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李衣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合併,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於75年間,為使暫存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得輸送至楠梓煉油廠及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8 吋(中油公司所有)、6 吋(中石化公司所有)、4 吋(福聚公司所有,下稱系爭4 吋管)石化管線(下合稱系爭3 管線)而穿越高雄市區。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縣市合併後改制為水利局)於80年間辦理「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前,即知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預定路線將與凱旋三路下之事業管線牴觸,故在設計前即與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事業單位進行協調(下稱管線協調會),並達成牴觸管線需為遷改之結論,水工處負責設計繪圖之趙建喬並因此於設計圖註記「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以為提醒。惟系爭工程發包後,水工處所屬公務員竟怠於協調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且監工人員亦未依圖說監造,逕自同意施作廠商即訴外人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及工程慣例,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而穿越排水斷面,系爭4 吋管更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使系爭4 吋管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受電而導致其所採行之陰極防蝕法失效。惟水工處所屬公務員於瑞城公司申報竣工後,亦未確實檢驗即准驗收,且未再加聞問。又上訴人應早知凱旋三路、一心一路及瑞隆路多處下方埋有系爭3 管線,並相繼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系爭4 吋管之道路使用費,惟上訴人竟長年怠為責促、追蹤系爭3 管線與系爭箱涵交錯之遷改事宜,任由系爭4 吋管鏽蝕情況持續惡化,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且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有過失。迨至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榮化公司於丙烯加壓輸氣作業中,位於凱旋三路、二聖路口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下方系爭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因管壁鏽蝕減薄無法負荷輸送壓力,致出現破損而使氣體外洩,並沿下水道擴散,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獲悉有石化氣體外洩時,怠於依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即時為現場部署及封鎖,亦未命榮化公司停止輸氣,終致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過高而於系爭道路等路段發生大規模爆炸(下稱氣爆事故)。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一心路、和平路口而受大爆炸波及,因此受有雙眼表淺性角膜炎及雙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已為此支出機車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 萬4,650 元、醫藥費8,840 元,嗣復因此罹患憂鬱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系爭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即系爭箱涵均屬公有公共設施,而上訴人為設置及管理人,且依法對石化管線亦有監督管理權責,上訴人自屬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既均有欠缺,且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皆顯有過失,詎伊向上訴人請求國賠時,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萬3,490 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 管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且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伊並無監管權責。又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雖為伊所屬工務局,惟系爭箱涵並非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自非工務局所轄業務。而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原為水工處,且被上訴人主張執行職務有過失之各公務員亦均為水工處所屬,以水工處具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自為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嗣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由新設機關水利局承受,被上訴人自應以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其逕對上級機關即伊請求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縱認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然依下水道法規定,水工處並不得強迫遷移系爭3 管線,且中油公司於管線協調會中亦不同意辦理遷移,水工處經衡酌系爭3 管線係中油公司以長途柴油管線汰換為名而申請挖掘敷設之非石化管線,於當時尚無危險,且下水道法及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或工程慣例,均未禁止箱涵附掛或穿越,而該管線又將緊貼於箱涵頂板,合於內政部營建署相關規定等情,研判系爭3 管線無礙排水,並無立即遷移必要,為如期完成箱涵因應汛期,乃在不影響排水之前提下,暫將管線納於系爭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水工處既不知中油公司未如實說明系爭3 管線之設置目的,或逕自變更使用權及輸送物而未申報,致誤判管線內容物之安全性,認系爭箱涵符合安全規範,水工處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驗收,自合乎相關規定。又水工處或水利局權管之下水道長達608 公里,基於安全考量,非必要並不進入,且於氣爆前皆持續對系爭箱涵進行例行性清查巡檢,其外觀並無損壞下陷或阻塞等異常情形,加以系爭3 管線並非下水道附屬設施,依管線管理相關規定,應由管線機構自行管理,不在水利局管理維護範圍內,水利局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無違失。如認伊對系爭箱涵應負違失責任,惟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系爭管線應由管線埋設人及使用人自行負責維修、檢測,而中油公司、榮化公司竟隱瞞變更系爭3 管線所有權、輸送內容物之情並拒絕遷改,復長年未善盡定期檢測義務,怠於保養、維護、汰換管線,致伊因未獲通報而無法預見危險,且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倉儲)於輸送丙烯過程中,在丙烯外漏致管線壓力異常下降時,亦未確實進行壓力測試等行為,終致氣爆事故發生,此均與伊無涉。