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相 對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鏳德 代 理 人 陳于潔 相 對 人 樂葉彩女 洪進發 黃洪素嬌 洪素娥 劉洪麗英 陳從繼 張翊誌 史正祥 史宜釧 陳之鑫 王志祥 顏美局 張陳阿娥 宋玉華 顏忠豪(即顏郁素琴之繼承人) 顏忠勇(即顏郁素琴之繼承人) 顏永霖(即顏郁素琴之繼承人) 顏育霖(即顏郁素琴之繼承人) 顏慧娟(即顏郁素琴之繼承人) 彭婉欣 梁靜香 徐高雄 徐台雄 陳金鷰 王文德 王蘇瑪琍 王馴琇 陳英麟 黃玲玲 蔡繡年 李正義 李奇樹 李坤振 張陳麗如 李柄安 李聰和 毛世根 孫淑華 陳惠浣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4,580,3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26 號等假扣押事件受理,並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予以查封。然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後,其中樂葉彩女、陳從繼、張翊誌、史正祥、史宜釧、顏美局、陳之鑫、王志祥、張陳阿娥、顏忠豪、顏忠勇、顏永霖、顏育霖、顏慧娟(上5 人為顏郁素琴之繼承人)、王文德、王蘇瑪琍、王馴琇、黃玲玲等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 號裁定撤銷有關渠等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宋玉華、彭婉欣、陳金鷰、陳英麟、蔡繡年、孫淑華、李正義、李奇樹、李坤振、張陳麗如、李柄安、李聰和等人亦均已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額自應扣除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又毛世根、陳冠州、梁靜香均已領取抗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金額,且於接獲限期命起訴之通知後,毛世根、陳冠州均未遵期起訴,梁靜香雖曾於104 年12月7 日提起訴訟,嗣又撤回起訴,自應撤銷渠等假扣押裁定,故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額應再扣除毛世根、陳冠州、梁靜香部分之債權額。另徐高雄、徐台雄、陳惠浣亦均已領取抗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金額,且渠等於提起訴訟時,徐高雄、徐台雄僅起訴請求200,000 元,陳惠浣僅起訴請求882,697 元,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全部起訴,假扣押債權額應再扣除徐高雄、徐台雄逾200,000 元部分、陳惠浣逾882,697 元部分之債權額。綜上,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額扣除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後,僅餘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債權額23,000,000元,洪進發、黃洪素嬌、洪素娥、劉洪麗英等人之假扣押債權額7,252,850 元,徐高雄及徐台雄之假扣押債權額200,000 元、陳惠浣之假扣押債權額882,697 元,合計31,335,547元,故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自以足供保全31,335,547元之債權額為限,逾此數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甚明。 (二)抗告人遭查封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三之土地經鑑價結果,價值即高達34,808,160元,已足以完全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殊無再假扣押其他財產之必要;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尚有不足,則可再加計附表八之存款3,889,868 元、附表九之存款171,495 元及附表十之基金4,399,000 元,合計擔保財產已高達43,268,523元,顯然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再退步言,倘本院仍認有所不足,得再加計附表一之不動產,經鑑價之價值為8,207,700 元,合計總擔保金額高達51,476,223元,已屬百分之百足以保障相對人之債權。況抗告人已依主管機關高雄市建管處之要求,將債權人等建物之重建費用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重建全新建物返還予相對人之重建費用僅38,305,442元,且抗告人亦已依高雄市政府建築工程損鄰規定,對相對人等為清償提存45,966,526元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且毛世根、陳冠州、梁靜香、徐高雄、徐台雄、陳惠浣等人亦均已領取提存款,在提存範圍內已生清償而使債務消滅之效力。 (三)從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漫無限制地將抗告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悉數查封,總查封之財產價值高達20億元以上,嚴重且無端限制抗告人之權利,自應將超額查封部分予以撤銷。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為何? 1、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204,580,3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57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予以查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後,其中李柄安、李聰和、李正義、李奇樹、李坤振、樂葉彩女、陳從繼、張翊誌、史正祥、史宜釧、顏美局、陳之鑫、王志祥、張陳阿娥、顏忠豪、顏忠勇、顏永霖、顏育霖、顏慧娟(上5 人為顏郁素琴之繼承人)、王文德、王蘇瑪琍、王馴琇、黃玲玲、毛世根等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1 、144 、200 號裁定、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徐高雄、徐台雄超過債權額200,000 元、陳惠浣超過債權額882,697 元部分之範圍亦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8 號裁定撤銷等情,此有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 、277 、283 、286-289 頁)。則上開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自應扣除上開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之債權額。