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蕭淑真 上 訴 人 張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蕭淑真、張麗芬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經與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經理葉人瑋接洽,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BMW 型號318D、520D車輛各1 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190 萬元,上訴人業依葉人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車,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未於限期內履行,是而被上訴人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若法院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蕭淑真150 萬、給付張麗芬19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稱向被上訴人購車,並以匯款方式繳付價金,惟依其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羅玉倫、林永祥,皆非上訴人,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車輛。被上訴人公司為BMW 汽車高屏地區經銷公司,所經營之汽車買賣標的金額動輒數百萬元,被上訴人汽車買賣皆會與買受人訂立「訂購契約書」作為買賣之證明,上訴人迄無提出任何訂購契約書面,可見兩造間根本不存在所謂汽車買賣關係。葉人瑋實為專營銷售各類品牌二手車之宏統汽車商行負責人,上訴人則分別為國豐汽車商行負責人曾國旃及共同經營者周偉堂之配偶,其等利用葉人瑋有自被上訴人取得車輛管道之機會,以低價向葉人瑋購車,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葉人瑋,並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經驗豐富之專業二手車商,更不可能誤認葉人瑋為上訴人公司之銷售經理而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購車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葉人瑋之間,上訴人僅為履行其與葉人瑋間之約定,始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上訴人與葉人瑋間契約關係因解除而不存在,其等亦僅得向葉人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況且,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公司內部清查,發現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陳祉錚、黃章安,且被上訴人已將訂購車輛交付上開2 人完成履約,是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蕭淑真、張麗芬依序為150 萬元、190 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1日,以羅玉倫、林永祥代理人名義,各滙款190 萬元、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購買訟爭之汽車之對象(出賣人),為葉人瑋?或係被上訴人? ⒈據證人葉人瑋證陳:我經營宏統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會在被上訴人有試乘車到期時,將之購回,因而與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協理之康芳榮認識。康芳榮聲稱高雄要設BMW 的中古車部門,可由我承接業務,我因而答應幫康芳榮賣車,以滿足其業績需求。我幫其賣車,一個月都可賣出20、30台車。周偉堂、曾國旃經營國豐車行從事二手車買賣,蕭淑真、張麗芬分別為其等之配偶,他們向我買車是為了轉賣給客戶,在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均與我接洽,而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羅玉倫、林永祥會向上訴人購買,而未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車,是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我會賠錢賣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第83頁、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其另證稱:因為康芳榮要從協理升副總,需要業績,他有與我協議下年度被上訴人成立中古車部門,要讓我承接,所以我才願意幫忙。康芳榮為了讓我好銷售車輛,提供印有被上訴人名稱的名片給我,賣車的業績獎金歸康芳榮所有,每個月大概會拖20、30台車給我,康芳榮會限制我跟被上訴人的結帳價,至於我實際賣出的金額是多少、賣給誰,他不會過問,他只要業績。一開始如果只是賣少量的車,我放在我的門市自己賣,不一定會賠錢,甚至可能會賺錢。