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周韶華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5年間起任職訴外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時報)之業務記者,被上訴人則自103年10月1日起擔任工商時報之執行副總經理。詎被上訴人到任後,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陸續在工商時報內部發布如附表所示文件,以如附表所示言詞侮辱、誹謗伊,並要求所有同仁執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至廠商處接收伊之客戶,將不實指控公告週知產業界,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頭版以不小於2 分之1 版面、20號字體刊載道歉啟事(詳原審卷第10頁)各1 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1 所示簽呈內之文詞,係上訴人對工商時報客戶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下稱中小企業總會)有不當騷擾行為,伊基於管理職責進行調查後,對上訴人所為管理評價與處置,內容均有所本,並供工商時報內部評核之用;又伊於簽呈內援用美國通用電氣公司(GE)前執行長傑克‧威爾許(Jack Welch)所撰「揪出老鼠屎,清理快狠準」一文(下稱系爭專文)之內容,係為闡述伊之管理理念,俾供工商時報內部其他人員得悉伊管理處置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知上訴人何以認此一文章侵害其名譽權。附表編號2 所示通告,係前開簽呈經內部完整流程簽核後,由相關單位及主管作成之管理處置及處分,並非伊所決定,伊係基於公司規定及職務,而發布該通告,上訴人稱該通告文詞侵害其名譽權,係有所誤會。附表編號3 所示公告,係工商時報社長王嶠奇所發佈,與伊無涉。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不服工商時報所為前揭處分,以電子郵件向各級主管及同仁申訴,伊基於職務管理之需,予以回覆說明,均屬抽象論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附表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係在陳述事實,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係伊與所管理之經理人陳瑞川針對相關職務之工作內容所為之討論,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擔任工商時報之執行副總經理,為上訴人之主管。 ㈡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簽呈、通告及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撰寫、發布或寄送,其內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內容。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回覆予上訴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併寄送予工商時報其他人員計79人,有爭執)。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瑞川、葉圳轍、劉建鈞、江富滿、趙文龍、林勳、蘇錦慧。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陳瑞川、葉圳轍、劉建鈞。 ㈢附表編號3所示公告內有附表該編號所示內容。 四、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1簽呈部分: ⒈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簽呈、通告及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所撰寫、發布或寄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簽呈係伊基於管理職責,經調查後所撰擬,以供工商時報內部評核之用;附表編號2 所示通告係編號1 簽呈經內部完整流程簽核,由相關單位及主管作成管理處置及處分(即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並改調內勤)後,伊基於職責而發布;附表編號4 電子郵件係編號2 通告發布後,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伊及各級主管申訴,伊予以回覆者各情。