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張智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7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行政機關核發之第二類低收入戶證明,復積欠銀行款項未還,營業小客車亦遭抵押設定十餘年,已足以證明伊窘於生活及信用破產之事實,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違憲並違反司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判例,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0 號及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573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請資格說明書、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催收欠款、動產抵押契約、致贈生活物資通知單及法院准其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等件為佐證(原審卷第3 至10頁),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其有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及積欠銀行款項之事實,均不足據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而高雄市鳥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能釋明其為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不足據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至於法院曾經准其訴訟救助之數份民事裁定,依序係於96年起至101 年8 月間所為之裁定(原審卷第11至19頁),距今至少已逾三年有餘,據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於彼時之資力狀況,要難執此逕謂其現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前開曾經准予抗告人為訴訟救助之裁定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