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宋玉華、彭婉欣、陳金鷰、陳英麟、蔡繡年、孫淑華、張陳麗如等人亦均已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假扣押之債權額應扣除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云云,惟上開相對人固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7 、143 、148 、156 、198 、140 、142 裁定駁回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 、275-276 、278-280 、282 頁),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既尚未經撤銷,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自仍應予以併計,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陳冠州、梁靜香於接獲限期命起訴之通知後,陳冠州未遵期起訴,梁靜香雖曾於104 年12月7 日提起訴訟,嗣又撤回起訴,自應撤銷其等假扣押裁定,故假扣押之債權額應再扣除陳冠州、梁靜香部分之債權額云云,惟上開陳冠州、梁靜香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此有原審法院之案件當事人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0-289 頁),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既尚未經撤銷,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自仍應予以併計,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3、抗告人又主張:伊已為相對人清償提存45,966,526元,且其中陳冠州、梁靜香、徐高雄、徐台雄、陳惠浣均已領取抗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金額,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云云。惟抗告人所為上開提存或部分相對人領取提存款,是否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核屬實體問題,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無從據此作為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之判斷基礎,且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自仍應予以併計,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4、綜上,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扣除上開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之債權額後,即僅餘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進發、黃洪素嬌、洪素娥、劉洪麗英、宋玉華、彭婉欣,梁靜香、徐高雄、徐台雄、陳金鷰、陳英麟、蔡繡年、張陳麗如、孫淑華、陳惠浣、陳冠州之債權額,共計為101,669,877 元(23,000,000+7,252,850+5,767,300+8,561,630+8,473,850+200,000+6,628,820+8,261,330+9,109,210+5,896,440+10,422,280+882,697+7,213,470 =101,669,877 )。故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自以足供保全101,669,877 元之債權額為限。(二)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有無超額查封? 1、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事件,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予以查封,其中附表五編號2 所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該土地之價值為875,411,264 元,此有方奕傑建築師鑑估報告書附執行卷可稽。又其中附表一至四、六、七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價之結果,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8,207,700 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為8,558,600 元、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4,808,160元、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價值為440,440 元、附表六所示不動產價值為6,030,505 元、附表七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152,913,970 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另附表五編號1 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7,194,000 元(119,900 ×60= 7,194,000 )。故本件假扣押執行所查封抗告人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價值共計1,102,025,002 元(8,207,700+8,558,600+34,808,160+440,440+882,605,264+6,030,505+152,913,970+ 3,889,868+171,495+4,399,000=1,102,025,002)。 2、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不得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已如前述。經查: (1)本件假扣押執行所查封抗告人之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價值固共計為1,102,025,002 元,然其中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價值即高達875,411,264 元,抗告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欲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建物,嗣因工程期間施工不當造成自強三路坍塌,嚴重危及公共安全,並損壞周遭鄰房,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等情,此有新聞報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為證(本院卷第70-74 頁、第98-99 頁、第187 頁)。而抗告人於訴請工程承攬人賠償損害時,亦自承因上開工程事故須額外支出復工計畫相關費用5,585,598 元、工程補強費用103,079,663 元乙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 頁)。