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淑玲 蔡淑淨 蔡淑瓊 蔡惠貞 蔡壹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命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關於「均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六大項命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 月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 月9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命給付遲延利息之記載,及事實理由欄第六大項命給付遲延利息起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