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模具費(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欣日興精密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宏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模具費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給付模具費事件,相對人以兩造曾達成仲裁協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交易基本契約書- 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兩造爭議應付仲裁處理,然該契約經伊寄送相對人後,相對人於通常可期待承諾之期限均未簽署用印寄回,應認伊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足認兩造未達成書面合意,仲裁協議尚未成立。又伊請求相對人給付模具費,雖提出相對人未簽署之系爭契約,然伊係以相對人之郵件內容主張兩造有合意,並非以系爭契約為證據,尚難認伊已承認兩造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況相對人業已就本案訴訟為實體答辯,依法自不得再為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不察,竟停止訴訟程序,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並為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委託伊製造模具,截至民國103 年8 月,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尚積欠伊未分攤之模具餘款,乃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45,388元本息,並提出模具機種不同之系爭契約5 份(下分稱合約1 、合約2 、合約3 、合約4 、合約5 )、抗告人103 年8 月29日函、相對人採購訂單、兩造往來文件等為證(原審卷第8 至44、91頁)。而系爭模具依其機種所示,附表編號1 部分係合約1 之標的物,編號2 、3 則係合約4 之標的物。又系爭契約5 份第12條均約定:「相關於本契約書之內容措施,契約書當事者之間若發生紛爭、意見相左、爭論之時,契約書當事者應追循任何可能途徑,本誠信與互惠原則,予以和解。若無法和解,則紛爭、意見相左、爭論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按照其程序仲裁,而且仲裁裁決結果是最終的,對各方都有約束力。…」,又觀之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其他爭議解決之條款,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製造所生之爭議,係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兩造既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依上說明,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是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有關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 四、抗告人雖以: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惟系爭契約經伊寄送相對人後,相對人於通常可期待承諾之期限均未簽署用印寄回,應認伊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足認兩造未達成書面合意,仲裁協議尚未成立云云。查抗告人所提出合約1 、合約4 書面契約,雖未經相對人簽名蓋章,惟相對人提出之合約1 、合約4 則有兩造之蓋章(原審卷第143 至154 頁);且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即依據合約1 、合約4 之第3 條第3 項,並以該規定計算相對人應給付未分攤之模具餘款,此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5 頁),抗告人復提出兩造往來郵件,以證明確有訂購合約1 、合約4 之模具機種(原審卷第41至44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於起訴時未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始依系爭契約履行製造模具之義務,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模具款,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模具款。準此,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用印,抗告人顯亦知悉相對人對該契約已為承諾,堪認系爭契約經兩造之合意而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所生之爭議確已訂立書面仲裁協議,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未以書面為之云云,尚不足採。 五、抗告人又以:相對人已就本案訴訟為實體答辯,自不得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法院固不得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如被告僅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或僅就訴訟程序之合法與否有所陳述,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5日雖具狀為實體答辯,惟其內容併陳明係依法院通知而為實體爭執,仍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即抗告人)提付仲裁等語,有民事答辯2 狀可憑(原審卷第93頁),且相對人於原審行調查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均僅抗辯本件應依系爭契約提付仲裁,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引用上開書狀為陳述,究不能認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上開不得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抗告人自應遵守應付仲裁之約定,抗告人未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