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HONG NGUYEN COMPANY LIMITED、KANG MING HUI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HONG NGUYE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KANG MING HUI(中文名:康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伊張玉珍即祥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係於越南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有經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確認由越文翻譯成中文正確無誤之投資許可證書、印章登記證書級稅務登記證書譯本(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16頁) ,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㈢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惟兩造間並無明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被訴負擔買受人債務之被上訴人,其住所地及商業登記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可查(原審卷第32、33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住所地及商業登記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越南經營棺木製造工廠多年,被上訴人配偶謝國輝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3 、4 月止,代理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棺木(含配件,下稱系爭貨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017,600 元,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品出口、交付謝國輝收受,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79,260 元,尚欠貨款2,638,340 元。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明輝於102 年7 、8 月間因欲與「大高雄殯葬公會」簽約買賣棺木,而須以國內公司行號名義為之,乃透過謝國輝情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設立祥福企業社,祥福企業社設立及開辦之相關費用均由康明輝支付、員工亦由康明輝雇用,祥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係康明輝。系爭貨品僅係形式上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實係康明輝進口來台銷售,而謝國輝再受康明輝之託代為銷售。系爭貨品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或謝國輝代理被上訴人所買受,謝國輝係個人幫康明輝銷售貨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12月10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4 月1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貨款乙節,與事實不符,該等款項乃康明輝向謝國輝所借之借款,而謝國輝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康明輝指定帳戶交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KANG MING HUI 為我國國民,中文名為康明輝。 ㈡康明輝曾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祥福企業社之設立、廠房租金、押租金及電話申請等費用共159,300 元,餘款40,700元由被上訴人配偶謝國輝返還康明輝。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陸續自越南出口附表所示貨品。 ㈣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 )於102 年12月9 日匯入美金1 萬元、102 年12月10日匯入美金9,972 元、103 年4 月11日匯入美金2,968 元、103 年4 月16日匯入美金2,971.2 元,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如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均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價金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謝國輝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3 、4 月止,代理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謝國輝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而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謝國輝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乙情(本院卷第327 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予謝國輝代理權之事實,單憑被上訴人與謝國輝間之夫妻關係,亦無從推認之,則謝國輝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已有疑義。其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明輝雖稱:買賣係其與謝國輝商洽及議價,謝國輝曾撰寫議價表、訂貨單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康明輝指為訂貨單之書面(原審卷第69、92頁),被上訴人否認係系爭貨品買賣之訂貨單,且據證人謝國輝於原審證述:該紙書面並非訂貨單,書面左側記載「KT布10條(白色)」、「前後螺絲、後柳」、「枕頭10個」等3 項,係康明輝進口貨品所缺少的零附件,陳一郎因欠缺這些東西無法組裝棺木,請其轉告康明輝,其乃於該紙書面記下,書面右側記載是其經常銷售之型式、樣式,且庫房短少的,係供康明輝下次進口參考。