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慶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承租伊及訴外人曾麗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977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廠房(下稱977 廠房)。因兩造洽談租約時,伊即要求上訴人須以自己之費用淨空977 號土地上之一切物品,上訴人乃以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陞公司)名義,以自己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委請訴外人順一企業社將原置放於977 廠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3,260 包(每包容積1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太空包),於93年9 月30日前移置於毗鄰之同區段932 號土地(下稱932 號土地)上廠房,故兩造租賃關係於93年10月1 日開始時,977 號土地及其上977 廠房內並未放置任何有害事業廢棄物。嗣上訴人接續以昕陞公司或上訴人名義與伊及曾麗惠就977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訂立租約,最後一次於100 年1 月1 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租約第6 條明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及曾麗惠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詎上訴人於94年間承買932 號土地後,竟將系爭太空包移置於977 廠房內,並於102 年4 月30日與伊及曾麗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太空包留置於977 廠房內,未依約按原狀遷空交還伊,經伊多次催告請求遷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977 號土地上廠房內之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負責人黃康資為兄弟,977 號、932 號土地上均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廠房(下稱132 號廠房,包括977 廠房),黃康資於77年間設立崧聖公司並使用上開廠房營運,惟自89年間即未再使用上開廠房。伊之關係企業昕陞公司於91年12月起,即向崧聖公司承租上開廠房,因崧聖公司先前所營事業係甲級廢棄物處理,並於132 號廠房內設有一合法之固化體暫存區,該區係坐落在977 號土地上,故昕陞公司承租132 號廠房時,即已放置崧聖公司遺留之系爭太空包。嗣伊於92年1 月24日設立,與昕陞公司股東、營業項目、負責人均相同,事實上為同一公司,因昕陞公司承租上開廠房時,不知廠房同時位於932 號、977 號土地上,於93年8 月間知悉後,乃分別向崧聖公司租用932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向被上訴人租用977 號土地及其上977 廠房。又昕陞公司原使用之內部空間不足需擴大利用其他空間,經知會崧聖公司,於93年9 月30日前委請順一企業社將系爭太空包自固化體暫存區,移置932 號土地上之廠房內。其後,伊於102 年4 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伊為履行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委請湧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湧川公司)將系爭太空包移回977 號土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系爭太空包係崧聖公司所有,原即存放在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可之977 地號土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伊將系爭太空包移回977 地號土地,係回復977 號土地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977 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昕陞公司於89年4月6日成立,上訴人於92年1月24日設立。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向曾麗惠承租977 號土地及其上977 廠房;96年10月1 日改由昕陞公司向被上訴人、曾麗惠承租977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嗣於100 年1 月1 日起再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曾麗惠承租977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 ㈢932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崧聖公司,上訴人於94年3月法拍承買932號土地。 ㈣昕陞公司於93年9 月7 日委請順一企業社於93年9 月30日前將位於977 號土地上之廠房內之系爭太空包移置於932 號土地上之廠房,上訴人又於102 年1 月31日將系爭太空包再移回977 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原來之固化體暫存區,兩次搬運之費用分別由昕陞公司及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2 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並於102 年5 月間返還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6 條所約定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之原狀,究係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洽談租約時,伊即要求上訴人須以自己之費用淨空977 號土地上之一切物品,嗣兩造租賃關係於93年10月1 日開始時,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內並未放置任何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太空包為崧聖公司所遺留,977 廠房於93年9 月以前係由昕陞公司所使用,嗣昕陞公司於93年9 月7 日委請順一企業社於93年9 月30日前將977 廠房內之系爭太空包移置於932 號土地上之廠房,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與曾麗惠訂立租約承租977 