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日變更為黃榮慶,有高雄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為證,茲黃榮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依假扣押之規定供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本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上開之25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故提存人或供擔保權利人苟未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於25年期間屆滿時,勿庸另為其他意思表示,其提存物即歸屬於國庫所有,提存所應即將提存物解繳國庫。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正營造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鼓山營造有限公司、克群營造有限公司、銘建營造有限公司及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假扣押,並遵原審法院78年度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原審法院78年度存字第483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由原審法院以78年度執全字第985 號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又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抗告人於103 年3 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多次電話催促辦理,始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 月20日、22日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即於同年7 月16具狀聲請原審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遲至同年9 月5 日始收受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並逾期未行使權利,故於103 年9 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該院提存所已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款項解交國庫為由,駁回聲請。惟本件因屬陳年舊案,多數相對人已有發生進行清算情形,致應通知行使權利之人數眾多,不免發生因送達處所不明而須辦理公示送達,致延誤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取回提存物,故係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逾越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之25年除斥期間,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詎原審未察,復未予抗告人陳述機會,即以抗告人未敘明或舉證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否准所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提存於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款項,准予返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其前依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款項後,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又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抗告人並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聲請原審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存款收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原審法院通知、公告送達公告、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提存卷、解交國庫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誤,堪予認定。其次,抗告人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款項,詎原審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逕以該院提存所已於同年月30將系爭款項解交國庫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惟抗告人自78年9 月27日依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款項起,迄至提存滿25年之日即103 年9 月27日止,未據提存人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存所取回,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期間屆滿之日,不待提存所另為意思表示,系爭款項即歸屬國庫所有,提存所因而於同年月30日,依法將系爭款項解交國庫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是抗告人既未於上開25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款項,又除斥期間乃法定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並非如時效有因中斷或障礙事由而使時效不完成並因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民事判例參照),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非具備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縱使抗告人有於期間屆滿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與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有別),或曾向提存所聲請准予展延辦理取回提存物期間,核均無礙於系爭款項自25年除斥期間屆滿之時起歸屬於國庫之法律效果。原審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亦無逕自准許返還已歸屬於國庫提存物之權限。故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所請,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五、至於抗告人於本院雖主張本件因屬陳年舊案,多數相對人已有發生進行清算情形,致應通知行使權利之人數眾多,不免發生送達處所不明而須辦理公示送達,致延誤於25年法定期間內向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係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惟查,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63頁)。是抗告人自90年6 月14日本案判決確定起,原即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免延誤取回提存物之期間。然觀諸抗告人自該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法院提存所於95年10月4 日以(78)存字第4839號函知抗告人儘速檢具原提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來院辦理取回提存物手續,以免提存物歸屬於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時,抗告人仍對於提存物不聞不問,其後約7 年餘亦未予置理,直至103 年3 月26日始著手辦理取回提存物之手續,並於103 年9 月23日甫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致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向提存所調閱卷宗查詢時,提存所已因系爭款項之法定期間屆滿而解交國庫,已如前述;足徵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即刻著手進行辦理取回提存物之手續及程序,且十餘年未予置理,嗣至103 年3 月26日始辦理取回提存物相關程序,致無法於25年除斥期間屆滿前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倘若抗告人即早著手辦理上開程序,斷不致於因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需相當時日送達,即逾越上開除斥期間,故依其情節,難謂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自不具備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而得准予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抗告人依本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本院併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