核與該等簽呈暨附件全文、通告、電子郵件顯示之文件流程及先後關連順序(見原審卷第19-23 、25-27 、235-286 頁),係屬相符。又附表編號1 之⑴、⑵、⑶所示言詞,依序係上揭簽呈「說明」第一、二項之標題及第八項(即最末項)之標題暨內文(原審卷第19-20 頁)。而通觀該簽呈「說明」第一、二項之內容,係歷述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3 年間與同事或客戶所發生之業務、管理衝突,並引用該簽呈附件1 至10、17-20 為依憑;第三項敘載上訴人為爭取文字版面,經常煩擾各級主管,經被上訴人發布通告並嚴令同仁不得為爭取工商新聞加值服務而越級報告,惟上訴人未予改善;第四、五項均在敘述上訴人102 年10月底起至103 年初為向中小企業總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爭取刊登「國家磐石奬」廣告,造成工商時報形象、營收受損,並引據該簽呈附件12至15、21為證;第六至八項則總結第一至五項之事證,建請依該報社工作規則將上訴人免職,第八項並引用該簽呈附件16即系爭專文供參。綜此,足見附表編號1 之⑴、⑵所示言詞係被上訴人就其調查結果兼為事實陳述及評價,附表編號1 之⑶所示言詞則重在表述被上訴人之管理觀念及據此觀念對上訴人所為評價。 ⒉其次,觀之附表編號1簽呈「說明」第一、二項引用之附件1至10、17至20(原審卷第241-253、263-283頁),均屬兩造以外之工商時報人員所擬具或公告(附件10簽呈除外)。由其內容可知下述情事:⑴工商時報廣告部訂有業務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9 章第82至85條規定,各區管理中心之業務區域以所在地之行政區劃為原則,業務人員於其業務區域範圍內,負工作執行與業務開發責任;⑵上訴人曾於95年間與中區同事發生20餘件客戶衝突事件(按向同一客戶爭取廣告),經中區經理羅榮釧、副理陳瑞川召集會議由衝突雙方陳述意見後,其中7 件判認應由上訴人享有部分或全部之客戶戶頭權利,其他10餘件則未歸屬上訴人;⑶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3 年間與本部同事發生業務衝突16件,其中3 件之客戶戶頭權利因客戶抉擇(2 件)或同事退讓(1 件)而歸屬上訴人,其他13件則非歸屬上訴人;⑷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羅榮釧投訴陳瑞川調查業務衝突之經過明顯怠忽職守,經羅榮釧批示「爾後韶華(按即上訴人)的任何事情必須尋求正常規定,先提報副主任再轉呈」;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8日簽請發給績優奬金(即附件10簽呈),經陳瑞川批示稱「周員(按即上訴人)未發績優奬金部分,應是配合管理不佳,遇事不能循正常管道處理,越級上訴,造成管理困擾」;⑸上訴人曾向工商時報高層投訴其主管羅榮釧、葉圳轍及中區主管黃俊榮,羅榮釧、葉圳轍、黃俊榮因而分於97年1 月25日、102 年3 月22日、103 年11月12日提出書面就上訴人對台南機械展攤位優惠、增加廠商大會手冊頁數、台中工具機展專刊發送、版面分配不公等爭議,及上訴人與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之廣告呆帳糾紛逐一說明。 ⒊證人即98年3 月至103 年1 月擔任工商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之魯惠國證稱:上訴人是我當時所管轄的人員,負責南區高雄業務;公司制度上規定業務不可以跨區,在我任內,上訴人與北、中、南各區同仁在廣告開發上有發生過衝突,我曾公開發過公告希望同仁避免跨區;我印象中,帶領過上訴人的主管,如果沒有按照上訴人的想法做事,上訴人就會用不同方式向上舉報說主管打壓或主管貪污等。在跟同事相處之間,我可以舉出10幾位同仁曾與上訴人在工作上起過衝突,所有同事、主管都被上訴人用電子郵件或口頭檢舉過,但事實上上訴人檢舉內容很多都不正確(見原審卷第151 至153 頁)。又證人即工商時報南區管理中心副理葉圳轍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是在高雄任職,後來調到台南,又調到台中,又調回高雄,我在報社這麼久從來沒有人像上訴人這樣,因為上訴人到哪個地區,都跟該區的同事處不來,所以才調區,後來上訴人調到高雄之後就由我擔任上訴人直屬主管;上訴人因本件被調離到行政單位之後,一年半以來,工商時報廣告部門沒有發生任何衝突及客訴案件;上訴人調離之前,曾發生過一件事,當時有哈伯公司的董事長要向我們報系董事長蔡衍明申訴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也上簽要申報哈伯公司帳為呆帳;該公司在台中,上訴人跨區作業,(公司)有規定禁止跨區,我個人認為如果跨區沒有(業務)衝突的話,並沒有問題,但如果跨區與同事搶客戶的話就不應該,也會造成廠商的困擾;有衝突的話就要照報社規定處理;哈伯公司這件事情我親自去台中了解,該公司原有工商時報台中的同仁在服務,因為當年度哈伯公司有獲得經濟部頒的一個很大的獎項,上訴人不以工商時報名義去邀約,假藉大會專案記者的名義去邀約,哈伯公司誤認她是經濟部派