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幸福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承安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上訴人 羅明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00號「幸福公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迄至民國104 年12月17日止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訴外人即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金廣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成公司)、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國公司)、陳玫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承安等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推舉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蔡康德為召集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召開「幸福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就成立系爭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訂定規約等議案進行決議。因該2 次會議均未達法定之出席人數及比例,故未達成決議。嗣召集人蔡康德於104 年12月17日再次就上開議案第3 次召開「幸福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當日出席人數及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之開議額數為由,同意進行開會,並就上開議案逐一作成決議,而選舉出劉承安、蔡康德及陳玫玲等3 人為管理委員,金廣成公司為候補委員,渠等並推舉劉承安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蔡康德並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被上訴人,已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又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會議之決議表示反對之意見,但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提出報備時,竟於「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中,記載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為「無」,是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並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為此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雖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上訴人,然系爭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10日期間並非強制規定,且如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除於104 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外,同日並於大廈門前、中庭、樓梯間公告該開會通知。是系爭會議及決議之內容並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得撤銷等情事。縱系爭會議有違反召集程序之事實,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亦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不予撤銷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社區於66年10月間建設完成,惟迄至104 年12月17日止均未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蔡康德經劉承安等人推舉為召集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召開「幸福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就成立系爭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訂定規約等議案進行決議。因該2 次會議均未達法定之出席人數及比例,故未達成決議。 (三)蔡康德復於104 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出席人數符合規定為由,就上開議案為決議。 (四)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 (五)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寄出系爭會議的通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收到該通知。該開會之通知未於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10日前寄出或送達。 (六)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已於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人並公告。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不予撤銷,是否有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有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寄出系爭會議的通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收到該通知,該開會之通知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10日前送達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等語,應為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10日期間並非強制規定,且如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能提早知悉開會之時間及會議之議案,將有利事前討論及準備,而有助於維護其權益,故上開有關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係為保護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無誤,各社區僅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而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係指召開臨時會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會議並非屬臨時會。況且,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之因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論理解釋上,其適用當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報備後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言,至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規約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似難以想像有如何之急迫情事而得適用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亦未就其有何急迫之情事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按總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甚詳。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召集程序,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3 頁),距系爭會議之開會時間即104 年12月17日,尚未逾3 個月,且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與上開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即為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不予撤銷,是否有理? 按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以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事務之安排。是上訴人辯稱:縱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會議,惟對於被上訴人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範,不予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云云,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