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戴敬哲律師 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張復盛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將民國一百零四年第十七屆第三次董事會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議案所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共一萬一千一百零四坪部分出租與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召開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其中系爭董事會議案第2 案(下稱第2 案)擬將唐榮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927坪部分(下稱178 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車公司)。惟因唐榮公司之董事長即相對人張復盛同為台車公司之董事,經出席系爭董事會議之監察人黃景聰表示張復盛對第2 案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表決,詎張復盛未就利害關係之內容作說明,且參與表決,故第2 案決議乃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董事會議案第3 案(下稱第3 案)擬將唐榮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78 坪部分(下稱178-2 地號土地,與17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立公司),系爭董事會議案第4 案(下稱第4 案,與第2 案、第3 案合稱系爭議案)擬將178-2 地號土地面積4799坪部分出租與第三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惟系爭議案未逐一討論表決,而以包裹方式作成決議,乃違反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之會議規範第2 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是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效,故抗告人將來得提出確認系爭董事會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訴為本案訴訟。因抗告人為唐榮公司之繼續1 年持有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請求唐榮公司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將來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提出本案訴訟,是抗告人得聲請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張復盛及唐榮公司之董事會將系爭議案擬出租系爭土地面積11,104坪部分移轉或出租與第三人。系爭議案出租土地租金每坪新臺幣(下同)283 元,建物每坪150 元,顯偏離行情,危害唐榮公司利益,且唐榮公司104 年度已虧損達19億餘元,上開土地租金顯無法彌補虧損,且一旦出租,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唐榮公司難以開發利用,是以系爭議案之執行,顯不利於唐榮公司及包括抗告人在內之股東之權益,並有難以回復之危險。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台車公司之股東有唐榮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均由經濟部指派代表人為董事長,且張復盛為經濟部自中鋼公司借調至唐榮公司擔任董事長,而唐榮公司已於104 年6 月17日將其持有台車公司股份售與中鋼公司,台車公司已非唐榮公司之子公司,而係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原裁定認定台車公司為唐榮公司之子公司,出租土地與台車公司並不損及唐榮公司利益,已有違誤,故第2 案涉及經濟部及中鋼公司之利益,台車公司與唐榮公司是否成立租賃,顯有利益衝突,張復盛為經濟部之代表人,又係經濟部向中鋼公司所借調,若張復盛基於經濟部之利益,即有減損唐榮公司之利益,是張復盛應迴避第2 案之表決;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雖就系爭議案作討論,惟仍以一次性表決程序作成決議,仍屬包裹表決;又系爭土地屬於唐榮公司之重要資產,則參酌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出租系爭土地縱經唐榮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需經股東會決議。是抗告人亦另得聲請禁止唐榮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避免系爭土地遭不法出租或出售,故抗告人之聲請實有理由;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鄉面積58.43 平方公里,人口約77,000人,桃園市觀音區面積87.99 平方公里,人口約6 萬餘人,可知湖口鄉人口密度遠高於觀音區,湖口鄉之工商繁榮程度不亞於觀音區,抗告人以觀音工業區租金資料佐證系爭議案所定之租金偏低,而損及抗告人在內之股東權益,確屬有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禁止相對人唐榮公司執行系爭董事會第2 、3 、4 案議案決議。㈢相對人張復盛、唐榮公司不得將系爭董事會第2 、3 、4 案議案擬出租之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部分土地共11,104坪移轉或出租予他人。 相對人則以:系爭議案僅有出租系爭土地,而非出售,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包括禁止移轉,即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唐榮公司為上櫃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制訂董事會議事規範,是唐榮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應依唐榮公司制訂之董事會議事規則進行,而非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又系爭議案具有同質性,為求議事效率,合併討論再表決,即符合董事會意見交換及集思廣益之設置目的,且唐榮公司之董事會議事規則並未禁止合併表決,其重點係各議案有無經董事充分討論並交流意見,故系爭議案之表決程序與法相符;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若本院准予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則系爭土地將閒置而無租金收入,較於抗告人臆測系爭土地得出售之利益,既非唐榮公司之既定計畫,且未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張復盛係經濟部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唐榮公司之董事長,是與唐榮公司有利害關係衝突者,乃經濟部而非張復盛,且張復盛係唐榮公司在台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故張復盛於唐榮公司係代表經濟部,於台車公司係代表唐榮公司,第2 案唐榮公司與台車公司間之租賃案,張復盛並無利益衝突而應迴避表決;抗告人雖稱張復盛係中鋼公司之經濟部代表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向中鋼公司借調擔任唐榮公司之經濟部代表董事長,台車公司復為中鋼公司之子公司,故第2 案乃涉及經濟部集中鋼公司利益等語。惟此無礙「張復盛於唐榮公司為經濟部指派之代表人」及「經濟部與第2 案無利害關係」之事實,是以抗告人謂第2 案涉及經濟部及中鋼公司之利益而有迴避之必要等語,即屬無據;且第2 案經唐榮公司董事彼此討論表決,始出現出租與台車公司之結論,應係唐榮公司董事考量諸多因素所決定最適合唐榮公司之方案,且可收取租金達39,424,152元,並可減少唐榮公司土地閒置成本費用,自無損害於唐榮公司之虞;至出租價格,抗告人引用外縣市之租金行情,因各縣市工商狀況本有差異,自無從比較;又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出租客體限全部營業,始須經股東會決議,而未包括出租部分不動產,抗告人自有誤解;抗告人迄今未釋明若唐榮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抗告人將受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況且抗告人主張若予出租將增加系爭土地出售之障礙,惟此為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且若禁止出租,則唐榮公司將失租金挹注,須為閒置土地支出維護成本,利益衡量下顯然失衡等語置辯。 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至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判意旨)。