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上訴人 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顏阿善 被上訴人 常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星鼎有限公司(下稱星鼎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星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6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上訴人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崗山公司)、常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以其等對星鼎公司並無債務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小崗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3,500 元本息、常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2,869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本於上開事實主張:因星鼎公司未向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以致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為保全上訴人對星鼎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追加備位訴訟,代位星鼎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星鼎公司有5,835,414 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343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由臺南地院執行處發給民國100 年5 月12日南院龍100 司執簡字第2781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在該憑證所載執行債權100 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之債權,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星鼎公司收取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常譽公司、小崗山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月20日覆函執行法院稱星鼎公司其等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乃於104 年4 月30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之債權固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之貨款債權,然其等分別於時效期間完成後之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2 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上開債務,自屬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小崗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3,500 元、常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2,8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之階段,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無從取得直接向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又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之債權已經執行法院扣押,星鼎公司亦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為給付,上訴人自無從以債權人名義請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給付。再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並無貨款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且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從未對星鼎公司承認債務,亦未於知悉時效完成後而拋棄時效利益,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其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小崗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3,500 元、常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2,4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小崗山公司應給付星鼎公司4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常譽公司應給付星鼎公司602,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星鼎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431 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嗣以該支付命令取得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13 號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之債權,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3 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常譽公司、小崗山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月20日以傳真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乃於104 年4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聲明異議情事,並應為起訴通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收受後旋於104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訴人以星鼎公司經理陳志明及負責人陳王虳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陳志明、陳王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星鼎公司對於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之未收帳款明細表及未收金額概況表,其中記載星鼎公司對於小崗山公司債權為443,388 元,對常譽公司債權為616,916 元。㈣小崗山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去函臺南地檢署說明及檢附應付帳款明細表,載明應付星鼎公司金額413,500 元,並於該函文記載「寄出帳款被退回」、「民法所示商業行為已過2 年追溯期,故沒付帳款」。 ㈤依據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所示,受話人常譽公司王小姐表示:「常譽公司有積欠星鼎公司應付帳款,但金額非如同臺南地檢署函文所附金額,常譽公司積欠星鼎公司之款項已釐清,近日可回函」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直接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以,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並得斟酌個案情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惟上開執行命令之性質暨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扣押命令性質上屬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則屬換價程序,其中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移轉命令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故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得本於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種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為之,即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暨如核發換價命令時,究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等,而有所不同,如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僅得提起確認訴訟,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為給付。 ⒉經查,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已分別聲明異議,上訴人乃依高雄地院之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之查封程序,尚未進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換價程序甚明,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對其直接為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而起訴者,包括第三人對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聲明異議之情形,其自得本於自己之權利,起訴請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向其直接給付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不符,自難認有據。是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各給付其413,500 元本息、602,489 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如有,其二人是否有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星鼎公司請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為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星鼎公司未向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已損及其權益,其為保全對星鼎公司之債權,得代位星鼎公司請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給付貨款,為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所否認,並以依系爭扣押命令,星鼎公司已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其等為給付,上訴人自無從以債權人名義請求其等給付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扣押債權並非專屬於星鼎公司之債權,堪予認定。星鼎公司就其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貨款債權之受領權限,雖因系爭扣押命令而受限制,然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於無妨礙上訴人債權滿足之情形下,如其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從而,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抗辯系爭扣押命令已禁止星鼎公司對其等為給付,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請求給付云云,委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⒊上訴人主張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分別有413,500 元、602,489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星鼎公司未收帳款明細表、小崗山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小崗山製字第1 號函文、小崗山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08 至125 頁),小崗山公司不爭執星鼎公司對其有413,500 元之貨款債權,常譽公司則否認星鼎公司對其有貨款債權存在,並均以上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其等未承認拋棄時效利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代位星鼎公司請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給付者乃貨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應堪認定。又依上訴人主張: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之貨款債權發生期間分別為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7 日止、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加以兩造對於上開貨款請求權已於100 年間罹於時效之情並不爭執(僅爭執時效究分別於100 年12月7 日、100 年10月31日屆滿,或均於100 年10月12日屆滿,本院卷第111 、112 、128 至130 頁),故如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該貨款債權請求權最遲已於100 年12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固主張: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分別於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101 年2 月間及3 月間,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對星鼎公司尚有應付帳款,承認星鼎公司對其等有債權存在,同時拋棄其等之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小崗山公司係於101 年2 月13日去函臺南地檢署說明及檢附應付帳款明細表,載明應付星鼎公司金額413,500 元,另臺南地檢署於偵辦系爭偵查事件時,曾於101 年3 月2 日致電常譽公司王小姐,該小姐表示:「常譽公司有積欠星鼎公司應付帳款,但金額非如同臺南地檢署函文所附金額,常譽公司積欠星鼎公司之款項已釐清,近日可回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無訛,足見小崗山公司及常譽公司乃因臺南地檢署之詢問而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其等與星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狀況,並非向因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人即星鼎公司為承認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雖復主張臺南地檢署乃立於星鼎公司之類似代理人或傳達機關之地位而受領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且於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送達陳志明、陳王虳時,即等同星鼎公司收受上開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臺南地檢署係基於國家賦予之公權力而就系爭偵查案件為偵查,以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並無兼具星鼎公司之類似代理人或傳達機關地位之情事,且係依法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陳志明、陳王虳,始其等知悉偵查結果,非欲藉此將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對貨款債務之意見傳達與星鼎公司,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⑷上訴人所主張之星鼎公司對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最遲既已於100 年12月間罹於時效,而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並無對星鼎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均業如前述,則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以星鼎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即無從代位星鼎公司請求小崗山公司、常譽公司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給付上訴人413,500 元、常譽公司給付上訴人602,4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給付星鼎公司4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常譽公司給付星鼎公司602,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