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吳正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1筆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將該等土地分為3 個標別進行拍賣,其中標別3 計有16筆坐落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之土地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冠圓公司聲明承受,原審乃通知各共有人(含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抗告人為其中鎮○段0000地號、1791地號、1775之1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行使優先承購權(於本院具狀表示僅就179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見本院卷第12頁),惟因尚有其他共有人亦表明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審乃訂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進行抽籤,抗告人則主張應當場以出價競買方式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購而聲明異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270 號裁定駁回所請,抗告人不服,再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又依原審裁定第3 頁所載如有不同意抽籤者,由各該共有人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為當等語,故抗告人同意以此方式優先承購,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由各共有人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與第三人胡永濬就系爭土地所行使之優先承購權,訂於104 年3 月24日進行抽籤。惟抗告人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目前僅欲優先承購上開1790號地號土地),主張應以當場出價競買方式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而聲明異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再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84270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可稽。惟抗告人雖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其抗告意旨,顯對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之論述理由,並無爭執,且同意原審裁定引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有關「如有不同意抽籤者,應由各該共有人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方式優先承購土地,顯見抗告人已不再主張應以當場出價競買方式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且對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主張之出價競買方式承購並非可採,原審事務官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等節無意見,僅陳明應採取原審裁定所載除抽籤外,可由各該共有人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而已。則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以出價競買方式決定何人優先承購之異議,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究宜採抽籤或協商或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此非抗告人原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另原審司法事務官通知共有人到場抽籤之函文雖記載如有未到場或雖到場但不同意抽籤者,視為放棄行使此優先承買權等語,惟屬不當,仍應按原審裁定所載以協商或以由各該共有人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等方式處理為當,亦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