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戴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 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買賣銷售業務(即產品之推廣、行銷、爭取訂單交易),於103 年11月間離職。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簽立「戴仕有限公司職業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保證任職期間格遵法律規定,盡忠職守,對職務悉公司之機密(如客戶資料檔案、交易明細與內容等)絕不對外洩,如因本人洩漏公司機密致使公司蒙受損害發生,除原負賠償責任及任憑公司解僱外,願負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懲罰性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離職後,旋至其配偶蔡淑汝所設立之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任職,而富騰公司所經營業務與伊公司相同,被上訴人竟洩漏其任職期間所知悉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予富騰公司,並惡意向客戶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材料事業部設備組簡明漢散布伊公司投資嚴重虧損、急需資金無法正常營運等不實消息,藉此挖角上訴人客戶,並以低於上訴人產品價格與上訴人競爭,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予富騰公司,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生損害於上訴人1,000,000 元。復依切結書之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競爭之業務並保守相關機密,如有違反,上訴人得行使利益歸入權及被上訴人所獲致之利益歸上訴人所有,如數額無法認定時,得以5,000,000 元為標準等語(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任職於富騰公司,挖角上訴人客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等規定,故應將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歸屬上訴人所有,應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以5,000,000 元為賠償額。為此,依切結書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56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切結書係針對在職期間之員工,顯不及於離職後之員工,且上訴人就伊之洩漏內容、上訴人與其所提出之客戶名單是否原有商業交易、其交易因而中斷改與富騰公司往來交易、損害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富騰公司早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就參與中鋼、台塑集團之南亞公司採購案競標而有交易往來,豈是被上訴人離職後挖角拉攏?被上訴人雖有以簡訊向簡明漢拉攏,然並無洩漏任何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又上訴人所經營業務僅係鋼材交易買賣等貿易行為,並無生產製造鋼材技術,所指客戶名單資料、產品售價、交易底價、產品成本,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就其所列之客戶名單、聯絡人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亦未指明。再者,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從事買賣銷售業務(即產品之推廣、行銷、爭取訂單交易),並無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秘密,本得藉通常之學習方法獲得,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時,月薪為42,000元,離職前月薪90,000元,期間雖陸續調高,然係因工作努力致業績上生所獲取之勞動對價,且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5 月7 日遭片面減薪,嗣後回復月薪90,000元,亦係於勞資爭議調處中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均非該2 年競業禁止內容所允給予伊之代償或補償措施,不符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所需衡量之原則,切結書中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文義,應以違反該競業禁止內容而有獲取利益為前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從事相同競爭之鋼材買賣業務,究獲取何利益、該利益何以無法認定,均未具體舉證,其主張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買賣銷售業務(即產品之推廣、行銷、爭取訂單交易),嗣於103 年11月間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簽立戴仕有限公司職業保密切結書、戴仕有限公司公司業務訊息暨文書電腦資料保密切結書。 ㈢被上訴人現任職於富騰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經營業務部分相同。 ㈣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曾寄發內容記載「組長你好~新年快樂!我是以前在戴仕負責南亞CCL 業務的黃慶鐘,最早十幾年以前昆山廠建廠第一次採購上下護板,當時是我與您開始聯繫業務,不知道您是否還記得。目前戴仕因為戴董業外投資嚴重虧損,拖垮本業,造成跳票並積欠銀行及民間借貸逾三億元,而用於製作壓合機熱盤保護板及下護板的耐磨板製造商瑞典鋼鐵也因為戴仕積欠上千萬貸款無法償還,瑞典鋼鐵已經上法院控告戴仕並拖走戴仕倉庫庫存抵債。因為以上情形,戴仕急需資金目前已經無法正常營運,因此我也在日前離開戴仕,到另一間富騰公司任職,公司營業項目與戴仕相同,富騰公司在台灣及大陸都有製作CCL 與PCB 壓合上下互板及耐磨板的實績,富騰公司也已將製作下護板及耐磨板的瑞典庫存材料全數買下,取得瑞典鋼鐵未來台灣的銷售合作,期望組長能給我一個配合的機會,我期望我有信心未來一定能提供更高的服務及品質,謝謝組長!」之簡訊,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屬人員簡明漢。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離職後,將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洩漏予富騰公司,而有違反切結書保密約定,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經查,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保證任職期間格遵法律規定,盡忠職守,對職務悉公司之機密(如客戶資料檔案、交易明細與內容等)絕不對外洩,如因本人洩漏公司機密致使公司蒙受損害發生,除原負賠償責任及任憑公司解僱外,願負新台幣壹佰萬元懲罰性賠償責任」、另依「戴仕有限公司公司業務訊息暨文書電腦資料保密切結書」約定:「本人已瞭解公司業務機密暨文書之維護與處理程序,謹恪遵保密相關規定,防止洩密事件發生,並簽立切結保證,維護公司業務及系統資訊之保密及正確性,防止業務訊息及內部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之後(確認資料均已交待清楚並絕無私自有)均絕對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等法令』之相關規定,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如違反上述之相關規定,致使公司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最嚴厲之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任職於富騰公司所服務之客戶名單中(原審卷第39之2 頁),有曾為上訴人之客戶安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奎公司)一情,業據安奎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以安案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本公司自103 年11月迄今,至此至終未曾與富騰公司黃慶鐘聯繫,更無任何業務往來,尚不知其為何人,也未與他有任何牽扯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上訴人就其所指客戶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究係從何而來、是否為其對外未曾揭示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足令非一般人所周知者,其未曾舉證證明,已難認即為上開切結書保護之營業祕密事項,況上訴人就其所稱客戶名單及連絡人係被上訴人利用任職期間之工作經歷及服務而取得一情,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以富騰公司名義寄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簡訊予南亞公司簡明漢,然富騰公司在被上訴人103 年11月離職前,即與南亞公司有「圓不銹鋼條」之採購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2 月18日富騰公司與南亞公司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4至77頁),足見上訴人所指南亞公司該資訊,早為富騰公司所悉,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其之營業秘密乙情,自難採憑。 ⒉又上訴人所指之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微論本質上並非需其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且電話號碼及聯絡地址,非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訊,單純之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欠缺營業秘密保護之新穎性,要非營業秘密。上訴人主張客戶姓名、聯絡電話係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云云,亦非足取。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依切結書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該業禁止約定,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是競業禁止約款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固應為法律所許,如逾合理程度而過度限制勞工選擇職業自由,即應認有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既係處於締約實力不對等之勞雇間所簽訂,是在審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時,即應考量:⑴企業或雇主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是否涉及特殊的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保護的必要?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得以知悉該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透過競業禁止約款加以限制之必要?⑶限制勞工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而超逾合理之範疇?⑷對於競業的限制,有無代償措施?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經查,據上訴人在原審陳述其未就訟爭「競業禁止」為補償被上訴人之措施(原審卷第120 頁)。是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或離職以後,給予任何形式財產給付以資補償,則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後,仍須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而單務、無償地負擔不從事競業的不作為義務,顯然與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的本質不相符合,而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致生計有重大困難,均無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代償措施非屬競業禁止之要件云云,然競業禁止條款對離職員工未來職業發展產生不公平之障礙,倘僱主於勞動關係存續中或消滅後未予以適當、合理之補償者,揆諸前開說明,代償措施為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條件,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取。該競業禁止之法律行為之內容不具有可分性,自無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餘地。另上訴人主張未提供代償措施至,至多僅能據為酌減違約金,不能認約定無效云云,然上訴人所云,形成資方無須負擔任何競業禁止約款之補償支出,而勞方在未受有任何補償,反卻受到資方以違約金恫嚇,致勞方無法於離職後依其專業技能另謀出路,陷於困境,即若為競業,反須給付資方違約金之弔詭情形,此情於勞資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顯非衡平,對勞方不甚公平,架空代償措施係平衡勞資競業禁止約定之合理目的,上訴人執以主張,洵非的論。 ⒉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既為補償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即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而設,其性質應認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而應與員工在職期間原即得領取工作報酬為具體區隔。倘屬在職期間給與之代償措施,除應由雇主於給付時即為明確標示其屬代償給與(即不能先以其他名目之給付,嗣後再比附為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外,並應係於員工在職期間原約定得領取薪資及福利以外,雇主所另再為加給,始得認屬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經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為高階主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無論業績如何,月薪均為9 萬元,且享有每月交際應酬費用及業務用手機等優渥條件,不可不認為非補償云云,核其性質為勞務對價及業務活動費用,非另再為加給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上訴人嗣所為以其他名目比附為給與勞工因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的主張,核屬無據。系爭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類似競爭之業務,未明訂限制之區域,所限制之時間復長達2 年。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區域範圍之限制,限制時間長達2 年,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無適當之補償措施或給付,足認已逾越合理之範圍,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系爭約定既屬無效,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准許。 ⒊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擔任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買賣銷售業務即產品之推廣、行銷、爭取訂單交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自非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 條所定競業禁止規定之範疇,況上開規定亦非規範離職後之行為,上訴人並未指出或證明被上訴人在職中有競爭之行為,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離職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為前述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0 元,並依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 元(以上共計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