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黃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李汶哲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起至90年10月29日間,多次向上訴人 借貸金錢,上訴人於90年8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36,850 元;同年9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9 月20日匯款1,397,000 元;同年10月29日匯款74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4,473,850 元,被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後,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餘借款。嗣上訴人持附表編號5 之支票提示遭退票,經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但請上訴人勿再提示其他系爭4 張支票,以免影響債信,上訴人念及情誼,勉為答應。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按期還款,上訴人再於97年12月20日委託訴外人周賢創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款,經被上訴人同意每月還款2 萬元,惟仍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8 萬元。又系爭支票之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98 萬元。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 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固提出支票為據,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與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不相符,又上訴人於歷審陳述,就借款之交付方式亦有交付現金、匯款等2 種主張,足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然卻未提出有何部分清償之證據,顯見上訴人主張並非實。系爭支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但均係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票而簽發出去,並非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始而簽發交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其中4 張均無軋入銀行提示,該經提示之附表編號5 支票,亦係訴外人周宏勝向被上訴人借票而交付,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借款,自屬無據。上訴人所指匯款係上訴人配偶黃福來設立之福來企業社給付向合輝砂石場購買砂石之貨款,合輝砂石場係被上訴人、洪國文、周茂陽(使用其堂弟周正秋名義)三人合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合計金額398 萬元並非用以清償借款之用,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受有398 萬元之利益,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多少,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90年8 月15日匯款836,850 元;同年9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9 月20日匯款1,397,000 元;同年10月29日匯款74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為4,473,850 元。 ㈡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執有之各該支票背面,均無背書之記載。 ㈢上訴人配偶黃福來經營之福來企業行,曾向合輝砂石場購買砂石。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後於90年8 月15日匯款836,850 元,9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9 月20日匯款1,397,000 元,10月29日匯款74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為4,473,850 元),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可佐(原審卷第44至46頁),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0年8 月至90年10月29日間確有收受上訴人上揭匯款,堪信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該匯款,究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交付」?抑或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福來企業社向合輝砂石廠購買砂石,所匯給被上訴人之貨款」?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29日,共向上訴人借款447 萬3,850 元,被上訴人嗣後清償部分款項後,與上訴人商討可否就餘額(本金加利息)398 萬元開立支票以為清償,上訴人念在情誼,被上訴人因而開立附表所示5 張支票交予上訴人(支票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前4 張支票因被上訴人一再央求而未予提示,第⑤張支票上訴人提示竟被退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有簽發訟爭5 張支票,惟辯稱:該5 張支票是第三人向伊借票,伊始交付各該支票予第三人,並非簽發交付上訴人云云。查,就編號⑤所示支票,兩造先前在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潮簡字第44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雖先辯陳:「錢不是我用的,我是借票給鄉長周宏勝,結果他沒有繳票款,我是被他害的,我現在也沒錢還原告(指上訴人)」,然於上訴人陳述「錢是被告(指被上訴人)拿去的」後,被上訴人即答稱「我是替周宏勝借的」(見該卷第37頁),即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錢是其向上訴人取得,只是抗辯其借錢之目的是為周宏勝而為的而已,然此乃被上訴人與周宏勝間內部之關係,並無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在該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若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事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自認其收到向上訴人所借100 萬元,自不容其後任意翻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另案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應認其於該案就該紙支票所為自認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陳:「其因他人借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給其他第三人,至於借予何人,已忘記」云云。