來的記者,就承諾要刊登廣告,哈伯公司董事長去查證後,發現經濟部並沒有指派專案記者,而當時哈伯公司又簽了委刊單,於是哈伯公司就消極不給上訴人廣告稿來抵制上訴人,上訴人就強行刊登,並要向哈伯公司收費,但哈伯公司不願意付款,於是就有哈伯公司要向報社董事長投訴,而上訴人報呆帳的事情;這件事發生期間,上訴人打電話給哈伯公司時也給哈伯公司造成很大壓力,還造成哈伯公司的秘書小姐離職;這件事第一點是上訴人跨區與其他同仁搶客戶產生衝突,第二上訴人假藉經濟部指定記者欺騙客戶,第三上訴人的行為造成工商時報聲譽影響重大,哈伯公司董事長現在為精密機械協會理事長,在業界地位高,事情被傳開絕對會傷害報社的名譽,而且這件事後續的處置就是我們除了道歉外,再提供20萬元的廣告量補償給哈伯公司,換取哈伯公司的原諒,隔天哈伯公司就把14萬元的廣告費給我們了;這些後續處理的經過我都沒有跟上訴人講,她也會獲得她應得的傭金,但是我認為我很累,所以就沒跟上訴人再提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證人葉圳轍所稱上訴人假藉大會專案記者之名向哈伯公司邀約刊登廣告,有上訴人以「經濟部工業局卓越中堅企業專案採訪記者」出具與哈伯公司之專題報導採訪大綱附於上開簽呈足稽(附件17,原審卷第272 頁)。且證人魯惠國、葉圳轍前揭證詞與上開簽呈附件1 至10、17至20所呈現之情事,係相符合。至上訴人指稱:伊多年來在報社內檢舉貪污,而證人魯惠國傳聞因涉貪而於103 年1 月遭工商時報免職,可能對伊懷恨在心,其證詞之憑信度堪疑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惟工商時報函覆本院稱:魯惠國於103 年1 月間因其個人身體健康因素,主動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離職,本公司念及魯惠國服務年資將近24年,長期辛勞,貢獻良多,准予比照資遣規定發給資遣費,自103 年1 月25日離職,並無「免職」之情事,有該報105 年8 月29日工公法字1051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上訴人所指證人魯惠國證詞可信度堪疑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其此節主張殊無可取。 ⒋據上,足認被上訴人所出附表編號1 之⑴、⑵之語詞,係有客觀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依該等事實兼為之評論即「…頻繁違逆,嚴重影響團隊士氣、甚至敗壞報譽」、「為逞一己之私,全然不顧群我關係、同事情誼…心態扭曲致難以返正…一貫的自私自利,持續的在同仁間、在部門裡升高其麻煩製造者的能量」,亦難認有偏離事理或常情。至證人即工商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萬海波雖證稱:我不記得公司內部有禁止跨區的規定,我本身沒有限制同仁跨區作業,如遇到同事間有跨區的(業務)衝突,我都可以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80頁)。證人即工商時報員工乙○○亦證稱:我從76年7月1 日進工商時報,印象中沒有看過報告公告禁止跨區作業,主管也不曾提示,我也沒有因跨區作業被報社懲處等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惟工商時報廣告部訂有業務管理辦法,就各區管理中心之業務區域為區隔,並明揭業務人員於業務區域範圍內負責工作執行及業務開發,已如前述。且工商時報業務部總經理楊國華前曾引據該辦法第82至85條規定,公告重申上揭業務辦法內容,以避免人力與版面之重疊浪費,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1 頁)。鑑此,可見工商時報就廣告業務本有劃分業務區域之原則,雖前引辦法並無「禁止跨區」之用詞,惟跨區作業於該報社既存規範下係屬例外情形,並無疑義。證人萬海波、乙○○前揭證述,或因其等疏未注意及此,或如證人葉圳轍上開證詞所顯示,工商時報各級主管多於跨區作業併生業務衝突之情況始加以處理、如未發生業務衝突則消極不予嚴格約束,累積而致工作規範界線模糊之結果。然無從因其等前揭證述,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跨區作業採取負面評價,係缺乏工作規則之依據或有所偏頗。是證人萬海波、乙○○上開證詞,並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⒌再者,附表一所示簽呈說明第四、五項引用之附件12至15及21(原審卷第255-260、284頁),均為兩造以外之工商時報員工所擬具或公告。核閱該等附件內容,可知中小企業處及中小企業總會舉辦之「國家磐石奬」自第1 至第22屆(按第22屆於102 年舉辦)均由工商時報員工陳宗慶接洽刊登廣告;中小企業總會秘書長王振保曾以電話連絡時任工商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之魯惠國,告稱該會遭受上訴人邀約廣告之騷擾,魯惠國因而於102 年12月19日公告「奉社長口諭,中小企業總會指定由特約組陳宗慶服務,請同仁配合遵守」;中小企業處曾於103 年1 月2 日(誤植為1 月3 日)召開會議,上訴人、陳宗慶均到場;工商時報曾於103 年1 月3 日以工公廣字第103002號函回覆中小企業總會,敘稱「主旨:敬覆有關本公司指派一名工商記者,擔任與貴會業務往來之窗口。