因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並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及證人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之證述為據,惟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而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及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林增吉暨被上訴人之設計部經理王屋樑之證述為據。又就系爭損壞之原因,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㈥認定:經上述計算分析研判,擋土牆位移損壞及防汛庫房沈陷、傾斜,其主要原因除豪大雨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c 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c 合理值為3.8 t/㎡,設計採用6.5 t/㎡,容許承載力合理值為14.86 t/㎡,設計採用25t/㎡),且低估水壓力及牆背後地面超載重(T12 及T17 低估牆後水位,T12 低估牆背後超載重),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破壞。…但T12 擋土牆前未設計河岸防沖刷保護,及設計採用參數過於樂觀,損壞之責任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尤其從表2 及表3 ,比較c 值等於6.5 t/㎡及3.8 t/㎡之分析結果,設計採用6.5 t/㎡高估滑動抵抗恐為關鍵。」(見原審卷第22頁,外放該鑑定報告第9 頁),依此足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乃認被上訴人設計時,假設之參數有錯誤,高估c 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低估牆後水位水壓力(T12 及T17 )及低估牆(T12 )背後地面超載重,導致滑動安全係數不足,致生系爭損壞,被上訴人之設計顯有缺失。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㈠有關損害問題探討:⒈退水時設計已有設置1m/m間距之排水管,並以地震為主控,剩餘水壓力次之,另依洩水管設置密度及實際排水狀況,牆後水壓尚可排除;⒉擋土牆基礎坐落在河床下150 ㎝下,並設計契榫且河道進入閘門區上游段,因斷面變大流速應減低,依理應發生淤積作用,可防沖刷,防沖刷保護工尚非為必要;⒊T12 與T20 重新提出擋土牆結構計算書,穩定安全係數符合。…⒍結構計算書中之參數選用亦尚屬合理;⒎因T21 上游側端被填土,遭受沖刷,導致河川水流進入牆身後側淘刷,導致T21 發生位移…。⒕鑽探報告獨立基礎之容許承載力qa =14.86t/ ㎡、極限承載力qa=44.58t/㎡;及連續基礎之容許承載力與極限承載力,比對結構計算書承載力檢核平時及地震時承載力,應可認為合理。㈡災後發生原因探討:連續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間歇性排放水,造成既有之土坡護岸基底破壞、坡面崩壞、土壤流失,河流之洪水側面沖進擋土牆身背後淘刷,引起連鎖損壞,並有向源侵蝕,兩側護岸會因水位驟升驟降擾動基底土壤淘刷基底鬆動,引其牆趾承載力及被動土壓力減弱,影響擋土牆之抗滑穩定性,以致發生損害,究其原因係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外放該鑑定報告第6 至11頁)。足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已設計有排水管足以排水,擋土牆結構計算書之安全係數及結構計算書之參數選用(土壤參數值c 值採用簡化土層參數表參數,未以鑽探報告之c 值採用3.8 t/㎡)及極限承載力之計算尚屬合理,並認系爭損壞係因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綜觀上開二鑑定結果,主要不同即在被上訴人設計之排水是否適當、有無低估水壓力、被上訴人設計採用之假設參數土壤參數值c 值是否適當,有無容許承載力偏高及安全係數不足,因而致生系爭損壞,自有究明之必要,並析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雖有洩水孔排水設計,惟是否仍有低估水壓力及有為防沖刷保護工必要之部分: 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上訴人已設計有1m/m間距之排水管而足以排水等情,又證人林增吉及證人王屋樑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設計之排水孔比法規多一倍,其設計已經足夠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171 頁、本院卷一第183 背面、184 頁);然依證人林增吉於原審同時證稱:T-20、T-21滑動乃因洪水沖入T-20、T-21背後的水壓、擠壓造成等語,被上訴人對其證述亦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縱設計有洩水孔,T-20、T-21擋土牆仍有遭洪水水壓、擠壓而造成滑動,顯見被上訴人設計之洩水孔,並無法順利排水,難認設計排水孔即已足。又依證人林增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設計過程,水壓因素不是主控因素,設計計算書並未顯現水位高低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應係假設洩水孔得以排水,是未考量水壓,並就牆後背水壓為設計,堪認證人鄭明昌證稱:被上訴人設計沒有考慮背水壓之影響,而是假設水可以完全排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122 頁),應符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設計1m/m間距之排水管,縱排水孔較法規多一倍,亦無法足以將(洪、暴雨)水排出,而造成洪水水壓、擠壓擋土牆,且其設計時又未同時考慮擋土牆背之水壓力,因而造成擋土牆滑動,自顯有缺失。故證人林增吉證稱:被上訴人之排水設計可以接受,水壓力不是主因云云,或證人王屋樑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已設計有1m/m間距之排水管足以排水等情,既與林增吉證述T-20、T-21擋土牆背後的水壓、擠壓造成擋土牆滑動等語相左,即難認可採,不足以之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擋土牆計算書未考慮擋土牆背地下水壓,雖有留設洩水孔,惟擋土牆T17 於伸縮縫處造成位移錯列,並由錯列處滲出水流,顯示牆面排水孔無法於短時間內完全排水。