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鄭榮輝 鄭進利 鄭榮敏 魏鄭月蘭 鄭榮杉 鄭惠如 鄭緯宏 鄭吳米 鄭進成 鄭麗香 相 對 人 鄭慶堂(即鄭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原為鄭水景,嗣其於原審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之民國104 年9 月29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由繼承人即鄭慶堂分割繼承鄭水景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所分得所有屏東縣林邊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執行之權利,有相對人鄭慶堂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憑,是鄭慶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鄭榮輝、鄭進利及原裁定所列其餘執行債務人鄭榮敏、魏鄭月蘭、鄭榮杉、鄭惠如、鄭緯宏、鄭吳米、鄭進成、鄭麗香(下稱鄭榮敏等8 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4574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完畢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惟抗告人鄭進利、鄭榮輝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審理後,廢棄原處分,改命鄭榮輝、鄭榮敏、魏鄭月蘭、鄭榮杉、鄭惠如、鄭緯宏(下稱鄭榮輝等6 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 萬9,46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鄭進利、鄭吳米、鄭進成、鄭麗香(下稱鄭進利等4 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 萬88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鄭進利、鄭榮輝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形式上有利於債務人鄭榮敏等8 人之行為,且確定執行費用額,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應認抗告人與鄭榮敏等8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準此,抗告人鄭進利、鄭榮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鄭榮敏等8 人,依前開規定,應併列鄭榮敏等8 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鄭榮輝抗告意旨略以:鄭榮輝等6 人繼承被繼承人鄭水松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樓建物(下稱鄭水松建物),並非全部占用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仍應保留約0.8 至1 公尺間寬度之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惟竟遭相對人一併拆除,則鄭榮輝等6 人自無須負擔該未占用部分之鄭水松建物之拆除費用,且應自原裁定之3 萬9 千元執行費用中扣除或由相對人賠償,又扣除後之餘額,亦應由相對人賠償。另證人朱薪憲係相對人所僱用,其於原審之證述,自係有利於相對人,並非可採。又系爭執行費用,應由鄭榮輝等6 人平均負擔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鄭進利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各項費用,均高於一般市價,自非合理。而原審執行處人員未在現場監督拆除執行,始造成逾越拆除,何能要求負擔執行費用6,748 元。再者,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固有鄭進利等4 人繼承被繼承人鄭水源所遺二層樓建物(下稱鄭水源建物),惟鄭水源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較鄭水松建物樓地板面積小,二樓天花板係鐵皮,拆除較為容易,原審竟以證人朱薪憲片面證述拆除二樓費用為一樓之兩倍,予以計算拆除費用,自有未當。況相對人逾越拆除面積,尚應減免該部分拆除費用;且相對人應提出其V8攝影之檔案日期,始得正確計算拆除鄭水源、鄭水松建物之實際施工天數及費用等語,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五、相對人則以:原審已發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履行未果,乃由相對人代為履行,相對人已依法繳納強制執行費用6,748 元、土地勘查複丈規費4,000 元、雇用機具拆除費用2 萬3,000 元、拆除房屋牆壁費7 萬6,600 元,總計11萬348 元之執行必要費用,原審確定由鄭榮輝等6 人及鄭進利等4 人負擔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自無違誤。又鄭榮輝等6 人為鄭水松之繼承人,故拆除鄭水松建物之執行費用應連帶負擔,並非平均負擔。另拆除鄭水松建物時,係債務人鄭緯宏要求將鄭水松建物牆垣一併拆除,以避免危險,原審執行處人員及證人即拆除者朱薪憲等均無偏頗相對人,抗告意旨均屬臆測之詞,求為駁回抗告等語。 六、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設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 年6 月1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拆除債務人即鄭榮輝等6 人、鄭進利等4 人因繼承分別取得坐落分歸相對人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之鄭水源、鄭水松建物,原審執行處於相對人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時,向相對人收取執行費6,748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執行卷第1 至5 頁),此費用既屬執行規費,自屬執行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㈡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執行處於102 年8 月21日通知抗告人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拆除鄭水源、鄭水松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惟抗告人屆期仍不履行,經原審執行處於102 年12月25日會同相對人代理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指界、勘查現場,並請測量員測量及標記以確定拆除位置,支出測量費用4,000 元,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執行卷第68、120 頁,原審司執聲卷第3-2 頁),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時,係為確定拆除範圍,請地政機關測量員前往鑑測,以避免拆除標的錯誤,故此測量費用,當屬必要。則系爭執行費及測量費用合計為1 萬748 元(計算式:6,748 元+4,000元=1萬748 元) ,自均屬執行必要費用。又相對人聲請拆除鄭榮輝等6 人所繼承之鄭水松建物占用面積為26.44 平方公尺,及拆除鄭進利等4 人所繼承之鄭水源建物占用部分面積為23.18 平方公尺,則系爭執行費及測量費用應按二建物面積比例,分別計算鄭榮輝等6 人、鄭進利等4 人之執行費及測量費用,較為合理。是原裁定以鄭榮輝6 人應負擔5,727 元(1 萬748 元×26.44/49.62=5,7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鄭進利4 人應負擔5,021 元(1 萬748 元-5,727元=5,021元),自無不合。