查,該5 張支票發票日時間密集,其中編號第①、②、③支票之發票日於90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金額共209 萬元,被上訴人於20天內(即90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 月15日間),共開立4 張支票,金額共298 萬元,各該支票要在20天之時間內兌現,金額非小,矧支票為支付證券,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需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票據法第4 條),即被上訴人需於90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支付209 萬元,更要在20日內支付近300 萬元,屆期若未兌現,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影響被上訴人信譽甚鉅,若真有被上訴人所云之第三人存在,衡情應是與被上訴人交情甚篤者,然被上訴人卻稱「已十餘年,記不起來了,(借票給他人)沒有代價。我當民意代表,有人來向我借票,我就說好,民眾說有困難,我就借他票」云云,要與事理有悖。且訟爭5 張支票號碼連續或相近(號碼:56401 、56402 、56406 、56414 、56421 ),若苟真如被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借要予第三人而交付者,焉會剛好最終皆由上訴人執有?且若係被上訴人交付予第三人,而由上訴人輾轉取得各該支票,依理支票背面會有他人之背書,然該5 張支票卻均無背書之情,衡情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在十多年前擔任新園鄉民代表,有承包工程,常來上訴人處找上訴人聊天,亦常會向上訴人借錢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錦樹及上訴人女兒黃晉怡(民國89年至94年間,兼福來企業行會計)證述明白(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120 頁),證人蔡東清在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屏東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亦證陳「我很多年前有聽說過,說原告(指被上訴人)向被告(指上訴人)借300 多萬元,也有聽到原告說他有還了,但被告說沒有」、「(有無參加過兩造間的調解?)有1 次,時間我忘了,是我上一次當鄉民代表的時候」、「(調解內容?)好像是原告向被告借錢的事情,被告要催原告還錢」、「(原告有無承認其欠被告錢?)應該是有,不過當時兩造對於是否清償有爭論,....,原告說他借了錢已經還了一部分」(該案104 年8 月7 日筆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及從被上訴人以同一本支票簿(帳號56633-5 )簽發該5 張支票,各該支票號碼相近(甚至有連號)觀之,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因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嗣始簽發各該支票交付上訴人,以供清償之主張,應符事實。至被上訴人以:匯款紀錄、金額、與訟爭支票記載之金額及日期,不相符合,從而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7日借款74萬元,並約定2 個月後清償,從而被上訴人開立第①張支票(號碼CBC0000000、發票日90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74萬元)予上訴人供清償,上訴人遂於二日後之90年10月29日匯款74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有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稽(原審卷第46頁),故90年12月27日匯款金額同於第①張支票所載金額,均為74萬元,而第①張支票之發票日為匯款時間2 個月後,亦無悖還款通常經驗。兩造間本為好友關係,被上訴人經常出入上訴人住處(兼營業場所)向上訴人借款,有陳錦樹證述:「我常聽到他是來找老闆借錢。」、「有時候遇到他,都會開玩笑說,董仔,你來找我老闆?他說是,來借錢的。」、「大約是距今十年以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72頁正面),證人所述情節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 月15日貸予被上訴人83萬6,850 元、90年9 月18日貸予被上訴人150 萬元、90年9 月20日貸予被上訴人139 萬7,000 元,及於90年10月29日貸予上訴人74萬元等情並無扞格。況且,借款時填寫遠期支票乃社會常態事實,無違生活一般經驗,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本為好友,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期償還借款,而若償還本金時加計利息,借款人償還借款所簽發之支票金額,本即會與貸與人匯款之金額不相符合,因此各次匯款金額、時間,與系爭支票所記載之金額及日期,當然會不相符合。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影本上所記載之匯款金額及日期,與5 張支票所載金額、日期均不相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可取。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就借款方式、借款日期先後陳述不一,顯見主張不實云云乙節。矧兩造間本為好友,90、91年間,兩造間多有金錢往來,上開借款時間久遠,上訴人若因而記憶模糊,致細節有些微出入,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於將罹消滅時效前,委由他人代撰支付命令,就兩造間之借款事實及經過,嗣因訴訟流程及證據呈現(如相關存摺、福來企業社付款簽收簿及證人證述等)或因而逐漸清晰,上訴人即於訴訟中補充其陳述及證據,為最後之主張,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主張其借予被上訴人4,473,850 元,因被上訴人清償一部分,餘款始簽發總額為398 萬元之支票5 紙,用資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清償一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認為真實云云。惟兩造間之借貸,既未另立書據,則被上訴人清償部分金額,自難期待有上訴人能提出書據為證,且若有收據,亦係存在貸方之被上訴人處,而非留在上訴人手中。參諸前揭理由,及證人蔡東清在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陳「原告(指被上訴人)說他借了錢已還了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主張可信真實。 ㈣被上訴人另稱:系爭4 筆匯款係黃福來向合輝砂石場(按:被上訴人主張該砂石場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國文、周茂陽、周正秋四人合夥)購買砂石之貨款,故而該砂石貨款直接匯至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云云。然查:合輝砂石場乃被上訴人、周正秋、洪國文及周茂陽四人合夥,並有設立周正秋及洪國文二人聯合帳戶為合輝砂石場銀行帳戶,以供合輝砂石廠對外交易,業據證人周正秋證述明白(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鑑於企業體係為了防弊,所以才會在銀行開設聯合帳戶,俾利管制,該企業體若要在聯合帳戶內提款,即需同時使用該聯合帳戶之全部印鑑,合輝砂石場既然如此慎重,始而在銀行開設聯合帳戶,即表示聯合帳戶為該砂石場營運使用之帳戶,自不可能另再使用私人名義之帳戶,以逃避該企業體或合夥股東之管控,造成合夥分配損益之複雜性及困難。上訴人於90年8 月15日先匯款50萬元予聯合帳戶,同日再匯83萬6,850 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即上訴人於90年8 月15日同一天內先後各匯款予合輝砂石廠專用之聯合帳戶及被上訴人帳戶。該90年8 月15日上訴人既有匯款至前述聯合帳戶,該款項既屬向合輝砂石廠給付之貨款,衡諸事理,即不可能同日將應付合輝砂石廠之貨款,另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故上訴人同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當不可能是砂石貨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福來企業行(或黃福來)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款項均為砂石貨款,與常理有違,核不足採。周正秋就該於90年8 月15日福來企業行匯給被上訴人836,850 元是什麼錢乙事,表示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是什麼錢,那段時間我們一起挖砂石,由林太平處理匯入林太平帳戶,所以我「認為」應該也是購買砂石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上述開設聯合帳戶用以處理合夥收支之目的不符,應是迴護被上訴人所為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上訴人與其夫黃福來所經營之福來企業社係經營預拌混泥土業,向來係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有福來企業社「廠商付款簽收簿」(上證7-1 ~7-4 )可稽。該簽收簿記載87年3 月13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之記事(其內有付款內容摘要欄、金額欄、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據證人黃晉怡證陳:該簿冊係上訴人與伊共同使用、記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係依日期按序記載,收付票據並記明帳號、票號及付款行,簿內有二種筆跡,紙面泛黃、斑駁,及使用所生之髒污,部分筆跡及蓋章處並有暈染現象,顯歷經相當時日,要非臨訟製作,簽收簿記載之內容自堪採信。又福來企業社係向周茂陽購買砂石,並開立支票予周茂陽收執,據黃晉怡證陳:「(問:福來企業行有無向周正秋、洪國文買賣砂石?)都是跟周茂陽比較多。」(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及周正秋證稱:「(問:做砂石場,挖砂石後,如何處理?)賣掉。曾有賣給福來」、「(問:砂石賣掉,買方如何付款?)開票」、「(問:包括福來也是開票?有無用現金?匯款入何人的帳戶?)是。他開票給我們,我們再存入帳戶內,...那時有一個會計他會去收票」等語(同上卷第119 、120 頁),佐以上該付款簽收簿記載周茂陽於90年12月27日收受福來企業社開立之支票7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 )(影本見同上卷第146 頁),嗣於91年2 月18日及91年3 月1 日收受福來企業社開立之支票乙張(影本見同上卷第147 、148 頁)。周茂陽於90年12月28日收受由福來企業社交付發票人為林太平之上該票號56411 支票,因被上訴人嗣表示週轉不靈,請上訴人不要提示該紙支票,上訴人因而聯絡周茂陽,周茂陽於91年2 月18日收取另一筆87萬元貨款時(福來企業社以票號256-1 支票給付,影本見本院卷第147 頁),一併將56411 支票送回,上訴人於91年2 月18日取回該紙票號 56411 支票後,便於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右上角記載「2/18取銷」字樣(影本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經證人黃晉怡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61 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福來企業社與周茂陽進行砂石買賣,並就貨款開立支票予周茂陽收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福來企業社自無再匯貨款至被上訴人、或洪國文、周茂陽、周正秋等個人帳戶之理,則系爭四筆匯款自非被上訴人向合輝砂石場購買砂石之貨款。至於先前曾參與調解之證人張和明證陳:記得林太平可能說是票借別人,但時間久了,不敢確定,現在都記不起來了,只記得有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其既未能敘述兩造協商內容為何,且稱已記不得了,自難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綜上,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借款39 8萬元未為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398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上訴人另依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因消費借貸之請求已得勝訴判決,爰不再裁判)。原審以兩造間借貸契約不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 金 額 │到期日 │備 註 │ ├──┼───┼─────┼──────┼─────┼──────┤ │ ① │林太平│CBC0000000│740,000元 │90.12.27 │未提示 │ ├──┼───┼─────┼──────┼─────┼──────┤ │ ② │林太平│CBC0000000│350,000 元 │90.12.28 │未提示 │ ├──┼───┼─────┼──────┼─────┼──────┤ │ ③ │林太平│CBC0000000│1,000,000元 │90.12.28 │未提示 │ ├──┼───┼─────┼──────┼─────┼──────┤ │ ④ │林太平│CBC0000000│890,000元 │91.1.15 │未提示 │ ├──┼───┼─────┼──────┼─────┼──────┤ │ ⑤ │林太平│CBC0000000│1,000,000元 │91.4.22 │經提示遭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