…說明:本公司與貴會多年來長期合作密切,為因應日後業務往來之更加繁密,特指派工商記者陳宗慶,擔任貴我雙方業務往來之窗口,以利各項業務之推動」等情。 ⒍「國家磐石奬」選拔表揚活動係中小企業處主辦,委託中小企業總會執行;該計畫之執行流程共分為籌備、宣傳、評審作業及頒奬作業4個階段,於每年3月公告申請,10月辦理頒奬表揚;該計畫自98至102 年度均在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刊登選拔及表揚階段之廣告(98年度選拔階段未在工商時報刊登廣告),有中小企業處105 年10月31日中企輔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8 日中企輔字第10500163760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107-109 頁)。又證人即中小企業處經營輔導組科長郭玲琳證稱:(103 年1 月2 日中小企業處召開協調會的原因為何?)因上訴人有電話來反應,她跟另一位工商時報的記者想要承接我們的廣告預算,而我們的執行單位中小企業總會實際上是找另一位記者陳宗慶,上訴人有來反應幾次,所以我們想做一個溝通平台,才會召開協調會;中小企業處葉(雲龍)處長、當時經營輔導組的組長、副組長、我以及國家磐石奬的承辦人,中小企業總會的林慧瑛理事長、秘書長王振保、胡(劍銘)主任,上訴人、陳宗慶都有到場;我們102 年12月就已有簽呈國家磐石奬計畫公告招標,當時整個計畫預算是500 萬元,103 年1 月立法院審議預算結果,委辦費用是統刪百分之10,再加上我們自己組內經費調整,最後我們定的底價是427 萬元,我們是底價出來後,由執行單位將計畫書細項提送給我們,103 年3 月我們看到的時候,中小企業總會編列的廣告預算就是2 萬元,當時我們也覺得合理,簽上去就定案了;就我所知,2 萬元刊登的是電子廣告,而不是報紙廣告;召開協調會當時,預算細項還沒有確定,廣告預算還未確定編列之金額;協調會大概開了1 個多小時,大部分時間是上訴人表示想要爭取廣告預算,最後沒有達成什麼結論,因為當天就是找大家溝通;(協調會當天,葉處長有無針對上訴人與陳宗慶此種同一報社兩個記者來爭取廣告的現象,為任何表達或評論?)印象中好像有提到記者不需要為了這樣的廣告以這種方式來爭取,上訴人在102 年10月有寫首長信箱,事後也有打電話到經營輔導組,處長所指的方式是指這個意思;我們公務單位是不願意得罪媒體或記者,同一個報社有兩個記者來爭取,就我個人也很少遇到這樣的情形,執行單位的採購是否符合我們要求的品質,才是我們要去監督的,至於執行單位要找哪個記者登,特別是同一家報社有兩個記者來爭取,我們會特別覺得不好處理;(此種兩位記者同時爭取廣告,而造成貴單位需要召開協調會的困擾,是否列入貴單位之後在審查廣告預算的因素?)就我個人的認知,也會考量之後刊登廣告要避免這樣的困擾,至於如何避免,不要買廣告是一種方式,或者跟其他的報社買也是一種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⒎證人即小企業總會秘書長王振保證稱:國家磐石獎是中小企業總會與中小企業處主辦,原本我們的廣告都由陳宗慶負責,後來上訴人出現,她口才好,但是她咄咄逼人,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們的小姐要資料都是這樣的態度;後來上訴人拿不到廣告,就說要往高層找,這件事我可以自己決定,但是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我們上層的主管(按指中小企業處),所以長官才開會,開會後決定不刊登;(103 年度國家磐石獎為何沒有再向工商時報委刊廣告?)當時我們單位被砍預算,剛好有這件糾紛發生,所以我們就決定不刊這筆國家磐石獎的祝賀廣告。我們預算減少,又加上有這件記者的糾紛,我們就當然要砍這筆預算;(上訴人為爭取103 年國家磐石獎,過程中對中小企業總會及中小企業處有無影響?)我們覺得很煩;我們還出過函給工商時報,希望他們給我們一個聯絡窗口就好,並要求工商時報要廣告時口氣要客氣,不要咄咄逼人;(上訴人此種爭取廣告的行為,中小企業總會及中小企業處對報社是否有任何觀感?)如果我可以代表中小企業總會,我會覺得業務員應有倫理觀念;(是否會覺得報社在管理上或名譽上因上訴人此種行為而受影響?)我們會覺得工商時報管理上比較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158 頁)。 ⒏基上,互核證人郭玲琳、王振保之證詞係相符合,且均與上開簽呈附件顯示之內容一致,堪認上訴人自102年底至103年初此一期間,確有屢向原由陳宗慶接洽國家磐石奬廣告之中小企業總會、中小企業處表明競爭該項廣告委刊業務之作為,非僅有意造成與陳宗慶間之業務衝突,並引發中小企業總會、中小企業處相關權責人員之困擾甚而衍生工商時報管理欠佳之負評,間接導致中小企業總會縮編103 年度國家磐石奬廣告預算、工商時報未如過往獲取該奬項之廣告營收。