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盧南山 被上訴人 陳黛琳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冷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兩造自民國86年間起,因交往而同居,迄至103 年11月4 日分手止,上訴人均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其次,訴外人楊宏昭將所有天冷公司股份400 股、5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嵇竹如及楊道明(合稱楊道明等)名下,嗣楊宏昭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繼續借名登記於楊道明等名義下。之後,上訴人因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由楊道明等先後於88年間、98年間,各移轉登記天冷公司股份400 股、500 股給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而欲出售,爰以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類推民法第541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天冷公司股份900 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於81、82年間認識交往而同居,上訴人表示不願結婚,並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保障,雙方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嗣上訴人於103 年間,因另結新歡及認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不當,心生不滿,無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後分居,並請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上訴人遂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惟兩造就系爭股份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天冷公司股份900 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經營天冷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兩造自86年間起,因交往而同居,迄至103 年11月4 日分手止,上訴人均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 (二)楊嵇竹如及楊道明先後於88年間、98年間,各移轉登記天冷公司股份400 股、500 股給被上訴人。 (三)楊道明等移轉登記之系爭股份,原為楊宏昭借名登記於楊道明等名義下之股份,嗣楊宏昭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繼續借名登記於楊道明等名義下。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上訴人本於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為由,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上訴人,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2、經查,楊道明等移轉登記之系爭股份,原為楊宏昭借名登記於楊道明等名義下之股份,嗣楊宏昭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繼續借名登記於楊道明等名義下。其後,楊嵇竹如及楊道明先後於88年間、98年間,先後移轉登記天冷公司股份400 股、500 股共計900 股(即系爭股份)給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天冷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5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係天冷公司股東,其持股數為900 股。其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9年起至103 年止,均依法申報系爭股份取得之股利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年度為99年(所得所屬年度為98年)股利憑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51頁)及自行提出99年至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計5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58-62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股份每年所取得之股利,合併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內申報,已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係有其依據。 3、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舉證人即天冷公司股東楊福萍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8-79 頁),暨援引楊福萍及楊道明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18-120 頁)為證。惟查,關於上訴人何以要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參酌據楊福萍答稱:伊並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9頁)等語相互以觀,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楊福萍就其何時?為何擔任股東及股東相互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等之證述,核與系爭股份是否於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諸楊福萍及楊道明分別提出之聲明書內容,雖載述彼等名義下(含楊稽竹如先前登記股份)登記之天冷公司股份,均係上訴人借用彼等名義所為之登記,亦同意由上訴人任意處分等語,然此縱使為真,亦僅得證明楊福萍及楊道明就彼等登記名義下之天冷公司股份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尚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者,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指述,遽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二)上訴人本於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為由,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為由,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為由,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