且黏土層透水係數低,擋土牆排水孔無法瞬時排水,易造成牆內外水頭差,擋土牆設計需考慮牆背水壓力。…本案檢視後多為滑動破壞。屬牆體背填土及水壓或地震力之外穩定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則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洩水孔仍在洩水(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及證人林增吉證述前開擋土牆滑動係因洪水沖入T-20、T-21背後的水壓、擠壓造成等情相符,應認該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就排水設計僅設有洩水孔,而低估水壓力,造成擋土牆滑動,確有缺失。 ②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設計之擋土牆未做保護工部分,被上訴人雖引用證人林增吉稱:沖刷急迫處在中央,河堤則較少,被上訴人將擋土牆加卡榫到160 公分,就是已為沖刷作準備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擋土牆基礎上方約有60㎝之覆土深度,且其基礎厚度90㎝,則擋土牆基礎坐落在河床下150 ㎝下,並設置契榫且河道進入閘門區上游段,因斷面變大流速應減低,依理應發生淤積作用,可防沖刷,防沖刷保護工尚非為必要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97頁)。然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之災害發生原因探討時,亦同時記載:因連續颱風、豪雨洪流侵襲水庫,調節水庫水位間歇性排放水,導致兩側護岸會因水位驟升驟降擾動基底土壤淘刷基底鬆動,引其起牆趾承載力及被動土壓減弱,影響擋土牆之抗滑穩定性,以致發生損害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足見災害發生當時,並未發生淤積作用而能抗沖刷。又依證人林增吉於本院證稱:契榫就是止滑榫,防止擋土牆滑動、傾倒、沈陷,至於可否防沖刷是要看如何的沖刷,效果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核與證人鄭明昌證稱:契榫就是止滑榫,防滑動,但不能抵抗沖刷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契榫僅是止滑榫,並非防沖刷之用。再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以在擋土牆前打設排樁或拋填石消或後側加強整坡及保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足見倘被上訴人設計時,有預防沖刷保護工,則在颱風暴雨來襲時,將能減少發生擋土牆基底土壤淘刷基底鬆動及擋土牆滑動破壞至明。基此足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及證人林增吉於原審證述擋土牆所在之周圍環境會發生淤積,並無須設計基礎防沖刷保護工之必要云云,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設計時,已明知所設計之契榫,僅是止滑榫(並於結構計算書標示止滑榫深度,ky=0.5 m 等,見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21、59頁),而無防沖刷土壤功能,且其又低估水壓力,已如前述,致發生擋土牆滑動破壞,難認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又向源侵蝕多發生於谷頭,也就是指河或溝的源頭處谷地。若有洪水沖入T- 21 、T-20擋土牆後,其後方地表植被將有洪水沖刷痕跡及裸露之侵蝕溝痕跡,但對照災害現場照片,T-21、T-20擋土牆後方植被完整無洪水痕跡且無裸露之侵蝕溝(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且由證人林增吉於本院證稱:本件擋土牆的破壞,是上游破壞而擠壓過來,與山坡地的向源侵蝕為不同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足見證人林增吉先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系爭損壞之鑑定時,認定本件擋土牆有向源侵蝕云云,非無疑義,難以採信,不得為被上訴人設計並無錯誤有利之認定,亦併指明。 ③承上,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以區域排水及10年重現期洪水設計,25年重現期不溢堤為目標,選擇「最適當」的工法為設計規劃,以改善排水災害。是被上訴人設計水利構造物或設施,以能防範颱風之暴雨、洪水、地震等災害為要。又參諸升富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3 月12日完工,經同年7 月13日辦理竣工驗收合格,顯見系爭工程驗收前,於101 年6 月間所發生之泰利、杜蘇芮颱風,應未造成系爭損壞;又正常洩洪,理應對擋土牆或其他水利構造物之影響不大,系爭工程並得於101 年7 月13日驗收合格,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猶認定系爭損壞係因泰利、杜蘇芮颱風及蘇拉颱風等連續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系爭損壞,而無其他原因,誠屬有疑,復未審酌被上訴人有上開低估水壓力及應為沖刷保護工之缺失,造成擋土牆滑動,難認無偏頗之虞,自難採信。 ⑵就被上訴人選用之c 值參數設計及計算之容許承載力有無偏高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依約進行系爭工程設計前,已委託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中原工程行辦理基地地質鑽探及分析工程,依鑽探報告書就基礎承載力分析表所載,極限承載力為44.58 t/㎡、容許承載力為14.86t/ ㎡,該鑽探報告結論與建議:一組試驗結果,不排水剪力強度c 值約於3.8t /㎡,N 值約於6 等情,有該鑽探報告可稽(見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1 、190 、192 頁)。衡情,被上訴人既委託協力廠商進行鑽探報告,卻未採取鑽探報告試驗之土壤參數值c 值3.8 t/㎡為參數設計,另採6.5 t/㎡為參數,已難謂無偏高之虞。其次,依證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證稱:鑽探試驗報告結果得出c 值,比簡化土層參數表所顯示之c 值,更符合土壤實際狀況,設計時應採用鑽探報告之c 值,相信實驗結果。