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富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全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簡茂全享有本票債權未受償,並執有原審法院高民國98司執儉字第76918 號債權憑證,乃於104 年6 月16日據以聲請對簡茂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4 年6 月18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於新台幣(下同)646,078 元本息之範圍內,對簡茂全清償各項薪資、奬金之3 分之1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受領系爭扣押命令後,否認簡茂全對其有薪資、奬金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惟依簡茂全之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2 、103 年度各有給付薪資及股利予簡茂全;104 年度亦給付薪資337,340 元(誤為337,345 元)。故上訴人之異議顯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簡茂全於104 年度自上訴人受有薪資所得337,340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已歇業,並無給付薪資予簡茂全,伊之稅務均由會計師處理,伊不知何以制發薪資扣繳憑單予簡茂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再者,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原審法院高98司執儉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茂全,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6日據以聲請對簡茂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6 月18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於646,078 元本息之範圍內,對簡茂全清償各項薪資、奬金之3 分之1 。上訴人於同年6 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 月2 日以簡茂全未自其受薪或領取奬金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同年7 月8 日就該聲明異議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收受,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10日內之同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尚無不合法。 四、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就其立法目的以觀,係在解決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進而確定債權人可否依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故以,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債權人對第三人所提訴訟縱獲勝訴判決,債權人已無從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失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簡茂全於104年7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享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10 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簡茂全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5 年4 月2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明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求為確認簡茂全對上訴人於104 年度有薪資債權337,340 元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不得進而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其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 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