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質權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張進二 顧晉睿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欣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林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辦理「高雄市楠梓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一階段)第二標」之A、C區工程(下稱系爭A 、C 區工程)公開招標,依序由訴外人家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公司)、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得標;伊與該兩家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分稱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8,190 萬元。該兩公司依投標須知第19條第3 項第1 款、第5 項第2 款約定,以其等存放於被上訴人處每張面額2,047,500 元之定存單各4 張、合計各819 萬元(共8 紙,下合稱系爭定存單),於100 年5 月13日設定質權予伊(下稱系爭質權),並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伊收執,用以繳納履約保證金(契約金額百分之10)。詎該兩公司於100 年8 月間開工,施工至101 年3 月1 日起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放任工地無人看管,屢經伊催告進場,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01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5 日分別發函通知家億公司、益清公司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依該兩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後段約定,上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嗣伊於102 年1 月3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8 萬元,詎被上訴人不為給付。 爰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及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定存單正本,依民法第904條第2項規定,無從享有系爭質權。又上訴人固於10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行使質權,惟未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下稱系爭覆函)之約定,檢附系爭定存單正本及覆函影本,不生行使質權之效力。再者,系爭定存單業經家億公司、益清公司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系爭覆函影本及加蓋上訴人印鑑之質權消滅通知書,請求伊為質權消滅註記,並就系爭定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伊已將該等定期存款撥入該兩公司帳戶,系爭定存單所表彰對伊之債權亦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末以,伊所屬人員以肉眼判斷質權消滅通知書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並據以向上開兩公司付款,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循民法89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開兩公司交付金錢以為救濟,反求諸於伊,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分別與家億公司、益清公司簽訂系爭A、C區採購契約,工程總價各為8,190萬元。 ㈡上開兩公司依投標須知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項第2款約定,於100年5月13日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上訴人,用以繳納履約保證金(契約金額百分之10)。 ㈢上開兩公司於100 年8 月間開工,施工至101 年3 月1 日起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屢經上訴人催告進場,未予置理。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5 日分別發函通知家億公司、益清公司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嗣上訴人就該兩公司違約及未施作部分辦理公開招標,分別就A 、C 區工程與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另定工程採購契約。 ㈣上訴人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8 萬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所執定存單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均非正本而為影本。 ㈥益清公司、家億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7日提出蓋有上訴人印文之質權消滅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為質權消滅註記,並辦理定存單中途解約。被上訴人於當日辦理質權消滅註記,並將該等定期存款撥入該兩公司帳戶。上開質權消滅通知書內上訴人之印文,嗣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質權? ㈠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 條定有明文。又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同法第904 條亦有明文。而債權證書僅係債權存在之證明方法,且證書之有無,質權人常難以知悉,於無債權證書時,設質以書面而為之已足,債權證書之交付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至於有證書,出質人予以隱瞞時,質權人原屬被欺矇之人,若竟因而使質權設定歸於無效,殊非合理,應以出質人負有交付證書之義務為宜,此為民法第904 條之立法意旨所揭櫫。再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質權係以系爭定存單即家億公司、溢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債權為標的物,揆諸前引規定,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兩公司且負有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上開兩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共同提出「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並出具系爭覆函予上訴人,有該等申請書及覆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36、65、70頁)。由是足見系質權之設定業經出質人(上開兩公司)與質權人(上訴人)以書面為之,並已通知質權標的物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系爭質權之設定自屬合法有效。 ㈢至上開兩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定存單,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均非正本而為影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上開兩公司並未將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證書交付上訴人。惟債權證書之交付並非質權設定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遭上兩公司以債權證書影本混充欺矇,未獲交付正本,並不使系爭質權之設定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從享有系爭質權,殊無可取。 ㈣據上,系爭質權係合法有效設定,上訴人享有質權,堪予認定。 五、系爭質權是否消滅?被上訴人對上開兩公司所為給付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㈠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為其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8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01 條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申言之,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物之情形,該債務人如向出質人為清償時,應得質權人之同意;如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清償,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系爭覆函固敘稱「…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原審卷一第36、70頁)。