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楊尚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向第三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交叉路口之燈箱(下稱系爭燈箱),租金每月新台幣1,000 元,租期3 年,伊並已懸掛招租布條及張貼招租廣告。詎相對人竟於104 年1 月18日即已在系爭燈箱張貼告示主張該燈箱為其資產外,嗣並拆除伊所懸掛之招租布條,經伊以存證信函要求不得妨礙伊之使用收益,而相對人雖函覆表示可聯繫協商後續相關事宜,然並未停止其妨礙行為,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5 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燈箱為妨礙、干擾或阻止伊使用收益之假處分。詎原法院竟以伊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未釋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已提出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且伊對系爭燈箱之使用利益,亦因時間經過而無從回復,故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則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且若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稱其於104 年1 月22日向建台公司承租系爭燈箱,並已懸掛招租布條及張貼招租廣告,而相對人於104 年1 月18日即已在系爭燈箱張貼告示主張該燈箱為其資產外,嗣並拆除抗告人所懸掛之招租布條等情,經審核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固可認確有抗告人所稱之承租及拆除情事。然依該租約所載,抗告人所訂租約之對象為建台公司而非相對人,而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建台公司係有權出租系爭燈箱,參以相對人在抗告人與建台公司訂立租約前,即已在系爭燈箱處所張貼書面表示為其資產,非屬建台公司所有,則就此等資料為斟酌,尚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對相對人得為本案之請求,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燈箱為妨礙使用之訴求,有何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