至上訴人雖稱:伊於102 年8 月間係前往爭取當年度國家磐石奬表揚得奬廠商之廣告,未果後即未再連絡,伊並無爭取103 年度國家磐石奬廣告;且國家磐石奬歷來均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平衡刊登(按指廣告費用相當),103 年度係因預算縮編而兩報均未刊登廣告,104 、105 年度亦因預算而未於兩報刊登表揚廣告,被上訴人卻指稱103 年度未登廣告係因伊滋擾所致云云(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查,證人郭玲琳明確證稱:上訴人於102 年10月有寫首長信箱提到要爭取這個案子(指國家磐石奬),事後也有打電話到經營輔導組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稱其於102 年8 月後未再前往中小企業處或中小企業總會爭取國家磐石奬廣告,並非屬實。而國家磐石奬係於每年3 月公告申請、10月間辦理頒奬表揚,亦敘如前。準此,上訴人自102 年10月起以投書首長信箱或電話連絡等方式所爭取者,應非已執行完畢之當年度頒奬表揚廣告。且上訴人就證人郭玲琳所證述中小企業處於103 年1 月2 日邀集中小企業總會人員、上訴人及陳宗慶召開協調會乙情,並不爭執。以該協調會召集之時,102 年度國家磐石奬早已全部執行完竣,益可見上訴人所爭取者並非102 年度之廣告委刊。復由證人郭玲琳所證述:103 年度國家磐石奬之整體預算於103 年1 月調降為472 萬元,中小企業總會103 年3 月始提送計畫書細項(含電子廣告預算2 萬元)並經中小企業處核定;協調會召開當時,預算細項尚未確定各節(本院卷第70、72、73頁);對照證人王振保所證稱:我們預算減少,又加上有這件記者的糾紛,我們就當然要砍這筆預算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爭取103 年度國家磐石奬廣告委刊引發之紛擾,確為中小企業總會縮編當年度廣告預算之主因之一。雖103 年度經濟日報亦未獲中小企業總會委刊國家磐石奬廣告,有中小企業處105 年12月8 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惟此係中小企業總會為趨免上訴人爭競委刊而刪縮預算之結果,無從倒果為因,以經濟日報於103 年度亦未刊登國家磐石奬廣告,遽謂中小企業總會純因預算受限而未向工商時報委刊廣告。至上訴人所稱104 、105 年度國家磐石奬僅在兩報刊登選拔廣告而未刊登表揚廣告,固有中小企業處上揭函文足憑。惟證人郭玲琳證述:到了104 年度就改為由中小企業處補助中小企業總會辦理國家磐石奬,我們補助部分款項,其餘由執行單位自行負責,補助款只剩下250 萬元,我們就更不會要求執行單位去刊登廣告;105 年度也是這樣,就我們補助款部分,我印象中是沒有編列廣告預算等詞(本院卷第71頁背面)。故足認104 、105 年國家磐石奬未委刊表揚廣告係另有整體預算資金來源變化之緣由,無從因該兩年度未於兩報刊登表揚廣告,即謂103 年度未刊登選拔及表揚廣告,亦係預算縮編而致、與上訴人爭取廣告之作為無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詞,俱無可取。 ⒐承前,足認附表編號1簽呈附件所呈現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3年止,多次與同事發生業務衝突,間有跨區作業之情事,並欺瞞或滋擾客戶(哈伯公司、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總會),致生工商時報管理欠佳之負評,甚至影響報社營收(補償哈伯公司20萬元廣告量、103年度國家磐石獎廣告預算縮編 ),且就業務資源分配爭議(諸如廠商攤位優惠、增加廠商大會手冊頁數、刊登版面)數度越級投訴其主管等情事,係與事實相符。而附表編號1 之⑶所示言詞,係該簽呈「說明」第八項(即最末項)之標題暨內文;上開簽呈「說明」第六至八項係總結第一至五項之事證,建請依該報社工作規則將上訴人免職,第八項並引用該簽呈附件16即系爭專文供參,已如前述。觀之系爭專文係以企業價值觀為論述基點,將員工分為4 種類型,第1 種為業績好且有良好價值觀之員工,第2 種為業績及行為均不好之員工,第3 種為業績不好但行事遵照公司要求之員工,第4 種為「爛人」,即業績亮眼但不把公司價值觀當一回事之員工;且強調公司領導人為維護同事間之信任感及提昇員工士氣與公司競爭力,應對屬上述第4 種之員工予以開除,且將開除理由公告周知以警惕其他員工,否則「老鼠屎」會壞了整鍋粥,有該專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1-262 頁)。比對附表編號1 之⑶所示言詞與系爭專文,可知被上訴人係大量引用系爭專文之論述(即該言詞第2 行冒號以下至第6 行句點為止),以支持其於簽呈「說明」第六項所為應將上訴人免職之評價暨管理建議;惟並無以「爛人」或「老鼠屎」指稱上訴人。 ⒑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所出附表編號1 之⑴、⑵、⑶所示言詞係基於管理職務而為,且該等言詞非無客觀事實為依據,所為評價尚無偏失或悖於事理,亦無參雜貶抑上訴人人格尊嚴之用詞,而不具違法性。