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高銀晚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正立工程行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抗告人已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及金融機構匯款帳戶予相對人,相對人即應為匯款或開立禁止背書指名支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要求勘驗及影印抗告人身分證資料,始願交付執行款;抗告人基於保護個人資料之立場,不同意交付身分證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執行法院拒不受理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略以:該條項之收取、移轉及支付轉給三種命令,均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為目的,惟究以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輒因事件之個別情況而異。故執行法院核發命令時,除應審酌其事件之情況外,並宜探詢債權人之意願,爰增列「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之規定,以期周延。本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經相對人陳報扣押款後,依抗告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合於前開規定。 三、次按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該條第2 項所稱對第三人之執行,乃原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獨立之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故僅能以原執行案件債務人為債務人,非使第三人為債務人而對之強制執行。經查,抗告人業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及存摺帳戶影本,向相對人請求交付扣押款,而未經相對人付款,經抗告人陳明,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執行卷電話記錄)。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理由拒絕付款,抗告人則以個人資料保護之考量拒絕提供。惟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抗告人原得選擇是否自行收取債權,或由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而抗告人業經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及其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相對人匯款,因相對人內部作業規定,爭執抗告人之受領資格,即拒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支付款項,致雙方發生爭執。則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在以對債權人最為有利之方式,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之目的,及相對人就付款對象尚有爭執而未依執行命令付款之情,執行法院自得因債權人即抗告人之聲請,逕向相對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存款債權。至抗告人聲請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誤會,非得准許。 四、綜上,執行法院及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拒未付款情事,僅係相對人為確定人別之需要,而暫未付款之理由,駁回抗告人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