則考量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嚴重危及公共安全,並損壞周遭鄰房,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以及後續處理、善後程序複雜,且須支出高額費用,又無法為土地之一般利用或交易,則於將來變價拍賣時勢必導致無法順利賣出之可能性極高,考量本件是否超額查封時,尚難以此筆土地之鑑定價格極高,即遽認已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無訛。 (2)若扣除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土地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其餘財產,其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尚積欠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新路分行借款債務本金1,076,800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以及保證債務本金19,978,37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情,此有上開不動產土地謄本及銀行回覆之債務餘額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6 頁、第137 頁)。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經執行拍賣後得優先受償,而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僅餘8,558,600 元,扣除上開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後,僅餘6,158,600 元。則附表一、二、三、四、六、七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215,753,375 元(8,207,700+6,158,600+34,808,160+440,440+7,194,000+6,030,505+152,913,970=215,753,375 )。惟法院拍賣不動產能在何時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實務上常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而恆有其拍定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者;或因執行標的本身條件不佳、或經濟不景氣,根本無人參與投標。且拍定後尚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次優先之一般稅捐,而土地上如有地上物存在影響整體利用情況或拍賣應有部分致無從點交,或查封之土地必須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等等,均可能影響嗣後執行標的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上開不動產如依強制執行法進行減價拍賣後,將來拍賣所得價金可能減至110,465,728 元(215,753,375 ×80%×80%×80%=110,465, 728 )。再加計附表八、九、十之存款及基金後,將來換價所得價金為118,926,091 元(110,465,728+3,889,868+171,495+4,399,000=118,926,091),則相較於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101,669,877 元,在未計算應加計之利息及應扣除之稅款、執行費等情形下,僅多出17,256,214元,顯非屬極端超額之情形。 (3)況縱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鑑定價格875,411,264 元進行拍賣,如依強制執行法進行減價拍賣後,將來拍賣所得價金可能減至448,210,567 元(875,411,264 ×80%×80%×80%=44 8,210,567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而因附表五編號2 所示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積欠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000,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不動產土地謄本及銀行回覆之債務餘額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第135-136 頁),則以上開減價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債權後,僅餘173,210,567 元(448,210,567-275,000,000 =173,210,567 )。再加計其餘查封財產將來換價所得可能價金118,926,091 元後,共計可能執行所得價款共計292,136,658 元,相較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01,669,877 元,在未計算應加計之利息及應扣除之稅款、執行費等情形下,多出190,466,781 元。然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審酌抗告人因工地事故導致之鄰房受損,造成鄰房全部損壞23戶、部分損壞28戶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188 頁),除於本件聲請假扣押之相對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尚未提起賠償訴訟,且之後是否仍有其他債權人進行參與分配,均無從得知,自不得僅以執行標的之可能價值合計超過執行之債權額,即遽認相對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清償債權時,若債務人已將啟封之不動產處分,自難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此外,參酌強制執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 (4)況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僅屬保全程序,尚待本案訴訟終結始得進行拍賣程序,而自假扣押查封至實際拍賣換價,尚需經過漫長訴訟期間,是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不動產價值是否下跌、能否迅速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且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抗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抗告人亦得逕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日後本件假扣押裁定若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參照),亦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是於假扣押執行時,判斷有無超額查封時,自不能僅以查封之財產價值作為判斷是否滿足相對人債權之唯一依據,始足以達成保全執行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財產,難謂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抗告人所辯為不可採。