而被上訴人稱設計應以簡化土層參數表來當設計之依據,因UUUT所得試驗數據c =3.8 t/㎡不能代表整個現場深度之c 值之說法不正確,因為土壤變異性很大,會從最脆弱的地方破壞掉,要依最保守方式來設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71條)所規定基礎承載力安全係數為3 ,滑動之安全係數有分,平時為1.5 ,地震1.2 ,暴雨1.1 。容許承載力應以極限承載力除以安全係數計算,安全係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本件有滑動破壞及沈陷破壞,滑動破壞跟c 值有關,沈陷破壞與容許承載力有關。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承載力及滑動安全係數小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安全係數。鑽探報告已算出容許應力為14.86 t/㎡,而以現有基礎面積去算,無法算出容許應力是25t/㎡,設計單位為何要提高到25t/㎡,此不符合規範安全係數3 的要求,故被上訴人設計的參數與認為應採取之參數重新比對結果,在c 值高估,超載重低估,擋土牆背後水位未考慮等因素加進後,被上訴人之設計變成不安全,最大土壤應力及滑動安全係數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188 頁)。並依證人林增吉證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規定承載力有分平時及其他狀況,平時為2 ,短期如地震、暴雨等是3 ,滑動之安全係數平時是1.5 ,地震1.2 ,暴雨1.1 。安全設計原則上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安全係數不得小於3 。各家見解專業判斷不同,對其等的計算無法置評,是依原設計單位所提供擋土牆的計算書而為認定。本件有滑動破壞及一點點沈陷破壞,都是沖刷造成的,各個技師認定的土壤參數未必相同,是一門藝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頁),暨證人王屋樑證稱:容許應力25 t/ ㎡是其他人計算而得。容許承載力是指土壤不發生剪力破壞,也不發生超過容許的沈陷量,能夠同時滿足此二項的承載力。鑽探報告建議土壤極限承載力為44.58 t/㎡,安全係數是3 ,建議容許承載力為14.86 t/㎡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188 頁)相互以觀,堪認證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證述系爭損壞有滑動破壞及沈陷破壞,此與c 值及容許承載力有關,鑽探報告建議土壤極限承載力為44.58 t/㎡,建議容許承載力為14.86 t/㎡,安全係數是3 等節,均屬真實。又依上開證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林增吉均陳稱土壤之變異性大,而林增吉及王屋樑並均無法說明被上訴人設計時,未採鑽探報告建議之容許承載力為14.86 t/㎡,而採取容許承載力25t/㎡之確切理由,及此屬符合安全係數及最佳工法之設計,則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容許承載力25t/㎡,不符安全係數3 (44.58/25 =1.78),倘再加上暴雨及洪流水患及未計入前開所述之擋土牆背水壓等因素,確難認被上訴人之設計係屬安全而無缺失。況參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以被上訴人選用之參數及結構計算書計算而認定合理,並泛稱T12 與T20 重新提出擋土牆結構計算書,穩定安全係數符合,而未提及為何不採取鑽探報告之試驗之c 值3.8 t/㎡為設計,須以被上訴人選用之土壤參數值c 值及容許承載力以25t/㎡設計之理由;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重新檢核被上訴人設計之基礎承載力及極限承載力,亦僅引用鑽探報告書就基礎承載力分析表所載極限承載力為44.58 t/㎡、容許承載力為14.86 t/㎡,及簡化土壤參數表之c 值6.6 t/㎡及計算式為說明,而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採用c 值及qa=25 t/㎡如何而來,即遽認被上訴人選用參數及結構計算為合理適當,難認無偏頗之虞,自不足採信。 ②至於證人王屋樑雖證稱:現場的破壞是滑動,應針對滑動來檢討,跟承載力沒有關係等語,惟證人林增吉前已證述本件有沉陷破壞,故顯然與容許承載力有關,是證人王屋樑此部分證述,即屬無據。另縱認證人王屋樑所稱:在14.86 t/㎡到45t/㎡間都是合理範圍,鑽探報告只是粗估,只能當作設計的參考等語非虛。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從14.86 t/㎡到45t/㎡之間的數值都沒有問題,取越大的安全係數就越有保障。承載力14.86t/ ㎡比25t/㎡來得保守。假設本件是承載力有問題的話,14.86t/ ㎡比較不會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堪認本件容許承載力應採取14.86t /㎡較為妥適,並可防免沉陷破壞。故被上訴人之設計人員在系爭工程所在土壤變異性甚大時,並未以保守之參數,即鑽探報告之試驗之c 值3.8t/ ㎡及容許承載力數值14.86 t/㎡為設計,而參考簡化參數表之c 值6.5t/ ㎡、容許承載力25t/㎡為設計,復未計入擋土牆之背水壓,造成擋土牆位移及系爭損壞,難認設計無疏失。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系爭損壞主要原因除豪大雨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值c 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c 合理值為3.8 t/㎡,設計採用6.5t/ ㎡,容許承載力合理值為14.86 t/㎡,設計採用25t/㎡),且低估水壓力及牆背後地面超載重(T12 及T17 低估牆後水位,T12 低估牆背後超載重),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破壞;且T12 擋土牆前未設計河岸防沖刷保護,及設計採用參數過於樂觀,損壞之責任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等語,應屬可採。 ⑶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雖有設洩水孔,惟低估水壓力,復未作防沖刷之保護工,且難認設計採用之假設土壤參數值c 值正確,及結構計算書所載之容許承載力及滑動安全係數與設計規範要求相符,故難認並無缺失。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林增吉以被上訴人原設計假設之參數作為檢討依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設計並無缺失,自無可採。