惟該覆函係被上訴人單方對上訴人所為表示,依其內容無從佐徵上訴人有與之合意,是系爭覆函前引文詞並非兩造之約定,上訴人不受拘束;然如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定存單正本、上訴人影印之系爭覆函影本及上訴人出具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尚非不得作為上訴人就其對出質人清償質權標的物債務有予同意之證明,並得據以主張其對出質人所為給付對於上訴人應生效力。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公司申請為質權消滅註記並辦理定存單中途解約時,有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業據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為證(見外放證物);且上訴人所執定存單經鑑定結果均為影本,已敘如前,是堪信被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惟依民法第904條第2項之旨及社會交易常情,系爭定存單於系爭質權消滅前由質權人執有,係屬常態;如由出質人握有,雖有可能係因質權人同意交還之故,惟無從排除出質人因其他緣由而執有。故上開兩公司提出系爭定存單之事實,並不足佐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消滅系爭質權;被上訴人仍應徵得上訴人同意,或有其他可得認上訴人有予同意之憑據,始得辦理註銷或定存解約。 ㈢又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兩公司併提出系爭覆函之正本,固據提出該等正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214頁)。惟被上訴人敘稱系爭覆函套印3 份,1 份由被上訴人自行留存,另2 份則交付上開兩公司,由該兩公司轉交其中1 份予上訴人留存(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5-127 頁)。且系爭覆函要求申辦質權消滅註記時應檢附該覆函「影本」,無非因依通常文書作業程式及該函意旨,系爭覆函「正本」原應由上訴人留存,申辦質權消滅者如能提出上訴人所留該份覆函之影本,即可佐徵上訴人同意質權消滅並影印覆函而交付以供憑辦。然上開兩公司所提出者卻為系爭覆函正本,已與該覆函正本應由上訴人留存之文書作業常例及該函意旨相悖。且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系爭覆函影本及正本(原審卷一第212 、214 頁為影本;外放證物袋內105 年2 月24日所提出為正本),其內並無記載系爭A 、C 區工程之名稱,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系爭覆函正本,其內卻載有系爭A 、C 區工程之名稱(見原審卷一第36、70頁及外放證物袋內105 年2 月24日所提出者),兩者明顯不符,可見應非上訴人所影印交付。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敘稱上開兩公司亦有提出系爭覆函影本,並提出該等覆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34-138 頁)。惟此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物,依法本不得審酌;且觀之該等覆函影本內「質物明細表」之格線略呈凹凸,徵諸社會生活常情,當係傳真後再予影印,而可能係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加以傳真並影印所製成,自無參酌餘地。基上,上開兩公司交付應由上訴人留存之系爭覆函正本,已有違常例及該覆函意旨,被上訴人如稍加注意,即得輕易察覺該等正本來源可疑,而不足佐徵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質權消滅,惟其未如此為之,難認有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㈣再者,上開兩家公司為前揭申請時,曾提出蓋有上訴人印文之質權消滅通知書4 紙;該等通知書內上訴人之印文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真正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質權設定之前,上訴人曾於100 年3 月18日發函檢送其印鑑卡予被上訴人及其他82家銀行,俾利辦理廠商以定存單、保證書質權設定及消滅事宜,有上訴人100 年3 月18日高市水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9-210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調查局係以重疊比對、實體顯微鏡檢查等方法始鑑別出上開印文非真,惟其所屬人員僅得以肉眼判斷,不能因此論認有重大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通知書及上訴人100 年3 月18日函文檢送之印鑑卡原本,以肉眼比對結果,即可分辨兩者存有下述差異:⑴「府」字左下部「人」之左撇,上訴人印鑑卡之印文在末端呈些微左偏並具彎曲度,惟4 紙質權消滅通知書之印文於同一部位在末端較直且無彎曲度;⑵「印」字右下部彎勒處,於上訴人印鑑卡之印文呈較方整之直角,且與邊框之間距微小,惟4 紙質權消滅通知書之同一部位,或於彎角處較為圓潤(詳見附件㈠之⒈),或角度略大於直角(詳見附件㈠之⒉、⒊、⒋),且與邊框之間距較大(以上詳見附圖黃線標示處所示)。客觀上並不足使人確信該4 紙質權消滅通知書內之印文與上訴人印鑑卡之印文為同一,而應進一步辨明或向上訴人確認。故此,足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該等印文之察驗未盡通常注意義務。 ㈤據上,上開兩公司申辦質權消滅註記及定存解約之際,固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惟該等正本客觀上不足佐證確係上訴人交還予上開兩公司者;又上開兩公司所提系爭覆函正本暨影本、質權消滅通知書,苟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得發覺有異。然被上訴人未盡該注意義務,率爾註銷系爭質權設定註記並准予定存中途解約而撥款入上開兩公司帳戶,顯有重大過失。依前引民法第899 條規定,其對上開兩公司所為給付,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質權亦不因該等定期存款已清償予上開兩公司而消滅。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享有系爭質權,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即系爭定期單所表彰之存款撥還上開兩公司,不生質權消滅之效力。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申請書約明「…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實權,並由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金額而為給付…」等詞(原審卷一第211 頁),且被上訴人已受此通知,自應受之拘束。而系爭A 、C 區工程於100 年8 月間開工,上開兩公司施工至101 年3 月1 日起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屢經上訴人催告進場,未予置理,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5 日分別發函通知家億公司、益清公司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廠商履約無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是上訴人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自屬有據;且依該等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後段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7頁),該等契約既因上開兩公司無故不履約而終止,上開兩公司自屬可受歸責,上訴人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又系爭定存單原存款期間均為2 月,於100 年7 月9 日到期;惟經上開兩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辦自動轉期手續,被上訴人並批註「本利和自動轉期」此有系爭定存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35 、66-68 頁)。是足認上訴人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屆至清償期時,系爭定存單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8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依系爭申請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8 萬元,洵有所據。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時,未依系爭覆函併為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及系爭覆函影本,不符該覆函要件,而不得請求云云。惟系爭覆函僅為被上訴人片面所為意思表示,無從拘束上訴人;且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有所據,俱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此節,要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系爭申請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8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 8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