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鈁嶁(原名吳淑梅) 陳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進亞興業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期間,於103 年11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晶晟興業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鈁嶁、陳宏德為夫妻,其自民國95年起至98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吳鈁嶁擔任會計人員,陳宏德擔任業務人員並兼辦公司與銀行間之往來事務。詎吳鈁嶁、陳宏德利用業務上取得上訴人大小章之機會,與被上訴人蔡秀琴基於侵占上訴人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蔡秀琴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戶)予吳鈁嶁、陳宏德使用,再由吳鈁嶁、陳宏德於附表所示時點,擅自從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企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從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土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錢,轉入甲帳戶內,全數侵占入己,合計遭盜領10,487,05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尚與侵權行為有間,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4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之被上訴人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吳鈁嶁、陳宏德部分: 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原登記負責人余月為吳鈁嶁之母,目前登記負責人吳國明則為吳鈁嶁之兄。吳國明於95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斯時上訴人之大小章及帳簿則由余月保管,吳鈁嶁乃上訴人所僱用之會計人員之一,既未經手金錢,亦未保管乙、丙帳戶之存摺、印鑑,而陳宏德在職期間依吳國明指示自乙、丙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吳鈁嶁縱在前開領款傳票上用印,也係依吳國明之指示所為,吳鈁嶁、陳宏德均未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主張吳鈁嶁、陳宏德有侵占上訴人資金之不法情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 ㈡蔡秀琴部分: 蔡秀琴為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司)之負責人,兼任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之會計,唐億公司與山水公司為關係企業。山水公司於95年間因有短期資金需求,遂透過訴外人即與吳國明素有往來之山水公司員工詹志峰,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點,向上訴人支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並約定按月息1%計息,吳國明則指示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將款項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待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再將由訴外人即山水公司負責人詹鴻維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吳國明,以返還前開借款。又唐億公司於98年間因承包工程而有短期資金需求,遠期(即99年間)則有木料需求,遂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提供木材買賣發票,由唐億公司以該發票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借款3,487,100 元,上訴人則配合唐億公司與一銀租賃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以一銀租賃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木材為由,交付相當於買賣款之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指示陳宏德、吳鈁嶁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將取得之金錢轉交予唐億公司,將款項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由蔡秀琴代表唐億公司收款,待日後唐億公司確實需要取用木材時,再由上訴人將前開買賣契約所載數量之木材分次交付唐億公司,唐億公司再分期給付買賣款予上訴人,蔡秀琴並未與吳鈁嶁、陳宏德共謀侵占上訴人財產,亦未從中獲有不當利得。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指述遭被上訴人侵占金錢等情為真,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侵權行為依序發生於95年2 月、5 月、8 月間,附表編號4 所示侵權行為則發生於98年3 月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前揭各該日期起算,且2 年時效期間於97年2 、5 、8 月及100 年3 月陸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7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按原審起訴狀載備位聲明,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此部分債務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上訴人已不再主張,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國明自92年起即為允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陳宏德與吳鈁嶁為夫妻關係,原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業務、會計職務,彼等均曾為上訴人辦理轉帳、匯款事宜。 ㈢蔡秀琴為唐億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山水公司會計。唐億公司、山水公司與上訴人均有業務往來。 ㈣陳宏德於附表所示時點曾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 六、本件爭點:㈠蔡秀琴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曾否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不當利益?㈢附表編號4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曾否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蔡秀琴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發生而言,就該致損害之行為乃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悉,始足當之。倘僅因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所為乃侵權行為,自難以期待受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求償,時效自無從進行。