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全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潾 訴訟代理人 蕭東豪 廖祥宇 被上訴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遭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漏稅罰鍰新臺幣(下同)673,365 元,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遭處罰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LBO專案OSBL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5日驗收後,得於100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978,199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尾款因伊積欠訴外人鄭彩菱票款債務,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後,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伊經被上訴人告知已將系爭工程尾款移轉給執行法院後,即表明欲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款已遭扣押而拒絕。伊因而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以系爭工程尾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逃漏營業稅448,91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8,910元,並按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673,365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罰鍰部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2,275 元(448,910 元+67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問題而遭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伊於系爭工程尾款遭扣押後,即要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稱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且如伊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亦屬法院查封範圍,故上訴人不願開立。又營業稅係國家稅捐債權,伊就營業稅額並無所得利益;且上訴人違反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致遭民雄稽徵所裁罰,與伊無關,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25日完成驗收,得於100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即8,978,199 元(未含稅)。 ㈡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鄭彩菱票款債務,經鄭彩菱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11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185 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94,8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尾款移轉與執行法院。㈣上訴人經民雄稽徵所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應補徵營業稅448,910元,並處罰鍰673,365元。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款448,910元,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所載合約總價未含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外加之營業稅額(按工程款金額百分之5 計算)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活期存摺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9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7頁),自堪信實。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惟此規定僅課以銷售貨務、勞務之營業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並未限制或禁止營業人與其交易對象約由該交易對象提出相當於營業稅額之資金予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是兩造間關於由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予上訴人之約定,並無不適法,兩造均應受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其已開立自己之發票向系爭工程之業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包含系爭工程尾款在內之全部工程保留款,暨該保留款之營業稅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額現仍在其保有中等情(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49 頁正、背面)。準此,兩造既約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營業稅額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額448,910 元予上訴人,而自為保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稱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其未給付營業稅額予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經被上訴人告知移轉系爭工程尾款予執行法院當時,即表示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營業稅額。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23日移轉系爭工程尾款予執行法院,為兩造所不爭。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結果,上訴人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曾開立多張統一發票交予交易對象,有該局105 年11月9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516662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07 頁)。足認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其告稱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云云,難認屬實。 ㈣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因恐伊取得統一發票後,該營業稅額亦屬法院查封範圍,而不願開立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陳立有、儀電工程師朱飛男均證稱上訴人曾向其等提及欲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乙事(原審卷第69、71頁)。是可見被上訴人所辯此情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尾款已受扣押,而拒絕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以資領取該工程尾款,於法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全旭工程行(按指上訴人)在本公司之各項保留款及工程款金額為8,978,199 元(按即系爭工程尾款)」等詞(見原審卷第65頁),而全未敘及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營業稅款;嗣後亦僅移轉上述金額之款項予執行法院,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明悉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款不在扣押範圍內,而應另給付予上訴人以供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尾款移轉予執行法院,即已給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對價予上訴人,自無不給付營業稅款予上訴人之正當理由。㈤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相當於營業稅額之資金以供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且已向業主領取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款,而自為保留不給付上訴人,自屬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款448,910元,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漏稅罰鍰673,365元,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款之營業稅額予上訴人以資繳納營業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依法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因此受影響。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營業稅款予上訴人,固屬違約,然與上訴人未踐履其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致遭裁罰間,僅事實上相關,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存在。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未給付營業稅款予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遭漏稅裁罰而受有利益,亦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漏稅罰鍰673,365 元,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910元,及自104年12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