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 被上訴人 童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李棍山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邀被上訴人童琴及童琴之子即訴外人陳建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額度為美金180 萬元之信用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25日、27日分別墊付出口押匯美金233,982 元、1,222,650 元、74,907元,於扣除費用及出押息後,以當日匯率折算共新臺幣(下同)46,654,309元與旺來公司。上訴人嗣接獲國外開狀銀行以旺來公司貨品有瑕疵,進口商申請禁制令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通知童琴及旺來公司處理,並催討債務未果後,向原審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1340 號支付命令確定。詎童琴於103 年4 月2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6533 建號即門牌號同區懷安街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棍山所有。惟童琴現仍居住及設籍該址,且該址迄今仍充作童琴擔任負責人之米芝蘭開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米芝蘭公司)之營業辦公場所,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旺來公司、福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出賣韓國Foosung 公司之矽鐵,實際為混凝土、鋼筋等營建廢棄物,自始蓄意詐欺,童琴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則童琴於104 年4 月2 日移轉系爭房地予李棍山,應屬蓄意脫產,其買賣顯非真實。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童琴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並非虛偽,惟此足使童琴責任財產減少,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童琴以顯低於市價之168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李棍山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理應知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童琴則以:童琴係因營業資金周轉而出售系爭房地,惟仍有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經營米芝蘭公司之必要,遂於出售時附加買方需將系爭房地出租供其營業使用之條件。適友人李棍山認系爭房地深具投資價值,其復暫無使用之需求,2 人始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6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童琴以配偶陳旺來名義向李棍山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13 年4 月4 日止共10年,租金每月2 萬元。如此自不得以童琴出售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即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虛偽。況童琴取得買賣價金後,即用以清償民間借款、臺灣銀行房屋貸款、供作旺來等公司資金、支付倉庫租金及兌現票款,益徵系爭契約確實存在。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屬有償行為,李棍山於承購時並不知童琴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3 日始陸續接獲國外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通知,童琴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並不知國外開狀銀行會有拒絕付款,當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李棍山則以:其經童琴告知欲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營運周轉之資金,惟因仍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服飾公司之必要,需買方於買受後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李棍山評估系爭房地甚具投資價值,且其暫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遂同意以1680萬元承購並允由童琴繼續承租占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簽約日給付50萬元(分兩次給付)外,另依辦理情形分次給付450 萬、550 萬、630 萬元而付訖。至旺來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貸款,嗣開狀銀行因貨品瑕疵拒絕付款,上訴人因而向擔任旺來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童琴催討債務一事,李棍山從未參與,亦無從知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買賣系爭房地為由,曾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棍山以168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且李棍山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50萬元(含定金20萬元、第1 期款30萬元),於增值稅、契稅核下完稅後給付450 萬元,於送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550 萬元、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630 萬元。又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稅於103 年4 月1 日核下,當日繳納後即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 日完成登記。 ㈡李棍山以其配偶陳晴馨名義於103 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3 日分別匯450 萬元、550 萬元、630 萬元入童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㈢旺來、福懋公司因從事矽鐵買賣,持韓國Foosung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向上訴人領得46,654,309元,經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1日通知旺來公司、連帶保證人童琴、陳建智,因未獲清償,上訴人遂申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於103 年8 月8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1340 號支付命與旺來公司、童琴、陳建智,因其等未聲明異議,業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上訴人為童琴之債權人,且童琴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㈣系爭房地於原審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07 號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為2426萬元,另臺灣銀行91年9 月20日勘估價值14,603,151元。 ㈤系爭房屋104 年度課稅明細表所示納稅義務人為李棍山及未以自住稅率核課,且第一層以營業用稅率核課,其餘以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 ㈥訴外人韓國Foosung 公司曾對童琴、陳建智、陳旺來提出刑事告訴,認其等出售之矽鐵,實為混凝土、鋼筋及土石,涉及詐欺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以其等係先向大陸供應商進貨轉口銷售與韓國Foosung 公司及其他4 家公司,經該等公司告知送至之矽鐵,實為混凝土、鋼筋及土石時,其等已前往韓國確認,並賠償其他4 家公司而達成和解,該等公司遂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且檢察官亦查無何詐欺犯行為由,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尚未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買賣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上訴人得否代位童琴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李棍山於買受系爭房地暨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間買賣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上訴人得否代位童琴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易言之,主張他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不得僅以他人間關係親密或價金交付有疑慮,為其證明之方法。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李棍山以168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且李棍山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50萬元(含定金20萬元、第1 期款30萬元),於增值稅、契稅核下完稅後給付450 萬元,於送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550 萬元、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630 萬元。又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稅於103 年4 月1 日核下,當日繳納後即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 日完成登記;及李棍山以其配偶陳晴馨名義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3 日分別匯450 萬元、550 萬元、630 萬元入童琴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下稱童琴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至第116 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63頁、第113 頁、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童琴與李棍山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 日訂定系爭契約後,李棍山已於同年4 月1 、2 、3 日給付童琴價金,且系爭房地業已於同年4 月2 日移轉登記為李棍山所有。 ㈢次查:李棍山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分別籌措自李棍山土地銀行定存解約、其與陳晴馨安泰銀行之定存解約及其買賣股票所得之股款,其中世華銀行轉入資金摘要均記載「交割股款」;另童琴於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即於103 年4 月3 日用於清償其向臺灣銀行申貸之5 筆房屋貸款共9,241,634 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福懋公司帳戶,並旋即103 年4 月21日前即將買賣價金全數用罄,上開款項均未回流至李棍山、陳晴馨帳戶等節,有李棍山土地銀行、安泰銀行、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晴馨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童琴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5 月20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52頁、第64頁)。足認李棍山係於支出價金與童琴後,始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見李棍山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又童琴於取得價金後,即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及存入公司帳戶用罄,亦堪認其確有出售系爭房地變現之意。佐以李棍山於104 年4 月3 日匯款付清價金後,童琴帳戶原有存款496,473 元加計李棍山匯入之買賣價金1630萬元共16,796,473元,截至103 年4 月21日僅餘243 元,亦即童琴即於103 年4 月21日前幾乎用罄一節,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5 月20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童琴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3頁)。益徵童琴於取得買賣價金後,於1 個月期間內即已挪用,係確有急用之需。是以,童琴辯稱:其係因營業上亟需資金周轉始出售系爭房地,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自屬有憑,應可採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童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旺來、福懋公司已於103 年3 月27日、28日以韓國Foosung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領得出口押匯款美金約2,729,650 元,換算新臺幣約81,889,500元,童琴財力充裕,並無急售房地之資金需求等語。惟旺來、福懋公司因從事矽鐵買賣,固持韓國Foosung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領得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矽鐵買賣交易金額龐大,上開款項衡情亦需支付買賣矽鐵之交易成本,難認上開出口押匯款均由童琴所取得,致其全無資金需求。是以,童琴辯稱:公司押匯取得之資金,是為負擔公司購買矽鐵之成本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自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出口押匯款均由童琴取得等語,委無足採。 ㈤再查:旺來、福懋公司因從事矽鐵買賣,持韓國Foosung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向上訴人領得46,654,309元,經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1日通知旺來公司、連帶保證人童琴、陳建智,因未獲清償,上訴人遂申請原審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1340 號支付命令,因其等未聲明異議,業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上訴人為童琴之債權人,且童琴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並有上訴人103 年4 月21日通知函、本票、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34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第5 頁至第14頁);及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始陸續接獲國外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通知一情,有原審103 年度司促字第31340 號支付命令所附上訴人之聲請狀、上訴人103 年4 月21日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卷㈠第126 頁)。