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訴外人翔大稅務會計事務所歸還上訴人帳冊後,始有完整帳冊可資清查,經上訴人於101 年8 月初完成查帳,才知悉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3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點,即知悉各該款項遭吳鈁嶁、陳宏德提領,並存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款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依序於97年2 月14日、97年5 月15日、97年8 月18日、100 年3 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添在於101 年6 月27日歸還上訴人帳冊後,始取得完整帳冊以供清查核對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吳添在於101 年6 月27日書立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上訴人於99年6 月以前,原委託翔大記帳士事務所處理帳務業務,該事務所於受託處理帳務期間,待高雄國稅局查核完畢後,即將帳冊歸還上訴人留存,亦有翔大記帳士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函附95至98年度帳冊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至11頁),應認真實。上訴人既於101 年6 月27日已取回完整帳冊,衡情上訴人最早於101 年7 月間即可透過核對帳冊之結果知悉侵權行為,是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 年7 月起算2 年,於103年7月間始行屆滿。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98年間由吳國明擔任實際負責人,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筆款項,均經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登載帳冊交吳國明過目並同意後,始提領支付,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點即知悉各該領款行為乙節,固有證人陳佳惠(即上訴人前任助理會計)證稱:95年間舉凡上訴人買貨、跟原木商接洽、銷貨均是吳國明在處理,…除了傳票以外,公司其他帳冊均交由吳國明過目,公司動用資金也要經吳國明同意,…支票部分伊作完帳後交給吳鈁嶁看,看完後由吳國明收走,吳國明會交給余月,余月則待支票要兌現時,再將票交給陳宏德拿去銀行提示付款(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正、反面,第256 頁背面)等語為憑,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知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支出,尚不能推認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點即知悉被上訴人透過附表所示領款轉帳行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以前即知悉附表所示領款轉帳行為乃侵權行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難期待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時點向被上訴人求償,時效即無從自各該時點開始進行。 ⒋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7 月時效期間屆滿前,即於103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3 、6 頁),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曾否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不當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吳鈁嶁、陳宏德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點,依序自上訴人之乙帳戶領款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交付蔡秀琴,將前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700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乃山水公司向上訴人支借之款項,均經上訴人同意撥付,山水公司復以系爭3 紙支票償清全部借款,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財產,更未因此獲有利益等語。 ⒉經查: ⑴蔡秀琴為山水公司會計,與訴外人即山水公司負責人詹鴻維同為山水公司、唐億公司及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山水公司、唐億公司及永懋公司之財務,詹志峰則為永懋公司負責人,彼等係以山水公司為主要公司之事實,業據詹鴻維、詹志峰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9 、173 頁),並有證人詹鴻維證稱:伊旗下三家公司(即山水公司、唐億公司及永懋公司)財務統一調度,錢進來會統一做分配,所以會用到蔡秀琴的帳戶,來做公司業務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等語為憑,足認蔡秀琴對外有以自己帳戶為山水公司調度資金情事。 ⑵又山水公司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點曾向上訴人借款,獲上訴人允予借款,並將金錢如數轉帳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以交付借款乙節,有證人詹志峰證稱:吳國明在95年間即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伊都是與吳國明接洽木材生意,…山水公司曾請伊向吳國明調度短期資金借貸,伊則交付支票予吳國明,因而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入帳;…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過程,是伊先告訴吳國明山水公司要短期借貸,待吳國明同意後,蔡秀琴再將支票及匯款帳戶交由伊帶去給吳國明;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則是山水公司要借款300 萬,吳國明同意後,由蔡秀琴將支票及匯款帳戶交由伊帶給吳國明,…公司要借款時,就由伊打電話給吳國明,向吳國明表示要借款,並說明借款期間、金額後,詢問吳國明是否方便,若可以,蔡秀琴就會將支票及匯款帳戶拿給伊(見原審卷㈠第173 、175 頁)等語為憑,而蔡秀琴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於轉帳入甲帳戶後,則依序提出系爭3 紙支票,即由詹鴻維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3 月5 日、95年5 月30日及95年9 月7 日,面額依序為2,012,700 元、201 萬元及302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有卷附合庫南高雄分行103 年8 月15日、103 年8 月29日函附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 至220 、239 至242 頁),佐以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日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入帳日各相距19天、15天、20天,且均遵期兌付,核與蔡秀琴所稱山水公司之短期借款需求相符;系爭3 紙支票之面額依發票時間先後次序,則與當期(即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次序)本金加計月息1%之總額相當,核與蔡秀琴所稱按月息1%計給借款利息乙情一致,並有證人詹鴻維證稱:伊之支票係交由蔡秀琴統一保管,一般民間借貸不會使用公司支票,而是使用伊名義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等語為憑,堪認上訴人與山水公司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依系爭3 