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主張:其係唐榮公司之繼續1 年持有股份之股東,因唐榮公司之董事長即相對人張復盛對第2 案有利害關係而未迴避而參與表決,違反公司第206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請求唐榮公司董事會停止執行第2 案;復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未逐一表決而係包裹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之會議規範第2 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抗告人將來得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且系爭決議擬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台車公司、崴力公司、力成公司,租金偏低,且不利唐榮公司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損及唐榮公司及包括抗告人在內之股東權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得對唐榮公司及張復盛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唐榮公司執行系爭議案,張復盛、唐榮公司董事會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或出租與他人等語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民事假處分陳報狀、抗告人之證券存摺影本、唐榮公司寄與抗告人之104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29 頁至第145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5 頁、第99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即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唐榮公司董事會不得執行系爭議案決議。並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將來得提起確認系爭議案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次查:系爭董事會中決議第2 案出租178 地號土地面積5927坪部分與台車公司,月租金1,677,341 元,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第3 案增租原裁切工場後段閒置50米長廠房,第4 期欲增租25米長廠房面積378 坪與崴立公司,,每月租金215,838 元,納入原裁切工場租約併案執行;第4 案出租178-2 地號土地面積4799坪部分與力成公司,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8 年,月租金1,358,117 元一節,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力成公司租賃契約草稿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認唐榮公司董事會決議出租系爭土地面積11,104坪(178 地號土地面積5927坪+178-2 地號土地面積378 坪+4799坪=11,104坪),且自105 年1 月1 日起出租。亦即,若抗告人將來所提上開公司法第194 條之訴為有理由,唐榮公司之董事會業已執行系爭議案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則抗告人欲請求唐榮公司停止執行系爭議案決議之訴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因此,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及上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釋明尚有不足。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主張:禁止張復盛、唐榮公司之董事會將系爭土地面積共11,104坪部分移轉或出租與他人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假處分抗告狀附卷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至背面)。惟第2 案係決議出租與台車公司、第3 案係決議出租與崴立公司、第4 案係決議出租與力成公司,有上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憑。因此抗告人得行使公司法第194 條請求權以停止相對人執行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僅為相對人不得出租與台車公司、崴立公司及力成公司,尚無由包括他人及移轉。是以,抗告人請求張復盛、唐榮公司董事會不得將系爭土地面積共11,104坪出租與台車公司、崴立公司及力成公司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查:唐榮公司將系爭土地面積共11,104坪部分出租與台車公司、崴立公司、力成公司,所取得之租金係為彌補唐榮公司之虧損一節,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背面)。足認若假處分禁止張復盛、唐榮公司之董事會將系爭土地面積共11,104坪部分出租與他人,唐榮公司將喪失可即時用以彌補虧損之租金收益。因抗告人將來所提之本案訴訟即公司法第194 條之訴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故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個月(即52個月)。復因唐榮公司與台車公司之租期為2 年,月租金1,677,341 元;與崴立公司之租期尚未約定,惟月租金約定為215,838 元;與力成公司之租期8 年,月租金1,358,117 元一情,業如上述。則唐榮公司將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共122,101,844 元(台車公司1,677,341 元×24個月+崴立公司215,838 元×52個月 +力成公司1,358,117 元×52個月=122,101,844 元)。是以 ,本院應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為122,101,844 元。至抗告人主張:應以上開租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案訴訟所需時間為擔保金等語,惟唐榮公司顯將因假處分受有無法即時彌補虧損之損害,而非利用租金取得利息之損害,是以其主張應無足採。 另抗告人主張:張復盛未迴避第2 案,系爭議案復採包裹表決通過而違法,抗告人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訴,且系爭議案所定之租金顯偏離行情而過低無助於彌補唐榮公司之虧損,第4 案之租期長達8 年,將使唐榮公司無法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不利於唐榮公司及包括抗告人在內之股東權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得對唐榮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唐榮公司執行系爭議案決議等語。惟因抗告人請求張復盛、唐榮公司董事會不得將系爭董事會第2 、3 、4 案議案擬出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共11,104坪出租與台車公司、崴立公司及力成公司之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業如前述,此與抗告人上開請求定暫時狀態之結果並無不同。是以,抗告人復聲請禁止唐榮公司執行系爭議案之決議顯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其他所指各節,及相對人之抗辯等情,乃屬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所應處理之實體事項,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及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張復盛、唐榮公司之董事會聲請假處分,禁止張復盛、唐榮公司之董事會將系爭董事會第2 、3 、4 案議案擬出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共11,104坪出租與台車公司、崴立公司及力成公司,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予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部分,並審酌唐榮公司因准許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人對唐榮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唐榮公司執行系爭議案之決議部分,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8 條第3 項、第536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