原審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鑑定總價:8,207,700元 ┌─────────────────────────────────────┐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 財產所有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 │高雄市│左營區 │新光 │ │292 │建│1026.01 │10000分之180 │ └──┴───┴────┴───┴──┴───┴─┴────┴───────┘ ┌──┬──┬─────┬───┬────────────────┬────┐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編號│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 1 │2620│高雄市左營│9層樓 │1 層:29.60 │陽台10.14 │全 部│ │ │ │區新光段 │鋼筋混│2 層:38.24 │、雨遮1.20│ │ │ │ │292地號 │凝土造│騎樓:14.40 │ │ │ │ │ │----------│之第1 │夾層:10.41 │ │ │ │ │ │高雄市左營│、2層 │合計:92.65 │ │ │ │ │ │區政德路 │、騎樓│ │ │ │ │ │ │436號 │、夾層│ │ │ │ ├──┼──┼─────┼───┼──────────┼─────┼────┤ │ 2 │2675│高雄市左營│9層樓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10000分 │ │ │ │區新光段 │鋼筋混│:2725.02 │ │之80 │ │ │ │292地號 │凝土造│合計:2725.02 │ │ │ │ │ │----------│ │ │ │ │ │ │ │高雄市左營│ │ │ │ │ │ │ │區政德路 │ │ │ │ │ │ │ │436號(同 │ │ │ │ │ │ │ │上建物共同│ │ │ │ │ │ │ │使用部分)│ │ │ │ │ └──┴──┴─────┴───┴──────────┴─────┴────┘ 附表二:鑑定總價:8,558,600元 ┌──────────────────────────────────┐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 財產所有人:盧國烽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高雄市│苓雅區 │五塊厝│三 │2676 │建│2370 │110000分│ │ │ │ │ │ │ │ │ │之1331 │ └──┴───┴────┴───┴──┴───┴─┴────┴────┘ ┌──┬───┬────┬───┬─────────────┬────┐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樣主要├───────┬─────┤權 利│ │編號│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 ├──┼───┼────┼───┼───────┼─────┼────┤ │ 1 │19511 │高雄市苓│13層樓│5 層:124.16 │陽台11.42 │ 全部 │ │ │ │雅區五塊│鋼筋混│合計:124.16 │、花台3.66│ │ │ │ │厝段三小│凝土造│ │ │ │ │ │ │段2676地│之第5 │ │ │ │ │ │ │號 │層 │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 │ │ │ │ │ │ │雅區正大│ │ │ │ │ │ │ │路57號5 │ │ │ │ │ │ │ │樓之1 │ │ │ │ │ ├──┼───┼────┼───┼───────┼─────┼────┤ │ 2 │19571 │高雄市苓│13層樓│同上建物共同使│ │10000分 │ │ │ │雅區五塊│鋼筋混│用部分: │ │之106 │ │ │ │厝段三小│凝土造│6195.93 │ │ │ │ │ │段2676地│ │合計:6195.93 │ │ │ │ │ │號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 │ │ │ │ │ │ │雅區正大│ │ │ │ │ │ │ │路57號5 │ │ │ │ │ │ │ │樓之1( │ │ │ │ │ │ │ │同上建物│ │ │ │ │ │ │ │共同使用│ │ │ │ │ │ │ │部分) │ │ │ │ │ └──┴───┴────┴───┴───────┴─────┴────┘ 附表三:鑑定總價:34,808,160元 ┌──────────────────────────────────┐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 財產所有人:盧國烽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1 │高雄市│三民區 │鳳北 │ │18 │建│202.58 │174498分│ │ │ │ │ │ │ │ │ │之2730 │ ├──┼───┼────┼───┼──┼───┼─┼────┼────┤ │ 2 │高雄市│三民區 │鳳北 │ │21 │建│ 97.19 │ 全部 │ ├──┼───┼────┼───┼──┼───┼─┼────┼────┤ │ 3 │高雄市│三民區 │鳳北 │ │24 │建│129.68 │ 全部 │ └──┴───┴────┴───┴──┴───┴─┴────┴────┘ 附表四:鑑定總價:440,440元 ┌──────────────────────────────────┐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 財產所有人:盧國烽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高雄市│內門區 │萊子坑│ │713-16│墓│21773 │100000分│ │ │ │ │ │ │ │ │ │之304 │ └──┴───┴────┴───┴──┴───┴─┴────┴────┘ 附表五: ┌──────────────────────────────────┐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 財產所有人:盧國烽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1 │高雄市│苓雅區 │過田子│ │914-3 │田│60 │ 全部 │ ├──┼───┼────┼───┼──┼───┼─┼────┼────┤ │ 2 │高雄市│苓雅區 │苓洲 │ │537 │空│2834 │ 全部 │ │ │ │ │ │ │ │白│ │ │ └──┴───┴────┴───┴──┴───┴─┴────┴────┘ 附表六:鑑定總價:6,030,505元 ┌──────────────────────────────────┐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 財產所有人:盧國烽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高雄市│左營區 │新庄 │三 │124-1 │田│13 │ 全部 │ ├──┼───┼────┼───┼──┼───┼─┼────┼────┤ │ 2 │高雄市│左營區 │新庄 │三 │125-3 │田│127 │ 全部 │ ├──┼───┼────┼───┼──┼───┼─┼────┼────┤ │ 3 │高雄市│左營區 │新庄 │三 │130-10│旱│107 │ 全部 │ └──┴───┴────┴───┴──┴───┴─┴────┴────┘ 