至於書面左側另記載「花樁2R1 平1 板」、「2R2 圓蓋補1 個」,並非其所記載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證人陳一郎亦於原審證述:康明輝進貨事先不會講,高興進多少就進多少,沒有明細表,貨櫃進來,就叫其去拆貨櫃,逐櫃清點,等康明輝回來再拿單子出來看,康明輝貨櫃裡放的東西不齊全,其邊做邊點數量,若有缺少,會請康明輝補進來,故其請謝國輝將缺少的配件寫下來,才有該紙書面左側記載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8 頁反面)。足見,該紙書面雖部分記載係謝國輝之筆跡,然是否用以向上訴人表達訂購其上所載品項之意而製作,實有疑義,又觀之該紙書面僅概略記載品項、數量,形式外觀上並無關於謝國輝代理被上訴人就其上所載品項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文義,亦核與康明輝提出其他商號向上訴人訂購棺木之訂購單上清楚記載「訂貨單」、訂貨日期及訂貨人(本院卷第115 、117 頁),顯然有別,依該紙書面所載內容,又無從核對與附表所示系爭貨品相符,自不得據以認定謝國輝以該紙書面向上訴人表示訂貨而代理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之事實。至於康明輝稱為議價表之表單(原審卷第144 頁),康明輝雖謂:該表格外手寫部分金額即是被上訴人買受價格云云。然其上並無記載謝國輝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其上品項之文字,且有打字、手寫方式記載之價格,無從特定何者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價格,又無從比對該紙表單與附表所示系爭貨品內容相符。且證人謝國輝證述:康明輝於102 年7 、8 月間向其表示,他要跟大高雄殯葬公會簽立棺木買賣契約,希望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祥福企業社,並承諾設立後,由其兼職送棺木,1 只棺木酬勞500 元至800 元,其乃請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祥福企業社負責人、承租庫房,其對棺木的規格、型式及價格,事先均無所悉,之後於102 年11月3 日進口第1 只貨櫃,實際到祥福企業社承租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之庫房(下稱系爭庫房)是11月6 日,其才近距離看到棺木,是康明輝親自在庫房簽收,康明輝之後又表示因原先之合夥人「李先生」臨時變故,詢其能否幫忙銷售棺木,其有答應,但不知怎麼賣,康明輝遂於同年11月13日從越南傳真售價予其,作為銷售之參考依據等語(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則該紙表單是否為買賣系爭貨品所為之議價,甚至是否係謝國輝代理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價格,誠有疑義,應不足據此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貨品之收取人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為憑。被上訴人固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原審卷第19至23頁),然據上訴人自陳:因康明輝在台灣並無公司或行號可進口棺木,如遇有客戶直接向康明輝訂購棺木,康明輝會借用較為熟識的台灣同業之公司行號名義進口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可見,康明輝曾經借用他人名義進口棺木,則進口報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無借名之可能,未必係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本件自不能單憑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又康明輝所指為訂貨單、議價表之書面、表單,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進口前,兩造已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貨品之進口報單是否因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而記載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所載品項、數量之貨品,是否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標的,已有疑問。再者,證人陳仁仰證述:進口報單所示,都是康明輝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典緯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典緯公司)辦理,其根據發貨人康明輝提供之資料報關等語(本院卷第158 、159 頁)。證人陳一郎另證述:康明輝進貨事先不會講,高興進多少就進多少,沒有明細表,貨櫃進來,就叫其去拆貨櫃,逐櫃清點,等康明輝回來再拿單子出來看記載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足見,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典緯公司依據康明輝之片面意思而記載,進口之貨品品項、數量係憑康明輝之意思決定,拆櫃後仍須待康明輝返國後才能核對,是不能單憑進口報單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雖稱康明輝曾欲借用祥福企業社名義進口,遭謝國輝拒絕後變更收貨人,故進口報單記載之被上訴人確係買受人云云,並提出103 年1 月28日之賠償保證書原本及譯本為證(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陳仁仰固亦證述:其接獲康明輝來電表示有貨櫃要進口,即依照正常程序通知謝國輝,但謝國輝表示,若有人再以祥福企業社名義進口,將對該人提告,其向康明輝反應此事,康明輝才變更收貨人等語(本院卷第159 、160 頁)。然該次變更收貨人之貨品,與本件系爭貨品無涉,且變更收貨人之事實,並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貨品買受人,反由該變更經過,可認貨品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係康明輝片面決定。尤其,證人陳仁仰證述:以祥福企業社報關進口的貨品,原則上仍係康明輝的貨品,要交付給誰,還是要問康明輝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66 、167 頁),對照證人陳仁仰提出其收執之進口報單,另有以手寫方式註記貨櫃拖交至被上訴人承租之庫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以外之處所之情形,如進口日期102 年11月21日之進口報單記載「貨拖交善化洪宗欽先生」、進口日期103 年1 月13日之進口報單記載「貨拖交本館路謝先生TEZ0000000000 」、進口日期103 年3 月11日之進口報單貨櫃記載其中1 只貨櫃「拖交明興吳'R TEZ0000000000」、進口日期103 年4 月5 日之進口報單記載「先拖 至祥福謝先生卸一半再拖善化交洪宗欽先生」(本院卷第201 、207 、209 、211 頁)。