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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美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被上訴人
王陳玄即曼麗整形外科診所
被上訴人
張宇即曼麗醫美診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信即曼麗陽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美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美醫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美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美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醫公司)間就「Radiesse」(瑞得喜)藥品300 劑(含99劑贈品共計399 劑,下稱系爭藥品)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美醫公司並邀同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因美醫公司餘欠系爭貨款270萬元(下稱餘欠款)未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餘欠款等語。嗣於本院主張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美醫公司與訴外人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司(下稱莫氏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下稱莫氏台灣分公司)間,惟莫氏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將其對美醫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及莫氏台灣分公司基於系爭同意書對其餘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均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餘欠款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前開主張,均基於其對被上訴人存有系爭貨款債權而生,前後請求之利益可認為同一,且其於本院程序中,係因受讓莫氏台灣分公司對被上訴人美醫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是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補充主張其仍有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餘欠款,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美醫公司前經由「Radiesse」(瑞得喜)藥品之莫氏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初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於本院則改稱不爭執美醫公司係向莫氏台灣分公司採購系爭藥品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1 、181 頁),約定採購每劑含稅單價為1 萬元、總價金共300 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王陳玄即曼麗整型外科診所(下稱王陳玄)為收貨人。又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5 日依約將系爭藥品,送至王陳玄診所,由美醫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易慶寧簽收,詎美醫公司只給付上訴人30萬元貨款,餘款雖交付由原審共同被告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麗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9 張做為給付貨款之用,詎經提示,均遭退票(最後一張支票之退票日為104 年4 月30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美醫公司給付餘欠款,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由優麗康公司給付除附表編號2 、票號CL0000000 號支票以外,其餘尚未罹於時效期間之8 張支票票款共240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又美醫公司購買系爭藥品前,曾邀王陳玄、被上訴人林宏信即曼麗陽明整型外科診所(下稱林宏信)、張宇即曼麗醫美診所(下稱張宇)共同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就任一人指示上訴人送貨及開立發票,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貨款負連帶履行及清償責任,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陳玄、林宏信、張宇(下稱王陳玄等3人)與美醫公司就餘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所負給付餘欠款及系爭票款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約定及系爭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優麗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最後一張支票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或係優麗康公司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金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美醫公司及王陳玄等3 人則以:伊於103 年5 月2日與莫氏台灣分公司訂定系爭藥品之「Radiesse銷售合約」(下稱系爭銷售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向莫氏台灣分公司買受系爭藥品,價金計300 萬元,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上訴人只是莫氏台灣分公司負責開立發票、交貨、收款等事宜之代理人而已,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美醫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美醫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惟王陳玄等3 人均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亦均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系爭同意書更無王陳玄等3人之簽名,自未授權他人代為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系爭同意書復未標示日期及經上訴人用印,且其上之王陳玄等3 人印文,係美醫公司之執行長劉志偉未經王陳玄等3 人同意而擅自持其自行刻王陳玄等3 人印章蓋章,王陳玄等3 人並不知情;且王陳玄、林宏信、張宇分別與訴外人曼麗萊雅國際有限公司及優麗康公司簽訂「院長醫師聘僱合約書」,受聘用擔任美醫公司之關係診所之曼麗整形外科診所、曼麗醫美診所、曼麗陽明整形外科診所之院長,依院長醫師聘僱合約書第13條、第11條第4 項、第15條第4 項等約定,其等僅同意掛名擔任院長但不負擔醫院盈虧,且診所如需其等具名簽署合約、同意書等具法律性質之文件均需經其等同意,劉志偉未經王陳玄等3 人同意,擅自蓋用其等印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自係無權代理行為。