鄭進利雖辯稱原審執行處人員未在場監督拆除,始逾越拆除建物,無庸負擔執行費6,748 元云云,惟查原審執行處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拆除後,即依法委請地政機關到場協助測量、界定拆除位置,通知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及員警等相關人員到場執行拆除,並依地政人員繪製的噴漆位置拆除,惟係因到場之債務人鄭緯宏當場表示將未占用相對人分得系爭土地上而有致生危險之鄭水松建物一併拆除等情,有原審執行處民事執行函、執行筆錄及證人鄭緯宏、朱薪憲之證述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68至145 頁、原審卷第27、43頁反面),足見係債務人即抗告人之一同意將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鄭水松建物一併拆除以避免危險,原審執行處執行拆除程序,則無不法,鄭進利所辯無庸負擔執行費云云,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等無須負擔該未占用相對人分得部分之鄭水松建物拆除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證人朱薪憲於原審證稱:一層樓部分(指鄭水松建物),全部拆掉比較便宜,如果最右側要保留約1 公尺到0.8 公尺的寬度,需先切割,大概要多花1 至2 萬元左右,再由怪手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並依證人林長興於原審證稱:照片一層樓部分,如果要保留最右側,寬約1 公尺之面積,與全部拆除,對於怪手來說,費用一樣,因為保留該部分範圍甚小,不會花多少時間,不用多收錢,怪手工錢沒有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若採保留未占用相對人分得土地上之部分鄭水松建物方式執行拆除,將支出較多拆除費用;若採用全部拆除,則以原拆除費用計價,無需額外增加費用,且因證人朱薪憲、林長興均係拆除地上物之業者,並具有此行業之專長,且與抗告人均無仇怨,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設詞有利於相對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堪信屬實。則拆除業者在拆除未占用相對人分得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鄭水松建物時,既未另收取額外費用,即無逾越拆除費用可資扣除,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鄭水源建物為兩層樓房,鄭水松建物為一層樓,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2頁,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卷第15頁),上開建物形式並不相同,是拆除之難度及所需費用理應有所不同,是應以拆除工程之難易程度暨拆除者施工日數比例計算拆除工資,始屬合理。並依證人朱薪憲於原審證稱:估價單記載自4/9~4/12之天數,係因從屋頂慢慢拆下來,換怪手打,打完後,再請人打壁。打壁12天是指工作日為4 天,每天有3 個人到場工作,算12人工資,簡略記載為12天,粗工6 天是指6 個人工資,工作是清除建築雜物及在巷口指揮交通,簡略記載為6 天,兩層樓(即鄭水源建物,下同)打壁加切割共花9 天,一層樓(即鄭水松建物,下同)部分3 天,粗工部分,兩棟房子應該平均分擔。清運廢土及小山貓運土部分,兩層樓比一層樓廢土的多一倍已向相對人之代理人領取7 萬6,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證人林長興於原審證稱:已領2 萬3,000 元。兩層樓花一天半的時間,因為比較危險,花比較多時間,一層樓的部分約花一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興旺工程行所開立之收據、估價單為憑(見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卷第4 、5 頁),且抗告人於原審時,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5、47頁),足見證人朱薪憲、林長興之證述應屬事實,並有約花費4 個工作天執行拆除工作,相對人因執行拆除鄭水源、鄭水松建物,支出拆除費用合計9 萬9,600 元,且此等費用係系爭執行進行拆除之必要費用無誤。又拆除業者本會就成本支出、利潤計算及服務難度而收費不同,是不能僅因相對人支出之上開費用與鄭進利提出其他拆除業者之估價不同,即謂上開拆除費用已逾一般市價。故鄭進利事後提出其他業者之估價單,否認上開拆除費用及工作天數屬實,遽謂拆除費用高於市價,並應由相對人提出V8攝影之檔案日期,以計算拆除實際施工天數及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㈤基上,相對人已預納支出執行費、測量費用及拆除費用計11萬348 元(計算式:6,748 元+4,000元+ 9 萬9,600 元=11 萬348 元) ,且均屬系爭執行之必要執行費用,故依法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又原審依證人朱薪憲、林長興之證述,及卷附估價單各工項記載,計算鄭進利4 人就鄭水源建物應負擔其中打壁費用為2 萬5,200 元(3 萬3,600 元× 9/12=2 萬5,200 元)、粗工6,000 元(1 萬2,000 元×1/ 2 =6,000 元),清運廢土部分1 萬4,000 元(2 萬1,000 元×2/3 =1 萬4,000 元),小山貓運土部分6,667 元(1 萬元×2/3 =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怪手部 分1 萬4,000 元(9,000 元+5,000 元=14,000元),合計6 萬5,867 元,加計應負擔前揭執行費及測量費用5,021 元,合計應負擔7 萬888 元(6 萬5,867 元+5,021 元=7 萬888 元),自無不合。又鄭榮輝等6 人就鄭水松建物應負擔拆除剩餘費用3 萬3,733 元(9 萬9,600 元-6 萬5,867 元=3 萬3,733 元),加計應負擔前揭執行費及測量費用5,727 元,合計應負擔3 萬9,460 元(3 萬3,733 元+5,727 元=3 萬9,460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朱薪憲之證詞偏袒相對人,且將相對人逾越拆除建物之該部分費用扣除,由相對人賠償系爭執行費用云云,自無足採。又鄭榮輝等6 人為鄭水松之繼承人,鄭水源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97年11月24日死亡,鄭進利等4 人為鄭水源之繼承人,鄭榮輝等6 人、鄭進利等4 人分別繼承鄭水松建物、鄭水源建物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拆除鄭水松建物之強制執行費用3 萬9,460 元,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鄭榮輝等6 人連帶負擔;拆除鄭水源建物之強制執行費用7 萬888 元,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鄭進利等4 人連帶負擔。鄭榮輝抗辯應平均分擔云云,尚無足採。 ㈥另按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相對人有無應賠償抗告人所謂不當拆除之損失,尚非本件確定執行費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不得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八、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僅以拆除鄭水松、鄭水源建物面積比例計算拆除費用,尚有未洽,將原裁定廢棄,而以鄭榮輝等6 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 萬9,46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又鄭進利等4 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 萬88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抗告人鄭進利併請求將已遭廢棄之原處分予以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