揆之首揭說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附表編號2通告部分: 附表編號2通告係編號1簽呈經工商時報內部完整流程簽核,由相關單位及主管作成管理處置及處分(即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並改調內勤)後,被上訴人基於公司規定及職責而發布,業敘如前。又附表編號2通告內之言詞,均係擷取編號1簽呈「說明」之標題或內文要義而來,此經比對該兩文書可知(原審卷第19-23頁)。而編號1簽呈「說明」之內容均有事實憑據,且所為評價並無偏失、悖理或參雜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用詞,而欠缺違法性,俱如上述。是附表編號2 通告自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附表編號3公告部分: 附表編號3 公告係工商時報社長王嶠奇所發布,此觀該公告至明(原審卷第24頁),衡情當非被上訴人撰擬或對工商時報內部公布。是該公告既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 言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無可取。 ㈣附表編號4電子郵件部分: ⒈附表編號4電子郵件係編號2通告發布後,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及工商時報各級主管申訴,被上訴人予以回覆者,亦敘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併將該回覆郵件傳送予其他79位工商時報同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乙○○證稱:我有看過該郵件,是被上訴人傳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該郵件表頭確有列載其餘79位工商時報人員,其中即包含乙○○;及郵件起首稱呼受件者為「執行長及收信的各位同仁」各情(本院卷第25頁),係屬相合。故足認上訴人此節主張係屬可採。惟上訴人係先將主旨為「請李執行副總做任何決定時站在報社整體利益考量」之電子郵件發送予被上訴人與工商時報其他8 名主管人員,此有該郵件表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頁);且編號2 通告在此之前已發布,衡情當為工商時報全體員工所週知。鑑此,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申訴性質之電子郵件,將其回覆內容併寄發予上訴人以外之79位工商時報人員,係有重申管理立場之用意,徵諸事理常情,尚未逾越必要程度,難以遽認欠當。 ⒉又附表編號4之⑴、⑶、⑷言論,或屬對評核標準之論述( 編號4之⑴),或陳述個人經驗及將為之舉措(編號4之⑵),或引用成語、慣常語(編號4 之⑶),被上訴人縱向上訴人以外之人揭露該等回覆與上訴人之語詞,客觀上並無從產生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結果。至編號4 之⑵、⑸係針對上訴人電子郵件內所敘「我的業績一向名列前茅,您卻將我調為內勤」、「工商時報成為一個沒有正義的地方」各情所為回覆(原審卷第25-26 、27頁、本院卷第56、58頁)。以上訴人多次刻意與同事爭競工商時報既有廣告客戶、屢因業務爭議越級投訴其直屬主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出此兩部分言詞,尚無偏離事實或過度評價、無端辱駡之情形,而難認具不法性。至證人乙○○雖證稱:(你看該封郵件,會產生被上訴人在貶抑上訴人的感受嗎?)是的乙語(本院卷第93頁)。惟編號4 之⑵、⑸言詞並非本諸不實事實,亦無恣意侮辱他人之意味,已如前述。且乙○○就其之所以有上述觀感,敘稱:我本身也是業務人,從事業務難免會有個人判斷或各方面不是很精準的地方,我覺得如果是我個人,經歷幾千個日子在報社,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會讓我的主管產生這樣大的負面意見,我心理會很傷等語(同上頁碼)。足見乙○○所謂貶抑,係指如其身處上訴人同一情境,恐因上開郵件萌生情緒層面之受傷感;惟名譽權有無受損,係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為其判斷準則,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依歸。故證人乙○○前揭證述,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要求工商時報所有同仁執上述電子郵件至廠商處接收伊之客戶,將不實指控公告週知產業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乙○○證稱:上訴人的客戶由接手之同仁負責再去接線,我記得是要(求)有分配到客戶的人,要讓廠商知道代替的原因,但不太記得是否要求拿上開郵件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乙○○上開證詞顯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之本節事實為真。