但我的門市在銷售上不是一定都能很快賣出,遇到月底康芳榮要業績時,車子的數量會比較多,我只好低價賣給我的同行,中間的價差由我自己負擔。我是為了拿到中古車的經銷權,卻讓自己賠了一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第119 頁,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即葉人瑋雖為中古車商業者,惟因康芳榮許以日後得以承接BMW 成立中古車部之業務,故而葉人瑋為迎合康芳榮之業績需求,甚至大量以掛牌價向被上訴人購入車輛轉售,或直接低價出售車輛,嗣再以掛牌價與被上訴人結帳,自行吸收盈虧。葉人瑋與被上訴人結帳之價格,與葉人瑋自訂價格轉售之價格非一致,葉人瑋與被上訴人間、及葉人瑋轉售車輛予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乃二個不同之買賣關係。 ⒉上訴人陳稱其欲購買之訟爭汽車是「新車」,不是已領照的新中古車、展示車或試乘車(原審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第29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定價及底價表,蕭淑真購買之318D車款,定價為183 萬,底價約在174 萬至171 萬之間,至張麗芬購買之520D車款,銷售定價為235 萬,底價約223 萬(原審卷一第147 頁),上訴人卻分別以150 、190 萬購買,價格明顯低於被上訴人販售新車之底價甚多。佐以葉人瑋所證:其會賠錢賣給上訴人,新車與新中古車之價差由其吸收等語(原審卷一第81、102 至103 頁),顯見上訴人向葉人瑋購買系爭車輛獲得2 、30萬之價差,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足認葉人瑋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又系爭品牌(BMW )之汽車價格不斐,被上訴人且為國內知名經銷商,依交易常規,例會以書面契約明定交易價格、購買車款、車色、加購配備及付款方式等交易細節,以明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與葉人瑋交易過程中,均未簽立書面契約,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原審卷一第79頁),上訴人復自承其未曾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看車(原審卷一第79頁),與葉人瑋所證:買賣過程買方均與伊接洽,未曾跟被上訴人接洽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02 頁),可知賣方並非被上訴人。葉人瑋與上訴人張麗芬之夫周偉堂、上訴人蕭淑真之夫曾國旃早於99、102 年間即結識,雙方均為中古車商,曾國旃於本案發生前曾向葉人瑋購買約4 、5 輛汽車,周偉堂則曾購買約40、50輛汽車等情,均據葉人瑋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82頁)。觀之訟爭車輛之交易過程,周偉堂與葉人瑋洽談型號520D車輛何時有車、葉人瑋提供系爭帳戶以便匯款等交易細節;曾國旃與葉人瑋洽談型號318D車輛何時有車、並提及車主確認為羅玉倫,由羅玉倫名義匯款、過戶等交易細節;上訴人嗣則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同年月20日以林永祥、羅玉倫代理人之名義匯款150 萬元、190 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匯款收執為證(士林地院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一第51至54、126 頁)。葉人瑋證稱:周偉堂、曾國旃共同經營國豐車行(原審卷一第82頁),及周偉堂於本件起訴前即103 年4 月15日對葉人瑋提起刑事告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3725號),周偉堂、葉人瑋均向檢察官陳稱:系爭車輛是周偉堂要買的(高雄地檢103 年他字3725卷第24頁),及於本件起訴前曾國旃即於103 年3 月13日就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其向葉人瑋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未履約交付系爭車輛(士林卷第15頁),可知訟爭車輛買賣事宜實際上主要由周偉堂、曾國旃與葉人瑋聯繫洽商,由上訴人協助匯款,周偉堂、曾國旃及上訴人均知悉葉人瑋真實身分為宏統汽車商行負責人,與渠等同為二手車商同業,且與葉人瑋有大量金錢往來,足見周堂偉、曾國旃及上訴人向來交易對象為葉人瑋,而非被上訴人。參以前述葉人瑋所證:「遇到月底康芳榮要業績時,車子的數量會比較多,我只好低價賣給我的同行,中間的價差由我自己負擔」,及「(法官問:是否知道羅玉倫、林永祥何以未直接向被告購車,而向原告購車?)答: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我會賠錢賣給原告」(原審卷第81頁),足見葉人瑋低價轉手BMW 車輛之交易對象均為同行,並由同行傳遞葉人瑋為抬升業績,不惜以低價出售BMW 車輛訊息,車行向葉人瑋購買,再轉售消費者,賺取其中之差價牟利。雖主張:葉人瑋曾出示印有職銜為被上訴人經理之名片,致其主觀上信賴交易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等與其配偶與葉人瑋均為中古車商,並非一般消費者,於先前即有交易及往來,已如前述,其等亦知葉人瑋有低價求售BMW 車輛之需求,並以異於上訴人汽車掛牌價及締約程序之方式與葉人瑋交易,明知車輛之出賣人即為葉人瑋。