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秋蓉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被上訴人 唐氏聯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宏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 號之四樓透天厝房屋之重新拆除、翻修、裝潢及增建工程,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於102 年7 月18日施工,並於103 年3 月24日改建完工,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工程款計算材料及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030,954 元,加上2%設計費、3%利潤及現場監造管理費5%,合計3,334,048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200 萬元,尚有工程款1,334,048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工程款上限為200 萬元,非以實作實算計價,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200 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約定以實作計價,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超過200 萬元上限之責任。又其向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12月前完工,被上訴人雖允諾,卻未於102 年12月前完工,經再延至過年前完工,被上訴人卻遲至年關將近方進行趕工,並再次遲延至103年3月24日方草率交屋。且系爭工程迄未經驗收,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 號之四樓透天厝房屋之系爭工程,無任何書面工程契約。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施作原審卷附第46至48頁之成本單所示48工項,且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項目、收據請款單等明細及各項單據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是否約定以200萬元為上限? ㈡上訴人有無再給付1,334,048元報酬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又承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拆除、翻修、裝潢及增建工程,已改建完工,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工程款計算為材料等為3,030,954 元,加上2%設計費、3%利潤及現場監造管理費5%,合計3,334,048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項目、收據請款單等明細為證,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項目及上開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表示: 兩造如未約定以200 萬元為上限,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無誤等語(本院卷第36 頁反面),則兩造就系爭報酬數額如未約定,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等費用3,030,954元計入報酬之一部分,並參 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有關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計算,即金額在500萬元以下,服務費用以百分 之7.5為上限,金額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以百分之6.5為上限,再乘以設計費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45 之規定;則系爭承攬報酬以上開材料費等費用加計2%設計費及現場監造管理費5%,尚屬合理。另加計3%利潤部分,亦在財政部所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範圍之內。因此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如未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材料及工資為 3,030,954元,加計2%設計、3%利潤及5%管理費後,合計 3,334,048元為系爭承攬報酬額,應認為合理而可採。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不應以被 上訴人所主張金額為承攬報酬額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最高限額為200 萬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約定200 萬元為上限,因金額低於前述如未約定之承纜報酬3,334,048 元,該事實對上訴人有利,則上訴人依法自應就約定以200 萬元為上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除質問被上訴人外,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再參以兩造未約定詳細之工程項目,且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均經上訴人同意(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約定以200 萬元為上限,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此抗辯自難採信。 ㈢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其工作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查,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均施作完成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完工照片、成本單、支付廠商之憑證等件為證,且系爭工程全部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雖否認已完工,並抗辯尚未驗收云云,惟依其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以觀,並無其他仍待施作之情,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至於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僅涉及給付標的有無瑕疵問題,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事實之認定;另依全卷證據資料,查無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給付時點有特別約定,揆之前揭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㈣從而,系爭承攬報酬應為3,334,048 元,上訴人已給付200 萬元,尚積欠1,334,048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4,04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為3,334,048 元,上訴人已給付200 萬元,尚積欠1,334,048 元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約定系爭承攬報酬以200 萬元為上限等,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表: ┌────────────────────────┐ │實質瑕疵 │ ├────────────────────────┤ │⒈2樓後方浴室升降桿遺失未安裝。 │ ├────────────────────────┤ │⒉石片沾污無法清洗,造成永久瑕疵。 │ ├────────────────────────┤ │⒊天花板釘製不平,上訴人請油漆工補瑕。 │ ├────────────────────────┤ │設計瑕疵 │ ├────────────────────────┤ │⒈廚房格柵易沾油汙。 │ ├────────────────────────┤ │⒉廚房後門外設計放瓦斯桶架,無法放置。 │ ├────────────────────────┤ │⒊樓梯轉角窗戶固定式,無法開啟清洗,累積鳥屎產生│ │ 髒亂,影響建築外觀及使用年限。 │ ├────────────────────────┤ │⒋三樓浴室門對著對外出入之門。 │ ├────────────────────────┤ │⒌房門設計過大,門後扭一年未使用即損壞。 │ ├────────────────────────┤ │⒍施工不良處以矽利康補救,美感遭破壞。 │ ├────────────────────────┤ │⒎冷氣安裝未留管道,以木工補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