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相 對 人 簡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與抗告人為協議代償第三人聖源企業行債務之契約當事人,形式上對抗告人並無主張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無權聲請本件假處分,原法院依其所請,裁定假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間代為處理抗告人與聖源企業行間工程款之清償事宜,經其與抗告人訂立契約,由其開立發票人黃政雄之支票8 張交付予抗告人,以換回聖源企業行原簽發之支票,其已依票期給付部分款項,詎抗告人嗣竟以不法手段取得聖源企業行之支票8 張,並稱願解除契約返還其所交付之支票,且已將支票交付予聖源企業行後,又以須登錄為由騙回系爭支票,嗣屢經其催討,均拒不返還,為防止抗告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業據提出支票開立明細表、領具單、聖源企業行簽發之支票2 張在卷為證,是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系爭支票如遭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則請求標的之現狀顯會因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應認已有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審查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75,130 元,裁定准相對人以39萬2 千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與抗告人為協議代償聖源企業行債務之契約當事人,並無主張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無權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然此為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事件所得斟酌,是抗告人據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