又證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之證述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應符事理,則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以10年重現期計畫洪水位高程之保護標準及最佳工法為設計,未審慎評估防洪及排水設計,又低估擋土牆背水壓、防沖刷保護工等因素,復未依鑽探報告試驗結果選用最合適參數妥為設計,僅以簡化參數為設計,致安全係數不足,亦未向上訴人反應將有上開安全係數不足之虞,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變更契約,以為更安全之設計,因而致生系爭損壞,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設計不當之疏失,亦難認所設計之水利構造物達系爭契約約定預定之防災標準,自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堪憑採,被上訴人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設計上無欠缺或因經費不足,無法為保守設計云云,均無足採。 ㈡如有「設計錯誤」之情形,則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致生系爭損壞,已如上述。又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議:已產生滑動之擋土牆,應以補強或加固方式修復;防汛庫房則以扶正並改善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議:於擋土牆前打設排樁及樁前拋填塊石消保護,防汛庫房配合現有對拉地錨再採用固結灌漿加固,裂縫採用灌注樹脂,T20 、T21 擋土牆後側加整坡及保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計15,009,265元(含⑴40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用143,509 元⑵101 年度防汛備料工程(第2 標)2,855,855 元⑶補強修復工程款12,009,901元),及受升富公司請求支付修復之施工費用1,899,697 元,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及結算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56頁),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缺失,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信為真。 ㈢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否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之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45 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1,225,000 元為上限?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廠商設計錯誤,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50% 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一旦賠償金額達契約價金50% 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因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因工程施工標承包商本身之違約或失誤者不在此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如需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等)。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因被上訴人設計失當,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致生系爭損壞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修復系爭工程設計缺失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因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約總價為245 萬元,並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之約定,如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50% 契約價金總額(即1,222,500 元)為上限。則上訴人雖因修復系爭損壞,計支出15,009,265元修復費用,有如上述,且該等費用固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缺失,乃發生修復損失或追加預算委由其他廠商進行預防性補強措施,以防免系爭工程損壞部分所致,自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第1 、2 、4 目之情形,而有該條款賠償金額最多以契約價金總額245 萬元之50 %,即1,225,000 元為上限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僅上訴人其中支出40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用143,509 元屬該條款第4 目情形外,其餘費用均非屬第11條第9 款之情形,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尚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見原審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因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不應准許之15,683,962元(計算式:16,908,962元-1,225,000=15,683,962)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