可徵,以祥福企業社為納稅義務人所進口之貨品,送交處所仍須待康明輝之具體指示,並非全部送至系爭庫房。衡情,若系爭貨品乃買賣標的物而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僅須依約出口、交付即可,何必於進口報關後仍待康明輝指示交貨,甚至指定送交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是進口報單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謝國輝曾經收受系爭貨品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進口報單所示之貨品有部分係送系爭庫房乙情,然否認該等貨品係其買受。以祥福企業社為納稅義務人所進口之貨品,送交處所須待康明輝之具體指示,而其中部分係送交第三人,已如前述,是系爭貨品並未全部送至系爭庫房,堪予認定。衡情,該等未送至系爭庫房之貨品,倘係被上訴人所買受,豈有逕依康明輝指示送交第三人之理,此部分貨品,並非被上訴人買受,應為甚明。其次,被上訴人另抗辯:康明輝曾親自簽收103 年11月3 日進口、同年月6 日送至庫房的貨櫃等語,並提出送貨簽收單為憑(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可信實。康明輝指示送交系爭庫房,又自行簽收,則此部分貨品,難認係被上訴人或謝國輝所受領。又證人陳一郎亦於原審證稱:伊是康明輝所僱用,依康明輝指示工作,康明輝不在台灣時就以電話聯絡,工作內容是組合棺木,貨櫃進來要去幫忙拆貨櫃,是李再傳介紹伊去的,伊和康明輝有當面談薪水,約定月初結算,按件計酬,時間到要跟康明輝算錢,康明輝都會拖,拖到最後伊向康明輝表示,伊先向謝國輝借,等康明輝回來再看要怎麼處理,棺木如果出售,看何人賣出就由何人收錢,收了以後再交給康明輝,謝國輝及被上訴人是幫康明輝賣而已,還有一個林光華,是外務,銷售後向康明輝抽佣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102 、104 、105 、106 頁),證人李再傳亦證述:康明輝請其幫忙找師傅,其介紹陳一郎去工作,廠房準備好,依習俗開業要拜拜謝土,當時其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可見,非康明輝親自簽收之場合,亦有康明輝雇用之陳一郎於貨櫃送抵系爭庫房後開櫃清點,則該等貨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或謝國輝所受領,亦有疑義。上訴人雖否認陳一郎係康明輝所雇用,然證人陳一郎證述其於祥福企業社協助開櫃清點貨品及組合棺木工作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陳一郎受何人雇用、如何計薪領酬,亦與兩造本件貨款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則陳一郎應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且如康明輝有拖欠工資,則陳一郎在謝國輝將棺木售出取得價款,於繳回康明輝前,央請謝國輝以庫房內所售出待繳回之價款先代為支付康明輝應給付陳一郎之工資而稱之為借,嗣由康明輝與謝國輝結算處理,並無違常之處,陳一郎之證詞應足採信,上訴人謂陳一郎證述受康明輝雇用乙節係屬虛偽云云,並無可採。證人謝國輝固證述:貨櫃送抵系爭庫房其均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然亦證述:因其擔心貨櫃夾帶非法物品故在場,但貨櫃無法清點,因為沒有明細,進口報單都是貨品送至系爭庫房後幾天才通知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52 頁),證人陳一郎亦證述:貨櫃進來也沒有明細表,等康明輝有回來,再拿一份單子出來看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貨品進口品項、數量、報關,均係康明輝片面決定,已如前述,則謝國輝為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之貨櫃有無夾帶非法物品而於貨櫃送抵系爭庫房時在場,並無違常之處,而設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豈有貨品進口仍須待康明輝返台才能核對之理。況且,康明輝自稱:其在台南有經銷商,曾想以台南經銷商跟大高雄殯葬公會簽約,但對方覺得看有無高雄的,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謝國輝前開證述關於祥福企業社之設立起源於康明輝欲與大高雄殯葬公會簽約買賣棺木乙節大致相符。再由貨品進口品項、數量、報關、送交地點,均係康明輝片面決定,甚至康明輝曾親自受領,或雇用陳一郎開櫃清點等節,及康明輝亦自陳曾經借用同業名義進口,佐以謝國輝證述其受託代康明輝銷售等語,陳一郎證述謝國輝係幫康明輝銷售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僅係形式上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實係康明輝進口來台銷售,而謝國輝再受康明輝之託代為銷售等情,並非虛言,至於康明輝係為自己或代表上訴人、或代理上訴人為之,乃康明輝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買受人之爭執無涉,自無深究必要。系爭貨品送至系爭庫房並非基於被上訴人買受之意思而為之,應甚顯然。 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支付貨款云云,無非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匯款之事實,然否認係給付貨款而為之,並辯以:款項均係謝國輝借予康明輝之借款,其中102 年12月9 日匯美金1 萬元係康明輝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查該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分類名稱雖為「已進口之貨款」(原審卷第24頁)。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從而,匯款分類名稱之記載,是否與申請人及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相符,仍應調查審認,非得僅以形式外觀即推認之。被上訴人抗辯102 年12月9 日匯美金1 萬元係康明輝親自臨櫃辦理乙節,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據此足認「已進口之貨款」乃康明輝辦理該次匯款時所記載,並非被上訴人之意思,自不能單憑此次金錢交付之事實,即推認係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價金給付。