號土地及其上977 廠房,上訴人則於102 年1 月31日將系爭太空包移置於977 廠房內,於同年5 月間終止租約返還977 廠房時,並未將系爭太空包遷離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搬運系爭太空包契約書(下稱系爭搬運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有關132 號廠房內太空包之堆放情形,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5 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077300 號函所檢送前高雄縣政府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8年1 月所為調查報告,132 號廠房原為崧聖公司所有,崧聖公司於85年1 月取得固化物衛生掩埋場操作許可證,惟限制其將廢棄物清理至如附圖二所示之場址固化處理,後於88年經環保署同意變更操作許可增加廠內貯存地點至89年8 月18日止,又該固化場於98年調查時,於附圖二所示932 號土地上之A區,977 號土地上之B區、D區,橫跨977 號土地及隔鄰978 號土地之C區,均堆置有固化物太空包,分別有3,300 包、850 包、40包及1,300 包,此有該函及所附環保署88年9 月2 日(88)環署廢字第0059336 號函、99年9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82597號函暨崧聖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54頁)。上開調查報告係主管機關委託調查後所出具之正式報告,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應足採信。依該調查報告所示,於98年間932 號、977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D區,應均有太空包存在一情,亦堪認定。 ⑶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邱少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到職時太空包都在977 地號上,附圖二上藍色區域為A棟,紅色區域內A、B、D區就是D棟;93年9 月之前977 地號上A、D棟上都有太空包;93年9 月移動那次是從A棟廠房搬到D棟廠房位於932 地號的位置(即A區),伊是找廠商來搬移;95年2 月是從A、B區搬到廠區外,後因民眾檢舉又搬回來,大部分放932 號土地上,其他放回原來B區977 號土地上;後來直到要退租,於102 年2 月是會同環保局會點,從A區搬了3,260 包到A棟;黃慶安在 102 年6 月至8 月間將A棟太空包、D棟B區的太空包通通搬遷到A區、B區中間的空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另證人陳武松即上訴人及昕陞公司前負責人於原審證稱:93年7 、8 月時系爭廢棄物本來是在977 號土地上等語(第143 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93年從A棟部份搬到D棟A區的位置;D棟B區上也有太空包,當時沒有搬動;95年2 月是從132 號廠房搬遷至岡山區坨子段的一個掩埋場,但是只有搬一部分就又搬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經核陳武松前為上訴人與昕陞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兩公司業務之營運管理,對於昕陞公司與上訴人承租新樂街132 號廠房、簽訂租約以及委由順一企業社搬運系爭太空包之始末自當知之甚詳,且系爭租約、系爭搬運契約皆是由陳武松親自代表上訴人及昕陞公司簽約,而邱少邑則是實際找尋廠商、負責搬遷事宜之承辦人員,對現場狀況應甚明瞭,渠等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依上開證人所證,977 號土地上於93年間即存放有太空包,嗣於93年9 月間,由昕陞公司將附圖二所示A棟位置之太空包搬至位於A區之位置(位於932 號土地上),而D棟B區上另堆放之太空包並未搬遷,仍留於原處;嗣於95年2 月再將A、B區之太空包搬到廠區外,後因民眾檢舉又搬回堆放於A、B區位置;再於102 年2 月從A區搬了3,260 包到A棟,此亦與前開調查報告所示98年間之狀況相吻合。是可知兩造於93年9 月30日簽訂租約直至102 年1 月止,977 號土地上A棟所在位置,並無堆放太空包,惟D棟尚有太空包存在可明。 ⑷再者,有關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緣由,依證人陳武松於原審證稱:伊於89年間開始擔任昕陞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是後來成立的;昕陞公司於91年11月、12月份向黃康資承租新樂街132 號廠房,黃康資是崧聖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伊知道該廠房是坐落在977 號、932 號土地上;93年間因資產管理公司要查封崧聖公司財產,當時977 地號土地是黃慶安個人所有,不屬於崧聖公司,黃慶安就主張977 號土地要由他來出租,所以伊才另外和黃慶安訂立租約;93年10月和被上訴人簽約之後的租金,黃康資、黃慶安部分是分開給付;黃康資要伊把廢棄物搬到932 號土地上,這樣土地價值比較低,才可以和資產公司談買不良債權價錢的問題;因為伊和黃慶安的租約是從93年10月1 日開始,黃康資也希望在該期日以前將系爭廢棄物搬回932 號土地上,因為977 號土地是黃慶安的,他要將土地還給黃慶安;移置系爭廢棄物到932 號土地上和廠房不夠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5 頁)。是依陳武松所證,在93年9 月30日以前,932 號、977 號土地及132 號廠房之出租人為崧聖公司,而昕陞公司於承租不久,即知該廠房位於932 號、977 號等土地上,且土地之地主不同,後因932 號土地將遭拍賣,而977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故自93年10月1 日起,就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與932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分開承租,而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之出租人為曾麗惠,932 地號土地部分則仍由崧聖公司為出租人,是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於93年10月1 日前後兩個租約顯為不同之租約。又977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於96年10月1 日及100 年1 月1 日又先後由被上訴人、曾麗惠出租予昕陞公司及上訴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3 份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既有所不同,故其應為不同之契約可明。