至乙○○雖另證稱:被上訴人要接線記者(拿)給廠商說明的那份郵件如原審原證18所示(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第124 頁)。惟由原審原證18所示電子郵件表頭,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及行政部主任蘇錦慧等5 名工商時報主管人員,附加檔案為「00000000關於處分及調整甲○○職務的內部通告.doc」(按即附表編號2 通告),主旨為「由接線同仁親自持之拜訪客戶並接手後續服務」,內文為「…由錦慧協助出具本部用印之〈關於調整客服專員之通知〉,由接線同仁親自持之拜訪客戶並接手後續服務」等詞(原審卷第124 頁)。故可認被上訴人雖併寄附表編號2 通告予各受件人,惟其命該等受件主管囑由接線記者執以向客戶說明者,係蓋用廣告部印文之「關於調整客服專員之通知」,而非載有上訴人負面評價之附表編號2 通告。是乙○○此部分證詞及原審原證18所示電子郵件,顯不足憑佐被上訴人有將對上訴人之工作上負面評價對外散布之舉措。反之,被上訴人提出其要求接線記者持交客戶之「通知」稿為證(原審卷第131 頁)。觀之該「通知」稿僅敘稱「本報因內部工作調整,即日起由…同仁接手貴客戶的服務工作…」,而全無提及上訴人受記過調職之情事或緣由;且格式上留有需經工商時報廣告部蓋印部門章之空位,而與被上訴人上揭103 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內囑命行政部主任蘇錦慧應出具經廣告部用印之通知乙情,係屬相符。是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並未要求接線記者持附表編號4 電子郵件向客戶說明,係屬信而有徵。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所有同仁持附表編號4 電子郵件至廠商處接收伊之客戶、散佈不實指控於產業界云云,不足為採。 ⒋至證人張勝福雖證稱:104 年台南機械展時,上訴人並未如往年到場發送糖果小禮物給廠商,伊與其他廠商談論間,有談到上訴人被記大過調職並毀壞報譽,伊在別的攤位有聽到別的廠商說上訴人遭人以台語罵老鼠屎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183 頁)。惟張勝福上開證述至多可徵其「聽聞」上訴人遭人以「老鼠屎」乙詞謾駡,惟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遭遇此情,或該謾駡之舉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況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簽呈內並未以「老鼠屎」指稱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事後縱如附表編號4 之⑶言論所表達,補傳系爭專文予編號4 電子郵件之80位收件者(含上訴人),亦僅使該等收件者知悉系爭專文之內容,不足認其有以該詞彙指稱上訴人。 ⒌據上,附表編號4 之⑴、⑶、⑷所示言詞,客觀上無從產生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結果;4 之⑵、⑸所示語詞係本於事實且無過度評價,而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且被上訴人亦未指示轄下人員將上訴人職務上之負面評核對外揭露。故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 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要無可取。 ㈤附表編號5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 郵件併寄發予上訴人以外之陳瑞川、葉圳轍、劉建鈞、江富滿、趙文龍、林勳、蘇錦慧等人;起首即敘稱附表編號5 所示言詞,之後接續指示關於上訴人調職後之工作監督各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由此上、下文義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5 所示言詞類比上訴人受調職後之工作內容應受限制。而該言詞之通常文義,係在表達交通法令對一般社會生活所當產生之規制效果;以上訴人受調職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此一類比尚難認係悖離事實、引喻欠當而有不法,或足以致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 所示言詞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 ㈥附表編號6電子郵件: 附表編號6 電子郵件係陳瑞川先將上訴人103 年12月8 日所寄送、標題為「0000000 比報(今日廣告除了雷射植牙之外南區幾乎沒有可以追的廣告)」之電子郵件轉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回覆併寄發予陳瑞川及葉圳轍、劉建鈞(見原審卷第85頁)。