伊既自始不知系爭4 吋管所輸送物質為高危險性之丙烯,致未能即時因應,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華運倉儲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均與氣爆事故更為接近,伊之行為與氣爆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即已中斷,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伊應負國賠責任,然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之主因應係其離婚及工作壓力所致,與氣爆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內置物箱及油箱蓋等係於氣爆事故中受損,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5,957 元(醫療費用8, 840元+機車修理費7,117 元+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諭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7,533 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系爭3 管線,以使暫存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以8 吋管輸送至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以6 吋及系爭4 吋管輸送至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系爭3 管線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系爭箱涵,且系爭箱涵之設計高程與系爭3 管線交錯以致穿越排水斷面,乃決定將系爭3 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為由系爭箱涵頂板上方遷繞通過。 ㈡水工處於80年11月間預定發包系爭工程,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下之事業管線牴觸,故於80年8 月7 日召開管線協調會,並達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之結論。 ㈢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於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幫工程司,系爭工程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承辦人及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繪施工圖已標示排水箱涵埋設路線會與系爭3 管線抵觸,該設計圖之箱涵部分,未見系爭3 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其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包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㈣水工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其施工人員於施作時乃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而穿越排水斷面,其中8 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 吋管與8 吋管緊密相接,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系爭工程於81年11月5 日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同年月27日准予驗收完成。 ㈤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因榮化公司所有位於系爭道路下之系爭4 吋管破損,管線內丙烯外洩,致發生氣爆事故。㈥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賠後,上訴人則以104 年3 月10日高市府消管字第104309227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拒絕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賠義務機關? ㈡上訴人就氣爆事故,應否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或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氣爆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以105 年10月13日上訴理由狀提出其非國賠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程序抗辯,而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理由狀因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3日就此具狀為否認之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於同年11月24日、1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未為異議而迭次就該抗辯有所陳述(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以上訴答辯㈡狀為程序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於2 個月之期間迭為實體之陳述及答辯而不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已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合先敘明。 ⒉次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箱涵、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分為伊所屬之水利局、工務局,被上訴人不得以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等而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下稱道路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仍屬道路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溝渠及箱管涵,見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應可認定。又依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上訴人,對系爭3 管線於市區道路之挖掘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且同條第5 項雖規定:前4 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惟此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非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自明。另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自治條例)係依據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而制定,依其第1 條規定,授權工務局為分工權責之主管機關,目的僅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而已。上訴人依其母法即道路條例所定為市區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非因其基於行政管理之內部權責所為授權事項分配,而得以子法逕以免除。而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上存有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與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0 頁,廖義男先生著「高雄氣爆之國家賠償責任與管線埋設相關之法規範及其主管機關之權責」,月旦法學雜誌No .234 ,2014.11 ,第139 頁),是路權所及之道路上下含構造物及排水設施等,即均屬道路主管機關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不因其內部分層權責劃分而有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上訴人即公法人本身,應為埋設後已屬系爭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責,即非無據。 ⒊再者,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 條:「各機關受理國賠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款規定辦理:㈠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起10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㈡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起20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法制局提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規定,如上訴人於受理本件國賠先行請求之書面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依自訂之上開規定第1 款移送管轄機關即水利局或工務局,以維護人民受國賠法保障之權益,惟上訴人於受請求後,並未移送或通知其下屬權責機關,即依賠償義務機關身分以系爭道路、箱涵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實體理由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4 年3 月10日高市府消管字第104309227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 至19頁),上訴人顯認係本件之法定賠償義務機關至明,且國賠係由請求權人主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實難期待請求權人得知悉行政主體之上訴人內部各執行機關相互間之業務分工及職掌,進而正確無誤判斷何機關為直接管理機關,上訴人再於氣爆事故已逾國賠法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後,始否認其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以脫免責任,將使受害人民無從救濟,顯違國賠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及自治事項,所辯不足為採。 ⒋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對系爭箱涵為主張,遲至二審方改稱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顯已變更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且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伊不予同意而不應審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氣爆事故之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因後設之系爭箱涵設置管理不當致發生氣爆,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反面),其自已就所涉公有公共設施係系爭道路及箱涵俱為主張,縱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提出上開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新抗辯而再為系爭箱涵亦屬系爭道路附屬工程之攻防答辯,亦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系爭箱涵倘有設置不當,亦屬系爭道路設置有欠缺,被上訴人主張核屬一致,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請求函詢其法制局以查明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箱涵之機關,及系爭箱涵是否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等情。惟此部分業已明確,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就氣爆事故,應否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或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賠法第3 條所定之國賠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另國賠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賠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附近路段時,因遇氣爆事故而受波及,致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遭毀損,而系爭道路、箱涵俱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應負國賠責任,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第182 頁),上訴人除否認其應負國賠責任外,餘均不予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箱涵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已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書、監察院糾正案文、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 至19頁、第105 至129 頁及本院卷二第121 頁)。經查: ⑴本件氣爆事故係因系爭4 吋管遭上訴人於嗣後施作之系爭箱涵包覆在內且懸空,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受電,致陰極防蝕法失效,且其外壁表面又長期受水流及夾雜固體異物衝擊,造成柏油包覆層磨損或剝落,以致鋼管金屬直接暴露於系爭箱涵之腐蝕環境中,管壁因長期腐蝕減薄而無法承受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後由管內往外快速破壞破損,造成丙烯大量外洩流竄,肇生大規模連環氣爆災害,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原審證物卷第2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堪認屬實。是氣爆事故之遠因,即係系爭4 吋管遭長期包覆於系爭箱涵內腐蝕以致破損,造成丙烯外洩引爆至明。 ⑵又水工處於設計系爭箱涵前即發現埋設路線會與事業管線牴觸,故召開管線協調會,並作成牴觸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而趙建喬所繪施工圖已標示箱涵與系爭3 管線抵觸,設計圖箱涵部分,未見系爭3 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附註第13點亦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管線協調會紀錄、設計圖說附卷可憑(見外放原審證物卷第123 至127 頁、本院卷二第249 至254 頁)。另經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趙建喬於刑案審理時已陳報:伊依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報告規劃數據設計,系爭3 管線將裸露於箱涵排水斷面,故伊於設計時將箱涵位置下降10公分,使箱涵頂板可將管線全數包覆於混凝土中形成保護,惟設計時因無法知悉其高程實際關係,須開挖確認後始能決定管線能否包覆於頂板內或應遷移,故於設計圖說附註13、19、21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反面至326 頁、第329 至330 頁);廖哲民(80年間任水工處設計科股長)於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11字第50號偵查中亦證陳: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會要求施工單位協調遷改系爭3 管線,故在施工圖第13條註記。箱涵於設計時及施工後均不可有系爭3 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是水工處於系爭工程規劃時,自已知有系爭3 管線存在且認應辦理遷移。再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4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如先有管線再施做箱涵,按一般工程程序,施工單位應協調管線單位辦理遷移,俟遷移完成後才施做箱涵。管線一般在箱涵構造物上方或下方通過,不會直接貫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損」,以系爭3 管線之高程於開挖後既已確認無法被包覆於頂板而會穿越箱涵,依原設計規劃及工程慣例,於施工前自須辦理管遷,且此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遷改情事,惟水工處經查相關資料,均未覓得有請管線單位配合遷改或通知中油公司進行會勘等之公函或紀錄,亦有上訴人104 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顯見水工處於施工前未辦理系爭3 管線之遷改事宜即為施工,足認已有違失。 ⑶又證人陳志滿於系爭刑案證稱:下水道設計會考慮箱涵與管線關係,在設計規範,不容許直接把管線埋在幹管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簡福泉(中鼎子公司俊鼎公司專案經理)亦證稱:設計管線時,不會讓管線包在箱涵裏或懸空穿越,管線進入箱涵,並不符合設計原則。且設計上不會將管線放在頂版或RC混凝土裡,因會影響到管線陰極防蝕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125 至127 頁、第212 至214 ),準此,依管線工程設計慣例,為避免石化管線之防蝕包覆遭致損傷,並使管線採用之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設計單位依土木專業要求,本不得使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或懸空穿越。而水工處於施工中既決定不辦管遷,就石化管線之特殊性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自須為避免其防蝕措施失效及離避危險之妥善處置,其設置始得謂無欠缺。惟水工處於此未見採行任何措施,甚且未發現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而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而穿越排水斷面之重大錯誤並准驗收,水工處於系爭箱涵之設置已違工程慣例而有欠缺至明。又水工處於完工後復未督促、追蹤管線所有者辦理遷改,最後導致系爭4 吋管因喪失所有保護機制鏽蝕而爆裂,其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有效作為,管理亦有欠缺,可堪認定。是系爭箱涵設置後如上述已屬系爭道路之一部,且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本應確保無往來危險,惟系爭道路竟因其下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在通常使用中發生氣爆事故,於客觀事實上已足認定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自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另以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為同一主張,惟被上訴人既請求與上開條項為擇一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責,就同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部分即得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固以下水道法及相關規定並未禁止排水箱涵設置管線,縱系爭箱涵內有系爭3 管線,在不影響排水功能下,不能認其設置有欠缺云云,並以邱炳文、楊宗仁、彭惠銘於系爭刑案中所陳:系爭3 管線位於出水位以上不影響水流及排水功能,不辦理遷移亦可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第142 至144 頁),及引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6 年4 月鑑定報告書(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㈠下水道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並未禁止下水道內設置物品或管線;㈡工程慣例並無禁止箱涵設置管線;㈢系爭3 管線影響水流之面積極微,研判不致影響該下水道原有排水功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惟依下水道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下水道係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水等而不及其他,故系爭箱涵內依法本不得存有石化管線,且若系爭箱涵可設置系爭3 管線,水工處又何須召開管線協調會,並作成必須遷改結論,設計圖亦無須為前開註記,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事實有違。又本件爭點係在下水道內附掛或穿越石化管線,其設置是否會造成公共安全之影響,亦即設置系爭箱涵時,除須注意達成其原有功能外,就與系爭3 管線牴觸之情,除可確定遷離外,在設計至施作階段,自均需因石化管線之特殊性而妥善因應,以避免日後發生公安意外,此之注意義務與系爭箱涵排水功能是否無缺並無關連。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屬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等,依慣例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本院卷二第51頁),可認系爭箱涵附掛系爭3 管線雖不影響排水功能,及相關法規或工程慣例並無禁止設置管線等情,亦不能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以中油公司並未同意遷移管線,且無法強迫其遷改,故只得先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規定,中油公司有主動遷移管線義務,無待通知,倘中油公司依規定作為,應可防免氣爆事故發生,與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管線協調會如上所述既已達成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水工處負擔三分之一之結論,且中油公司於會中亦曾表達「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反面),上訴人辯稱中油公司無意遷改已嫌無據。況若中油公司決定不為遷移,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亦非得逕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上訴人所辯,難為可採。且縱中油公司有主動遷移管線之義務,惟水工處既先違工程慣例及相關規定不辦管遷,且參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倘因工程具有急迫性,或另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配合遷移管線時,須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事後亦應積極追蹤處理,並做好維護管理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上訴人既未積極排除由其所造成之重大疏失,其對於防止損害發生之不作為,自不因中油公司或有過失而得解免,所辯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另以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時,未如實說明設置目的,或逕自變更輸送內容物且未申報,致水工處無從考量管線之危險性,且水工處或水利局於完工後均有進行管理作業,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伊或水利局、工務局均無從得知系爭4 吋管所輸送物為丙烯,系爭氣爆係中油公司或榮化公司擅自變更輸送物之行為所致云云。惟水工處於系爭箱涵設計時即擬採遷避或包覆於頂板之方式施工,已如上述,其應已就石化管線之安全性為考量,且水工處至驗收時並未發現系爭3 管線被包覆之事實,何有考量管線原申報內容之安全性後始未遷改之情,所辯係事後卸詞。又福聚公司於工務局向轄內地下管線埋設單位收取道路使用費時,在提報96年度市區道路使用費,已陳報有一全長7,380 公尺之4 吋丙烯管線經過市區道路,並繳交3 萬2,919 元,嗣福聚公司被榮化公司併購後,亦函請工務局更改課徵對象,旋經工務局逐級簽報核定,後即由榮化公司申報繳納使用費,有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3 月3 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97年5 月19日(97)福廠(工)字第005 號函及工務局簽呈、簽稿會核單與榮化公司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31 頁),上訴人既已依道路條例規定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其就管線埋設及分布、使用情形,不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氣爆事故發生前之數年,對氣爆災區下方埋有丙烯管線一事亦經福聚公司申報而應知悉,其在此後自須積極促遷系爭4 吋管,或督促其為防止管線腐蝕及防漏等維修工作以避免風險,惟上訴人僅進行日常維護工作而未為防止損害發生之有效作為,自未盡監督及維護安全之義務,所辯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以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渠等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且華運倉儲於輸送丙烯時,亦未確實進行壓力測試等各行為,屬中斷上訴人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云云。