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能 張平中 劉月琴 黃琳文 李孟璋 王乙丞 葉東陽 蔡圖晉 李鏳全 林育煌 陳盈男 楊永伸 林東國 王幸予 楊勝凱 林家蓁 郭威信 林中德 林秀靜 劉俊志 顏仲仁 劉新鵬 劉旭芳 吳柏庭 馬玉慶 林益全 劉重明 謝文國 施博文 施侑廷 王清巖 唐中元 陳李瑞菊 黃惠珍 蔡憲章 梁鏡堂 雷鳴寰 謝明道 石嘉煌 莊朝凱 徐中興 丁明雪 鄭智中 呂瑞芳 李茂松 王焯樺 楊智惠 鄭維逸 尹慧儀 周恩平 何秋蓮 江明彰 鄭惟仁 賴鳳儀 陳姿樺 梁吉隆 段玄治 陳威宏 李翊銘 蘇慧玲 梁耀予 李春美 蔡沂芳 楊蘇玲嬋 蔡麗君 謝小萍 施靜蓮 仁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仲仁 楊淑華 陳述敏 余佩芳 朱曉芳 李宛臻 羅昌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88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高雄市路竹區開發興建高雄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區預計開發約440 戶,目前開發興建完成270 戶,銷售217 戶。因社區均為獨棟透天型房屋,各戶起造時皆有獨立建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無須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因相對人對法令有所誤解,誤以為抗告人有代全體住戶召集住戶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抗告人為回應住戶之要求,為討論成立社團法人自治之可能性,乃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召集社區全體住戶開會。當日本欲討論系爭社區成立自治團體之合法性,與會之住戶亦高達200 餘人,惟相對人等却故意不簽到,致該日會議無法召開,然相對人竟聯合懸掛布條表達訴求,其中之一即為「住戶要管理委員會」,可見相對人並非真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以懸掛布條抗爭方式意圖影響聲請人銷售房屋。相對人曾自行組織「高雄小城第一次住戶委員會」,渠等既已自行組織住戶委員會,卻仍懸掛布條要求抗告人成立依法無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相對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圖影響房屋之銷售。又抗告人出售予相對人者,僅有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不包含門前六米道路用地、大門及警衛室之所有權,苟抗告人有違反法令或其他侵害相對人權益情事,相對人本即得循正當程序主張權利,相對人竟捨此不為,堪認所懸掛布條上以「我們要合法的大門、警衛室、公園」、「我們的權益不要被侵犯」、「購物簽約要小心陷阱」、「住戶規約不平等」、「會館廣告不實」、「路權要捐出」、「我們要天然瓦斯」等文字,實係圖為阻礙抗告人銷售,所為係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抗告人之行為。相對人行為造成抗告人房屋銷售停滯,倘不盡速阻止相對人之聯合行為將導致抗告人將來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裁命相對人應撤下位於系爭社區如相對人地址欄所示地址建物上之抗議布條;並命相對人於社區興建及銷售期間不得有懸掛抗議布條及影響銷售之行為;或准抗告人撤除位於上揭地址建物上之抗議布條。原審法院否准其聲請,為有違誤,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是以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需以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各別權衡。又按: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及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導致抗告人名譽與信用受傷害,且造成抗告人在該社區之銷售停滯云云。查相對人懸掛在自有房屋的布條,內容包括「我們要合法的大門、警衛室、公園」、「我們的權益 不要被侵犯」、「購物簽約要小心陷阱」、「住戶規約不平等」、「會館廣告不實」、「路權要捐出」、「我們要天然瓦斯」、「住戶要管理委員會」等文字(原審卷第200 頁至256 頁),均屬渠等與抗告人間就系爭社區內房地買賣後,相對人認與其購買前所認知之內容不符,而衍生之爭執。訴求事項,相對人為上開之表達,所懸之布條,皆位在自己之房屋上。相對人之上開行舉,抗告人雖稱,會影響抗告人房屋之銷售云云。惟查,㈠苟如相對人所言,此舉會影響抗告人社區房屋之銷售,則受影響者,當不止抗告人而已。蓋抗告人理論苟若成立,則相對人自己在該社區內之房屋,欲行出售,其價值,亦會同受影響,足見相對人所為,非係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㈡相對人布條文字之內容,實質上寓有提醒欲購該社區房屋者,要留意買賣契約之內容、注意住戶規約之約定、留意社區內道路非屬社區住戶所有、留意廣告內容所為會館之描述、留意社區大門、警衛室、公園之合法性及要小心保護自己之權益等諸問題,而上開內容,衡諸現實,乃購買社區房屋之消費者所最關心之事項,而企業經營者之建商為因應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均使用預先擬定之契約,與消費者訂定契約,其內容文字繁多,消費者或未能全能瞭解,則銷售者對相對人所指之諸問題,理應特別予以說明,以供消費者知悉而據以考量抉擇,此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所必然。則相對人就上該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爭執事項,即消費者所着重者,予以揭示,其有促進抗告人就上門之消費者對各該問題予以說明,使消費者充分瞭解,並進而決定是否購買,以避免消費者因未盡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未解社區設施之實際狀態,或誤解商品、廣告之表示,致簽訂契約後,產生如兩造間爭執之澄清作用。且從相對人懸掛布條之位置、內容,予以觀察,非但未能認對抗告人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而抗告人所稱其近幾個月來,未有售出該社區房屋云云,其原因眾多,例如近期房屋出售狀態並不景氣,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事,不能因此指係相對人上開行舉所導致,且衡諸事物本質,亦不能認有准許抗告人所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未能釋明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既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難謂與法定要件相符,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