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卡啡陪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正求 訴訟代理人 黃賜惠 被上訴人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池正求於民國103 年8 月、9 月間陸續與被上訴人訂立空調工程契約(含空調設備及安裝,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34,300 元;另原審共同被告陪你有限公司(下稱陪你公司)及池茶慧於103 年10月間陸續與被上訴人訂立空調工程契約(含空調設備及安裝),約定報酬為406,000 元。被上訴人就上述工程均已依約交付空調設備並完成安裝,上訴人及池正求、陪你公司及池茶慧雖交付面額合計1,140,300 元之4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已分別向上訴人及池正求、陪你公司及池茶慧取回部分空調設備,經扣除該部分空調設備殘值64,000元、152,000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報酬為670,300 元、254,000 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池正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0,300 元、陪你公司及池茶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報酬734,300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取回部分空調設備殘值64,000元後,剩餘報酬為670,300 元。惟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為開工前支付訂金30% 、完工驗收支付尾款70% ,上訴人已於開工前之103 年5 月22日、9 月30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96,000元、159,000 元,合計255,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255,000 元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300 元、陪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00 元,及均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415,300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415,300 元本息部分,陪你公司、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核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734,300 元,被上訴人交付空調設備並完成安裝後,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已取回部分空調設備,經扣除該部分空調設備殘值64,000元後,剩餘報酬為670,300 元。 ㈡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22日、9 月30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96,000元、159,000 元,合計255,000 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給付之255,000 元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訂金?能否自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報酬數額中扣除?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此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剩餘報酬為670,300 元,則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訂金255,000 元而部分清償,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並陳述:上訴人給付之255,000 元,與系爭契約無涉,實係支付兩造前於103 年5 月間另訂之空調工程契約(下稱訴外契約)報酬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之255,000 元為系爭契約訂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影本,並以103 年5 月22日匯款96,000元之摘要欄有手寫文字註記「(西子灣)1F………30% 」等語,與報價日期103 年9 月17日、10月15日、104 年3 月19日之報價單所載運送地點相符,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述兩造前於103 年5 月間另訂有訴外契約乙節,未予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真。而觀之上開報價單記載之運送地點「台灣(客戶指定門市地平面一樓)」,與被上訴人所提訴外契約之報價單所載之運送地點相同(本院卷第47、4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訴外契約均約定相同之運送地點,自難單憑運送地點與上訴人所提存摺摘要欄之手寫文字註記,即認上訴人匯款 96,000元為系爭契約之訂金。 ⒉上訴人固稱:其匯款96,000元係針支付報價日期103 年9 月17日報價單之訂金云云,然觀之該紙報價單所載金額為325,000 元(原審卷第34頁),按此金額計算,30% 訂金應為97,500元,顯與上訴人匯款之96,000元金額不符;上訴人另稱其匯款159,000 元係支付報價日期103 年10月15日2 紙、104 年3 月19日1 紙報價單,惟審諸上述3 紙報價單之金額分別為125,000 元、281,000 元、135,000 元(原審卷第35至37頁),按該等金額計算,30% 訂金應為37,500元、84,300元、40,500元,合計162,300 元,亦與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金額159,000 元,有所差距。是上訴人給付之255,000 元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訂金,實有疑義。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給予總價優惠,其依優惠後之金額支付訂金云云,然上訴人就總價優惠之情,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由上訴人簽發、為支付上訴人及陪你公司應付報酬之4 紙支票,其金額合計1,140,300 元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報價單金額之總和,亦即經扣除取回部分空調設備殘值前上訴人應付734,300 元、陪你公司應付406,000 元之總額。衡情,倘有總價優惠情事,甚至上訴人早於103 年9 月17日前已支付訂金255,000 元之情,上訴人又豈有未予扣除,仍與陪你公司以支票給付全額之理。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係臨訟之詞,要無足採。 ⒋況被上訴人提出訴外契約之報價單與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7、49、79、80頁),經核與上訴人給付之255,000 元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如未收受訂金,不可能出貨、開工云云,純係推論之詞,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剩餘報酬為670,300 元,上訴人抗辯其已就系爭契約給付訂金255,000 元而部分清償,既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要非有理,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