至於上開名片對於中古車業者而言,僅因葉人瑋販售之車價低廉,顯低於市場行情,或存有出示名片予同行,用以取信商品來源或為炫耀其人脈、本事之舉,此參以證人康芳榮在另案所證其於102 年1 、2 月間印製名片予葉人瑋之緣由,乃葉人瑋以宏統汽車商行經營者之身分與台南地區BMW 經銷商競爭市場,雖以低價策略搶客,惟仍有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以證明商品來源需求一情益明(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五第158 頁),當無從以葉人瑋持有該名片,即認上訴人係以「葉人瑋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之交易。周偉堂與曾國旃係共同經營二手車輛買賣,渠等配偶即上訴人亦均參與事業,且早即均悉葉人瑋之身份為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不可能誤認葉人瑋隸屬於上訴人或代理上訴人;周偉堂且陳述其自99年即開始與葉人瑋合作,而葉人瑋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103 年5 月19日開庭時所提出之雙方資金往來明細,雙方從100 年1 月5 日開始就有匯款,該名片係葉人瑋於102 年1 、2 月間方自康芳榮處取得,顯然與本件交易無關。上訴人起訴稱渠等係因為名片而相信葉人瑋是高德公司員工或代理人云云,顯非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指訟爭汽車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葉人瑋間,核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表現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康芳榮印製被上訴人銷售經理之名片供葉人瑋使用,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對於葉人瑋授以代理權,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並提出印製「高德汽車葉人瑋銷售經理」之名片1 紙為憑(原審卷一第72頁)。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自無須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是而就涉及表見代理法理內的兩個核心要件,即「代理權存在外觀」、「相對人的正當信賴」,在本件之情形,是否具備?析論如下: ⒈周偉堂對葉人瑋提出詐欺案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9日訊問周偉堂:「(檢察官問:是你要買車還是葉人瑋要買車?)周偉堂答:是葉人瑋要買車。」「(檢察官問:與葉人瑋的關係為何?)周偉堂答:葉人瑋若要買車缺資金,會向我調錢,賣出的利潤共享。如果由我去賣車的話,利潤也是共享。」,又,周偉堂103 年4 月15日刑事告訴狀略載:「99年起以現金向葉人瑋購買汽車,方法有二:⑴將車輛委由葉人瑋在高雄出售,葉人瑋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雙方約定利潤之一半,將周偉堂應得之款項匯給周偉堂;⑵將車輛運到台北,由周偉堂自行銷售。」可知周偉堂不但提供資金給葉人瑋購車,賣車的利潤由兩人共享,足證兩人實際尚且有資金合作關係。周偉堂在該103 年4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匯款單顯示:上訴人張麗芬曾依其配偶周偉堂指示,配合葉人瑋以「宏統汽車商行」之名義於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2 年7 月4 日多次匯款給高德公司購車(即匯款單編號②、③、④、⑥);另於102 年間曾以自己即「張麗芬」或其配偶「周偉堂」之名義多次匯款給葉人瑋或葉人瑋之配偶許雅惠(註︰以「張麗芬」名義匯款給葉人瑋有匯款單編號⑪,以「周偉堂」名義匯款給葉人瑋有匯款單編號⑦、⑩、⑫、⑬、⑭、⑮、⑱、㉒、㉔,以「周偉堂」名義匯款給葉人瑋之配偶許雅惠有匯款單編號㉓;見高雄地檢103 年他字3725號卷第5 至9 頁),顯見上訴人張麗芬確悉周偉堂與葉人瑋間為資金合作關係,配合葉人瑋向高德公司購車,且既多次以「宏統汽車商行」之名義匯款,自悉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為葉人瑋,而宏統汽車商行為二手車商同業,衡諸事理,自不可能代理被上訴人販售BMW 新車,否則,何需另以「宏統汽車商行」之名義匯款給高德公司購車?據周偉堂陳述其從99年起向葉人瑋購買汽車(上揭他字卷第1 頁),依葉人瑋所提出之渠等雙方資金往來明細,雙方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間即有高達71筆匯款紀錄(上揭他字卷第26至27頁),葉人瑋證稱:曾國旃、周偉堂兩人均知道伊經營宏統汽車商行等情(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曾國旃更曾在與葉人瑋洽談訟爭318D車款時,稱呼葉人瑋為「董事長」,有LINE通訊紀錄為憑(原審卷第51至52頁),曾國旃、周偉堂與葉人瑋曾進行多筆交易,上訴人實際參與車行之業務活動,對此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周偉堂早於99年即與葉人瑋有交易往來,曾國旃與其共同經營二手車業務,上訴人亦協助業務進行,周偉堂、曾國旃及上訴人均悉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為葉人瑋,彼等間為同業,且有交易及資金往來。