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秋浼 李以婷 李彥廷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李語蒓 郭張金鑾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被上訴人甲○○、乙○○、丁○○、己○○○各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甲為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上訴人乙、丙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甲、乙、丙,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國中前,疏未注意行經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段,迴車(左轉)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左轉欲進入○○國中,適被害人郭文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甲後方同向車道上,而與欲左轉之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二人因而人車倒地,郭文嫈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戊○○因系爭事故業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4 元及喪葬費用375,234 元,共計383,188 元。而被上訴人丙○○為郭文嫈配偶,被上訴人己○○○為郭文嫈母親,被上訴人甲○○、乙○○、丁○○、戊○○則為郭文嫈子女,其等驟失至親,哀痛逾恆,除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外,其餘5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甲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乙、丙應對上開損害擔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50 萬元、甲○○、乙○○、丁○○、己○○○各100 萬元、戊○○1,383,188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甲騎乘自行車欲左轉前,曾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後,始緩慢左轉,並無迴車前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又事發地點位於○○國中校門口前,該處設有三處跳動路面,路面上並劃設「停」標誌,當時為上學時間,附近路口處已有學校志工在場維持交通秩序,郭文嫈原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卻完全未有減速及停車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並應為肇事主因。另甲僅為國中生,乙務農,丙則為家庭主婦,家境並非寬裕,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90萬元本息、甲○○、乙○○、丁○○、己○○○各60萬元本息、戊○○829,913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超過18萬元本息、己○○○超過18萬元本息、甲○○、乙○○、丁○○各超過9 萬元本息、戊○○超過204,956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己○○○各18萬元本息、甲○○、乙○○、丁○○各9 萬元本息、戊○○204,956 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丙○○請求60萬元、甲○○、乙○○、丁○○、己○○○各請求40萬元、戊○○請求553,275 元部分,分別未據其等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時日,騎乘自行車,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至○○國中門口時,與同向車道後方由郭文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郭文嫈嗣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7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 ㈢戊○○因系爭事故已為郭文嫈支出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375,234 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甲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 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59 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屏東縣○○國中大門口前方之新鐘路,為無分向設施、無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直路車道,校門口前方西側設有減速標線、「停」標字及斑馬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 、4 、29、30頁)。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固記載當地道路速限為50公里(警卷第4 頁),惟該路未設置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僅劃設道路邊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7 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24102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故上開報告表所載道路速限顯然有誤,系爭事故現場速限應為40公里,合先指明。 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06:43:19,郭文嫈機車正騎在大概約在第3 條白線的線上。甲剛好騎到路面畫「停」之馬路白線外邊;06:43:20,郭文嫈正騎到第2 條白線上。甲騎到路面畫「停」標字,前車頭剛切左邊;06:43:21,郭文嫈機車在騎在大約在第1 條白線前面,甲剛好左轉,騎到馬路的四分之一的位置。(斑馬線第二格與第三格的位置)尚未撞擊;06:43:22,甲的腳踏車前輪左側與郭文嫈的機車前輪撞擊上,兩車均倒地,二人均躺臥在斑馬線中間位置;06:43:23,郭文嫈之機車滑行到校門口馬路中間(在東西兩邊斑馬線的中間位置),郭文嫈滾到躺臥在機車前方,頭朝大門口方向。甲躺在斑馬線上的地方」,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本院卷第194 頁)。而經本院依據上開錄影畫面至現場測量郭文嫈機車出現在所謂第3 條白線的線上即第3 個跳動路面之第1 條白線(06:43:19),至郭文嫈機車騎至所謂第1 條白線即「停」字白線(06:43:21),與雙方撞擊位置即「停」字前方與斑馬線中間(06:43:22)之距離之結果,第3 條白線至「停」字白線距離為28公尺,其至「停」字與斑馬線中間則為31.1公尺,有現場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2 頁)。準此,以2 秒行駛28公尺計算,其時速約為50.4公里【計算式:0.028 公里÷(2 秒÷3600秒)=50.4】 ;如以3 秒行駛31.1公尺計算,時速則為37.32 公里【計算式:0.0311公里÷(3 秒÷3600秒)=37.32 】。