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盧南山 相 對 人 陳黛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7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年自舅父、母及表弟妹等親友處購得其等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冷公司)所有全部股份,所有購股事宜、條件,俱由抗告人與上開親友商議,抗告人並將其中9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而移轉於相對人名下,由抗告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以經營天冷公司。詎兩造前因土地仲介而有糾紛,相對人竟虛構抗告人對之傷害之事實,先對抗告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嗣再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抗告人本待刑事責任釐清後再行處理上開借名登記事宜,惟抗告人現遽遭檢察官起訴,堪認相對人有圖謀抗告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之意圖。相對人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決定是否買回系爭股份,否則將出售系爭股份予他人等情。則在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形下,因相對人現有出售系爭股份之意,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本件假處分,詎原審未察而否准所請,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 條笫1 、2 項、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天冷公司股東名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天冷公司82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切結書暨切結人即第三人楊福萍身分證等件為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切結書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向天冷公司之部分原始股東即楊福萍等親友購買天冷公司股份,並將其中之系爭股份指定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確有天冷公司之系爭股份,暨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函催抗告人是否買回系爭股份之事實,惟因當事人間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原因繁多,故仍無從單以抗告人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認定抗告人已釋明系爭股份係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與假處分要件不該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準此,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