紙支票之票背記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則分別由允承公司、進國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更名為統一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國公司)提示兌領(見原審卷㈠第219 至220 、239 至242 頁),參諸吳國明於95年間擔任允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國明於99年5 月12日因涉嫌觸犯詐欺、背信罪,接受檢察官傳喚時,復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自承:伊為進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宏德僅係登記負責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81號詐欺案件卷,下稱詐欺案他字卷第281 頁背面)等語無訛,足見詹志峰將系爭3 紙支票轉交予吳國明後,吳國明本於其為上訴人、允承公司及進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無論其以上訴人或允承公司、進國公司之帳戶兌付前開支票,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亦不影響山水公司業以前開支票清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之判斷結果。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山水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已經全部清償,應屬非虛。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均遭被上訴人侵佔入己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余月,吳國明斯時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山水公司自無從透過吳國明與上訴人達成借款之意思合致,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提領及轉帳行為,全無所悉云云,雖據證人余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9號吳鈁嶁與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係伊成立,都是伊在經營,約在100 年10月間始換由伊之子吳國明經營(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等語為憑。但查,吳國明於99年5 月12日在高雄市調處已自承:上訴人原名進亞興業公司,於73年5 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以木材買賣為業,登記負責人為余月,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伊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管理(見詐欺案他字卷第 282 頁正、反面);余月於另案審理中亦坦承:吳國明自14歲起就掌管(工廠)大車,作公司裡主要賺錢的工作,…約在8 、9 年前開始由吳國明跑業務,公司也由吳國明在管理(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乙節至明,佐以證人陳佳惠證稱:95年間舉凡上訴人買貨、跟原木商接洽、銷貨均是吳國明在處理,…公司內部大小事也是吳國明在作決定,原木買或賣的價格都是吳國明說了算,…公司動用資金也要經吳國明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正、反面,第256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張惠萍(即上訴人前任業務助理)證稱:吳國明、吳鈁嶁、陳宏德與伊均在同一辦公場所上班,…上訴人及…允承公司都在同一辦公場所,…若公司有什麼事情,都是吳國明決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74號侵占案件卷,下稱侵占案他字卷第89頁正、反面)等語,益徵吳國明為上訴人之實際決策者無訛。上訴人事後始翻異前詞,以其於詐欺案件偵查中為維護年邁之母親余月,始謊稱自己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至於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即上訴人之資深員工王仁貴,以證吳國明於95年間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云云,經考量本件既有前揭證據足證吳國明於95年間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況據上訴人陳報,王仁貴係木材裁切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其職務既無關公司營運決策,縱經通知到院作證,亦無從僅憑其片面陳詞,遽予推翻吳國明乃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基礎,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上訴人復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012,700 元之還款支票雖經允承公司提示兌領,惟吳鈁嶁隨即於95年3 月15日將200 萬元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可見前開還款支票兌付之金錢已經回流蔡秀琴,縱認上訴人與山水公司間有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關係存在,該借款亦未獲實質清償(見本院卷㈠第88頁)云云。惟據蔡秀琴辯稱:山水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因短期資金周轉所需,再度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經吳國明允借,並指示會計人員將該筆款項如數存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山水公司再透過蔡秀琴交付由詹鴻維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3 月31日、票號為KA0000000 、面額2,010,700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上開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付等情,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蔡秀琴所辯非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將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占為已有情形。 ⑹上訴人再主張:山水公司就附表編號3 所示金錢,係透過「假借貸、真侵占」之手法,將還款支票交由進國公司提示兌領,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陳宏德,得以藉此取得進國公司之全部出資,行侵占上訴人財產之實(見本院卷㈠第88頁)云云。惟吳國明乃進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3 所示還款支票,經進國公司背書後,由進國公司提示兌領之事實,亦有卷附支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收受附表編號3 所示還款支票後,係將該支票以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讓與進國公司行使,要難認推認陳宏德藉此將附表編號3 所示金錢侵占入己或獲有不當利益。 ⑺至於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土銀新興分行、土銀小港分行及合庫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顯示,吳鈁嶁與蔡秀琴間之金錢往來密切,且吳鈁嶁自其設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轉帳匯入甲帳戶內之總金額更高達2,300 萬元,蔡秀琴亦曾自甲帳戶匯款408 萬元入吳鈁嶁之上開帳戶內,較諸吳國明接任上訴人負責人職務後,即未見任何吳國明、進國公司、或允承公司資金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背面至232 、234 頁)等情,則僅能推知吳鈁嶁與蔡秀琴間有金錢往來,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自難執此逕予推認吳鈁嶁與蔡秀琴間有私人借貸,更無從推認彼等有共謀侵占上訴人財產情事。再據吳鈁嶁陳稱:吳國明於95年9 月間因山水公司向上訴人借貸金錢,遂向伊表示希望伊先借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貸借金錢予山水公司,以山水公司交付,由詹鴻維簽發之支票清償上訴人向伊借貸之款項,伊始遵囑於95年9 月15日、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29日、96年4 月20日、96年7 月5 日、96年11月15日、97年2 月21日匯款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山水公司則交付詹鴻維開立之支票,或由蔡秀琴自甲帳戶匯款408 萬元入伊帳戶,以茲清償(見本院卷第252 正、反面)等情,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9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9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清償債務事件等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曾向吳鈁嶁借款500 萬元以供周轉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8 至274 頁),可見吳鈁嶁與蔡秀琴間縱有金錢往來,尚不能排除吳鈁嶁所提出之資金係供上訴人周轉運用之可能,亦無從據此推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乃詹鴻維、詹志峰、蔡秀琴與吳淑梅、陳宏德等人間之私人借貸,而非山水公司、唐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背面),均附此敘明。 ⒊綜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乃上訴人允借山水公司之借款,吳鈁嶁、陳宏德依上訴人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領款轉帳行為交付借款,由蔡秀琴代表山水公司受領之,,山水公司復提出系爭3 紙支票清償借款完畢,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未因此受損,應堪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藉此共謀侵占上訴人財產或圖得不當利得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或從中獲利云云,為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4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曾否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同意貸借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予唐億公司,亦未開立發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借款,該款項係遭被上訴人無故侵占入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唐億公司於98年間因有短期資金需求及長期木料需求,遂與吳國明協商,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唐億公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還款支票予上訴人,給付木料買賣款,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更未因此獲有不當利得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唐億公司在98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洽商上訴人與一銀租賃公司簽立木材買賣契約,並出具木材買賣發票及交貨證明,使唐億公司得執此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待一銀租賃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指示吳鈁嶁、陳宏德以附表編號4 所示提領轉帳行為,將前開款項匯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由蔡秀琴代表唐億公司受領該筆款項等情,核與證人陳大慶(即前任一銀租賃公司業務員)證稱:一銀租賃公司辦理買賣、貸款之交易型態,係屬三方交易,亦即由供應商(即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一銀租賃公司,一銀租賃公司再開發票予買方(即唐億公司),唐億公司於供應商開立發票時,必須證明其間確有貨品交付,須提出交貨證明後,一銀租賃公司才會撥款給上訴人,也就是由一銀租賃公司向上訴人買入貨品後,再將貨品轉售予唐億公司,唐億公司則分期開票還款予一銀租賃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等語,及證人王竑雄(即唐億公司總經理,原名王嘉和)證稱:98年3 月間唐億公司為向一銀租賃公司借款1,500 萬元,需要廠商出具買賣合約協助辦理,其中一部分約500 萬元左右,經伊打電話向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國明請求幫忙,由上訴人先開立2 張發票,使唐億公司得持上開發票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吳國明說好,…嗣由一銀租賃公司依發票幫唐億公司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當時是由伊將資料拿給吳國明,伊從頭到尾都是與吳國明聯絡(見本院卷㈠第21 4、215 、216 頁)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與一銀租賃公司於98年3 月17日簽立之木材買賣契約、一銀租賃公司與唐億公司於98年3 月19日簽立之木材買賣契約、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98年3 月18日開立之2 紙發票(下稱系爭2 紙發票,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74至79、186 至190 、248 頁)為憑,上訴人就一銀租賃公司曾撥款給付系爭2 紙發票所載貨款乙節,亦未為反對陳述,應認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吳鈁嶁、陳宏德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4 所示領款轉帳行為,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又唐億公司於99年間因有購料需求,於上訴人按系爭2 紙發票所載木材數量實際交貨後,由唐億公司依前開發票所載買賣價金,以附表編號4 所示還款支票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證人王竑雄證稱:…待唐億公司標到案子需要木材,再請上訴人出貨,上訴人出貨時再補送唐億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14 、215 、216 、218 頁)等語為憑,而上訴人就其已提示兌領唐億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還款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配合系爭2 紙發票與唐億公司完成木材買賣交易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前開交易過程均經唐億公司與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國明談妥,吳鈁嶁與陳宏德之領款轉帳行為均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等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否認其與一銀租賃公司於98年3 月17日簽立之木材買賣契約為真,並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未經蓋用與上訴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式印鑑印文,該買賣契約自始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簽立,乃無效之虛偽買賣云云。