足徵童琴與李棍山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之時間早於國外開狀銀行通知上訴人拒絕付款。就此即難認童琴係為脫免連帶保證責任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李棍山。再者,訴外人韓國Foosung 公司曾對童琴、陳建智、陳旺來提出刑事告訴,認其等出售之矽鐵,實為混凝土、鋼筋及土石,涉及詐欺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以其等係先向大陸供應商進貨轉口銷售與韓國Foosung 公司及其他4 家公司,經該等公司告知送至之矽鐵,實為混凝土、鋼筋及土石時,其等已前往韓國確認,並賠償其他4 家公司而達成和解,該等公司遂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且檢察官亦查無何詐欺犯行為由,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尚未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頁)。足認童琴雖與國外進口公司間有交易糾紛,惟尚無從逕予認定童琴係事先故意詐欺國外進口公司委託國外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使旺來公司得持信用狀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款即系爭借款。上訴人雖主張:依信用狀押匯資料所示,上開貨物封鉛地點係在高雄而非大陸,可證童琴已知悉該貨物係廢棄建材而非矽鐵,故童琴明知外國進口公司於收受貨物時將拒絕給付價金,仍故意取得信用狀向上訴人申請並取得出口押匯款,童琴係故意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給付旺來公司出口押匯款,故可證童琴出售系爭房地與李棍山係為脫免連帶保證責任而為之脫產行為,自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童琴詐欺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給付旺來公司出口押匯款一節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李棍山與童琴共同詐欺,自難據此認定李棍山明知童琴無買賣係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其為非真意之合意。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童琴係詐欺上訴人,使旺來公司得取得取得押匯款項後,童琴即立刻脫產,故可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屬無據,應無足採。 ㈥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1 樓與相鄰陳旺來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1 樓相互打通,共同使用樓梯及電梯,無法單獨點交使用,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2 萬元,顯低於市場行情,童琴雖以租賃契約作為其無須點交系爭房屋與李棍山之依據,惟該租賃契約有上述不合理之處,自不得作為童琴無點交系爭房屋義務之依據。童琴曾於91年10月8 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2010萬元,可知當時市價在2870萬元以上,經多年房地產增值後,應高於此金額,而被上訴人間僅約定價金為1680萬元,顯低於市價1191萬元以上,亦低於執行中之鑑價,顯見兩人買賣為虛偽。又系爭房地上有臺灣銀行之抵押權,李棍山仍願意購買,顯與常情不符。因被上訴人間私契是在公契後所製作,被上訴人應是依照雙方間資金往來紀錄加總之金額做為私契上價金,被上訴人若未證明有交付50萬元價金,即可證明該記載不實,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⒈童琴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復於103 年5 月5 日以陳旺來之名義向李棍山承租系爭房地,陳旺來並自同年6 月3 日起按月匯款2 萬元至李棍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以繳付租金一節,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棍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至第125 頁)。足認陳旺來與李棍山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即立有租賃契約。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童琴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原附帶買主須同意出租房地為條件,李棍山因暫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因而同意等語,尚屬有據,且無悖於常情,自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童琴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旋與李棍山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由童琴使用收益,乃與常情相違為由,主張據此推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1 樓與相鄰陳旺來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1 樓相互打通,共同使用樓梯及電梯,無法單獨點交使用,李棍山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必然知悉上情,竟未於買賣契約中就系爭房地如何點交為約定,顯違常情,可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與懷安街38號房屋僅1 樓相互打通,其餘樓層仍維持獨立性一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則系爭房屋日後如何點交使用,純屬工程施作之技術問題;又被上訴人間於議定買賣契約時,既已約明系爭房地將繼續由童琴承租使用,因而未於買賣契約中一併約定房地如何點交,亦難認悖於常情,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亦無足採。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租金顯低於市場行情,足以推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租賃契約之租金為若干,屬於契約當事人主觀意願,市場行情僅為參考之資訊,尚非決定租金數額之唯一條件,因此自無從僅憑租金高低逕予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此一主張自無足採。 ⒉系爭房地於原審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07 號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為2426萬元,另臺灣銀行91年9 月20日勘估價值14,603,15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並有鑑定報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5 月20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買賣時議定之售價1680萬元高於91年之價值,而低於104 年。惟童琴出售系爭房地時既係亟需資金,而李棍山承買後無法直接使用系爭房地又需出租與童琴,業如上述。則其等因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完成交易,亦難謂不符情理。況且,價金約定之高低,涉及多方因素,市價僅為其中參考因素,自難徒憑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低於市價,即謂其等間無買賣之真意。