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思庫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馨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就被上訴人發包之「屏東縣恆春鎮區域發展資源系統」(標案案號J-140801,下稱系爭系統)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簽約翌日起75日曆天內即103 年12月9 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之網站及必要硬體設備之規劃設置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4萬元。伊嗣於103 年12月8 日依約完成系爭工作後,於同年月9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並於同年月11日會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正軟體及網域設置問題,伊於同年月17日修正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系統之網頁有瑕疵、iOS 系統行動應用程式(Mobile Application,下稱APP )無法下載等問題,認伊未完成系爭工作而拒不驗收,並於104 年3 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惟系爭系統業於103 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被上訴人未於伊交付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且未作成驗收紀錄,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9 款之約定,其以事實上不存在之瑕疵或操作不當為由,認定伊遲未完工且不予驗收,甚逕行終止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完工,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伊已完工。又伊規劃建置之系爭系統現由被上訴人持續正常使用中,足證系爭系統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於法無據且不生終止之效力,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伊承攬報酬140 萬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 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至履約期限之103 年12月8 日止,仍有未申請網域、餐飲及景點錯亂、未完成GIS 電子地圖、APP 未上架等重大瑕疵,無法達契約約定之使用效能,伊曾分別於同年月9 日、11日、19日、104 年1 月6 日、15日以書面催告上訴人改善均無效果,其逾期情節重大,並有可歸責事由,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通知終止全部契約。而上訴人既無法完成系爭系統約定之功能,難謂已完成承攬工作,伊自無需支付140 萬元報酬,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4萬元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起75日曆天(即103 年12月9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40 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14萬元履約保證金。 ㈡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24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3 月12日分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03 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派員辦理驗收。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於履約截止日履行契約,自同年月9 日起起算逾期違約金;103 年12月11日發函略謂:系爭工程就硬體部分已安置完成,軟體及網域尚未完置不符契約規定,故尚未竣工;103 年12月19日發函略謂:經測試網頁發現網域未申請、內部網頁無法順利執行,如意見信箱部分出現亂碼、網頁內容未安裝於被告伺服器、無法於搜尋網站搜尋此系統等問題,系統尚未完工;104 年1 月6 日發函略謂:iOS 系統無法進行APP 下載與景點未完成排序,無法進行驗收;104 年1 月15日發函表示:APP 建置Android/iOS 版,經測試仍無法執行;104 年3 月11日發函略謂:APP 遲未完成建置,自履約截止日(103 年12月9 日)起已逾期3 個多月,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辦理終止契約;104 年3 月19日發函略謂:經承辦人最後1 次在104 年3 月16日進行測試,Android 版APP 經下載後無法開啟,iOS 版無法下載,及選單項目「公司行號」、「景點」、「餐飲」、「住宿」等連結頁面未排序,因上訴人迄未能改正而未完工,故終止契約;104 年4 月10日發函請上訴人儘速將硬體設備及設施取回,否則將依契約規定代行處理。 ㈣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14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4萬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工作項目為建置伺服器主機及不斷電設備,並建置規劃、設計恆春鎮公所區域發展資源系統網站APP 、行動版、英文版、兒童版、繁體版,安裝及教育訓練,售後服務及保固等(外放系爭契約原本第23頁背面,下稱系爭契約書)。