從而,系爭租約第6 條所約定之回復原狀,應以系爭租約簽訂時之100 年1 月1 日977 號土地之狀況為依據,亦即977 號土地上A棟所在位置,並無堆放太空包,僅D棟尚有太空包存在之情。 ⑸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2 年2 月又從附圖二所示A區搬了3, 260包到A棟,迄今即未再搬動,惟目前977 號土地上所堆放之太空包,經本院勘驗結果,A棟所在位置,並無堆放太空包,與100 年1 月1 日當時之情況相同,但在 977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區域範圍內則堆放有太空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201 頁)。此即與100 年1 月1 日之情況不同。就此,證人邱少邑則證稱:附圖一所示A區域之太空包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6 至8 月間搬遷自A棟、D棟B區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對此,上訴人並未爭執。而依前開調查報告所指附圖二所示A區、B區之數量分別為3,300 包、850 包,核計為4,150 包。而附圖一所示A區域所堆置之太空包高度約11-12 公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依每一太空包長寬高各約1 公尺計算,該A區域內之太空包顯然多於上訴人於102 年2 月自附圖二A區搬至A棟之3,260 包,與證人邱少邑所證述搬動之內容,亦大致相吻合。是而,如附圖一所示A區域之太空包,除有被上訴人自行搬遷本即堆放在977 號土地上B區之太空包外,尚含有上訴人於102 年2 月自附圖二所示932 號土地上A區搬至977 號土地上A棟之系爭太空包足明。 ⒉綜上,系爭太空包雖原為崧聖公司所有,然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承租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時,既已將原堆放於A棟之系爭太空包遷離977 廠房,直至100 年1 月1 日再與被上訴人、曾麗惠簽訂系爭租約時,977 號土地上977 廠房內A棟所在位置並無系爭太空包存在,則977 廠房之原狀應係無系爭太空包存在之情,堪已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977 號土地及其上977 廠房? 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曾麗惠)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此有該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 頁)。而如前所述,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簽訂租約時,系爭太空包並不存在於977 號土地上之977 廠房內,上訴人既於租賃期間內之102 年1 月31日委由湧川公司將系爭太空包移入 977 廠房內,此亦有該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依前揭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又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之所有權人,除被上訴人外,雖尚有曾麗惠,且其二人亦均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惟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單獨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977 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蓋因其請求遷移系爭太空包以回復原狀,當然含有為全體出租人請求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977 號土地及其上之977 廠房,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93年9 月因廠房空間不足,故將系爭太空包自977 廠房搬遷至932 號土地上之廠房,102 年2 月搬回977 號廠房,即係回復原狀等語。惟93年、96年、100 年所簽訂之3 份租約乃分別不同之租約,系爭租約所稱之原狀係指977 廠房100 年1 月1 日時之狀況,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確因廠房使用問題而搬遷系爭太空包,惟在簽訂系爭租約時,977 廠房既未堆置系爭太空包,而係堆置於932 號土地上之廠房,則上訴人於102 年2 月所為之搬遷即非依系爭租約所為之回復原狀,上訴人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裁判足資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主文未特定執行之標的物,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移之太空包,於977 廠房內目前堆積已超過3,260 包,給付內容不明確等語。經查:977 號土地上之977 廠房內所堆置之太空包確已逾3,260 包,已如前述,且該區域內之太空包,除系爭太空包外,尚有被上訴人自B區所搬遷之太空包,惟如附圖一所示A區域內目前所堆積之太空包為同一種類之廢棄物,每包容積均為1 立方公尺,現已無法辨識上訴人前所遷移之系爭太空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977 廠房內之太空包既均屬同一種類之廢棄物,且容積均相同,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所應遷移之系爭太空包,又係堆置在如附圖一所示A區域內,是上訴人僅需就如附圖一所示A範圍內之中任3,260 包為搬遷即可,其應搬遷之標的物應屬明確,無執行困難之處。又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負之義務係搬遷義務,與系爭太空包為何人所有、依法應由何人負實際清除掩埋之義務無關,僅係上訴人於搬遷時,需依相關法規定為之。至系爭太空包原雖存放在經環保署核可之977 號土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但因環保署原核准暫存之期限僅至89年8 月18日,現今已無所謂核准暫存處所,是上訴人辯稱如需依判決將系爭太空包遷離977 號土地及977 廠房,勢必觸犯刑章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977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區域內任3,260 包太空包,遷移離開977 號土地及其上977 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