是以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間價金約定低於市價,主張已證明其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⒊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李棍山所有後,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雖仍未塗銷一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5頁),惟依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應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足認李棍山與童琴訂約時已約定童琴需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嗣童琴曾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將其中9,241,634 元用以清償對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一情,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5 月20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童琴提供之不動產及還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惟臺灣銀行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及於童琴美金649,000 元、新臺幣16,787,764元保證債務,因此保證債務未完全受償而無未同意塗銷。嗣臺灣銀行實行抵押權,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674 號裁定准許,李棍山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爭執童琴之保證債務不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惟遭原審以實體事項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予以駁回等情,有原審103 年度司拍字第67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104 年抗字第6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第87頁)。足認童琴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確曾為塗銷抵押權而清償貸款,僅因童琴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致未能為之。如此自不得僅因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後未即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逕認被上訴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時,約定李棍山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50萬元(含定金20萬元、第1 期款30萬元)一節,業如上述。該筆50萬元雖未有相關匯款紀錄可資勾稽,惟50萬元現金尚非屬鉅款,佐以李棍山及其配偶陳晴馨存摺往來記錄所示,除支票託收及利息存入外,往來金額至少為30萬元,有該等存摺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益徵李棍山並無將小額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之習慣。再以李棍山經商需資金活絡而言,其以現金支付50萬元價金,應與社會經驗無違。況李棍山已將該50萬元部分外之價金付清一節,亦如前述。該50萬元僅佔總價金3%,比例甚微,再參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僅以李棍山未證明該50萬元之來源,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棍山未證明價金50萬元之來源,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680萬元,約定分次於完稅、送件登記及完成登記時給付。嗣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稅於103 年4 月1 日核下,當日繳納後即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 日完成登記,及李棍山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3 日匯450 萬元、550 萬元、630 萬元入童琴帳戶等節,業如上述,足認上開價金匯款時間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完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相符。如此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拼湊其間匯款交易往來金額為系爭契約之價金。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私契是在公契後所製作,被上訴人應是依照雙方間資金往來紀錄加總之金額做為私契上價金,被上訴人若未證明有交付50萬元價金,即可證明該記載不實,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亦不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實務見解,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此主張尚與首揭判例要旨相違,應無足採。 李棍山於買受系爭房地暨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李棍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旺來、福懋公司因從事矽鐵買賣,持韓國Foosung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向上訴人領得46,654,309元後,因國外銀行未給付該款項,經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1日通知旺來公司、童琴、陳建智返還該款項未果,上訴人遂申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上訴人確為童琴之債權人,且童琴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童琴以16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後,僅以其中9,241,634 元清償對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餘款則用以清償個人普通債務及支助福懋公司等節,業如前述。足認童琴有償處分系爭房地後,其責任財產仍有減少,而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有損害。惟斟酌李棍山與童琴僅為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李棍山縱知悉童琴有亟欲將系爭房地變現之資金需求,亦難認其對童琴之負債情形有所瞭解,且知悉童琴之責任財產將因此減少,並損及上訴人。況且,童琴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則該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所可得而知,上訴人復就李棍山與童琴交易系爭房地時「知悉童琴之責任財產將因此減少,並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係於同年月3 日始陸續接獲國外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通知一節,均如前述。如此應認李棍山於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時,並不知國外開狀銀行會拒絕付款,自不知將有害於上訴人對童琴之債權。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李棍山於承購系爭房地時並不知童琴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有違等語,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李棍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