其工作之預期效益為滿足民眾多元需求;成功整合恆春觀光景點、觀光產業、節慶、伴手禮資訊;結合GIS 、QR Code 、PDA 、英文版、兒童版,讓資訊流通更加迅速;資料搜尋快速等(系爭契約書第36頁及其背面),足見系爭契約約定重點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本件雖以「勞務」名義為採購標的(系爭契約書第78頁),系爭契約並以勞務契約為名(系爭契約書第2 、3 頁),然其性質殆屬承攬契約無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為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上訴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上訴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 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投標須知與服務需求書(系爭契約書第3 頁背面);服務需求書並詳細記載本專案目標、範圍、工作內容等細部要求(系爭契約書第86-89 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作,自應依投標須知與服務需求書之約定而為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其除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7APP(for iOS )、項次10教育訓練、項次11系統維護等工項(系爭契約書第115 頁)外,其餘工作均已完成(本院卷第102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上訴人僅完成項次9 建置硬體之工作,其餘工作均未完成(同上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完工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將APP 上傳至Googleplay及iOS 商店(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要求需將APP 上傳至上開商店,其僅需將APP 公開在網站上即已符合上架之約定云云。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負責系爭契約投標及審查測試之辦事員丙○○證稱:伊有問過資訊人員,資訊人員表示所謂建置是就算沒有上架,也應該有一個APK 安裝檔到手機裡面去下載,但該系統網站有一個APK 系統,點進去後,根本無法下載執行,所謂上架就是在iOS 與Google play 商店可以下載;通常建置就是要上架,讓一般使用者可以用APP 直接點選看網頁,目的是讓使用者方便使用,只要點選那個APP ,就可以看到廠商製作的整個網頁;單價分析表第7 、8 項記載「行動裝置APP (for Android/ iOS)含上架費」,上架的意思就是如果手機是蘋果的話,去iOS 商店搜尋就可以找到這個APP 來下載;對一般資訊人員而言,上架就是要放在iOS 與Google play 商店上讓遊客下載,不然這是沒有意義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 第73頁背面)。而證人即負責本件投標及業務聯繫之上訴人員工甲○○證稱:蘋果手機具封閉性,任何軟體之執行都必須透過APPLE STORE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就iOS 系統而言,APP 如未能上傳至APPLE STORE ,而僅在網站上公開,並無法下載執行使用,則所謂建置APP for iOS 含上架即無任何意義,故此所謂之上架應係指將APP 上傳至APPLE STORE ,應堪認定。又Android 系統雖非封閉式系統,然依甲○○證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上所謂的上架費是與APP 放一起,等於說上傳到美國原公司Google或蘋果的使用平台,就是把作品放在Google play 商店或APPLE STORE ,如果把作品放上去,也叫上架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證人即負責建置系爭系統之上訴人工程師乙○○證稱:APP 如果放在iOS 或Google play 商店就不需要打開自己手機的安全性設定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佐以系爭系統係供一般民眾外出或旅遊時便利取得資訊使用,其操作之簡易、便利性為系統設計之目的,而一般民眾基於安全、便利性考量,主要均自Google play 商店下載其需求之APP 程式;且iOS 系統之上架係指將APP 上傳至APPLE STORE,已如前述,則就同一系統規劃欲達到同一使用目的之Android系統自無為不同約定之理。故丙○○證稱所謂上架係指將APP 上傳至Google play 或APPLE STORE 而言,即非無據。上訴人及甲○○、乙○○指稱僅需將APP 公開在網站上即屬上架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則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將APP 上傳至Google play 及iOS 商店(本院卷第44頁背面),已難謂有依約完成此部分工項。 ②又丙○○證稱: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在檔案室裝設硬體,裝設完當天,伊進行第一次審查測試,就系統之測試問題當場用口頭請上訴人回去處理,之後也會再發文,上訴人只要有發文,伊都會做檢測;原審卷第123-126 頁之資料是伊在104 年3 月16日做總整理時製作的,都是當時測試發生的問題;104 年1 月6 日寄發上開函文時,Android 系統是可以下載,但無法開啟執行,就是點下去無法執行,如原審卷第123 頁左側圖檔的樣子,iOS 系統點下去就是原審卷第123 頁右側圖檔無法下載的情況;當時有以好幾支使用Android 系統或蘋果系統的手機(下分稱Android 手機、蘋果手機)測試,都是一樣的情況,上訴人的員工並沒有跟伊說要以打開手機安全性,點選允許未知來源之方式安裝執行,迄至契約終止前,上訴人都未告知可以用上開方式安裝執行,只是一直表示已經完成;上訴人104 年3 月12日之函文記載在103 年12月24日上午派員依合約安裝給伊檢視完成等語,但伊當時就跟他們說無法下載,還拿多隻手機測試給他們看,上訴人也沒以手機操作系統成功下載的情況給伊看,伊根本沒跟他們說ok等語(本院卷第71-72 頁、第74頁背面),其所述測試系統情況核與乙○○證稱:Android 系統的下載應該沒有問題,但必須手動允許程式執行,需更改手機安全性設定,APPLE 的APP 有交付APPLE 審核但被退件,所以沒有上架成功;Android 手機要解除安全性限制,網頁上沒有註明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及甲○○證稱:12月份交付系統時,已將兩個APP 放在網頁上,拿手機點小綠人(即Android 標誌)會開始下載,但下載是透過網頁而不是透過Google play 商店,所以它會說這程式未經認證,是否繼續執行,伊等就進到手機安全度設定,透過修改這部分來下載,使用者本身可以自己操作,但蘋果手機部分無法做任何動作,他們任何軟體的執行都必須透過APPLE STORE 等語(本院卷第85頁)相符。是以,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iOS 系統之APP 尚未建置完成,Android 系統之APP 則需手動更改安全性設置後始得執行,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甲○○雖稱有將修改手機安全性設定方式告知丙○○,此為丙○○所否認(本院卷第86頁),且縱其有告知丙○○修改設定方式,然系爭系統設計之目的係供一般民眾方便使用,並能以自動化方式辦理申請帳號及系統功能之使用(服務需求書第貳、乙、㈢項功能基本要求之第ii.1.4款參照,系爭契約書第88頁背面),上開需以手動更改安全性設定後執行之方式並非一般人所可得知,此由乙○○指稱此(修改方式)為「工程師」的常識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及依甲○○所指需經其告知丙○○修改設定方式後始可執行等語即明。上訴人所設計之網站網頁上就此執行方法亦未有任何之註記標示,一般民眾顯難知悉Android 系統之APP 下載後應如何執行,且其須手動變更手機安全性設定,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自動化使用系統功能之要求。是上訴人所提出之Android 系統APP 縱可自一般網站下載,顯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效能。上訴人既未建置iOS 系統之APP ,Android 系統之APP 則需手動更改安全性設置後始得執行,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效能,其亦未依約將APP 上架即將之上傳至iOS 或Google play 商店,顯然並未完成項次7 、8 「行動裝置APP (for Android/ iOS)含上架費」之工作。上訴人指稱其已完成工作,Android 系統之APP 並無瑕疵, iOS 系統之APP 未建置完成不影響網頁運作效能云云,洵無足採。 ⑵系爭系統網站設計需通過無障礙網頁A+等級規範或通過W3C (World Wide Web Consortium )國際認證,服務需求書第貳、乙、㈠項系統架構整體性需求之第i .1.4款約定甚明(系爭契約書第87頁背面);「無障礙A+建置等級設計」並為單價分析表第4 項次之工項(系爭契約書第115 頁)。而上訴人自認所架設之系統並未取得A+標章(本院卷第45頁),其雖辯稱欲取得A+標章應先以「freego」軟體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後可取得AAA 標章,嗣後再進行人工檢測,通過後即可取得A+標章,因被上訴人拒絕以行政機關資格申請A+標章,亦拒絕提供公務信箱供其申請A+標章,故斯時系爭系統僅通過「freego」軟體檢測,取得AAA 標章,嗣後遭人工檢測人員發現資格不符,並移除查詢網頁,惟當時被上訴人已主張終止契約,上訴人無力申請A+標章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然系爭契約並未有被上訴人需以行政機關資格申請A+標章或提供公務信箱予上訴人申請標章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縱未提供此協力行為,亦無違約可言。且申請標章前,應確保申請網站之全網站,已通過軟體檢測,並已依人工檢測碼落實人工檢測作業,有該標章申請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依上訴人所述,其事後係因未通過人工檢測而遭取消資格,與申請名義無關,足見上訴人當時設計之網頁原即未符合A+標章規範,則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同意或協助以機關名義或提供公務信箱供上訴人提出申請,顯均不影響上訴人設計之網站因無法通過人工檢測而無法申請A+標章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其設計之網頁符合斯時A+標章規範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查詢103 年間申請無障礙A+標章之資格、申請流程及系爭系統有無通過「freego」軟體檢測,是否僅有行政院轄屬機關或團體得申請認證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核均不影響上訴人當時設計之網站因無法通過人工檢測而無法申請A+標章之結論,並有延滯訴訟之嫌,故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並不否認網頁有景點排序錯亂問題,其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指明有分組錯亂情形,致其未即時修改,且此非網頁瑕疵,僅係不符被上訴人期待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系爭系統需整合地理資訊系統(GIS ),服務需求書第壹、四、丙項約定甚明(系爭契約書第86頁背面);系統需結合GIS 電子地圖,利用電子地圖可以直覺式掌握區域內地理位置,因此製作上必須達到可由電子地圖顯示景點正確位置、附近相關景點、觀光產業,並從景點內容中,顯示相關節慶,使用者可利用電子地圖過濾選擇想要顯示的產業項目與類別,且有放大、縮小、平移、加附文字說明等功能,服務建議書整體企劃目標第㈣項亦載述甚明(系爭契約書第22頁背面)。