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 抗告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儀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01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業已提出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近5 年來,每年均有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虧損,截至103 年10月止,累積虧損達123,659,148 元,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112,000,000 元;截至104 年1 月止,累積虧損更達127,930,166 元,足證相對人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詎原裁定竟未予斟酌,僅憑相對人尚有資產,遽謂相對人仍得繼續經營,並無不能營運情形,其認定事實已違經驗法則,且有公司法第11條適用之顯然錯誤。再觀諸相對人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 月止之損益表可知,相對人之管理研發成本支出與銷貨收入顯然不成比例,復無營業收入,此乃相對人長期嚴重虧損之主因,可合理推算相對人之資產將在2 至3 年間耗費殆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況相對人之原有專業技術團隊成員,因與相對人之經營階層理念不合,已陸續離職,致相對人就檢測機(即Array Tester)之研發遲無進度,復遭通用電氣有限公司醫療集團(下稱GEHC公司)終止授權合作關係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3 年2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足證相對人已有營運陷於困頓、不能進行既定營業項目等情形,而相對人自99年起進駐行政院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歷時4 年仍未能完成園區投資計畫,益徵相對人不具商業價值及競爭性,自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解散相對人。惟原裁定未察上情,遽謂相對人已具一定商業價值及競爭性,且未來可期,逕認相對人並無營運因頓致不能繼續營業情事,其認定事實已違反經驗法則,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即包含全體股東在內,法院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詢問全體股東意見,始得謂已踐行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詎原裁定僅詢問當時擔任公司董事職務之股東,置其餘持股總數達相對人股份46% 之股東權益於不顧,亦未詢問持股總數達相對人股份19.32%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發會)、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揚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以下合稱國發會等4 位法人)之意見,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此外,公司董監事之報酬應經章程明訂或經股東會決議,始得支領,且不得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亦不得由股東會事後追認之,再參諸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1 項規之之立法理由,可知依現行公司法規定,除由政府或法人股東1 人所組成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得由董事會行使外,其餘股份有限公司對法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均須依法召集股東會並為議決,始屬合法,而相對人於章程第17條既已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並於第21條明定須相對人於當年度提列10% 法定公積後尚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董事報酬,則相對人之董事(長)在101 年至103 年股東會未曾決議董事報酬,且相對人自99年迄今歷年均虧損高達數千萬元的情形下,自不得領取董事報酬,卻仍領取之,其所為已涉背信及不法掏空公司資產罪嫌,再難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惟原裁定無視上情,猶謂相對人董事長支領報酬並未違法,且與公司經營是否困難之判斷無涉,益徵原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依法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疏未再進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足參。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股東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 三、經查,相對人所營事業除機械設備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其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外,尚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業,並以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齒科用X 光影像感測器為營業項目,有103 年10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字卷㈠第183 至184 頁),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及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相對人所營醫療器材製造業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申請商業登記,是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應堪認定。而原法院就本事件僅徵詢相對人營業址所在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漏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1 月16日雄院隆民廷104 司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1 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104 年1 月30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字第1 號卷,下稱司字卷㈠第53、56、5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第一審在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前,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形,原裁定疏未注意第一審違反上開徵詢程序之規定,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而有不當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係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末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是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參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172 條),併予斟酌其意見,以為裁定公司解散與否之參考。而相對人自99年8 月18日遷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迄今,尚未完成投資計畫,業據南科管理局函覆在卷(見司字卷㈠第57頁),則相對人究有何不能完成投資計畫情形、是否達成各年度增資目標、是否影響其償債能力、有無業務不能展開情形暨其原因,均與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至為攸關,猶屬未明,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