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更㈢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㈢字第8號抗 告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楊坤霖 葉韋良律師 相 對 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 相 對 人 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謝忠翰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與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上暫編建號同段九七五號之地下一層建物聲明異議之裁定暨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未付為由,持原審法院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101 年度司拍字第32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鷹吉公司承攬興建暫編建號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地上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上層建物)及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系爭地上層及地下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惟鷹吉公司就系爭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迄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證其為抵押權人,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鷹吉公司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又鷹吉公司聲請就預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為承攬興建9 層樓、總面積2,6990.39 平方公尺,以船井公司為起造人之建築物,但系爭建物乃7 層樓、總面積23,860.93 平方公尺,以抗告人為起造人之建築物,兩者顯然不同,況系爭建物乃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從依土地法辦理查封登記,有執行障礙存在,亦不能逕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及原審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前經本院103 年度抗更㈡字第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地上層建物聲明異議之裁定暨該抗告程序費用部分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地下層建物聲明異議部分審理),求為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鷹吉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查鷹吉公司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係以船井公司為相對人,有系爭裁定附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執行卷可稽。又抗告人主張,伊於96年間向船井公司(原起造人)購買已完成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後變更起造人並接續完成地上層之興建等情,為抗告人及鷹吉公司所不爭執(上開118963號執行卷第56頁),並有使用執照在卷為證(見上開118963號執行卷第11頁),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原審法院稱:「本案建物係於95年間因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建立標示部編列建號,嗣於96年間定作人船井公司轉讓該建物予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申請起造人及設計變更後接續營造,致建物實際面積與本所登記現況有異……」等語(見上開118963號執行卷第28頁),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船井公司原規劃設計之建物為地上九層之「廠房辦公室」,地下層則為「避難室」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抗告人變更系爭地上層建物為「廠房」、系爭地下層建物為「廠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詳後述三),是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地下層建物雖係船井公司為起造人興建完成,然系爭地下層建物是否已具有使用上及經濟上獨立性,並由系爭地下層建物之起造人船井公司因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而得由鷹吉公司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僅屬未完成系爭建物之基礎結構,非屬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之不動產,且非由當時之起造人船井公司取得,應由接續建造完成系爭建物之抗告人取得所有權,鷹吉公司無從執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究明之必要。 三、經查,船井公司在89年間開始規劃設計建物時,乃規劃加工出口區內有系爭地下層及地上9 層之1 棟9 戶之建物,地下層面積3725.19 平方公尺,係作「避難室」使用,並於89年12月7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勘驗完成地下層及1 樓地板(即系爭地下層建物)後停工,嗣船井公司基於原始之89年建造執照逾期,於94年間再委請訴外人林魁為設計建築師,由天泰工程有限公司為承造人,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將系爭建物變更為系爭地下層建物及地上6 層之1 棟戶數6 戶之建物,系爭地下層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之用途,後於95、96年間,再將已完成系爭地下層建物之結構體售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於96年6 、7 月間為第二次變更,將起造人變更為抗告人,同時變更承造人及申請工期展延,並將系爭建物變更為系爭地下層建物及地上7 層之1 棟1 戶建物,系爭建物並已建造完成,此有鷹吉公司提出變更前後之加高處(89)(參)建字第0547號建造執照、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577 號建造執照,及抗告人提出之買賣意向書、建物讓與契約書、起造人權利拋棄聲明書、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權拋棄聲明書、林魁建築師設計監造權利拋棄聲明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號卷第6 、63至86頁、原審司拍卷第327 號影卷第7 、8 、11頁)。又由鷹吉公司具狀自承其就系爭建物所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8000萬元,係承受原承攬人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因興建系爭建物所生之承攬報酬而來,並納入其與船井公司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之攬報酬中等情(見103 年度台抗字第1025第18-22 頁),足見鷹吉公司係因受讓啟阜公司興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工程款債權始預為抵押權登記,嗣再由抗告人向船井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建物結構體,並變更起造人始興建系爭建物完成。故當時抗告人購買系爭地下層建物時,系爭地下層建物是否具備使用上及經濟上獨立性,自應依原承攬人啟阜公司施工完成情形及船井公司當時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之上開用途而為認定。再依兩造陳報抗告人向船井公司購買未完成之系爭建物時,系爭地下層建物係由原承攬人啟阜公司於89年間施工完成,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勘驗符合規定,此有鷹吉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系爭地下室照片及於本院提出之啟阜公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核與抗告人提出主管機關函覆啟阜公司承攬船井公司系爭建物廠房工程地下室筏基大底基礎配筋建築工程勘驗符合規定及勘驗照片大致相符(見上開81603 號執行卷第94頁至101 頁),並由當時完工之系爭地下層建物照片所示,外觀係水泥毛胚,一樓地面或地下層均尚有柱位鋼筋,地下、地上仍部分銜接鋼筋,地下層仍有缺口,未全部封頂,有系爭地下層建物照片可佐(見上開81603 號執行卷第99頁至101 頁、99年度執事聲字第9 -11 頁、本院99年度抗字第368 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43至45、68、69頁),顯示系爭地下室形式上或外觀上核屬系爭建物之地基而已。復由船井公司取得上開加高處(89)(參)建字第0547號建造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層係作「避難室」使用,足見船井公司原委由啟阜公司興建系爭地下層建物時,目的為供系爭建物全棟使用人作為避難室使用,並至94年重新聲請前開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577 號建造執照時,始改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是由船井公司就系爭地下層建物之設計規劃,形式上既欲作為整棟大樓(變更前之9 層樓或第一次變更後之6 層樓)「避難室」或「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用」,而無欲單獨成立一戶,且以當時系爭地下層建物施工完工外觀及在整體規劃使用與交易上之經濟效能而言,屬系爭建物之地基結構體,目的至多係為供日後整棟大樓(廠房辦公室)避難室或停車場使用,應係系爭建物在使用目的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在社會通念上,此類設計規劃之建物,不認得係屬單獨交易或使用之客體,自難認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係獨立所有權之標的。是鷹吉公司徒以抗告人嗣後買受系爭地下層建物,並繼續興建,已在100 年取得使用執照時,將系爭地下室用途變為「廠房(C2類)、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用」,有上開使用執照可稽,辯稱系爭地下層建物當時即得為單獨交易或經濟上使用之客體云云,難認可採。基此,鷹吉公司聲請執行之系爭地下層建物部分,在經濟效能及交易通念上既不符合獨立不動產之要件,船井公司並已將之出賣並交付與抗告人,由抗告人出資,改由其他營造公司承攬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復已興建如使用執照所示至地上7 層之1 棟戶建物,系爭地下層建物部分顯已屬整棟大樓之一部分,結構上相互支撐,內部互通使用,使用上亦合而為一體,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故系爭地下層建物在形式上應已連同系爭地上層建物而成為整體之系爭建物,係屬變更後之起造人即抗告人所有,並非為船井公司所有。則鷹吉公司雖預為抵押權登記,然依形式審查結果,抗告人為系爭地上層建物及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人,是鷹吉公司以系爭建物仍屬船井公司所有,其得依系爭裁定對船井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執行查封拍賣,為不足採。又抗告人並非該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後為船井公司之繼受人,則鷹吉公司以船井公司為相對人之系爭裁定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從而,鷹吉公司持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地下層建物,於法無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關於系爭地下層建物部分之異議自屬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此部分裁定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關於系爭地下層建物所為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6 日所為之此部分裁定均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