惟倘上訴人施作系爭箱涵時未將系爭4 吋管懸空包覆於箱涵內,系爭4 吋管即不致因腐蝕而破損,則縱榮化公司等有上開疏失,系爭4 吋管亦不至爆裂;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10款規定,上訴人對管線埋設人本有監督管理之責,且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解釋上亦應屬石油管理法第32條所定石油管線範疇,依同法第3 條規定,上訴人亦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對石油煉製業所敷設之石油管線,仍有監督、糾正及處罰權限,則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若有未依規定維護、檢測或汰換管線之情,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應作為之監督管理責任,是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僅使上訴人就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欠缺之行為,與其他第三人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發生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而已,況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國賠要件,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縱其他第三人於氣爆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不得據以解免其應負之國賠責任,所辯俱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氣爆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遭毀損,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及已屬其一部之箱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氣爆事故受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8,84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至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核此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損壞已支出修理費用1 萬4,650 元(工資4,606 元、材料費萬10,044元),修復項目為左拉桿、中心蓋後段、內箱、前土除、腳踏板、左側條、左側蓋、內置物箱、空濾外蓋、起動外蓋、中柱、油箱蓋、土除後段,業據提出良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87至89頁、第182 頁),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為93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5頁),則至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0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是系爭機車使用期間迄本件氣爆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3 年,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殘值即2,51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10,044÷(3+1 )=2,511 元〕再加計工 資4,606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共7,117 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據。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內置物箱及油箱蓋有於氣爆事故中受損云云,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14日將系爭機車送往機車行估價,以被上訴人於氣爆日受傷住院,其於傷癒後再將系爭機車送修,自合情理,且該機車行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依專業為檢修後向客戶報價,應無故意虛偽填載維修項目費用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之警詢所述,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一心路、和平路口時即發生氣爆,並突然被炸飛後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反面),衡諸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系爭機車於事發後車殼磨損嚴重,且有撞擊痕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足認當時爆炸力量非輕,系爭機車因氣爆事故炸飛摔落後,其腳踏板、內置物箱及油箱蓋等因落地重擊而受損,自屬可能,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入院接受治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以其親歷氣爆暨所受傷勢,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兼職販售紅豆餅,月薪約2 至3 萬元,已為其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上訴人則為公家機關。又被上訴人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105 年度有投資33筆,財產總額約57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暨被上訴人係於氣爆事故現場承受莫大衝擊及驚嚇感受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固以其因氣爆事故致罹患憂鬱症接受治療,故得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至精神科初診時,係向醫師主訴:去年離婚又遇到81氣爆,醫囑為焦慮、憂鬱、失眠心悸及手抖症狀,4 月6 日及5 月4 日門診均稱離婚又遇氣爆,有大同醫院精神科病歷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51 頁),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7 日曾因丈夫暴力攻擊致頭部外傷而至院急診,並經醫院通報家暴防治中心協助,後於103 年3 月12日與前夫離婚,亦有高醫病歷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第24頁及本院卷二證物袋),是被上訴人於氣爆事故前既已遭受家暴,並夫妻離異,其所受家庭及情感壓力非輕,且上開病症之診斷僅依被上訴人主述而來,其憂鬱症狀是否確係因氣爆事故所肇致,實非無疑,再觀其初診時間已距氣爆事故後近8 個月左右,此間被上訴人已歷經諸事,被上訴人上開病症是否與氣爆事故有關,並無客觀鑑定或事證可佐,尚難判斷與氣爆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為採,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不得就此加以審酌。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8,840 元、機車修理費7, 117 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21萬5,957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957 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