丙○○證稱:GIS 整合系統,上面圖點選古蹟,要有小箭頭出來,但點很久都沒有地標出來,下面那張圖是名勝,有跑出很多,這圖是龍巒潭停車場,但停車場不是名勝,後面也是一樣,點傳統節慶活動,卻跑出住宿資訊,點百貨公司,跑出水電行,勾選停車場卻跑出民宿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並有測試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3 、114 頁)。乙○○固證稱:點選景點跑出來是聖亞旅店、龍潭公園,一部分也是屬於景點,在景點附近;點傳統節慶顯示華泰瑞苑可能是華泰瑞苑有牽涉到傳統節慶才會出現;百貨精品是指賣很多東西,水電行應該也屬於百貨;勾選停車場跑出民宿資訊是因民宿本身也可停車,勾選古蹟未有東西,可能當時資料建置還未完成;勾選名勝跑出龍巒潭停車場,它就是龍巒潭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及其背面),然其所述顯然與一般民眾認知旅店應屬住宿類別;傳統節慶應指節日、慶典,與旅店可能在節慶期間舉辦之活動無關;停車場應指可供一般民眾使用,而非僅供住宿客人使用之旅店自備停車場;水電行為一般商號,與百貨業無關等常情相違,顯為卸責之詞。而上開景點排序嚴重錯亂,無法正確顯示相關資訊,使用者根本無法直覺式掌握區域內地理位置,易使使用者喪失使用系爭系統之意願及對網站內容之信任而失其應有之互動功能,顯然不符合契約約定應有之效用及功能。而上訴人依約本應交付已整合地理資訊系統得正確顯示相關圖資之系統,始得謂已完成符合契約約定本旨之承攬工作,尚不得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全委之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是上訴人辯稱景點錯亂等為事後修正之瑕疵擔保問題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英文版網站需以外籍網友之瀏覽行為,設計符合外籍網友需求之內容,服務說明書第貳、乙、㈡項系統整體服務架構及內容規劃第ii .1.2 款約定甚明(系爭契約書第87頁背面、第88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英文版僅標題選項為英文,網頁及景點介紹內容並無英文(本院卷第100 頁),則不懂中文之外籍網友根本無從瞭解網頁實質內容,自難謂上訴人已完成單價分析表項次3 英文版建置之工作。另單價分析表項次2 工項品名為「首頁與各單元Banner Flash動畫及音效設計」(系爭契約書第115 頁),足見首頁及各單元依約均應有動畫及音效設計,而上訴人不否認其建置之系統並非所有頁面及各單元均有動畫及音效(本院卷第100 頁),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完成此工項工作,自非無據。上訴人辯稱此為美感問題,並非各單元均需有動畫及音效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顯無可採。 ⑸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顯示,項次7 、8 之「行動裝置APP (for Android/ iOS)含上架費」之工項費用總計為25萬元(系爭契約書第115 頁),其建置費用約占系爭系統費用之4 分之1 (扣除硬體、訓練、維護及收集資料等費用)。又規劃APP 建置Android/iOS 版本為本專案目標之一(系爭契約書第86頁);且系爭系統所有使用者應能以自動化方式辦理申請帳號及系統功能之使用,亦為本資源系統功能基本要求之一(系爭契約書第88頁背面);佐以系爭系統原係為滿足民眾方便取得相關工商業資訊之用,足見APP 系統之建置為系爭系統之核心工項。又丙○○證稱:系爭系統目前沒有在使用;被上訴人原有一恆春鎮公所網站,有一些資訊,系爭系統跟原有的系統最主要的差異點就在GIS 和APP 系統,原來的網站沒有APP ,這二個系統上訴人都沒有做出來,就跟原來的網站沒有什麼差異,原有系統是偏重於公所體系及資訊,只有一些少數的景點資訊,一般民眾透過悠遊墾丁的網站得到這些資訊,當初規劃目的就是想整合資訊,主要要給遊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是以,系爭系統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APP 和GIS 系統導致一般民眾無法下載使用,且其景點、排序、資料錯亂,無法正確配合GIS 顯示相關資訊,易使一般使用者喪失使用系爭系統之意願及對網站內容之信任而失其應有之互動功能,此二項重大缺失已使系爭系統喪失建置、使用效能;且上訴人設計之網站並未通過無障礙網頁A+等級規範,更未依約建置英文版與網頁各單元之動畫及音效設計,業如前述,參酌卷附單價分析表所示除項次9 、10、11工項之硬體設置、教育訓練、系統維護等工作,及項次5 、6 收集整理工商產業及食衣住行育樂資料外(此部分上訴人僅完成工商產業資訊100 筆、食衣住行育樂產業調查200 筆,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其餘與建置、使用系爭系統相關之主要工作,上訴人或係未完成,或係提出未能符合契約約定應有效用及功能之工作物,致系爭系統整體均無法使用,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本旨完成系爭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作,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系統是否尚有被上訴人所指未提供潮汐表及氣象資訊、無法整合QR code 資訊、意見信箱無法使用、未建置行動版網頁等諸多細部瑕疵,自無庸再予論述。