上訴人斷無可能因葉人瑋於102 年1 、2 月間自康方榮處取得上開名片,即而誤認葉人瑋為被上訴人銷售經理,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低價出售訟爭汽車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配予葉人瑋代步使用,足使上訴人相信葉人瑋有代理權限云云,並提出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38頁)。就此,據葉人瑋證稱:被上訴人並未配車予其使用,是被上訴人所屬主管以員工身分向被上訴人員購後,其再向該主管購得,但因為被上訴人規定1 年後才能變更名義,所以車子仍然掛被上訴人的名義,是康芳榮用公司主管的名字幫其申購車輛,價格較低(高雄地院103 重訴95卷三第86頁、卷五第114 、123 頁),核與證人康芳榮所證:某日葉人瑋表示想買1 部520 白色的車,要其算便宜一點,因為依被上訴人規定用員工名義買的話,可以優惠一點,故以管車源的小姐翁詩怡的名義購買(高雄地院103 重訴95卷五第164 頁)相符。被上訴人並未配車供葉人瑋使用,上訴人徒以葉人瑋駕駛之車輛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葉人瑋私下單方之陳述,主張葉人瑋係獲被上訴人配車,進而臆指葉人瑋即有售車之代理權限,要非有據。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行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並非可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油資捷利卡予葉人瑋使用云云,而葉人瑋雖亦證稱銷售車輛之油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捷利卡支付等語(另案高雄地院103 重訴95卷三第87至89頁),惟據康芳榮證述被上訴人並未為葉人瑋支付油費,因為被上訴人於每台新車交車時,均會提供客戶數十公升的油,葉人瑋所持有的捷利卡是否為該種捷利卡,其不確定等語(高雄地院103 重訴95卷五第159 頁),是而上訴人以葉人瑋有捷利卡可使用,執謂致伊相信葉人瑋有代理人被上訴人權限,已非可採。且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油資捷利卡之原因眾多,該卡就社會通念而言,不會因持卡人持用該卡,就能獲致交易之相對人,認為是該油卡提供之代理人,上訴人執以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訟爭帳戶,用以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車款,自應對該表見事實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買受者將買賣價金以現金、票據直接交付,或匯入出賣人自己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乃交易常態,自難以葉人瑋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收受買賣價金,謂被上訴人有表見事實存在。且細究張偉堂於刑事告訴狀所示,其中101 年9 月19日上訴人張麗芬代理唯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29 萬元至系爭帳戶、101 年11月29日張麗芬代理侯政勳匯款160 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上揭他字卷第3 至4 頁),可知葉人瑋於102 年1 月取得名片前,周偉堂與葉人瑋間買賣汽車有部分之付款模式,與訟爭車輛之付款方式相同,均曾由上訴人以匯款代理人身份直接匯款入被上訴人訟爭帳戶,是上訴人自無因系爭帳戶而誤認葉人瑋有代理權之可能。又,葉人瑋證稱:「陳祉錚」、「黃章安」應該是我當時使用的人頭,我以「陳祉錚」、「黃章安」名義訂購的車輛,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但我尚未付款,當時我已無錢可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的車款,才會跟被上訴人會計說以羅玉倫、林永祥名義匯入公司之匯款,係支付「陳祉錚」、「黃章安」前積欠的車款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第81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葉人瑋尚可指揮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將數個買方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價金,互為抵充云云。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固係用以支付「陳祉錚」、「黃章安」之訂單,然據康芳榮證述:在汽車買賣裡,有時候老闆買車是由秘書或太太匯款,或是買車送人,也有買車的車主是掛媽媽的名字,因為保險費比較便宜,我們只會核對金額,不會核對匯款人與車主是否相同等語(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五第163 頁)。