考量錄影 畫面與實際行駛時間之秒差,及雙方當時撞擊點係憑監視畫面約略估算位置,不若郭文嫈當時機車行駛至「停」字白線之位置、時間可清楚確認,且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警卷第3 頁參照),郭文嫈應無突於1 秒內急煞減速之可能等情,本院認以郭文嫈機車出現在第3 條白線,至郭文嫈機車騎至第1 條「停」字白線之距離(28公尺)及時間(2 秒)為估算其當時行車速度應較符合實情。是以,郭文嫈當時行車速度應為50.4公里,已超逾當地速限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郭文嫈並未超速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學生上學時段,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甲行經事故路段前,已有多名學生左轉進入校門,且甲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頭於06:43:20時已有左偏現象,然郭文嫈騎乘之機車直至撞擊時均未有偏移現象(卷附翻拍畫面參照),足見郭文嫈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設有減速標線、「停」標字,郭文嫈騎車行經學校及設有減速標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往之學生,且未於設有「停」標字之路段,停車再開,仍超速行駛而因閃煞不及與當時欲左轉進入校門之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未減速且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之過失至明。 ⒋系爭事故現場為直線道路並非交岔路口,甲當時係欲左轉進入○○國中,參酌交通部路政司61年7 月4 日路台字第35693 號函示:「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3 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之規定」意旨,甲騎乘自行車欲左轉穿越道路至道路左側,自應遵守有關迴車之規定。甲雖辯稱其當時有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後,始緩慢進入校門口云云,惟甲左轉前並未有減速、停滯或以手勢表示左轉之情況,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且以甲欲左轉時,郭文嫈機車已行進至其後方「停」字白線處,如甲當時有減速暫停並回頭察看之情況,當不難發現郭文嫈之機車而不會貿然逕自左轉,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又現場繪設減速標線及「停」標字,行經之車輛依規定即應減速、暫停,並不因其經過之時段而有不同,甲辯稱上開標誌僅限制學生上、下學時段應減速、暫停,其餘時間並無限制云云,洵屬無稽。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迴車前未暫停,顯示左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始迴轉,及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之過失,亦堪認定。甲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⒌從而,本院審酌郭文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未減速,亦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甲未依規定迴車,及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依兩造違規情節、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40(甲)、百分之60(郭文嫈)之過失責任。原審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原法院104 年少調字第173 號卷第9 、10頁)均未審及郭文嫈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審並錯未適用迴車之相關規定等情,均有未恰,其等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郭文嫈因系爭事故死亡,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郭文嫈之配偶、子女、母親身分(原審卷第12-14 頁、第52-54 頁),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375,234 元部分: 戊○○主張因系爭事故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7,954 元、喪葬費375,234 元,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風扇租賃收據、金福冰櫃估價單、喪葬費用明細表、地藏寶塔有限公司塔位申購單、義興金香行各1 紙為憑(原審卷第20、21頁、第23-26 頁、第12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可堪認定。又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數筆、汽車3 部及1 筆投資,104 年財產總額為80餘萬元;甲○○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丁○○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部;己○○○不識字,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一筆,104 年財產總額為20餘萬元;而甲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乙為專科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名下有田賦1 筆及汽車1 部,104 年財產總額為400 餘萬元;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利息所得為1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80 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因郭文嫈過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甲○○、乙○○、丁○○、戊○○、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甲應賠償丙○○之金額應為40萬元(計算式:0000000 ×40% =400000);賠償甲○○、乙○○、丁○○、己○○○之金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500000×40 %=200000);賠償戊 ○○之金額應為353,275 元【計算式:(7954+375234+500000)×40% =3532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乙、丙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乙、丙對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40萬元、甲○○、乙○○、丁○○、己○○○各20萬元、戊○○353,275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假執行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 項關於命被上訴人供擔保部分之金額應調整變更為「丙○○134,000 元、甲○○、乙○○、丁○○、己○○○各67,000元、戊○○118,000 元」;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則調整變更「丙○○40萬元、甲○○、乙○○、丁○○、己○○○各20萬元、戊○○353,275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