由此足見,附表編號6 所示言詞係就上訴人103 年12月8 日之工作報告所為效能評價。而該等衡估成本效益之語詞,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尚難認有貶損單一勞務提供者之意味,而係有就管理層面檢視給與單一勞務提供者之工作量合理與否之意涵。此由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 所示言詞之後,接續敘載「請再規劃新的工作…」,亦足印證。是足認附表編號6 所示語詞,並不具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違法性,亦無從發生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附表6 所示言詞侵害其名譽權,不足為取。 ㈦綜合前述,附表所示各言詞除編號3 以外,均係被上訴人基於管理職務所為或與管理職務相關,所述事實係有客觀依據,評價亦無失當,而不具違法性,亦不致發生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至附表編號3 公告並非被上訴人所發布,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殊屬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詞 │ ├──┼───────────┼────────────────────────────┤ │ 1 │103年11月21日簽呈 │⑴本部南區管理中心業務記者甲○○,多年來於本公司制度遵行│ │ │ │ 、職場倫理信守及業務開發方式、同仁互動關係頻繁違逆,嚴│ │ │ │ 重影響團隊士氣、甚至敗壞報譽。 │ │ │ │⑵周員為逞一己之私,全然不顧群我關係、同事情誼,多次引致│ │ │ │ 其各級主管告誡、訓斥,然或由於其心態扭曲致難以返正,或│ │ │ │ 由於部門施予之矯正力度不足,十餘年來,周員一貫的自私自│ │ │ │ 利,持續的在同仁間、在部門裡升高其麻煩製造者的能量。 │ │ │ │⑶關於周員現象,企業管理界多有探索,且幾乎被奉為圭臬,且│ │ │ │ 為職信的說法為:最傷害公司的事情,莫過於老闆忽略、放縱│ │ │ │ 、或者容忍公司裡那些「爛人」。同事間的信任和士氣會因此│ │ │ │ 大受打擊,工作效率難以提昇,損害競爭力…公司領導人一定│ │ │ │ 要了解,爛人對公司的傷害遠比幫助還大,雖然他們的業績很│ │ │ │ 好,但對組織文化和整體競爭力帶來的殺傷力更大。趕走爛人│ │ │ │ 的腳步絕對不能懈怠,否則這些「老鼠屎」會壞了整鍋粥。檢│ │ │ │ 附威爾許專欄〈揪出老鼠屎,清理快狠準〉。 │ ├──┼───────────┼────────────────────────────┤ │ 2 │103年12月2日通告 │南區管理中心甲○○長年來藐視制度、破壞團隊和諧、毀損社譽│ │ │ │、影響報社營收。 │ ├──┼───────────┼────────────────────────────┤ │ 3 │103年12月2日公告 │工商時報廣告部地方管理中心南區小組記者甲○○,違反工作規│ │ │ │則第81條第9、15、16款嚴重影響團隊士氣,破壞報譽,情節重 │ │ │ │大。 │ ├──┼───────────┼────────────────────────────┤ │ 4 │103年12月5日電子郵件 │⑴行或不行,不只是業績表現,還有人品、團隊精神…等諸多評│ │ │ │ 估因素」。 │ │ │ │⑵就是因為妳取得「名列前茅」的業績存在太多不正當因素,才│ │ │ │ 會有這次的懲處及調職。 │ │ │ │⑶曾經讀過一篇文章,大略意思是「不要讓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 │ │ │ 粥」,檔案存在報社電腦中,明天再補傳大家。 │ │ │ │⑷「人過留名、雁過留聲」、「凡走過必留痕跡」、「若要人不│ │ │ │ 知,除非己莫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 │ │ │ │⑸針對你的懲處,正是佈建「公平、正義」的工作環境的舉措。│ ├──┼───────────┼────────────────────────────┤ │ 5 │103年12月4日電子郵件 │一個被吊銷駕照的司機,還能載送預約的客人嗎?當然不行!!│ ├──┼───────────┼────────────────────────────┤ │ 6 │103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 │這樣子的工作內容,值得一天的薪水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