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伍鐘和美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伍天裕 被上訴人 王振霖 即附帶上訴人 王薛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葉張錦蓮等69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王振霖、王薛美容、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4208/75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土地面積達367.18平方公尺,侵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收益迄今逾15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其中88年3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請求按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計算;97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按上訴人出租之金額即每月40,000元計算;103 年8 月1 日起按103 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即每月48,345元計算。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王振霖859,987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振霖6,052 元。㈢上訴人應給付王薛美容310,043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薛美容2,182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52-1 土地),66年間高雄市政府商請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37筆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將37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以利重測,全體共有人因而於66年9 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時,全體共有人願依早先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位置,再行分割。該37筆土地於67年間合併為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迄69年間,因拓建修文街,而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104-2 、104 、104-3 、104-4 地號,而104 、104-3 、104-4 地號土地,又於83年間因市地重劃合併為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77年5 月17日向曾成福、曾季弘承購渠等名下獅甲段104 、104-3 、104-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8年間出資在原352-1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且自78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一德企業社,自98年1 月起再以每月租金40,000元租予輝龍企業社迄103 年7 月31日。該37筆土地合併後,依系爭同意書意旨,應認上開37筆土地之共有人及繼受人,得各自就屬於37筆土地原始坐落位置部分,單獨占有管理。被上訴人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共有人之一,自應受依同意書意旨所衍生之分管契約所拘束。又系爭同意書內容倘仍不足為明示之分管契約,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69人,系爭建物興建至今20餘年從未遭其他共有人異議,獅甲段104-2 地號土地上亦存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多年等情觀之,亦得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合意系爭建物坐落部分歸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收取之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且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超過5 年部分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應給付王振霖292,288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振霖4,841 元。⑶上訴人應給付王薛美容105,375 元,及自104 年4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薛美容1,74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王振霖、王薛美容567,699 元、204,668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再給付王振霖、王薛美容1,211 元、437 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振霖、王薛美容、伍鍾和美應有部分各94208/75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37筆土地於67年合併,合併後為戲獅甲段352 地號,於同年再經重測後為獅甲段104 地號,嗣獅甲段104 地號又因高雄市政府拓建前鎮區修文街,而將該土地一分為三,其中修文街以南部分分割為同段104-2 地號,以北分割為同地段104 、104- 3、104-4 地號,修文街所在則分割為同段104-1 地號並經高雄市政府於70年間徵收,104 、104-3 、104-4 地號土地,則於83年間又因市地重劃合併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7.18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出租予他人經營汽車保養廠,103年8月1日後迄今均未出租他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2.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67.18平方公尺,顯超逾其應有部分(372.41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74.48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1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分管協議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66年間該37筆土地所有人共同簽立之同意書、其向曾成福、曾季宏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7筆土地之原始位置圖,及系爭土地、104-2 地號土地上建物長年存在,共有人間無爭議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立同意書人曾成福等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等土地共37筆,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重測商請合併為1 筆,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 . ,但合併後再行分割時共有人全體願依照53年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位置,再行同意共有物分割並願以每坪計算負擔分割登記等費用. . . .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知當時37筆土地之所有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僅提及同意合併,並約定合併後再為分割時,依所附分割位置圖分割,並未就合併前、後如何分管土地有所約定。是自無從單憑系爭同意書所附之分割位置圖,推認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 ⑵又上訴人向曾成福、曾季宏購買系爭土地所簽立之88年5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僅記載出售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並未提及分管事宜,且依證人林登騫即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到庭證稱:介紹人張阿生說曾成福這塊地要賣,你們要不要買;曾成福有無提供證件伊不清楚;在現場時沒有人伊說什麼事情,就看完就走了;買時知道是共有的土地;曾成福說是他使用的土地;當時買起來要自己用或是賣都沒有關係,因為持份沒有辦法申請蓋房子就放著,放到後來也沒有辦法,後來我自己的持份就另外分割出來;是持份如果要蓋房子需要其他人同意書,但是沒有同意書而且麻煩,所以就放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是依證人林登騫所證,雖出賣人提及系爭土地係其所使用,惟並未提及有分管契約,且表示當時因未有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故無法興建房屋,另買賣契約書上亦未將有分管,或所分配位置記載之情,故難僅以出售人之言詞即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所稱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則為一空白書據,其上對何人同意何人在何地號興建何建物均未為記載,是亦無從以一紙所謂共有人簽名之書面即謂業經共有人同意分管。 ⑶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00○00○00○00號等建物建造執照資料(見建造執照影卷),雖可見上開房屋於66年12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乃經諸多原戲獅甲段35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該建造執照申請時,係在原戲獅甲段352 地號等37筆土地合併前,自不足以據此證明合併後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前揭6 棟建物之興建情形,亦不足以代表系爭土地及104-2 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占有皆本於同一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⑷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查證人陳事賢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輝龍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承租系爭土地這20幾年以來很多次,大概有好幾十次有土地的共有人來找伊,說系爭土地他也有分,問伊租金付給誰,伊還遇過日本來的,伊租賃期間被上訴人王振霖的父親好多次來找伊,說伊是共有人,要求伊付租金給他,伊每次都請他跟伍天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另證人李文輝即與證人陳事賢合作保養廠之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去做的時候,有聽鄰居說過這塊土地是有共有人,多少人我不曉得;印象中97年陳事賢有提過有人要來跟他要租金,伊跟他講說你聯絡伍先生過去,但是伊沒有看過有人來向他拿租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故由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全無異議,是上訴人主張無人異議,足認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⑸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尚不足認系爭土地及104 -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劃定各別使用範圍之分管協議,至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僅係未積極行使權利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共有人間尚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欲為分管之效果意思,故應僅屬單純之沈默,是亦難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難謂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⒋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而查上訴人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之初,雖尚無證據證明有他共有人前往表示反對,僅於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後,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之父親始前往表示關切,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即為共有人,故在其使用之初,他共有人未出面制止或反對,或為維持共有人間之和諧,或有他原因存在,不一而定,此與知悉非權利人無權占用土地,一般而言當會立即出面主張權利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縱未在第一時間即為異議,而係在一段時間經過後,始本於其所有權,為保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現主張權利係為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無違誠信原則,故其請求,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2.41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僅74.48 平方公尺,惟其自78年起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367.18平方公尺,其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其占有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應按占用範圍(367.18平方公尺),逾越應有部分比例(1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因其他共有人未請求,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返還之範圍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現上訴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等語,於逾5 年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1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98年2 月12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起訴為止均已逾5 年而時效消滅,於上訴人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揭。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在98年1 月1 日到103 年7 月31日期間,均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40,000元出租予輝龍企業社經營汽車保養廠,此後迄今未再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47頁),並經證人即輝龍企業社負責人陳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 頁),復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5 頁),又系爭土地緊鄰中山二路、中華五路,鄰近捷運三多商圈站及獅甲站,交通便捷,附近有獅甲國中、IKEA、家樂福、好市多、勞工公園,有完善之生活機能,尚屬繁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第166 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本院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公允。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40,000元計算不當利得等語,惟本院審酌輝龍企業社之所以願以每月 40,000元向上訴人承租,係因欲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保養廠,則其所支付之租金除包含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外,尚應包含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方屬合理,又系爭建物於103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5,100 元,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頁),仍具相當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主張以40,000元之租金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難認可採。又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3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98年2 月13日起逾越應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各如附表所示。 ⒋復查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2 月13日起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王振霖應有部分之比例94208/752600,王薛美容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000計算,據此計算結果,王振霖、王薛美容依其應有部分,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2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292,288 元、105,375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4,841 元、1,745 元之不當得利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振霖、王薛美容各292,288 元、105,375 元,及均自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總結)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王振霖、王薛美容4,841 元、1,7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及駁回其餘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伍鐘和美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王振霖、王薛美容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價│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上訴人│上訴人逾越應│王振霖得請求│王薛美容得請│ │ │ │占用面積×逾越應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而占有│上訴人返還之│求上訴人返還│ │ │ │000000000/000000000)×年息8﹪│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不當得利金│ │ │ │×不當得利期間(年)】 │不當得利 │ │額 │ ├──────┼──────┼───────────────┼──────┼──────┼──────┤ │98.2.13 │13,800元 │13,800元×367.18㎡×000000000/│286,092元 │44,765元 │16,138 元 │ │-98.12.31 │ │000000000 ×8 ﹪×322/365 = │ │ │ │ │ │ │286,092 元 │ │ │ │ ├──────┼──────┼───────────────┼──────┼──────┼──────┤ │99.1.1 │14,100元 │14,100元×367.18㎡×000000000/│994,041元 │155,537元 │56,074元 │ │-101.12.31 │ │000000000 ×8 ﹪×3 =994,040 │ │ │ │ │ │ │元 │ │ │ │ ├──────┼──────┼───────────────┼──────┼──────┼──────┤ │102.1.1 │15,800元 │15,800元×367.18㎡×000000000/│587,886元 │91,986元 │33,163元 │ │-103.7.31 │ │000000000×8﹪×(1 +7/12)=│ │ │ │ │ │ │587,886 元 │ │ │ │ ├──────┼──────┼───────────────┼──────┼──────┼──────┤ │103.8.1 以後│15,800元 │15,800元×367.18㎡×000000000/│每月30,941元│每月4,841 元│每月1,745 元│ │ │ │000000000×8 ﹪÷12月=每月30,│ │ │ │ │ │ │941元 │ │ │ │ ├──────┴──────┴───────────────┴──────┴──────┴──────┤ │註1 :以上金額均為新台幣,均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2 :王振霖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所受不當得利金額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 │ │ 王薛美容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所受不當得利金 │ │ 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