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美女 李鄭美月 李玉玲 戴麗華 戴義美 簡瑋緹 陳淑芳 陳淑眉 翁黃素麗 王美慧 黃媺嬿 陳琦豐 李青霞 廖格億 郭秋枝 王順卿 謝秋香 戴月珠 李群英 郭素英 龔德淵 李柏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原 告 詹嫦娥 黃槙茹 被 告 美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陳元忠部分,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在案。然前開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潘黃梅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