附表七:鑑定總價:152,913,970元 ┌──────────────────────────────────┐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 財產所有人: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台南市│東區 │竹嵩厝│ │645-2 │旱│231 │ 全部 │ ├──┼───┼────┼───┼──┼───┼─┼────┼────┤ │ 2 │台南市│東區 │竹嵩厝│ │645-48│旱│221 │ 全部 │ ├──┼───┼────┼───┼──┼───┼─┼────┼────┤ │ 3 │台南市│東區 │竹嵩厝│ │645-49│旱│211 │ 全部 │ ├──┼───┼────┼───┼──┼───┼─┼────┼────┤ │ 4 │台南市│東區 │竹嵩厝│ │645-50│旱│201 │ 全部 │ ├──┼───┼────┼───┼──┼───┼─┼────┼────┤ │ 5 │台南市│東區 │竹嵩厝│ │645-51│旱│191 │ 全部 │ ├──┼───┼────┼───┼──┼───┼─┼────┼────┤ │ 6 │台南市│東區 │竹嵩厝│ │645-52│旱│187 │ 全部 │ └──┴───┴────┴───┴──┴───┴─┴────┴────┘ ┌──┬───┬────┬───┬─────────────┬────┐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樣主要├───────┬─────┤權 利│ │編號│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 ├──┼───┼────┼───┼───────┼─────┼────┤ │ 1 │ │--------│ │ │ │ │ │ │ │台南市安│ │ │ │ │ │ │ │平區安北│ │ │ │ │ │ │ │路131巷 │ │ │ │ │ │ │ │24號未辦│ │ │ │ │ │ │ │保存登記│ │ │ │ │ │ │ │建築改良│ │ │ │ │ │ │ │物 │ │ │ │ │ ├──┼───┼────┼───┼───────┼─────┼────┤ │ 2 │ │--------│ │ │ │ │ │ │ │台南市安│ │ │ │ │ │ │ │平區安北│ │ │ │ │ │ │ │路131巷 │ │ │ │ │ │ │ │26號未辦│ │ │ │ │ │ │ │保存登記│ │ │ │ │ │ │ │建築改良│ │ │ │ │ │ │ │物 │ │ │ │ │ ├──┼───┼────┼───┼───────┼─────┼────┤ │ 3 │ │--------│ │ │ │ │ │ │ │台南市安│ │ │ │ │ │ │ │平區安北│ │ │ │ │ │ │ │路131巷 │ │ │ │ │ │ │ │147、149│ │ │ │ │ │ │ │號未辦保│ │ │ │ │ │ │ │存登記建│ │ │ │ │ │ │ │築改良物│ │ │ │ │ └──┴───┴────┴───┴───────┴─────┴────┘ 附表八:3,889,868元 ┌──────────────────────────────────┐ │帳戶所有權人(存款):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第三人名稱 │ 假扣押所得金額(新台幣/元) │ ├─┼─────────────┼──────────────────┤ │1 │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 29,440元 │ ├─┼─────────────┼──────────────────┤ │2 │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 │ 10,000元 │ ├─┼─────────────┼──────────────────┤ │3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 │ 365,500元 │ ├─┼─────────────┼──────────────────┤ │4 │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 10,000元 │ ├─┼─────────────┼──────────────────┤ │5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 10,000元 │ ├─┼─────────────┼──────────────────┤ │6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 10,000元 │ ├─┼─────────────┼──────────────────┤ │7 │兆豐銀行鳳山分行 │3,454,928元(其中含人民幣514,047.2元│ │ │ │,以103年2月9日牌告匯率4.935計算) │ └─┴─────────────┴──────────────────┘ 附表九:171,495元 ┌──────────────────────────────────┐ │帳戶所有權人(存款):盧國烽 │ ├─┬─────────────┬──────────────────┤ │ │ 第三人名稱 │ 假扣押所得金額(新台幣/元) │ ├─┼─────────────┼──────────────────┤ │1 │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 87,030元 │ ├─┼─────────────┼──────────────────┤ │2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 │ 22,000元 │ ├─┼─────────────┼──────────────────┤ │3 │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 10,036元 │ ├─┼─────────────┼──────────────────┤ │4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 10,007元 │ ├─┼─────────────┼──────────────────┤ │5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 0元 │ ├─┼─────────────┼──────────────────┤ │6 │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 │ 15,130元 │ ├─┼─────────────┼──────────────────┤ │7 │兆豐銀行鳳山分行 │27,292元(其中含美金25元,以103年2月│ │ │ │9日牌告匯率31.15計算) │ └─┴─────────────┴──────────────────┘ 附表十:4,399,000元 ┌──────────────────────────────────┐ │基金所有權人:盧國烽 │ ├─┬───────────┬───────┬────────────┤ │ │ 第三人名稱 │假扣押所得數額│ 價額(新台幣/元) │ ├─┼───────────┼───────┼────────────┤ │1 │國泰1號不動產信託基金 │ 100,000股 │1,797,000元(以103年2 │ │ │ │ │月9日每股17.97計算) │ ├─┼───────────┼───────┼────────────┤ │2 │新光1號不動產信託基金 │ 200,000股 │2,602,000元(以103年2 │ │ │ │ │月9日每股13.01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