上訴人請求勘驗行動版網頁以確認行動版配置、文字大小(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云云,亦無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拒絕驗收,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應視為其已完成工作云云,洵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卷第19頁)。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簽約翌日起75日曆天,履約期限至103 年12月9 日止,上訴人自陳於103 年12月17日完工(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已逾完工期限。而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物或未完成,或未能符合契約約定應有之效用及功能,致系爭系統整體均無法使用,難認已依契約本旨完成承攬工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起即陸續發送前開函文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7-89 、91-94 頁),通知上訴人改善,惟迄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通知終止契約前,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作,則上訴人於逾期後之期間已超過原履約期限之情形下,仍未能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系爭系統甚至無法使用,自有可歸責事由,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予以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違約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不得終止或解約云云,要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實質使用其交付之硬體及網頁系統云云,並提出出貨單影本及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68 至172 頁)。惟,上訴人固有提供系爭系統操作使用之硬體架構及其設計之軟體與網頁予被上訴人,然系爭系統經測試後並不符合契約本旨,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先前使用上訴人交付之硬體及網頁系統,僅係作為測試使用,難認已有同意受領該工作物之意。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第7 款約定:「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廠商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機關如不欲承購或承租,廠商須自行取回。廠商如不取回,任憑機關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遺留物品,任憑機關依廢棄物處理,因此發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4 月10日函知上訴人盡速取回硬體設備與設施,否則將依契約規定代行處理等語,有104 年4 月10日恆鎮行字第10430644700 號函可查(原審卷第34頁)。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本應自行取回上開硬體設備,上訴人如不取回,依前開約定,即視同其同意由被上訴人處置該硬體設備,不因上訴人遲未取回硬體設備,而可逕認被上訴人已受領使用上開硬體設備。至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截至105 年3 月28日雖有1,290 人次之瀏覽紀錄(原審卷172 頁),然上開瀏覽人次究係因一般使用者瀏覽或兩造先前測試系爭系統所致,並非無疑。況系爭系統有前述諸多瑕疵,上訴人亦不否認事後並未再做其他修正,該網頁事實上顯無何參考、使用價值,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實質使用系爭系統。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是以,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上訴人因逾期未完成系爭工作,有可歸責事由,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雖已蒐集整理工商產業資訊100 筆、食衣住行育樂產業調查200 筆(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且有製作網站、網頁及Android 系統之APP ,並交付硬體設備等工作,然上開各該工作係架構、組成系爭系統整體之一部,而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物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系爭系統事實上亦已廢棄無用,則上開蒐集資料、製作網頁、提供硬體等工作,顯不具備一定之獨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難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則上訴人既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原審卷第13頁背面),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全部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4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1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