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經營之主要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與興建國營住宅、商業大樓之出租及出售業務、百貨公司及超市之經營業務、水泥工業之產銷業務及其附屬事業等,而近年因經濟不景氣致經營不善,致積欠稅捐約新台幣(下同)1.7 億餘元、聯貸銀行團約40億餘元、其他債權人約2 億餘元,乃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會計師查核報告、償債計畫與後續營運計畫(重整計劃書)為證,聲請准予重整。詎原法院經徵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最大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債權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85大樓管委會)之意見後,認伊所提重整計劃顯有過多不確定因素而過於樂觀,且三禾公司及85大樓管委會均持反對意見,亦表示不同意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以伊應無繼續經營或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由,駁回伊重整之聲請。伊提起抗告,亦經以伊因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資金嚴重不足,已缺乏短期償債與營運能力,而有無繼續經營之價值,端視伊能否籌措足夠資金,以清償債務維持繼續經營、債權人是否支持重整及產業前景而定,然伊所提之重整計劃及現況,尚難認未來能以重整方式取得資金,達到收支平衡,進而清償債務並重建更生為由,駁回伊之抗告。 ㈡然查:⑴三禾公司之債權係自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而來,依金管會之函釋,並無(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即經裁定重整後仍得繼續強制行之適用,而應回歸公司法第294 條於裁定重整後當然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則本件裁定重整後,三禾公司即不得繼續行使債權及強制執行,故伊有無更生之可能與三禾公司是否同意停止執行無關,原裁定認依上開條款規定,三禾公司縱於裁定重整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並以三禾公司已表示不同意停止強制執行為駁回之論據,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⑵依公司法第285 條及第285 條之1 規定,就重整事件應選任檢查人,參酌其提出之檢查報告藉以評估重整可能性,然而原法院並未選任檢查人,即以三禾公司及85大樓管委會均不同意重整而駁回伊之聲請,亦有欠妥適。⑶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在重整裁定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相關之緊急處分,且依上開金管會函釋,三禾公司在裁定重整後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而三禾公司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故伊仍有聲請緊急處分之必要,原裁以伊並無重建更生可能而不准緊急處分,亦有未洽。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重整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三禾公司之債權係受讓兆豐資產管理公司而來,而依金管會94年7 月12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非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所稱之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範圍,自無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重整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適用,而原裁定認可適用,並以三禾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停止強制執行(即執行再抗告人可供用以與第三人合作開發執行標的之土地),進而認定再抗告人之重整計劃未臻完整而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 ⒈金管會上開函釋內容為:「關於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向其他資產管公司購買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惟並無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另該函釋同時廢止「94年3 月3 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0000號令」,而該令內容為:「關於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向其他資產管公司購買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核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範圍」。可見第0000000000函釋係就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得否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稅率之問題為說明,此對照該函釋所引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為:「第1 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即可得佐證。而因資產管理公司直接向金融機構購買之不良債權(即第1次轉讓),雖可明確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但若係資產管理公司於購買該不良債權後,再轉售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即第2 次以後之轉讓),能否適用該條項即有疑義,故而為上開函釋,明確說明仍可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僅同時表明並無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⒉又該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而第18條第3 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可見該函釋後段之意旨,僅係欲處理資產管理公司購買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再轉售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並不得適用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代替個別通知債務人之程序,並未提及關於該條(第15條)其他條款之適用與否問題。則再抗告人持上開函釋,認此種資產管理公司相互間就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轉讓,均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採信。 ⒊再抗告人雖稱上開函釋既同時廢止第0000000000號令,而該令內容為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向其他資產管公司購買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核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可見資產管理公司相互間就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轉讓,均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然從上開前後函釋之意旨對照觀之,第0000000000函釋既係認定【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向其他資產管公司購買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得適用第15條第4 項之銀行業營業稅稅率,但不適用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代替個別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可見在資產管理公司相互間購買轉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係依各種不同情況而得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此時,若仍依第0000000000號令之內容所示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向其他資產管公司購買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核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範圍,亦即【不分任何狀況均可一體適用】之意旨,勢將與第0000000000函釋所採取之【因應各種不同狀況而分別得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意旨,有所衝突甚或矛盾(例如能否適用第15條第1 項其餘各款),故同時將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以避免上開困擾。就此而言,再抗告人所稱因第0000000000號令之意旨業經廢止,並僅得適用第0000000000函釋之內容,進而推認三禾公司受讓自兆豐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即無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即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之適用,顯屬跳躍推論,且不符該函釋之真意,自難採信。 ⒋再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可見金管會所為上開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甚為明確,而該行政函釋既對法院審案並無法定拘束力,縱不予適用,亦無適法規錯誤之情事可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法院依據法律所表示不同於行政機關函釋之見解,自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金管會之上開函釋意旨,依本院之說明,並無再抗告人所主張之見解,已如前述,自無從採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併予說明。 ㈡再抗告人雖又主張原法院未依依公司法第285 條及第285 條之1 規定,就重整事件選任檢查人,並參酌其提出之檢查報告藉以評估重整可能性,有欠妥適等語。然上開條文僅規定:「法院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提出調查報告」。可見是否選任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為法院之職權行使事項,且條文規定為【得】選任,而非【應】選任,則縱法院未為選任,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可言,故再抗告人有關原法院未選任檢查人之論述,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足採。再者,原裁定雖未選任檢查人,但已函詢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金管會)及其他有關機關(國稅局、稅捐處) 、團體(主要債權人三禾公司、85大樓管委會)之意見,而於審酌後認依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在理由中已詳細說明其論據,而該論據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故無違誤,併予說明。 ㈢至再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部分,因本件其提起再抗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亦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綜合衡酌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重整計畫及相關機關單位、債權人等之意見,認再抗告人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