況連帶履行責任之確認屬重要交易事項,如同銀行之對保,上訴人未就此知會或向王陳玄等3 人確認,其就取得盜蓋其等印文之系爭同意書顯有過失,系爭同意書對王陳玄等3 人不生效力。另系爭同意書並非莫氏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且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王陳玄等3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依系爭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優麗康公司給付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述)。

三、原審判決優麗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104 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優麗康公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美醫公司與莫氏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由美醫公司向莫氏台灣分公司採購系爭藥品,總價金共300 萬元,銷售合約第1.3 條約定:「乙方(莫氏台灣分公司)授權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負責辦理開發票、交貨、收款等事宜」等語。

㈡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將系爭藥品送至王陳玄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2 、3 樓曼麗整形外科診所,由名為易慶寧之人收受。

㈢系爭同意書內容是上訴人所擬,之後交給莫氏台灣分公司人員,莫氏台灣分公司人員再交給該公司業務員粘嘉心,由其將系爭同意書交給美醫公司人員收受,嗣粘嘉心再向美醫公司人員收取已蓋有王陳玄等3 人印文之系爭同意書,再交予莫氏公司內勤人員。就蓋用系爭同意書之過程,粘嘉心並未與王陳玄、張宇、林宏信直接接觸。

㈣美醫公司交付上訴人:發票人均為優麗康公司、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31日起,依序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之10張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惟前開支票,僅103 年7 月31日到期之第一張支票票款30萬元兌現外,其餘支票(如附表所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㈤莫氏台灣分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將系爭銷售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對美醫公司取得系爭藥品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對美醫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同意書上蓋用王陳玄等3 人之印文,美醫公司是否有取得王陳玄等3 人之授權?㈢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陳玄等3 人,與美醫公司就系爭藥品未付之價金27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美醫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本件美醫公司與莫氏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由美醫公司向莫氏台灣分公司採購系爭藥品,總價金共300 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約定:莫氏台灣分公司授權上訴人負責辦理開發票、交貨、收款等事宜,美醫公司乃交付收款人即上訴人10張支票以給付系爭貨款,惟僅其中1 紙支票票款30萬元兌現,其餘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計270 萬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迄未清償,莫氏台灣分公司並於105 年7 月25日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對美醫公司取得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復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示支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11、59、215 至221 頁、本院卷第158 頁),則美醫公司既對莫氏台灣分公司尚有餘欠款未償,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醫公司給付餘欠款27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同意書上蓋用王陳玄等3 人之印文,美醫公司是否有取得王陳玄等3 人之授權?又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陳玄等3 人與美醫公司就系爭藥品未付之價金27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查,依證人即美醫公司之執行長劉志偉於原審證稱:美醫公司跟莫氏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開立發票、送貨及收款,要求支票抬頭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送貨時須有三家診所互為同意的送貨同意書,送完貨後會把發票送到美醫公司來,當時上訴人的送貨員拿系爭同意書請伊蓋章,系爭同意書上面的王陳玄等3 人大小章都是伊蓋的。蓋完後上訴人的送貨員就收走,伊沒有把內容告知王陳玄等3人,上訴人也沒有用印,伊的認知是上訴人只是物流公司,負責送貨。當時聘僱王陳玄等3 人時,言明要有一套大小章協助辦理開戶、醫師的各項文件及衛生局的一些證照、收發貨事宜,王陳玄等3 人都有同意,之後就由美醫公司刻印,由伊保管,上訴人送貨時說系爭同意書是要作為上訴人可以送貨到不同地點的依據,伊想只是送貨同意書,就持王陳玄等3 人蓋印,未先問過王陳玄等3 人意見,當時認為只是一份事務性的送貨同意書而已,因為正式合約已跟莫氏台灣分公司簽訂。又印章使用範圍須依照聘僱合約約定使用於三家診所必要業務上。伊不知道送貨員給的系爭同意書上蓋章的人要負連帶付款責任,如果是這樣,蓋這個章就是有超過聘僱合約書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198 頁),觀諸證人劉志偉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為莫氏台灣分公司與美醫公司所簽定及其未先徵得王陳玄等3 人之同意,即持王陳玄等3 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證人劉志偉證述當時用印過程,應屬真實。