但查,一銀租賃公司於98年5 月間已持上訴人出具之系爭2 紙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8 月6 日函覆交易申報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5 頁),足見上訴人與一銀租賃公司確有前開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存在。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尚無以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印文作為對外意思表示唯一方法之例,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訴外人椿天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立清算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惟該印文與上訴人辦理公司設定登記之印鑑印文並非同一,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自不能執此遽謂前開買賣契約為虛偽。參以證人王竑雄證述:伊係親洽吳國明,請其本人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及證人陳佳惠證稱:上訴人之印鑑章係放在余月那裡,…印章大部分是余月保管,…吳鈁嶁與陳宏德需補蓋章時,吳鈁嶁會去跟余月拿印章(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第256 頁背面至257 頁)等語;證人張惠萍證稱:伊曾看過吳鈁嶁向余月拿存摺及印章,是吳國明交待的,余月會問用途(見侵占案他字卷第89頁背面)等語,可知上訴人之印章係由余月保管,非經余月及吳國明同意,吳鈁嶁、陳宏德不能取得上訴人印章。證人余月雖否認保管上訴人印章,並證稱:上訴人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都在吳鈁嶁那裡,…2 、3 年前吳鈁嶁、陳宏德要離開公司時,伊就知悉彼等將公司的錢偷領走(見侵占案他字卷第105 頁)云云,惟由余月關於印章保管情形之證詞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陳佳惠、張惠萍不符,及其與吳國明共同指摘吳鈁嶁、陳宏德盜領公司資金等情,可知余月之證詞有偏頗吳國明之虞,而上訴人所爭執其與一銀租賃公司於98年3 月17日簽立之木材買賣契約印文,經核與上訴人之乙、丙帳戶印鑑章亦非同一,自不能僅憑前述余月證詞逕為不利於吳鈁嶁、陳宏德之判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共謀將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其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吳鈁嶁、陳宏德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點領款轉帳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將上訴人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公司取得之貸款交付唐億公司,並由蔡秀琴代表唐億公司受領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佔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或因此獲有不當利得之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款之事實 │ 被上訴人辯稱已返還或清償款項之事實 │ ├──┬───────────────┼─────────────────┬─────┬──────┤ │編號│ 提領行為 │ 還款支票 │支票兌領人│ 還款人 │ ├──┼───────────────┼─────────────────┼─────┼──────┤ │ 1. │陳宏德於95年2 月14日自上訴人設│支票號碼:KA0000000 │允承公司 │ 山水公司 │ │ │於台企高雄分行之乙帳戶領款200 │發票人:詹鴻維 │ │ │ │ │萬元,同日以上訴人名義將前開款│發票日:95年3 月5 日 │ │ │ │ │項轉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 │面 額:2,012,700元 │ │ │ │ │ │(按借款日數19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2,000,000 ×{1+ [ 1%×19/3│ │ │ │ │ │0] }=2,012,666,百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 │ │ │ │2,012,700) │ │ │ ├──┼───────────────┼─────────────────┼─────┼──────┤ │ 2. │陳宏德於95年5 月15日自上訴人設│支票號碼:KA0000000 │上訴人 │ 山水公司 │ │ │於台企高雄分行之乙帳戶領款200 │發票人:詹鴻維 │ │ │ │ │萬元,同日以吳鈁嶁名義將前開款│發票日:95年5 月30日 │ │ │ │ │項轉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 │面 額:201 萬元 │ │ │ │ │ │(按借款日數15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2,000,000 ×{1+[ 1% ×15/3│ │ │ │ │ │0] }=2,010,000) │ │ │ ├──┼───────────────┼─────────────────┼─────┼──────┤ │ 3. │陳宏德於95年8 月18日自上訴人設│支票號碼:KA0000000 │進國公司 │ 山水公司 │ │ │於台企高雄分行之乙帳戶領款300 │發票人:詹鴻維 │ │ │ │ │萬元,同日以吳國明及陳宏德名義│發票日:95年9 月7 日 │ │ │ │ │將前開款項轉入蔡秀琴之甲帳戶。│面 額:302萬元 │ │ │ │ │ │(按借款日數20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3,000,000 ×{ 1+[ 1%×20/3│ │ │ │ │ │0] }=3,020,000) │ │ │ ├──┼───────────────┼──────────┬──────┼─────┼──────┤ │ 4. │陳宏德於98年3 月25日自上訴人設│支票號碼:AMP0000000│ │上訴人 │ 唐億公司 │ │ │於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丙帳戶│發票人:唐億公司 │ │ │ │ │ │領款3,487,050 元(扣除手續費50│發票日:99年3 月15日│ │ │ │ │ │元),同日以陳宏德名義將前開款│面 額:1,645,965元 │合計: │ │ │ │ │項轉入蔡秀琴之甲帳戶內。 ├──────────┤3,487,100 元│ │ │ │ │ │支票號碼:AMP0000000│ │ │ │ │ │ │發票人:唐億公司 │ │ │ │ │ │ │發票日:99年4 月15日│ │ │ │ │ │ │面 額:1,841,135元 │ │ │ │ ├──┼───────────────┴──────────┴──────┴─────┴──────┤ │總計│ 10,487,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