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淑芬 被 上訴 人 李冠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持訴外人即伊父親李清風簽發之本票,對伊及李清風、母蔡美珠、兄長李冠輝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470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惟前案之開庭通知寄至李清風住處,李清風未將其簽發上開本票之過程及開庭事宜告知伊,亦未經伊同意及授權,即在訴訟代理之委任狀上偽造伊之署名及印文,並於95年11月1 日前案調解程序期日出具該偽造之委任狀,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成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李清風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按月清償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上訴人竟於100 年3 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882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據此取得29萬8058元。惟李清風係無權代理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伊已拒絕承認,系爭調解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自不存在,是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縱認系爭調解對伊有效,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伊曾於103 年9 月間與上訴人協調一次償還債務,經上訴人計算後告知一次還款金額為28萬7030元,伊遂於103 年10月1 日匯予上訴人上開金額;上訴人復表示尚有訴訟之相關費用3 萬7455元,伊再於103 年10月底如數匯款完畢(以上2 筆下稱系爭協議),故兩造間因系爭調解所生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詎上訴人於伊清償完畢外,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位受領伊對訴外人德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碩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共計13萬0088元,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13萬0088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業已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又伊告發李清風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8號受理,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同意李清風以其名義簽具訴訟代理之委任狀,系爭調解應屬有效。且系爭調解既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執行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屬不當得利。再者,兩造未曾於103 年9 月間進行協調,係被上訴人致電詢問伊是否尚有本金28萬7030元未清償,經伊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即表示會匯款,惟伊當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未計入,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匯款後即無債務,且訴訟之相關費用3 萬7455元亦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 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均表示其係代父還款,故被上訴人所清償者應屬代父清償,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0088元,及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命給付部分宣告依職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給付票款,將被上訴人、李清風、蔡美珠、李冠輝同列為被告,法院開庭通知寄至李清風住處,李清風即於訴訟代理之委任狀上簽具被上訴人之署名及蓋章,持之於前案調解程序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李清風於調解成立後按月清償共計20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截至104 年5 月止,上訴人共計執行取得29萬8058 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1 日匯予上訴人28萬7030元,另因上訴人請求給付訴訟之相關費用3 萬7455元,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10月底如數匯予上訴人。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目前是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3萬0088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同法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因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30日不變期間,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4 年12月4 日1 04年度調訴字第1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8 至129 、135 至137 頁),是系爭調解仍屬合法有效,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被上訴人自生效力。又兩造於系爭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憑(臺中地院卷第8 至9 頁),且系爭調解成立後,李清風已依約給付上訴人20萬元,惟因系爭調解相對人呂智良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清償45萬5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之約定,上訴人即得就未受償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與系爭調解之其他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100 年間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本金45萬5000元,及自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薪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云云,委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3 年9 月間以電話與上訴人達成一次清償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計算清償總額,經上訴人同意並告知一次清償之金額為28萬7030元,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 日匯予上訴人28萬7030元,上訴人復表示尚有訴訟之相關費用3 萬7455元,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10月底如數匯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廖翊廷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 日前幾天以電話協商,當時伊在旁邊,並要求被上訴人開擴音,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瞭解還剩多少債務,上訴人提出金額,被上訴人就請上訴人說明計算方法,嗣由伊替被上訴人匯款28萬 7030元給上訴人,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父母借來,伊匯款後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提供清償證明,但上訴人說匯款單就是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每月被法院扣薪,想以匯款終止法院扣款,被上訴人有告訴伊匯款後就不用再揹債務,另外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向其要求之前訴訟之車馬費、相關事務費,所以才於103 年10月底又匯3 萬7455元給上訴人等語甚明(原審卷第81至83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上開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妻,惟願意具結確保其證言為真正,且上訴人就其曾於電話中與被上訴人確認尚有本金28萬703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匯款28萬7030元,上訴人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請求訴訟之相關費用3 萬7455元,被上訴人亦已匯款3 萬7455元一節並未爭執,核與事實相符,可見確係兩造間以電話協商清償債務方式,自無鑑定上訴人聲紋之必要。證人既係親身見聞兩造之電話對談關於一次清償28萬7030元之事,並非經轉述得悉,自非傳聞證據,並審酌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28萬7030元係其向他人借款而得,衡諸常情,倘兩造未曾達成一次清償協議,被上訴人仍須清償系爭調解約定之前揭債務,被上訴人僅需每月扣薪即可,應無另向他人借錢以一次給付上訴人28萬7030元之必要。參以上訴人若未曾同意以上開金額一次清償全數債務,並有告知被上訴人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未計入之情為真,則上訴人自應於利息及違約金全部清償後,始能計算車馬費、事務費等訴訟之相關費用,要無提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理,是證人前揭證述符合常情,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妻,且所聽聞電話對方聲音未經聲紋鑑定,並屬傳聞證據,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述,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其已於103 年10月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尚難憑採。 ㈣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經兩造事後另為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0月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務已因履行系爭協議而消滅,即屬有據。又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0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位被上訴人受領其對德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共計13萬0088元,有德碩公司之匯款回條可憑(原審卷第64反面至68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係代父清償,非屬不當得利云云,並舉被上訴人寄發之103 年12月3 日存證信函、起訴狀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第99至100 頁),其中並未提到代父清償等語,且卷附之起訴狀僅記載被上訴人係為一次替父親還款而與上訴人達成一次清償協議等語(臺中地院卷第5 至6 頁),揆其真意係指其就系爭調解所負之債務實係其父親李清風所積欠,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全部遭扣之薪資均係替其父清償債務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萬0088元,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0088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