矧訂購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與匯款人不一致,所在多有,乃汽車買賣之常態,因此匯款後,葉人瑋代其客戶通知以何人名義匯款及金額若干,請被上訴人核對帳目,確認買受人,當不能以此認葉人瑋對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有指揮權。周偉堂陳述:葉人瑋若買車缺資金,會向其調錢,車輛無論由誰賣出,均利潤共享。因為信任葉人瑋,葉人瑋和我說車子賣出去,又要買哪些車又要再補錢,所以我就一直匯款等語(前揭他字卷第24至25頁),葉人瑋於同日庭訊則對周偉堂所言合作分享利潤一事表示無意見,並表示我若缺錢買車,周偉堂會匯錢給我等語(上揭他字卷第24至25頁)。可知周偉堂與葉人瑋2 人間有資金合作關係,共享投資收益。曾國旃與周偉堂共同經營國豐車行、上訴人參與實際業務,對此資金合作關係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上訴人若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車,折價幅度有限,經濟考量下,葉人瑋不可能向渠等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又周偉堂、曾國旃與上訴人明知葉人瑋為宏統汽車商行負責人,與渠等同為二手車同行,葉人瑋自無得代理銷售BMW 新車之可能,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純向葉人瑋購車之善意第三人。綜合上情,葉人瑋雖持有被上訴人銷售經理之名片,惟名片印製容易,並非確認身分之表徵,上訴人就葉人瑋應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核屬明知(非僅可得而知),其與葉人瑋間之交易行為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自無受保護之必要。本件之情形非但無代理權存在外觀,且亦不具備相對人的正當信賴之要件,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主張葉人瑋陪同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乃另件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95號事件之原告)負責人邱文昌至被上訴人展示處云云。惟上訴人當時並未參與或聽聞此事,不足為上訴人信賴葉人瑋為被上訴人銷售經理之憑據,上訴人執此主張,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康芳榮既未曾對周堂偉、曾國旃及上訴人表示葉人瑋為其員工或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被上訴人公司汽車,又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葉人瑋是否曾向周堂偉、曾國旃及上訴人表示自己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自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的情形。 六、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車輛交付訂購契約書之買受人「陳祉錚、黃章安」提出有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發票、收款單、交車核對單可證(士林卷第66至76頁、原審卷一第64至69頁),據葉人瑋證述:訂購契約書為買受人「陳祉錚、黃章安」,被上訴人車子已經給我汽車,但我尚未付車款,所以我就把「羅玉倫、林永祥」之車款拿去抵充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即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經出賣人葉人瑋用以給付其前以陳祉錚、黃章安名義購車積欠之被上訴人價金債務,而被上訴人既有交車,即未因受領訟爭匯款而受有利益。 ⒉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葉人瑋間、葉人瑋與上訴人間,係二個不同的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葉人瑋與上訴人之買賣,上訴人主張渠等受葉人瑋指示,將其欲買汽車之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士林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49頁),此情並經葉人瑋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80頁),核屬指示給付關係,葉人瑋為指示人,指示上訴人等匯款至被上訴人(受領人)銀行帳戶,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若有不當得利之情,應是葉人瑋對上訴人等負不當得利之責,即因葉人瑋將上訴人等所匯付之318D、520D車款挪做支付316I、X5之車款,嗣後再將上訴人交付之316I、X5汽車交給其他買主,故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之對象應為葉人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依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蕭淑真150 萬元、給付張麗芬19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