而其餘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名義之匯款,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並不能推論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貨品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8號(改分前為104 年度他字第2781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僅謝國輝曾陳述有匯款之事實,並未提及匯款係貨款,業經上訴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340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謝國輝於該案件中陳述曾給付貨款之事實,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起訴狀附表所列公斤、數量及價格,我們查證並沒有錯誤,但是少了1 個貨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價格,謝國輝亦清楚知悉所收受貨物之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未拒絕受領,而係積極前往點收,繼而出售牟利,則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謝國輝收受貨物時,兩造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買受系爭貨品,並以:系爭貨品係康明輝進口來台,再請謝國輝代為銷售等語為辯。按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品買賣,並無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而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又於評價被上訴人客觀上有無承諾買賣之意思實現前,亦須有上訴人之要約存在,否則即無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可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之可能,已有疑問。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陳述,無非因其主張出借名義設立祥福企業社以進口棺木,而對於上訴人附表所列貨品之公斤、數量及價格與進口報單所示貨物內容相符乙節表示意見而已,並無自認有知悉該等貨品價格並予以買受之意。其次,謝國輝陳述:康明輝給其成本價,其銷售差額係其利潤等語,乃指其受康明輝所託代為銷售之價格及利潤,並無承認其代理買受系爭貨品而出於對標的物價格之認知。至上訴人撰寫之「康自越南傳真售價表」(原審卷第90、91頁),係康明輝從越南傳真予謝國輝其銷售之價目表,業經謝國輝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3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以此售價表向被上訴人提出買賣系爭貨品之要約,且系爭貨品其中部分送至系爭庫房,係由康明輝簽收或其雇用之陳一郎開櫃清點,是否係被上訴人或謝國輝為被上訴人受領,亦有疑義,已如前述,自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對於送至系爭庫房之部分貨品,係有買受之意思。另謝國輝雖提及:有將送至系爭庫房之部分貨品再對外銷售,系爭庫房租期屆滿將剩餘棺木請同業轉售等節,然據其證述:係其個人幫康明輝賣,租期屆滿仍有剩餘棺木,其請康明輝來載走,康明輝未於期限內來載,因房東不願意收回仍有棺木存放的庫房,故其請同業轉售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本院卷第154 頁),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謝國輝轉售棺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則謝國輝所為請同業轉售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要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買受系爭貨品之意思實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抗辯代銷即有自認買賣之事實云云,然綜觀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被上訴人所稱之代銷乃指謝國輝與康明輝間之關係,並非自承其與上訴人間係代銷關係,上訴人已有誤認。至於證人陳一郎雖證述:被上訴人及謝國輝都是幫康明輝賣等語,證人李再傳亦證述曾向祥福企業社買棺木,都是跟謝國輝接洽等語,然渠等均稱不知康明輝與謝國輝、祥福企業社間之關係,(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4 頁背面),是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貨品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受之事實。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謝國輝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3 、4 月止,代理被上訴人名義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供給之買賣契約,並無法證明為真,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祥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康明輝乙節,所聲請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82 、189 、191 、195 、221 、223 頁),其中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進口報單部分業經上訴人及典緯公司分別提出,應無重複向財政部關稅局函調之必要,其餘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出售棺木予祥福企業社期間,被上訴人及謝國輝之資金流向;謝國輝於祥福企業社設立前,向康明輝借款20萬元之實際用途;康明輝曾以明興木製品企業社名義進口棺木;明興木製品企業社、申利企業社、恆志壽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習慣等節。因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抗辯祥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康明輝乙節是否為真,即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此部分所聲請與待證事項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要無可採,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