又因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核屬有關上訴人與美醫公司及王陳玄等3 人訂立採購合約之內容,並約定由美醫公司與王陳玄等3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美醫公司委由關係企業曼麗萊雅國際有限公司與王陳玄與簽訂之「院長醫師聘僱合約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暨委由優麗康公司與林宏信、張宇分別簽訂「院長醫師聘僱合約書」第15條第4 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0 、162 、53頁),均約明若需王陳玄等3 人具名簽署合約、同意書、銀行開戶等具有法律性質之文件,須經立約雙方當事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54頁、第163 頁),即如須以王陳玄等3 人名義簽立合約,須徵得王陳玄等3 人同意,否則對王陳玄等3 人不生效力。基此,不論證人劉志偉當時在收到系爭同意書時,有無仔細閱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惟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既屬應負法律責任之合約,依美醫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曼麗萊雅國際有限公司、優麗康公司與王陳玄等3 人所立「院長醫師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在未經王陳玄等3 人同意下,劉志偉無權用印,惟劉志偉卻自行蓋用王陳玄等3 人印章於系爭同意書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又王陳玄等3 人事後既不承認其效力,對其等即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美醫公司之執行長劉志偉已取得王陳玄等3 人之授權而用印,王陳玄等3 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須與美醫公司就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美醫公司與王陳玄等3 人間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為前提,並約定應由美醫公司與王陳玄等3 人負連帶清償系爭貨款之責。惟王陳玄等3 人並未向上訴人採購貨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承上所述,美醫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係與莫氏台灣分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業見前述,顯堪認定系爭同意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之訂約人不同,權利義務自非相同,上訴人亦非系爭藥品之出賣人,莫氏台灣分公司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莫氏台灣分公司自無法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取得任何債權,並得以讓與債權予上訴人行使。縱使如證人即莫氏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粘嘉心證稱其有對王陳玄等3 人做教育訓練,及王陳玄等3 人知悉美醫公司有採買系爭藥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王陳玄等3 人既不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更無概括授與劉志偉使用印鑑簽立合約,或有授權與劉志偉代為簽署系爭同意書,或表見代理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王陳玄等3 人事前應已同意概括授權予美醫公司及劉志偉,得於業務範圍內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要求蓋用系爭同意書,係為保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系爭同意書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王陳玄等3 人不得以未通知上訴人之內部授權限制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應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王陳玄等3 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餘欠款270 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舉其他案例,或係屬掛名醫師就業務執行無限制約定,或係屬王陳玄醫師在其他藥品採購,有所指定或建議採購而發生之契約行為,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美醫公司給付餘欠款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陳玄等3 人與美醫公司連帶給付餘欠款270 萬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美醫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優麗康生技│兆豐國際商業銀│103年8月31日 │300,000元 │103年9月1日 │CL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北高雄分行 │ │ │ │ │├──┼─────┼───────┼───────┼─────┼───────┼─────┤│002 │同上 │同上 │103年9月30日 │同上 │103年9月30日 │CL0000000 │├──┼─────┼───────┼───────┼─────┼───────┼─────┤│003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31日 │同上 │103年10月31日 │CL0000000 │├──┼─────┼───────┼───────┼─────┼───────┼─────┤│004 │同上 │同上 │103年11月30日 │同上 │103年12月1日 │CL0000000 │├──┼─────┼───────┼───────┼─────┼───────┼─────┤│005 │同上 │同上 │103年12月31日 │同上 │103年12月31日 │CL0000000 │├──┼─────┼───────┼───────┼─────┼───────┼─────┤│006 │同上 │同上 │104年1月31日 │同上 │104年2月2日 │CL0000000 │├──┼─────┼───────┼───────┼─────┼───────┼─────┤│007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8日 │同上 │104年3月2日 │CL0000000 │├──┼─────┼───────┼───────┼─────┼───────┼─────┤│008 │同上 │同上 │104年3月31日 │同上 │104年3月31日 │CL0000000 │├──┼─────┼───────┼───────┼─────┼───────┼─────┤│009 │同上 │同上 │104年4月30日 │同上 │104年4月30日 │CL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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